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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自榮
指定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自榮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自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隨意寄藏或持有,仍基於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在高雄市○○區○○里0 鄰○○路0 號住處,受「蔡其聰」之成年男子所託,寄放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霰彈3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106 年10月19日其將上開槍彈藏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內,行經國道1 號南向266.6 公里處時,因超速為國道警察攔查,因其形色慌張,由警經其同意自行開啟後車行李箱,進而為警發現前揭槍、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土製霰彈槍1 枝及霰彈3 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20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自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8 頁;偵卷第23-25 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刑案證物照片1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4 頁;本院卷第23-24 頁)。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略以:「一、送鑑其他(土製霰彈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二、送鑑其他(霰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5)」。嗣剩餘子彈2 顆經本院送請鑑驗結論略以:「送鑑未試射子彈2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680081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04568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4-47 頁;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扣案槍枝1 枝、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屬無疑。從而,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罪名,容有未洽,惟適用法條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寄藏槍枝、子彈罪,侵害單一社會法益,罪數不因寄藏數量多寡而異,就寄藏槍枝、寄藏子彈,各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以同時寄藏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 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乃係於106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復犯後亦坦承犯行,惟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發現受寄物為槍彈時,非不得透過合法途徑報警處理,又無其他不得已而為之情事,竟輕率決定代為保管藏放,且隨車攜帶,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經營按摩養生館,已婚,惟與女友居住生活,並育有1 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考量其寄藏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考量其所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期間(從96、97年間至106 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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