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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4年10月10日」修正為「106年4月21日」等字;第16行「玻璃瓶」修正為「玻璃球」等字;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嘉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係因員警偵辦黃清河販毒案件,監聽到被告與黃清河有通聯情事,而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桃仔坑3號被告住處,被告即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調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員警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時間係自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距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為本件犯行相隔4、5個月,實難僅憑該譯文即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參以員警前往被告處住前,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已於員警到場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林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8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南高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月,並經南高院以104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0日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林嘉鋐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5月16日2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桃仔坑3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7日7時3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33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同意書及尿
    液送驗代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
    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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