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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聖

      翁誌遠

      黃慧珊

      陳明元

      劉哲維

      林冠達

      范佳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99年2月5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丁○○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上海路興嘉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出售予林鴻富(另行通緝),繼由林鴻富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之人冒名使用,丁○○則於同年5 月23日申報護照遺失。嗣因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冒名持有丁○○上開護照,為法國警察總署查獲,始悉上情。

㈡、丙○○、己○○係夫妻,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8月間某日,一同至嘉義市上海路興嘉公園旁,再由丙○○將2人所有之第000000000及000000000號護照,以每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鴻富。

㈢、戊○○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1月7日,與田繡仁、賴明楷等人一同前往大陸申設帳戶後,返回嘉義途中,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 號護照,交付予帶團之賴明楷與田繡仁收受。

㈣、庚○○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1月7日,與田繡仁、賴明楷等人一同前往大陸申設帳戶返回嘉義後,將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同團之甲○○轉交吳厚憲,再於同年2 月25日申報遺失。甲○○於收受庚○○交付之護照後,另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同日,在嘉義市友孝路雙喜釣蝦場對面,將庚○○上開護照連同其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吳厚憲,再於105年10月12日申報其自己之上開護照遺失。

㈤、乙○○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與田繡仁、賴明楷一同前往大陸開設人頭帳戶後,返回嘉義火車站時,將其所有之第000000000號護照,交付予帶團之賴明楷與田繡仁,再於同年4月6 日申報護照遺失。嗣於105年6月28日,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持上開乙○○護照,由西班牙馬德里機場搭乘班機前往倫敦時,為該國警方發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田繡仁、賴明楷、吳厚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6522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59頁至第360頁;本院213號訴字卷㈠第338頁、第354頁、第366頁至第371頁;本院213號訴字卷㈡第187頁至第190頁),復有被告丁○○、丙○○、己○○、戊○○、庚○○、甲○○、乙○○、林鴻富等人之護照申請書、指認表、國人遺失護照資料查詢、犯罪嫌疑人關係說明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4日領一字第1055116165號函及所附彙整表、被告丁○○身分證、護照、護照申請書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7月28日領一字第1055123519號函及所附彙整表、護照影本、護照申請書、護照遺失申請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6522號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第153頁、第203頁、第205頁至215頁、第217頁至第239頁;他卷第9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在卷可稽,被告丁○○、丙○○、己○○、戊○○、庚○○、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亦坦承不諱(見652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8頁;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49頁至第252頁、第311頁至第312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213號訴字卷㈠第239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69頁、第276頁、第293頁、第309頁、第312頁、第314頁),被告7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己○○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將罰金法定本刑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規定:「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法定本刑較輕、且未設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加重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丁○○、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丁○○、丙○○、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 種,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丁○○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入境時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之入國許可證副本已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者,得以入國許可證副本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因此,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

㈢、另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己○○交付予林鴻富之護照,縱未如同被告丁○○所交付之護照,已有遭人冒名使用之情事,依上說明,仍無礙於被告丙○○、己○○等人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丙○○、己○○,以一行為同時交付渠二人之2 本護照,係侵害同一公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核被告戊○○所為,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庚○○、甲○○、乙○○所為,則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其與庚○○二人之2 本護照,係侵害同一公共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庚○○、甲○○、乙○○三人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向外交部申請補發新護照之行為,依上說明,為本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此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己○○就渠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被告丙○○、己○○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科;被告甲○○前有毒品前科,有上開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丁○○、丙○○、己○○販賣護照與他人;被告戊○○、庚○○、甲○○、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之行為,導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我國及他國,除了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管理護照之正確性,亦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影響我國國際聲譽甚鉅,殊值非難,惟被告丙○○、己○○、戊○○、庚○○、乙○○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其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戊○○、庚○○、甲○○、乙○○將護照交付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尚無利得,被告丙○○、己○○、庚○○、戊○○、甲○○將護照交付他人後,未遭他人冒用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中古車行任職,每月收入約2、3萬元,獨居;被告丙○○與被告己○○均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被告丙○○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1,500元,被告己○○擔任家庭管理,2人與子女同住;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粗工,日薪約1,000 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庚○○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工廠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獄前擔任粗工,日薪1,500 元;被告乙○○為國中畢業,未婚,亦無子女,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 萬元,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婚姻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先予說明。查被告丁○○將護照販售予林鴻富,獲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丙○○、己○○販售予林鴻富,分別獲得8,000元、8,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乙○○將護照交付田繡仁、賴明楷轉交吳厚憲及被告庚○○將其護照交付被告甲○○後,由被告甲○○連同自己之護照一併交付吳厚憲,並未查得上開被告因此獲有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