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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高嘉鴻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先前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止,被告應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所定條件,復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決議,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依法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5月20日10時2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0號5樓27室,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友人蕭OO住處時在場,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1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雖被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22
    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5樓27室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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