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卓春慧黃逸寧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信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雄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提供嘉義市○區○○里○○○00號之6其所居住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種類,由賭客親自前往上開處所,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郭信雄贏得。郭信雄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06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總帳單1張、簽注單17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卷附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扣案之六合彩總帳單1張、簽注單17張、計算機1台(下稱扣案物品)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員警扣得的計算機是我太太雜貨店算帳使用的,六合彩總帳單、簽注單不是我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家為什麼有這些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係因任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下稱民興派出所)警員侯仕伯,為執行嘉義縣警察局所舉辦之「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欲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遂檢附證人即檢舉人謝○○檢舉證人即其父親謝○○曾前往「雄哥」即被告住處,向被告簽賭六合彩,其曾偷偷騎車跟蹤父親至被告住處,之後取得父親向被告簽賭之簽注單,證人即檢舉人王○○檢舉其於106年6月15日陪同外甥「阿吉」前往被告住處,見到「阿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並取得簽注單過程之檢舉筆錄、印有被告照片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各2份(其上分別書寫謝○○、王○○之姓名,並蓋指印)、現場地圖2張、勘查照片10張,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法官審核上開證據後,於106年6月21日,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再由侯仕伯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所長何振吉,持上開搜索票,於同年6月22日18時40分許,前往被告嘉義市○○里0鄰○○○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扣案物品等情,業經證人侯仕伯、王○○於本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4-277、314-315、321-322頁),復有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各2份、現場地圖2張、勘查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106年6月6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060027773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6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15382號函、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足參(見106年度警聲搜字第77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13、16-21、23-26頁;簡上卷第233、247頁;嘉民警偵字第1060021784號卷,下稱警卷,第5-9、11-14頁),並有扣案物品可證,堪認本院法官因信賴證人侯仕伯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及相關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經營簽賭情事,才簽發搜索票,再由證人侯仕伯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扣案物品。

2.然證人謝○○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不曾去過被告住處,沒有聽過六合彩、簽明牌,沒有聽過「雄哥」做組頭的事情,不曾跟蹤其父親前往被告住處,其父親沒有簽賭六合彩,其亦不曾看過簽注單,不曾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經營簽賭站並作筆錄,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上謝○○之簽名,均非其所簽,指印非其所蓋,其不曾跟員警說過檢舉筆錄所載之內容,沒有拿簽注單給員警;證人王○○於106年5月時,因視力不佳而摔車,經檢查後發現罹患青光眼,而其擔任民興派出所民防人員多年,當時證人侯仕伯向其表示為偵辦六合彩案件,因檢舉人不出面,央求其協助於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上簽名,做為聲請搜索票之用,並表示不會有事,其才同意後於上開文件上簽名,事實上其未拿六合彩簽單向證人侯仕伯檢舉地下組頭,其也沒有叫「阿吉」的外甥等情,並據證人謝○○、謝○○、證人即謝○○之母王○○、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37-163、273-277、303-310頁),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證人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各1份存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23、171、215-221頁),足見證人謝○○、王○○均不曾至派出所檢舉被告,檢舉筆錄之內容均非渠等所陳述再由警員記載,亦不曾交付簽注單給警員,則警員取得及製作上開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之過程,是否合法,即堪可疑。

3.證人侯仕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為了派出所賭博案執行績效,而我平常巡邏勤務時,曾遇到民眾表示派出所過橋後之後厝里某雜貨店,有經營六合彩,我便開車前往勘查,再依戶口資料過濾素行,剛好被告之前有賭博前科,我做了一些查證,確認檢舉人所述確實有據,但因檢舉人不願意出面,且調閱電話、傳真及通聯記錄等,均須透過分局偵查隊,在時間上來不及在賭博專案期間執行,不在專案期間執行就不算分數,所以我就製作不實之謝○○、王○○檢舉筆錄,簽單則是我自己所寫的,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上謝○○的簽名都是我所簽,上面的指印是我的,至於上開文件上王○○的簽名及指印都是王○○本人所簽名及按捺,是我製作完筆錄後,打電話請他到派出所幫我簽名,我有跟他說因為檢舉人不方便出面,請他代為簽名,做為聲請搜索票使用,我也有跟他說這樣不會有事,而2份檢舉筆錄中,關於簽賭時間、內容,都是我自己捏造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11-316、320頁),與證人謝○○、謝○○、王○○、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足證上開檢舉筆錄2份,均係證人侯仕伯明知不實仍故為虛偽記載,並自行製作簽單,再偽造證人謝○○簽名、指印於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上,復請證人王○○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不實內容之檢舉筆錄、簽注單上簽名蓋指印,而佯裝係證人謝○○、王○○本人前往派出所檢舉被告經營簽賭犯行,是上揭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4.證人侯仕伯所製作之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等,既屬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即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考量。本院審酌證人侯仕伯並非不能以合法方式,取得被告涉嫌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證據(例如請真實檢舉人製作匿名檢舉筆錄並提出由被告所寫之簽注單、調閱電話申登資料、通聯記錄等),然其卻捨此不為,因執行專案,時間緊迫,為取得績效分數,反以偽造他人簽名、指印,製作不實簽單、檢舉筆錄等非法方式取得上開證據,違背法定程序情節嚴重,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謝○○,復背離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偵查作為之期待,證人王○○於日後亦可能因於上開不實簽單、筆錄上簽名,而涉及刑責。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如構成犯罪,益僅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然證人侯仕伯上開違法行為,對於國家及他人法益受到侵害之程度,遠大於被告如構成上開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且上開證據係作為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之依據,如檢察官未提出做為認定被告為有罪之證據,亦未附於本件卷內,被告無從知悉其係因警察機關違法取得搜索票後進而查獲,更難為訴訟上之防禦,對於其訴訟權亦造成侵害。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認定上開證人謝○○、王○○之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各2份,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證據。

5.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認為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即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扣案物品等,其中搜索票係本院所核發,其餘則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及製作之文書、照片,是上開文書、照片、扣案物品等難認非合於法定程序而取得。然而,上開文件、照片、扣案物品之取得,係因證人侯仕伯提供違法製作之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作為聲請核發搜索票之依據,致檢察官與法官誤信上開證據確實為證人謝○○、王○○所檢舉及提供,而由檢察官核可並由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進而執行搜索而製作或取得,是上揭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蒐證照片、扣案物品之製作及取得,均與證人侯仕伯上開違法製作、偽造,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不實檢舉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簽注單,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倘本院認定搜索票及執行搜索後所製作、取得之上開文件、照片及扣案物品均係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不啻鼓勵刑事警察、刑事警察官為爭取專案績效,得以無所不用其極,甚至犧牲他人、觸犯刑責,違法取得不實之證據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核發拘票、鑑定許可書、搜索票、通訊監察書等強制處分許可文件,據以合法執行強制處分,再依之後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涉案之依據,除使民眾對於國家機關自身以不法方式查緝並訴追他人不法行為,而加深對於檢警機關查緝不法及司法公正之不信賴外,更戕害犯罪嫌疑人之居住權、隱私權、財產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甚深,非本院所能容許,而應加以制止,故本院認上開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進而取得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各1份、蒐證照片數張、扣案物品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二)雖證人侯仕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巡邏勤務時遇到民眾,經民眾提及後厝里某雜貨店有經營六合彩,其才據以查證,並知悉被告有賭博前科,而聲請搜索票,然此亦係其聽聞他人所言而得知,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佐,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犯行外,其餘證據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證人侯仕伯所述亦不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與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改判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