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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李東益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玫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告
顏克煜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告
岡謹芊
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永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告
陳羿捷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景祥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莊家維
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 年度偵字第6243、6390、6506、749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辛○○幫助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與壬○○均為成年人,前為男女朋友,目前已登記結婚。壬○○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大餅」之少年江○翰因參加陣頭而熟識結為好友。少年江○翰因共同友人介紹而結識成年人丁○○,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綽號「小隻」之少年黃○翔因參加陣頭而相識,丁○○、黃○翔均透過江○翰而認識壬○○與戊○○。黃○翔復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賴○柏、何○忠、蕭○昇、関○耀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己○○與綽號「小小」之成年人丙○○間,則因彼此間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經友人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綽號「伍佰」之成年人辛○○則因曾雇用壬○○而熟識,並因二人見面時,壬○○偶爾偕同戊○○、江○翰到場而與戊○○、江○翰相識。戊○○復長期接受男性友人余○○提供金錢與物質資助,並自民國105 年7 、8 月間起,使用余○○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嗣余○○發現戊○○將A車轉交壬○○使用,乃心生醋妒,憤而於106 年8 月初要求戊○○交還A車,且就上情在臉書上公開抨擊戊○○、壬○○,此舉除引起戊○○、壬○○不悅外,江○翰亦因不滿余○○於網路上發文批評壬○○,繼之於網路中發文回擊,雙方因此爆發口角,相約於106 年8 月19日週六見面輸贏。

二、106 年8 月16日下午,江○翰搭載黃○翔至嘉義縣義竹鄉壬○○租處,戊○○亦駕駛凌志廠牌之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B車)至壬○○上開租處,戊○○與余○○以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余○○於對談中為先前網路發文批評戊○○一事道歉,並邀約戊○○當日稍晚會面,領其探查壬○○、江○翰平日聚集出沒地點,且透露一旦查知壬○○等人聚集地點,不待週六約定之日到來,翌日將提前撂人對壬○○、江○翰發動攻擊之訊息。戊○○遂將此事告知壬○○與江○翰,壬○○得知後,表示既然余○○當日要前來,正好提前準備趁機教訓余○○,江○翰為力挺壬○○,提議交由其處理下手教訓余○○一事,戊○○聞訊後應允與余○○自碰面地點出發時,會預先通知江○翰,黃○翔在旁聞言,為助江○翰一臂之力,表達願參與此事,壬○○、戊○○、江○翰、黃○翔四人遂互謀約定由戊○○將其與余○○之行蹤事先通知江○翰,並負責帶同余○○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70之37號茶之魔手飲料店(以下稱茶之魔手)前道路,江○翰、黃○翔則負責先行糾眾駕車至該處等候攔車,再至附近赤蘭溪橋邊下手教訓余○○。謀議既定,黃○翔遂於同日下午3 、4時許,聯繫賴○柏參與鬥毆,並由壬○○駕駛B車搭載戊○○、江○翰、黃○翔,至嘉義縣水上鄉鎮安宮附近,搭載賴○柏,眾人於車上提及壬○○與余○○間發生齟齬經過,江○翰、黃○翔接著說明攔阻對方座車後,再至赤蘭溪橋附近毆打余○○之計畫,壬○○將車駛至赤蘭溪橋、茶之魔手等處探勘現場後,眾人一起返回壬○○上開租處。

三、嗣後江○翰邀同丁○○;黃○翔則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集少年何○忠、関○耀、丙○○、乙○○、己○○等人參與教訓余○○,丙○○接獲黃○翔邀約後,另以通訊軟體臉書撥打電話邀蕭○昇加入。江○翰為方便攔車及搭載眾人,遂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向不知情之黃○○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D車),經黃○○應允,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D車交付江○翰使用,江○翰另準備木棍放置於D車門邊及後車廂供毆打余○○時取用,黃○翔則另行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棒、釘耙供毆打余○○。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黃○翔駕駛D車搭載江○翰至嘉義縣水上鄉回歸郵局附近,搭載何○忠、関○耀,再駛至嘉義市興達路398 號某雞排店搭載丁○○,換由江○翰駕駛D車至嘉義市○區○○街0 號麥當勞(以下稱麥當勞)旁;乙○○、丙○○接獲邀約後,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丙○○至嘉義市垂楊路嘉義女中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蕭○昇會合後,一同前往麥當勞與搭乘D車之江○翰等人會合;己○○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集合。渠等在麥當勞會合後,江○翰駕駛D車搭載黃○翔、丙○○、丁○○、己○○,何○忠、関○耀則分別搭乘乙○○、蕭○昇之機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溪東公園(以下稱溪東公園)。戊○○於江○翰、黃○翔駕車離開壬○○義竹租處後,亦駕駛B車搭載壬○○及賴○柏至溪東公園與江○翰等人會合。

四、壬○○抵達溪東公園後,對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押上車之對象所乘坐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並指示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毆打該女生,其餘行動仿照江○翰所為即可等語,黃○翔則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在場無人表示退卻,江○翰亦與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余○○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余○○脫逃。壬○○、戊○○、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丙○○、乙○○、己○○、丁○○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欲強押並毆打余○○,渠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多人,所執持鋁棒、木棍、塑膠棍、釘耙等物,或屬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縱非屬金屬製品,質地亦堅實或厚重,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棍棒等物毆打人體四肢、軀幹等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因而下手不知節制,增加被害人死亡之風險,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棍棒毆打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打算向對方尋仇。嗣戊○○告知江○翰、壬○○將赴約與余○○碰面後,隨即單獨駕駛B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之第一銀行(以下稱第一銀行)前與余○○會面,並佯照余○○所請,駕駛A車搭載余○○返回嘉義縣水上鄉一帶探查壬○○等人平日聚集之處,且伺機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告知江○翰其與余○○已自臺南出發。上開人等於溪東公園集結期間,適壬○○友人辛○○因故騎乘機車到場,嗣又返回住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以下稱C車)前往溪東公園,壬○○下達指示完畢後,請辛○○駕駛車輛搭載其至附近統一超商購買飲料並等待監看A車。丁○○與丙○○則於等待戊○○通知期間,向其他在場之人表示欲返回住處拿電擊棒作為毆打余○○工具,遂將D車先行駛離溪東公園,其餘之人仍留在原處等待,江○翰其後接獲戊○○與余○○已自新營出發之訊息,隨即電催丁○○與丙○○迅即返回溪東公園,迨丁○○與丙○○再度返回溪東公園時,告知在場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另行準備鐵棍備用。江○翰遂指示出發尋找A車行蹤,黃○翔分配乙○○、関○耀、何○忠與賴○柏分乘2 臺機車,由賴○柏按原定計畫帶領至赤蘭溪橋附近繞行守候,江○翰則駕駛D車,搭載黃○翔、蕭○昇、丙○○、己○○、丁○○等人前往茶之魔手前等待,期間黃○翔一度召回乘坐上開2 輛機車之人,確認有無發現A車蹤跡,丁○○趁機轉而乘坐機車,関○耀則換乘D車。

五、戊○○隨後駕駛A車搭載余○○刻意行經預先約定之嘉165線公路,為駕駛D車停在該公路上茶之魔手前等候之江○翰一行人所發現,江○翰旋即駕駛D車自後追趕,黃○翔並通知騎乘機車在赤蘭溪橋附近守候之賴○柏等人上情,戊○○見狀,佯裝駕駛A車逃逸,以取信余○○,洗脫其與壬○○等人共謀之嫌疑。兩車繼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175 線公路之嘉義縣政府水上鄉第125898號路燈前(以下稱第一現場)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戊○○因煞車不及,A車前車頭遂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余○○因而下車查看,江○翰、黃○翔、蕭○昇、関○耀、己○○等人亦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乙○○、賴○柏、何○忠、丁○○共同持事先預備放置在D車駕駛座車門邊或後車廂等處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等物毆打余○○手腳、身體等處,丙○○則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余○○脫逃,過程中戊○○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余○○,江○翰聞言佯將戊○○押上D車,以取信余○○。壬○○在統一超商接獲江○翰等人發現A車並自後追逐至第一現場等情之通知,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其與江○翰等人一同行動而涉嫌,並為隨時指揮、監管行動進度,遂邀辛○○駕駛C車搭載其隨同江○翰等人移動,辛○○明知壬○○及先前在溪東公園聚集之江○翰等人,本次行動目的係為剝奪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余○○,竟仍受壬○○之邀而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應允駕駛C車搭載壬○○移動,隨即駕車載壬○○趕至第一現場,並將C車停在附近觀看江○翰等人毆打余○○之過程。

六、上開人等毆打余○○數分鐘後,唯恐其他行經第一現場之人發現其等圍毆余○○一事而報警處理,遂停手並將余○○押上A車,先由己○○駕駛A車搭載黃○翔、乙○○及余○○,江○翰則駕駛D車搭載戊○○、丙○○,其餘之人亦分頭搭乘上開二車或騎乘機車,壬○○則搭乘辛○○駕駛之C車,先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76號之寶豐宮牌樓前廣場(以下稱第二現場),途中乙○○一度在A車上毆打余○○,黃○翔亦在中途與己○○換手駕駛A車,A車及D車與2 臺機車陸續抵達第二現場後,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乙○○、己○○、丁○○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丙○○、関○耀則在旁對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此際辛○○亦駕駛C車搭載壬○○殿後抵達第二現場,壬○○下車大喊「我馬子呢?」戊○○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辛○○駕駛之C車。

七、眾人又恐他人察覺上情報警處理而停手,再將余○○押上A車,並由江○翰駕駛D車搭載丙○○、黃○翔駕駛A車搭載余○○及乙○○,壬○○、戊○○則搭乘辛○○駕駛之C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 臺機車,出發前往慈雲寶塔附近之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59之1 號旁路邊(以下稱第三現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関○耀、丙○○、乙○○、己○○、丁○○分別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或A車上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余○○,辛○○則駕駛C車搭載壬○○與戊○○到場,停在後方觀看上情。

八、未久,除辛○○駕駛C車搭載壬○○與戊○○離開慈雲寶塔在附近繞行外,其餘之人將孱弱之余○○扶上A車,分頭搭乘A車、D車及上開2 臺機車一同往嘉165 線公路方向行駛,中途行至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第2 區牛稠埔15號電線桿旁路邊(以下稱第四現場)停車後,續由江○翰、黃○翔、乙○○、己○○、丁○○、賴○柏、何○忠、蕭○昇共同持上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余○○,丙○○、関○耀則在旁對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

九、第四現場毆打完余○○後,在場之人復將余○○扶上A車,並分別搭乘A車、D車及騎乘機車前往嘉165 線道路與和興路口附近之福懋加油站暫停,供D車加油,此時壬○○認本次已達教訓余○○之目的,為確認余○○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乃委由辛○○尋找隱密地點並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翰等人暫於附近消防局路口處停等會合後,由辛○○駕駛C車搭載戊○○、壬○○行駛在前,引導江○翰等人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公館堤防1+000 處之路邊(以下稱第五現場)聚商,江○翰、黃○翔於第五現場,在賴○柏、何○忠幫忙照明下,復一度毆打余○○,致余○○迄該時止累積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而逐漸沉默無反應,江○翰遂以點燃之菸蒂燒燙余○○額頭觀察,確認其已傷重命危,壬○○遂指示江○翰、黃○翔速將余○○載往醫院後,與戊○○搭乘辛○○駕駛之C車先行返回溪東公園。其餘在場之人則分乘A車、D車及上開2 臺機車往嘉義市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以下稱小北百貨)時,乘坐D車之己○○、関○耀、何○忠在該處先行下車,乘坐機車之人則各自返家,A車、D車復往醫院行駛,賴○柏於途中自A車換乘江○翰駕駛之D車,稍後並在嘉義市自強街附近下車自行返家,江○翰繼續駕駛D車,隨同黃○翔所駕駛搭載余○○之A車,一同前往嘉義市○○路○段000 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下稱嘉義榮總)。106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25分許抵達嘉義榮總附近後,黃○翔將車停放路旁,隨即下車向嘉義榮總停車場之出入管理員李俊陵示意A車內有人受傷,旋搭乘江○翰所駕駛之D車離開,經李俊陵靠近A車察看後,立即通知急診室人員對余○○進行急救無效,乃於106 年8月17日凌晨1 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余○○到院前死亡並報警處理。嗣江○翰、黃○翔共乘D車,返回溪東公園接送戊○○、壬○○前往第一銀行取回停放該處之B車,繼由壬○○駕駛B車搭載戊○○先行前往上開小北百貨前,接送無交通工具之何○忠、関○耀返家,再一同返回壬○○義竹租處後,戊○○隨即自行駕駛B車離去。江○翰、黃○翔嗣於同月17日上午8 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並因此陸續查獲其他人,始悉上情。

十、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經余○○之父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於被告壬○○106年8月31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被告戊○○106 年9 月27日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先於本院107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表明同意列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1號─以下稱原訴11號─卷二第95頁),嗣於107 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翻異前詞,爭執上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11號卷二第501 頁),惟被告戊○○、被告壬○○二人上開偵訊筆錄陳述之任意性及自由性並無任何疑義,本院認為上開偵訊筆錄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事,被告丙○○之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被告丙○○之辯護人乃法律專業人員,對於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及其表明同意之效果,理應知之甚詳,本院上開準備期日亦無其他特別情形足以影響其陳述,使其意思表示發生任何不當影響之瑕疵存在,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闡釋之意旨,當不得任意撤回其同意,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復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上開偵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案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訴11號卷二第95頁、第96頁、第114 頁、第115 頁、第149 頁、第150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第218 頁、第220 頁、第502 頁、第50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48頁至第56頁、第257 頁、第353 頁至第355 頁、第356 頁、第426 頁、第543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1 號─以下稱251 號─卷一第89頁、第9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七人坦承之事實及答辯之內容:

㈠、被告戊○○:坦承與被告壬○○交往,及到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前,有先載被告壬○○到溪東公園,在第一現場有看到被害人余○○被打,因為他們攔伊的車,伊有下車,大喊要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余○○,快讓人家走,第一現場的傷害部分,伊願意負點責任,在第二現場時,他們都已經下車,只有伊留在車上,後來被告壬○○坐著被告辛○○開的車來,下車叫說我馬子上來等語,惟辯稱:106 年8 月16日下午在被告壬○○租處,少年江○翰及被告壬○○雖然有說不如早點動手,但伊認為他們只不過開玩笑,他們沒有叫伊載被害人余○○過來找他們,讓他們出手教訓被害人余○○,伊未長期接受被害人余○○資金資助,對被害人余○○也沒有懷恨在心,不是引導被害人余○○到那邊讓他們教訓,伊有通知少年江○翰要他們快走,被害人余○○被毆打致死及被押走部分伊未參與,也沒有傷害、押走被害人余○○的意思,不知道別人要押走、傷害被害人余○○,伊沒有駕駛A車假裝要逃,當時阻止其他人不是假裝的云云。被告戊○○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件起因主要是少年江○翰介入而與被害人余○○發生衝突,106 年8 月16日被告戊○○是到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後,被害人余○○提議要找被告壬○○等人聚集地,被告戊○○才將此事告知少年江○翰,要少年江○翰先離開聚集地點,被告戊○○未料到少年江○翰知悉被害人余○○要毀約提前勘查其聚集地已心生不滿,糾眾欲教訓被害人余○○,並未參與將被害人余○○帶到茶之魔手前的計畫,被告戊○○至多僅應負預見告知少年江○翰後,少年江○翰可能打算傷害被害人余○○之不確定故意責任。被告戊○○在第一現場見並非僅有少年江○翰,其他不認識之人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才會出聲制止,但仍被帶上D車,嗣後被載到第二現場,就由被告辛○○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二至第五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

㈡、被告壬○○:承認傷害,有跟余○○講好禮拜六去被害人余○○家談,那天中午被告戊○○以FB跟被害人余○○講話,少年江○翰拿FB念給伊聽,說被害人余○○要過來找我們聚集的地方,要在禮拜六之前先過來處理我們,余○○違反約定伊有被氣到,江○翰案發當天中午在伊住處已經有講要打被害人余○○,也有說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所以少年江○翰說要教訓余○○的時候,伊就說好,這個人趕快教訓他,伊覺得我只需要對第一現場教訓余○○的事情負責就好,伊有去堤防,是要叫少年江○翰將余○○送到醫院等語。但辯稱:當天晚上伊去中庄找朋友拿錢,少年江○翰說要過來找伊,事實上少年江○翰早在公園那邊,且已聚集2 、3 人,少年江○翰說被告戊○○聯繫說被被害人余○○押著要來找我們,叫我們趕快走,伊說我們趕快走,少年江○翰說他不可能走,伊說車上有1 個自己人,不要去傷到她,說完就讓被告辛○○載去7-11買東西,伊沒有與被告戊○○、少年江○翰、黃○翔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也沒有與少年江○翰、黃○翔一起前往溪東公園集合,沒有去慈雲寶塔,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翰將余○○送到醫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壬○○辯護稱:本案起因被害人余○○不滿被告戊○○將借用汽車交給被告壬○○使用而產生糾紛,被告壬○○原已向被害人余○○道歉,打算息事寧人,卻因少年江○翰之介入,造成被害人余○○提前想搗毀被告壬○○等人聚集地,而一時氣憤對少年江○翰口出「與其等對方來,不如先準備對他動手」之語,但並未計畫如何教訓被害人余○○,尚未達謀議之程度。案發當晚,被告戊○○載被告壬○○至溪東公園,是因被告辛○○要返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借款予被告壬○○,恰遇少年江○翰等人在溪東公園聚集,被告壬○○獲知少年江○翰等人打算教訓被害人余○○,才告知不要傷害被告戊○○,被告壬○○僅是容任少年江○翰等人教訓被害人余○○,至多僅在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部分,與少年江○翰有犯意聯絡。但被告壬○○事後接獲通知趕到第一現場,已不見雙方人馬,經聯絡被告丁○○後,由其帶領至第二現場,確認被告戊○○無恙,並搭載被告戊○○後,適被告戊○○發現包包與手機留在D車上,被告壬○○多次欲聯絡少年江○翰拿手機與包包並希望勸阻其傷害被害人余○○皆未果,透過被告丁○○取得手機與包包後,本打算離開,因認少年江○翰行為不妥,多次聯絡少年江○翰欲阻止其傷害被害人余○○均無法如願,最後聯繫上少年江○翰,在第五現場要求少年江○翰將被害人余○○送醫,隨即搭乘C車至被告辛○○友人住處還錢,再返回溪東公園等候少年江○翰,由上述過程可見被告壬○○不知少年江○翰等人在多處場所傷害被害人余○○之事,與少年江○翰以外其他共犯及第一現場以外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後亦是應被告丙○○要求碰面,向渠等表明事情雖因其與被告戊○○而起,但不知其他人押人及毆打被害人余○○之事,表明事情不是伊主使不要將其牽扯進來,但基於道義在能力範圍,願意協助其他共犯,而引起被告丙○○、丁○○之不滿。

㈢、被告丙○○:坦承被少年黃○翔透過臉書通信找去,到溪東公園時被告壬○○在場,說車上有1 個女的不要動及馬3 等語,從溪東公園離開到茶之魔手由少年江○翰開車,伊在副駕駛座,少年黃○翔坐後座,第一現場有看到被告戊○○,從第一現場到第二現場伊跟被告戊○○搭少年江○翰的車先到,被告壬○○後面才由被告辛○○載來,當時全部的人還在第二現場等語,否認曾在起訴書所載地點毆打被害人余○○,或在各案發現場叫囂等情事。被告丙○○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告壬○○與被害人余○○、被告戊○○的糾葛,被告丙○○並不認識此3 人,僅因少年黃○翔電話邀約,被告丙○○也是出於認識少年黃○翔而出面相挺,才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溪東公園,期間因在D車上休息,適被告丁○○表明要找電擊棒,被告丙○○以此為藉口隨同至嘉義市溜達,並未真的購買電擊棒,亦未攜帶鐵棍,此由少年黃○翔前後證述不一致可知其此部分證詞虛偽,被告丙○○在少年黃○翔多次電話催促下才返回溪東公園,可見被告丙○○並未積極參與。另由少年黃○翔、何○忠、関○耀證述可知,被害人余○○被帶到距第二現場2、300公尺較為偏僻地點毆打,被告丙○○則留在寶豐宮牌樓,被告丙○○自不可能在起訴書所指第二現場叫囂或毆打余○○。再由少年賴○柏、何○忠、蕭○昇、被告乙○○證述可知,被告丙○○雖到第三現場但未動手,少年江○翰、黃○翔、被告己○○雖曾證述被告丙○○在第三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余○○,但少年江○翰記憶受不知名人士影響,且少年江○翰、黃○翔、被告己○○就被告丙○○動手之情形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而被告丙○○於第五現場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余○○,且於案發時均與被害人余○○保持一定距離圍觀,被害人身形剽悍,死因又為大面積體表鈍傷,於長時間毆打過程中失血過多死亡,並無重大、致命外傷,下手者亦避開人體重要部位,若非下手實施或與被害人共乘一車之人,實無法注意被害人余○○之身體狀況,被告丙○○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余○○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

㈣、被告乙○○則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被告己○○:坦承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己○○並非主使者或策畫者,僅參與部分合同行為,參與程度較輕,若於審理中有與警詢、偵訊時陳述不一致之處,亦係因距離犯罪時間較久記憶缺漏,並非故為虛偽陳述。

㈥、被告辛○○:坦承106 年8 月16日晚間8 時許,被告壬○○以臉書電話聯繫,說他在溪東公園,要伊去那邊找他,他要伊載他去買飲料,10點多又要伊載他去追他朋友的車子,後來到第二現場後就直接到第五現場,最後將被告壬○○放在溪東公園等語。然辯稱:106 年8 月15日我承攬太陽能工程需要用錢跟被告壬○○借,他說他身上錢不夠,先匯款借伊5,000 元,用臉書電話告訴伊晚一點會到溪東公園,要伊去溪東公園向被告戊○○借3,000 元,106 年8 月16日凌晨0時許伊到溪東公園,被告戊○○當面把3,000 元拿到溪東公園給伊,106 年8 月16日晚上8 、9 點,被告壬○○打臉書電話給伊,說他在溪東公園,要伊拿錢去溪東公園還,伊順路騎車過去告知被告壬○○尚未拿到錢,待返家拿錢後再還,伊到住處附近取錢後,返家開車到溪東公園還錢給被告壬○○,伊對被告壬○○等人計畫毆打余○○一事不知情,被告壬○○在消防局才跟伊說要打人,伊沒有到公墓,106 年8 月17日凌晨從堤防直接開車到嘉義市中山路棒球場的嘉義公園大門口還錢給伊朋友後,才把被告壬○○、戊○○載回溪東公園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對於起訴事實均已坦承,且僅在第二現場與第五現場出現,沒有參與棒械之準備與提供,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事先在溪東公園不知整個犯罪計畫,其違法性與有責性及注意程度較其他共犯為低。

㈦、被告丁○○:坦承起訴書所載第一至第四現場均有出手毆打余○○,在每一現場打完之後,就將鐵棍、木棍、塑膠棍放回D車上,知道江○翰、黃○翔未滿18歲等語,然辯稱:並未準備鐵棍,乘坐D車時已聽到鐵棍碰撞的聲音,既然已有人準備鐵棍,伊為何要再準備鐵棍?伊在第五現場沒有毆打余○○。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坦承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罪,但少年江○翰、黃○翔提到被告丁○○準備鐵棍一事,2 人證述有所矛盾,且與被告己○○證稱毆打工具均從D車上拿,證詞有不一致。又少年江○翰開D車載被告丁○○前往犯案現場,既與少年黃○翔已攜帶攻擊武器,被告丁○○自毋庸再準備鐵棍,而少年江○翰提及被告丁○○為主使者不實,本案被告丁○○僅是受少年江○翰指使前往犯案現場,況且106 年8 月16日案發當天中午,少年江○翰於被告壬○○住處謀劃教訓被害人余○○時,被告丁○○並未在場,直至晚間才由少年江○翰開車載至犯案現場。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戊○○、壬○○前為男女朋友,目前已結婚成為夫妻,少年江○翰綽號「大餅」與被告壬○○因參加陣頭相識,少年江○翰又經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丁○○,復因參加陣頭活動認識少年黃○翔,被告丁○○、少年黃○翔因此結識被告戊○○、被告壬○○。少年黃○翔另與少年賴○柏、何○忠、関○耀、蕭○昇、綽號「小小」之被告丙○○、乙○○、己○○等人因同校就學、參加陣頭或共同朋友介紹而相識或知悉彼此。綽號「伍佰」之被告辛○○,因僱用被告壬○○而熟識,並透過被告壬○○而認識被告戊○○、少年江○翰一情。業據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被告戊○○、壬○○、丙○○、乙○○、己○○、辛○○、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南市警白偵字第1060553589號卷─以下稱警卷─第25頁、第31頁、第108 頁、第138 頁、第167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517 號卷─以下稱517 號相字卷─第133 頁、第145 頁、第204 頁、第205 頁、第258 頁、第268 頁、第323 頁、第337 頁、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81 頁至第382 頁、第481 頁、第578 頁至第579 頁、第591 頁、第598 頁、第621 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卷─以下稱237 號少調卷─第29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41 號卷─以下稱241 號少調卷─第21頁、第37頁、第41頁、第72頁、第73頁、第218 頁;本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246號卷─以下稱246 號少調卷─第17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01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88 頁;251 號卷一第34頁)。而被告戊○○與被告壬○○交往期間,另長期接受被害人余○○提供之金錢與物質資助,且自105 年7、8月間起,使用被害人余○○交付之A車,嗣被害人余○○發現被告戊○○將A車轉交被告壬○○使用,心生不滿憤而於106 年8 月初要求被告戊○○交還A車,且在臉書上標記被告戊○○、壬○○,公開抨擊其二人,引起被告戊○○、壬○○不悅,少年江○翰因此於網路中發文回擊,而與被害人余○○爆發口角,雙方相約於106 年8 月19日週六互毆一節,亦據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219 頁;517 號相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提出臉書網頁資料佐證(見警卷第221 頁),核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在本院提出與被害人余○○間案發當日臉書通訊內容(見警卷第210 頁;原訴11號卷五第59頁至第70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此外,少年江○翰、黃○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與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0 頁、第131 頁;517 號相字卷第121 頁、第145 至第146 頁、第159 頁、第165 頁、第183 頁;241 號少調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9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365 頁、第464 頁),被告戊○○、壬○○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情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517 號相字卷第134 頁、第382 頁、第555 頁),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106 年8 月16日少年江○翰、黃○翔、被告戊○○陸續至被告壬○○義竹住處,被害人余○○以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戊○○相互通訊,為網路發文批評被告戊○○一事道歉,繼之邀約被告戊○○當晚見面,領其探查少年江○翰、被告壬○○平日聚集處所,提及一旦查知地點,翌日將提前糾眾對少年江○翰、被告壬○○發動突擊,被告戊○○遂將此事告知少年江○翰、被告壬○○,被告壬○○提議不如先準備好趁機教訓被害人余○○,少年江○翰為力挺被告壬○○,提議此事交由其處理,被告戊○○亦表贊同,應允將其與被害人余○○之行蹤事先告知少年江○翰,少年黃○翔在旁聞訊,表明參與意願,四人遂謀議被告戊○○除事先通知少年江○翰其與被害人余○○之行蹤外,並負責將被害人余○○導引至茶之魔手前道路,方便少年江○翰等人糾眾在該處等候攔車,再到附近赤蘭溪橋旁下手毆打教訓被害人余○○。謀議既定,四人遂共乘B車欲事先探勘上開地點,少年黃○翔隨即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撥打臉書電話邀約少年賴○柏參與鬥毆,經少年賴○柏應允,被告壬○○等4 人隨即駕駛B車至嘉義縣水上鄉鎮安宮附近,搭載少年賴○柏,眾人將與被害人余○○結怨經過告知少年賴○柏,並說明毆打被害人余○○之計畫,再同至赤蘭溪橋及茶之魔手等地勘查後返回被告壬○○住處等情,已據少年江○翰、黃○翔、賴○柏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將上開經過情形供證明確(見517 號相字卷第121 頁、第473 頁、第484 頁;237 號少調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241號少調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訊與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情亦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517 號相字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95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90 頁、第561 頁、第572 頁至第574 頁、第580 頁;原訴11號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戊○○固辯稱,以為被告壬○○、少年江○翰說不如早點動手只是開玩笑、其二人並未要伊帶被害人余○○過來給他們教訓;被告壬○○亦辯稱,並未與被告戊○○、少年江○翰、黃○翔謀議要教訓余○○,案發當天下午只去鎮安宮載少年賴○柏,並未到赤蘭溪橋等處勘查。惟查:

㈠、少年江○翰於106 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中午我有到被告壬○○租屋處找被告壬○○,不久被告戊○○也有來,她就在我們面前跟被害人余○○進行臉書還是其他軟體的通訊,之後她就跟我們說被害人余○○要拜託她帶他過來找我們平時聚會的地方,如果有找到,他就要在隔天先帶人過來教訓我們,甚至還要帶槍過來抓我們的人,同時被告戊○○也拿她跟被害人余○○的臉書還是其他通訊軟體的通訊對話給我們看,內容大致上跟她講的一樣,被告壬○○就說既然對方要過來找我們,我們就先準備好教訓他之類的話,我聽到之後為了力挺壬○○,有跟被告壬○○說這件事就交給我來處理,被告戊○○聽到之後跟我說到時候她去跟被害人余○○碰面要出發時,她會通知我,我聽到之後就再跟被告戊○○說請她到時把被害人余○○帶過來茶之魔手前面那一條路,我們人都會待在那一條路附近,被告戊○○有答應我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473 頁)。另於106 年9月26日本院少年法院訊問時供述略謂:8 月16日中午在義竹被告壬○○租屋處,我當時在被告壬○○家,被告壬○○說余○○有PO文說他,他叫我看,我看到被害人余○○嗆我,我就在後面回嗆他,當時被告戊○○跟被害人余○○在傳訊息,被告戊○○說要去找被害人余○○,跟被害人余○○一起過來中庄這邊找我們,我們在被告壬○○住處跟被告戊○○講好要她帶被害人余○○來給我們教訓,我跟被告戊○○講說叫她帶被害人余○○到中庄公園經過茶之魔手那條路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由少年江○翰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戊○○、壬○○2 人,於案發當天中午,在被告壬○○租處,即與少年江○翰謀議趁被害人余○○要求被告戊○○帶領其探查被告壬○○等人平日聚集處所之機會,教訓被害人余○○,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尚稱一致,真實性甚高。少年江○翰固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戊○○、壬○○事先參與謀議,證稱其二人對於毆打被害人余○○一節事先並不知情,惟少年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除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外,亦與少年黃○翔、賴○柏下列證述及被告戊○○、壬○○下開供述不符,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戊○○、壬○○二人而虛偽證述,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述難信為真。

㈡、再者,少年黃○翔於106 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同樣證述略稱:被告戊○○知道我們要毆打死者的計畫,如果不知道,當時在茶之魔手時,她怎麼會把A車停在我們的斜對面,而且案發當天中午我人也在被告壬○○義竹的租屋處,因為那天我一直跟少年江○翰、被告壬○○他們待在一起,被告戊○○當時有過去找被告壬○○跟少年江○翰,一開始被告戊○○跟被告壬○○他們在講話時,我在旁邊玩手機沒有注意聽,到後來我聽到少年江○翰說今天就可以教訓被害人余○○了,我才跑過去他們旁邊認真聽,我過去時他們就把討論的內容再講1 次給我聽,亦即被害人余○○叫被告戊○○帶他來看我們都在那裡聚集,還說被害人余○○有槍,我跟少年江○翰都有表示如果要等他來找,不如我們先給他教訓,被告戊○○聽到之後就說到時候她會通知少年江○翰他們到哪裡了,後來我就跑到旁邊玩手機了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48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略稱:106 年8 月16日少年江○翰開D車到北回7-11載我去壬○○義竹住處,當時被告戊○○還沒到,被告戊○○下午3 、4 點來,我們開始討論晚上要去哪裡打被害人余○○的事,要去茶之魔手等車子,我106 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所述是正確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少年賴○柏,少年賴○柏106 年10月5 日在少年法庭訊問(見241 號少調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說的正確,我們有去另一個堤防,不是最後一個堤防看,少年江○翰在車上講要到哪裡打被害人余○○時,被告戊○○是說「教訓余○○就好,不要連車子也打」,少調官問我「戊○○角色」我回答「死者向戊○○說要找江○翰、壬○○的聚集地吵架」實情是這樣,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4 頁、第393 頁至第397 頁、第408 頁)。少年黃○翔所述謀議情節,核與少年江○翰於偵訊與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上開證述情節一致。

㈢、此外,少年賴○柏於警詢、偵訊時一致供述,少年黃○翔以臉書通訊軟體邀其參與。且於本院106 年10月5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稱:一開始並沒有少年何○忠、関○耀,我比他們還要早出去,少年黃○翔大概下午3 、4 點左右打給我,說「相同的要不要出來(臺語)」,我們講話的慣用語就是這樣,也就是要出去打架,是被告壬○○開車來載我,車上還有被告戊○○、少年江○翰、黃○翔,我上車的地方是在嘉義縣水上鄉鎮安宮附近,他們往白河方向開去,並在車上說FB跟被害人互嗆的事情,主要是被告壬○○跟對方衝突的事,之後就換少年黃○翔、江○翰說如果攔到對方的車要去哪裡打,他們說要去橋下的1 個堤防打,並非事發後最後1 個堤防,後來我們這臺車的人有去堤防看,看一看就開去義竹,後來就去少年江○翰、被告壬○○住的地方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謂:我106 年10月5 日在少年法庭訊問說的正確,少年黃○翔打臉書電話給我之後,我馬上出來到鎮安宮,他們已經在鎮安宮等我,我上車後,往溪東公園方向開過去,在車上說要去白河,看晚上要去哪裡,比較沒人會發現的地方打被害人余○○,被告戊○○有說車子什麼那面玻璃不要打,被告壬○○笑笑開著車,後來去赤蘭溪橋堤防和茶之魔手,之後就回被告壬○○義竹住處(見原訴11號卷四第283 頁至第286 頁)。少年賴○柏供述被告壬○○駕車搭載被告戊○○、少年江○翰、黃○翔前往鎮安宮,載少年賴○柏一同至赤蘭溪橋、茶之魔手勘查現場,上開人等並於車上告知其毆打被害人余○○之緣由動機與實行計畫等情前後並無歧異,與少年江○翰、黃○翔證述情節復無齟齬,堪信為真。

㈣、又參酌少年何○忠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證稱:少年黃○翔叫我騎紅色摩托車載少年賴○柏出去,我問他要去哪裡,他回我說少年賴○柏知道,我便依照少年賴○柏指示騎到赤蘭溪橋頭等語(見警卷第163 頁);於106 年8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少年黃○翔叫我騎紅色機車載著少年賴○柏去赤蘭溪橋橋下等少年黃○翔的通知,看怎樣他會再跟少年賴○柏聯絡,因為他們原本是要在赤蘭溪橋下那邊堵被害人余○○的車,我就騎機車載少年賴○柏先出發去赤蘭溪橋橋下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38 頁);再於106 年8 月24日本院少年臨時法庭訊問時供稱:少年黃○翔叫我先騎機車載少年賴○柏到赤蘭溪橋,他說少年賴○柏知道,我有問少年賴○柏要做什麼事,少年賴○柏說要看被害人的車有沒有經過那裡等語(見246 號少調卷第29頁);復於106 年9 月5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我認為少年賴○柏之前就知道,因為他是被告壬○○載去的,我們騎機車到赤蘭溪橋繞,少年賴○柏叫我去那邊等,那邊離活動中心一段距離,是少年賴○柏報路的等語(見246 號少調卷第75頁至第76頁)。少年何○忠上開供證情節與少年賴○柏所述,事先謀畫攔車後預定毆打被害人余○○地點乃赤蘭溪橋,且少年賴○柏於案發時居於協助指揮騎乘機車之人行動角色,少年何○忠據此推論少年賴○柏參與事前謀劃,核與少年賴○柏之供述不謀而合。

㈤、而被告戊○○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供述略稱:被告壬○○說我知道他們要對被害人余○○動手等情屬實,少年江○翰當時確實有說要給被害人余○○一個教訓,但也是少年江○翰主動請我晚上帶被害人余○○出發時,通知他一聲,不是我主動說要幫忙的,我只是應他要求才答應他,少年江○翰也有說請我把被害人余○○帶到7-11前面那一條路,他指的那一條路也是茶之魔手那一條路沒錯,另外少年江○翰也有說他們會待在那一條路附近,我承認事先知道少年江○翰打算在案發當天教訓被害人余○○,我也配合把被害人余○○載到少年江○翰指定地點,好讓少年江○翰他們順利教訓余○○沒錯,但被害人余○○自己也是想要知道少年江○翰他們的聚集地點在哪裡,案發當天中午的事,少年黃○翔講得實在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72 頁至第574 頁、第576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除提出其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與被害人余○○間之網路通訊對話(見原訴11號卷五第57頁至第90頁)外,另供稱:被害人余○○原本辦假帳號李瑞鵬加我,我8 月16日加入他本名的帳號,因為他把他的假帳號刪除,卻叫別人一直密我,被害人余○○有提到要找到對方,還傳「我真的只想把那個男人逼出來才會去發文的」,所以我才傳「你想知道誰在哪出入」,我不確定他是要針對少年江○翰還是被告壬○○,我當時同意被害人余○○來找我,被害人余○○本來是要因貼文罵我的事情跟我道歉,我才答應說要碰面,被害人余○○傳「今天如果找到明天去找他」意思是如果今天他找到被告壬○○他們在什麼地方的話,他明天還要過去,我傳「那你今天如果找到他們聚在哪,那明天不就一樣到那邊找了」是如果被害人余○○今天知道他們聚在哪裡了,我要確定被害人余○○明天到底會不會過去,我有把我跟被害人余○○的對話內容拿給被告壬○○跟少年江○翰看(見原訴11號卷五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㈥、何況被告壬○○於警詢供稱:被告戊○○106 年8 月15日約中午1 、2 點和少年江○翰在我租屋處,被告戊○○說大餅之前有向她拿2 萬的錢,這筆錢是我(被告戊○○)找死者拿的,結果害我被死者在臉書上PO文說戊○○騙錢又騙車,大餅就說我對你(被告戊○○)不好意思,我替你出一口氣,被告戊○○也沒有反對,而且死者也對他嗆聲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另於偵訊中供述略以:到了案發前一天,被告戊○○又跑到我義竹的租屋處抱怨說她因為被害人余○○在臉書上批評她,被害人余○○跟他的朋友又都是跟她一樣住在六甲,所以她不敢回家,而且這件事都是少年江○翰害的,因為之前少年江○翰不滿被告戊○○對外提到他吃藥吃到頭腦壞掉,所以向被告戊○○要求2 萬元賠償,被告戊○○就轉而向被害人余○○拿這筆2 萬元,但理由則是跟被害人余○○說是我要向被告戊○○要求2 萬元的分手費,再加上被害人余○○看到我開他的車,最終才導致被害人余○○認為被告戊○○跟我聯手要騙他的錢跟車子,所以被告戊○○認為會發生這起糾紛都是少年江○翰害的,當時在我租屋處內的除了我跟被告戊○○之外,還有少年江○翰、黃○○在場,少年江○翰聽到之後就跟被告戊○○說他要幫被告戊○○討回這口氣,被告戊○○聽到之後沒有特別再講什麼話,我認為被告戊○○事先應該知道我們要對被害人余○○動手,因為案發當天中午,被告戊○○有到我租屋處,當時我跟少年江○翰在場,被告戊○○就在我們面前跟被害人余○○以臉書進行訊息對話,拿著臉書內容給我們看,說被害人余○○今天要來找我們,另外臉書上的內容顯示被害人余○○在臉書裡提到,他問被告戊○○知不知道我們人在哪裡,他要來了解我們的所在地,如果有找到,明天就要來修理我們,我說如果要讓他來找我們攻擊,我們就準備好在那裡等他,少年江○翰就說像這個交給他處理就好,被告戊○○聽到後則是一直抱怨被害人余○○對她所做的事等語在卷(見517 號相字卷第383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上開供述均正確,並證述106 年8 月15日其與少年江○翰、黃○翔即已在義竹租處計畫要毆打被害人余○○,當晚並集結參與本案之人到溪東公園,惟未發現被害人余○○蹤跡,除被告壬○○外,其餘之人續至被告壬○○義竹租處後始解散等情屬實(見原訴11號卷四第647頁至第648頁)。足見被告戊○○、壬○○二人,對於被害人余○○發文抨擊渠等一事十分不滿,案發前即已決意教訓被害人余○○,被告戊○○辯稱其對被害人余○○並未心懷怨恨,要不可信。

㈦、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戊○○因被害人余○○在網路發文抨擊其與被告壬○○而不悅,乃將被害人余○○網路通訊帳號封鎖,卻突然於106 年8 月16日加入被害人余○○帳號後,與被害人余○○進行通聯,其動機誠啟人疑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雖辯稱重新加入被害人余○○帳號是因被害人余○○一直叫人傳訊給被告戊○○之故,然揆諸其二人於案發當天下午通聯內容,其中被害人余○○曾發送「你是聽到誰跟你說我在找你,你才密我的啊?」被告戊○○稱:「你自己密我的欸」並將被害人余○○以李瑞鵬名義申請帳號所傳送提及「看到,如果打算跟我談一下,打給我吧... 」等言詞之訊息回傳被害人余○○,被害人余○○讀後回覆:「那個帳號我已經刪除了,以為你看不到了,想說好好謝謝人家」,可見被害人余○○並未期待被告戊○○看到其先前以李瑞鵬帳號所傳訊息並回覆,亦未託其他友人轉知被告戊○○與其聯繫,被告戊○○卻主動於案發當天重新連繫被害人余○○,若謂其舉動並無特殊意義,實難令人置信。參諸被告戊○○、壬○○、少年江○翰、黃○翔等人於106 年8月15日,已在被告壬○○義竹租處聚集討論毆打被害人余○○之事,被告壬○○、少年江○翰等人於當日晚間亦已糾集本案部分參與者至溪東公園欲等待被害人余○○至該處俟機毆打而未果,但因被告戊○○於106 年8 月16日前未與被害人余○○有所聯繫,無法掌握被害人余○○行蹤,而未能成功,可見被告戊○○與被害人余○○能否取得聯繫帶領其到案發地點,對於被告戊○○、壬○○、少年江○翰等人要教訓被害人余○○之計畫成敗影響甚大;再揆諸被告戊○○與被害人余○○通訊過程中,被害人余○○詢問被告戊○○有無辦法幫忙找出對方在哪裡、一定要找到對方、怕妳男朋友不出來等語後,被告戊○○順勢詢問被害人余○○「你要自己去找?」「所以!你有想知道他們在哪嗎?不然萬一他們那天不出來呢?」被害人余○○回答:「就是那天他們沒出來,我直接過去找他們」,被告戊○○又稱:「阿你不知道他們聚在哪你怎麼找?」被害人余○○其後回覆:「我會去找你」、「我又不怕你出賣我、要是被你出賣了、我也願了」、「那我下班洗澡後在過去找你」,被告戊○○向被害人余○○允諾:「我不會出賣你阿」,可見被告戊○○一面取得被害人余○○信任,應允引導其探查被告壬○○等人聚集地,一面又將其與被害人余○○間之對話內容出示被告壬○○、少年江○翰等人,且承諾與被害人余○○自新營出發時,會事先通知少年江○翰,並負責引導被害人余○○至茶之魔手前道路等情,由此益證少年江○翰、黃○翔上開證述為真。嗣後被告戊○○、少年江○翰、黃○翔更搭乘被告壬○○所駕駛B車至鎮安宮搭載少年賴○柏一同至預定攔截車輛之處茶之魔手及動手毆打之處赤蘭溪橋等地事先勘查,在在顯示少年江○翰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並非一時興起或玩笑話,而由少年黃○翔、賴○柏及何○忠之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壬○○駕駛B車搭載少年賴○柏後,確曾至赤蘭溪橋、茶之魔手等處勘查,少年賴○柏始能於案發當日指揮搭乘機車之人至赤蘭溪橋附近先行等待預備稍後毆打被害人余○○甚明。

㈧、依上述證人及被告戊○○、壬○○之證述及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要可認定犯罪事實二之存立,被告戊○○、壬○○2 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少年江○翰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邀約被告丁○○;少年黃○翔則分別以通訊軟體臉書邀集少年何○忠、関○耀、被告丙○○、乙○○、己○○等人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余○○,被告丙○○另以通訊軟體臉書邀少年蕭○昇加入。且少年江○翰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5 、6 時許,向黃○○借用D車作為代步工具,黃○○於同日晚間7 時許,將D車交付少年江○翰,少年江○翰將準備之木棍放置車上供毆打被害人余○○使用,少年黃○翔另外向他人借用塑膠棍、鋁棒、釘耙等器具放置D車上以備毆打被害人余○○之用。嗣少年黃○翔駕駛D車搭載少年江○翰至嘉義縣水上鄉回歸郵局附近接少年何○忠、関○耀後,再駛至嘉義市興達路398 號某雞排店搭載被告丁○○,接著換由少年江○翰駕駛D車至嘉義市○○街0 號麥當勞旁,與騎乘機車先行在嘉義女中集合之被告乙○○、丙○○及少年蕭○昇在該處會合,被告己○○則自行徒步至麥當勞,少年黃○翔分配被告乙○○騎機車搭載少年関○耀、少年蕭○昇則騎機車搭載少年何○忠,其餘之人乘坐D車,眾人一同前往溪東公園,被告戊○○亦駕駛B車搭載被告壬○○及少年賴○柏同至溪東公園集合乙節,業經證人黃○○於警詢時;少年江○翰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賴○柏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関○耀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蕭○昇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見警卷第116 頁、第120 頁、第137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517 號相字卷第215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8 頁、第338 頁、第372頁、第470 頁、第482 頁;237 號少調卷第148 頁之3 、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2 頁、第184 頁;241 號少調卷第1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246 號少調卷第27頁、第74頁、第101 頁;257 號少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12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62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79 頁至第270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287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84 頁、第392 頁至第398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第469 頁、第484 頁、第487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被告丙○○、乙○○電話翻拍照片、嘉義縣水上鄉回歸郵局、興達路某雞排店、麥當勞、溪東公園等處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43號─以下稱624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在溪東公園附近所採集之菸蒂與少年黃○翔DNA-STR 型別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66 頁至第270 頁、第284 頁至第294 頁、第303 頁至第334 頁背面、第339 頁至第347 頁),顯示少年黃○翔等人曾到過溪東公園。此外,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76頁;517 號相字卷第268 頁、第324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83 頁、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90 頁、第561 頁、第572 頁、第589 頁至第590 頁、第598 頁至第599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以下稱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95號─以下稱95號聲羈─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57號─以下稱57號聲羈─卷第29頁;原訴11號卷一第289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65 頁、第367 頁;原訴11號卷二第40頁、第41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8 頁、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488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89 頁、第201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第442 頁至第444 頁、第451 頁、第492 頁、第626 頁至第627 頁、第648 頁至第652頁、第656 頁至第657 頁、第660 頁;251 號卷一第34頁),上情亦堪認定。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準備耙子,僅單純準備耙子下面的木棍云云;而被告戊○○亦僅坦承搭載被告壬○○至溪東公園,否認曾搭載少年賴○柏至溪東公園云云。惟查:

㈠、少年蕭○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後來到類似公園的地方... 在場我沒看到武器,但有看到像豬八戒拿的武器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219 頁)。少年蕭○昇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其上述所指「像豬八戒拿的武器」所指為何,少年蕭○昇證稱:在少年法庭所述正確,那是少年黃○翔拿的,就尖尖的1 支、1 支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153 頁)。稽諸少年黃○翔、蕭○昇二人之供證內容,以少年蕭○昇所述較為可信,蓋少年黃○翔倘已將釘耙類工具之金屬釘器拔除,僅餘下方木棍,少年蕭○昇顯難辨認該木棍係釘耙之一部分,更不可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工具有尖尖的1 支、1 支等金屬釘器。再參酌被害人余○○屍體照片(見警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背面;517 號相字卷第316 頁、第317 頁)顯示,被害人余○○右側手臂有多處尖銳、短促似ㄇ字形狀之傷口,右手背有尖齒狀物造成之點狀傷口,右小腿亦有尖銳物體劃傷之開放性傷口,顯與身體他處因棍棒等鈍狀物或塑膠條等軟質物所可能造成之大面積鈍挫傷或長條狀瘀挫傷口全然有異,此處造成傷勢之器物,顯非長條棍棒或鋁棒等長條或鈍狀物所造成,足見少年黃○翔確實準備釘耙類之工具欲毆打被害人余○○無訛。

㈡、又少年賴○柏106 年10月5 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略以:後來少年黃○翔約少年何○忠、関○耀,少年江○翰跟少年黃○翔開車載少年何○忠、関○耀,把我一人丟在那裡,所以我坐被告壬○○的車跟被告戊○○去活動中心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194 頁)。少年賴○柏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略謂:106 年10月5 日在少年法庭所述正確,我與被告戊○○、壬○○一起到溪東公園,少年江○翰、黃○翔他們去載別人,他們出發有一段時間,我們才出發,我坐後面,我們到公園時,少年江○翰、黃○翔、何○忠、関○耀、蕭○昇、被告丁○○、丙○○、乙○○、己○○都已經到了,他們比我們早到等語明確(見原訴11號卷四第259 頁、第261頁至第262 頁、第281 頁、第282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參以少年黃○翔於於106 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到達溪東公園時,少年賴○柏已在該處,被告戊○○、壬○○也在該處等我們一語(見警卷第11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少年賴○柏上開供述正確(見原訴11號卷四第396 頁)。另少年何○忠於106 年8 月23日警詢供稱:我們就跟隨在白色自小客車後面到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136 線上的活動中心,我們到場時,我有看到少年賴○柏、被告壬○○還有不知道姓名或綽號之1 男1 女(共2名)等語,及於106 年9 月5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到活動中心時,被告壬○○、少年賴○柏已經在那邊,那邊還有1 位女子,就是車禍當時坐在被害人車上那位等語(見警卷第163 頁;241 號少調卷第64頁)。又少年関○耀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就前往一處公園,我們到的時候其他人還沒到,後來看到少年賴○柏及1 位女生被1 臺黑色車子載過來,開車的人就是被告壬○○等語,及於106 年10月17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麥當勞聚集的那些人一起去嘉義縣某處活動中心,後來來了1 臺黑色車子,車上有2 男1 女,後座坐了少年賴○柏等語在卷(見517 號相字卷第372 頁;241 號少調卷第210 頁)。上開少年所述少年賴○柏與被告戊○○、壬○○一起在後抵達溪東公園等情,核與少年賴○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於案發當晚何人駕駛B車自被告壬○○義竹租處至溪東公園一節,雖上開數人供述並不一致,然被告戊○○既自承係其駕車搭載被告壬○○至該處,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亦均供稱是搭乘被告戊○○所駕B車至溪東公園,堪認案發當晚,係由被告戊○○駕駛B車搭載被告壬○○及少年賴○柏自義竹至溪東公園集合始為真正,被告戊○○所辯委難採信。

㈢、綜合上述跡證,犯罪事實三部分堪以認定,本案參與之少年或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述有所齟齬部分,可能因本案共犯間於案發後協議避重就輕為相互迴護之供證或距案發時間較久而就細節部分淡忘或記憶錯誤,要難採取。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壬○○抵達溪東公園後,向在場之人提示稍後欲攔截毆打且強押上車對象乘坐之車輛廠牌、型號、顏色及車號等特徵,並強調該車上乘坐之女生為自己人,不要對之採取行動,其餘仿照少年江○翰所為即可,少年黃○翔對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留下來,不敢打的離開」,無人表示退出,少年江○翰亦與其他在場之人約定,若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者,負責在旁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脫逃,在場之人至此均知悉此行計畫與目的,仍執意參加,雖均無意殺害被害人余○○,但應可預見集結10餘人之力毆打被害人余○○,極可能導致被害人余○○傷重死亡之結果,竟未思及此後果,一昧打算毆打被害人余○○。其後,被告戊○○告知少年江○翰、被告壬○○等人欲出發至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隨即駕駛B車前往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碰面後,換駛A車,搭載被害人余○○至嘉義縣水上鄉一帶,且事先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少年江○翰行蹤。被告壬○○於下達指示完畢後,亦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至茶之魔手附近統一超商等待監看事發經過。另被告丁○○於其餘之人在溪東公園等待被告戊○○通知以便攔車期間,表示欲返回嘉義市拿取電擊棒備用,遂與被告丙○○共乘D車離開,嗣後少年江○翰接獲被告戊○○通知已搭載被害人余○○自新營出發之訊息,急召被告丁○○、丙○○二人返回溪東公園,被告丁○○、丙○○返回溪東公園後,告知在場之人因電擊棒沒電而未帶,但攜鐵棍備用,眾人準備出發搜尋並攔截A車,少年黃○翔按原定計畫分配被告乙○○、少年関○耀、何○忠、賴○柏分乘2 臺機車先至赤蘭溪橋附近繞行查看A車蹤跡,被告丙○○、己○○、丁○○、少年蕭○昇、黃○翔則搭乘少年江○翰駕駛之D車前往茶之魔手前停等以便攔截A車,少年黃○翔於茶之魔手等待A車出現期間,曾召回乘坐機車之人,確認是否發現A車蹤跡,被告丁○○趁機與少年関○耀互換搭乘車輛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宏於警詢(見警卷第199頁至第200 頁);少年江○翰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146 頁、第470 頁至第471頁;237 號少調卷第148 頁之3 、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188 頁、第189 頁;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2 頁、第469 頁至第470 頁、第484 頁至第485 頁);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7 頁;517 號相字卷第482 頁、第483 頁、第484 頁;237 號少調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360 頁至第361 頁、第362 頁、第365 頁、第367 頁至第368 頁、第377 頁至第378 頁、第397 頁至第400 頁、第404 頁至第407 頁、第408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241 號少調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62 頁至第265 頁、第276 頁、第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2 頁、第287 頁至第291 頁、第292 頁至第293 頁、第304 頁);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3 頁;517號相字卷第338 頁;241 號少調卷第64頁至第66頁;246 號少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3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6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少年関○耀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72頁至第373 頁;241 號少調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257 號少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原訴11號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6 頁至第128 頁、第134 頁);少年蕭○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241 號少調卷第219頁;原訴11號卷四第153 頁至第154 頁)供證明確。另有證人林家宏與被害人余○○間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茶之魔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溪東公園等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84頁至第294 頁、第339 頁至第343 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頁)在卷可參。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517 號相字卷第134 頁、第561 頁、第57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65 頁、第367 頁、第368 頁;原訴11號卷五第31頁、第3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517 號相字卷第383 頁至第387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614 頁;原訴11號卷二第38頁;原訴11號卷四第626 頁至第631 頁、第636 頁至第639 頁、第645 頁、第649 頁至第654 頁、第656 頁至第657 頁、第660 頁至第661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517 號相字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原訴11號卷二第88頁;原訴11號卷四第493 頁、第494 頁、第500 頁至第501 頁、第502 頁、第505 頁、第508 頁至第511 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589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07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0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12 頁至第215 頁、第226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6頁;517 號相字卷第598 頁、第599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22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88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83 頁、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02 頁至第203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517 號相字卷第621 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57號聲羈卷第29頁、第32頁;251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1 頁至第433 頁、第444頁、第450 頁)供證綦詳。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天至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後,被害人余○○提議要找被告壬○○等人聚集地,被告戊○○才將此事通知少年江○翰,要少年江○翰離開聚集地點,未料少年江○翰知悉上開情事心生不滿,糾眾欲教訓被害人余○○,被告戊○○至多僅負告知少年江○翰後,少年江○翰可能打算傷害被害人余○○之不確定故意責任,並未參與也不知其他人要傷害、押走被害人余○○云云;被告壬○○辯稱案發當晚至溪東公園僅是因被告辛○○要返還借款,並非到溪東公園與其他人集合,也未與其他人謀議要教訓被害人余○○,是恰巧至溪東公園知悉少年江○翰欲教訓被害人余○○才告知不要傷害被告戊○○,被告壬○○容認少年江○翰等人教訓被害人余○○,至多僅在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部分與少年江○翰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則辯稱在溪東公園被告丙○○於D車上休息,因被告丁○○表明要找電擊棒,被告丙○○才藉口隨同至嘉義市溜達,並未購買電擊棒,亦未攜帶鐵棍,且在少年黃○翔多次電話催促才返回溪東公園,可見被告丙○○並未積極參與;被告丁○○辯稱離開溪東公園後,未準備電擊棒亦未攜帶鐵棍作為犯案工具云云。然查:

㈠、由被告戊○○所提出其與被害人余○○在案發當天日間以網路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害人余○○於通訊時曾表示:「我會去找你、那我下班洗澡後在去找你、今天如果找到明天去找他」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72頁、第74頁、第82頁),由被告戊○○之回覆及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發當晚先將被告壬○○載到公園後,跟被告壬○○說要先去公司拿東西再去和被害人余○○見面,晚間9 時許將近10時,到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碰面,換開A車載被害人余○○至案發地點附近找少年江○翰等人聚集處,並先將上情通知少年江○翰等情(見警卷第24頁、第34頁;517 號相字卷第134 頁、第57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65 頁、第367 頁、第368 頁;原訴11號卷五第31頁),可徵被告戊○○與被害人余○○通訊時已同意當晚至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並帶其探查被告壬○○、少年江○翰等人聚集地,且由上述少年江○翰、黃○翔、賴○柏、被告壬○○等人供述案發當天日間被告戊○○與被害人余○○通訊獲知上開訊息後,渠等即謀議如何趁此機會教訓被害人余○○之情節或已事先至擬教訓被害人余○○地點勘查等情,顯見被害人余○○並非與被告戊○○在新營見面後,始突然提議由被告戊○○領其探查少年江○翰等人聚集地點,被告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取。

㈡、又被告戊○○、壬○○至溪東公園目的,即在與其他共犯會合,以便相互認識並知悉當晚犯罪計畫,被告丙○○、丁○○確有另行準備鐵棍以毆打被害人余○○:

1、少年江○翰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顯示,案發當晚少年江○翰、黃○翔與其他在麥當勞會合的人一同至溪東公園後,未久被告戊○○開B車搭載被告壬○○到場,被告壬○○在溪東公園曾對在場之人告誡勿毆打稍後乘坐A車上之女生,並囑眾人跟隨少年江○翰行動,當時被告戊○○坐在B車上,車窗有打開,隨後被告戊○○告知要去余○○那邊,先離開溪東公園,其餘之人在溪東公園等待,被告丁○○、丙○○集合後表示要去拿電擊棒而離開溪東公園,嗣後未拿電擊棒拿鐵棍,曾與眾人約定,沒動手的人就負責對被害人余○○叫囂並圍住他,防止他脫逃,在茶之魔手飲料店等候攔車時,接到被告戊○○的微信告知他們出發了,並要少年江○翰不要回覆,以免被害人余○○在旁看到渠等通信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以下稱少連偵37號─卷第58頁;237 號少調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88 頁、第189 頁;本院106 年度觀少調字第257 號─以下稱257 號觀少調─卷第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469 頁至第470 頁、第484 頁至第485 頁)等語明確,已就案發當晚,眾人至溪東公園集合之目的,被告壬○○到場後對於如何教訓被害人余○○之指示內容,被告丙○○、丁○○暫時離開溪東公園準備毆打工具之經過,及被告戊○○私下洩漏其與被害人余○○行蹤等情陳述甚明,其所述核與下列參與本案之人吻合,顯然可信,至於其供述或證述與上開陳述不符之處,明顯可見係因與其他共犯已先行勾串或為迴護與其交好之被告戊○○、壬○○而託辭吸毒、神智不清,以圓其不一致陳述間之矛盾或相互齟齬,自難憑採。

2、另少年黃○翔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或證述,到溪東公園與被告壬○○會合,被告戊○○開B車搭載被告壬○○到場,被告壬○○於溪東公園向眾人提及「對方的車上有一個女人,是我們自己人,不要動到她,不要打到她」,及死者開著1 臺黑色馬3 ,車號是6210,當時被告戊○○坐在B車窗戶有打開,其後被告戊○○告知被告壬○○及少年江○翰準備要去跟余○○碰面,少年黃○翔在溪東公園時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敢打的就一起去,不敢打的都回家」,他們都說要去,被告壬○○在旁未阻止少年黃○翔講這些話,被告丁○○與丙○○提議要拿電擊棒用來傷害被害人余○○使用,經在場之人同意,遂將D車開走,其他人在現場等到被告丁○○、丙○○開車返回,被告丁○○、丙○○表示電擊棒沒電沒有帶,有帶鐵棍,少年江○翰曾接到被告戊○○通知跟余○○已經從新營出發(見517 號相字卷第482 頁、第483 頁、第484 頁;237 號少調卷第158 頁、第16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360 頁、第362 頁、第378 頁、第397 頁至第399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等情,與少年江○翰上述情節相符,可信度甚高。

3、又由少年賴○柏、蕭○昇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少年何○忠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少年関○耀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相互勾稽,可知少年賴○柏係與被告戊○○、壬○○共乘一車至溪東公園,本案參與者在溪東公園討論稍後攔車找被害人余○○之事,被告壬○○於溪東公園曾指示勿毆打車內女人等語,且被告戊○○告知與被害人余○○有聯繫會帶被害人過來,隨後單獨駕車離開溪東公園,在溪東公園時已有告知眾人稍後要去堤防打,在場之人對於稍後要打人一事均知情,其後被告丁○○表示要回去拿電擊棒,與被告丙○○一起離開等情綦詳(見517號相字卷第372 頁至第373 頁;241 號少調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4 頁、第219 頁;246 號少調卷第27頁、第74頁至第75頁;257 號少調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訴11號卷四第154 頁、第263 頁至第264 頁、第282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

4、再者,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述或證述,被告壬○○於溪東公園時,除曾口出被告壬○○自承之「對方車上有一個女人,是我們自己人,不要動到她,不要打到她」等語外,亦曾向在場之人表示毆打對象搭乘車輛特徵為車牌AJZ-6210、馬3 、黑色自小客車,且其與被告丁○○曾一同搭乘D車離開溪東公園一節明確(見警卷第53頁、第55頁;517 號相字卷第324 頁、第329 頁至第330 頁;原訴11號卷一第286 頁;原訴11號卷二第89頁、第90頁、第91頁;原訴11號卷四第500 頁至第501 頁、第502 頁、第508 頁至第510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壬○○於溪東公園除提及對方車上女的是自己人不要動到她等語之外,另曾指示眾人將對方車攔下後,再將被害人余○○押上車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517 號相字卷第59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02 頁至第203 頁)。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述或證述被告壬○○除曾提及對方車上有一個女生是自己人,不要對她動手外,另曾對眾人提及對方開馬3 ,車牌幾號,亦曾指示仿照少年江○翰方式行動,現場多人提議要使用電擊棒,才承諾由其準備,告知坐在D車上被告丙○○此事後,一同搭乘D車返家拿取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57號聲羈卷第32頁;251 號卷一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3 頁、第444 頁)。

5、由上述涉案少年及本案被告之供、證述可知,雖依被告壬○○、丁○○、少年江○翰、黃○翔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提及本案部分參與者,曾於106 年8 月15日即聚集於溪東公園打算如逮獲被害人余○○,即行毆打,因當日未能如願而作罷,但當晚被告戊○○因工作之故並未至溪東公園與眾人集合,而案發當晚預定執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任務者,除少年江○翰、黃○翔與被告戊○○較為熟識外,其餘多數人可能係首次與被告戊○○見面或對其面貌不熟悉,且未參與被告戊○○、壬○○、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之謀議過程,對於毆打被害人余○○計畫並非十分清楚,因此被告壬○○乃特別於溪東公園對眾人指示欲毆打對象搭乘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顏色、廠牌、型號等特徵,並要眾人跟隨少年江○翰一起行動,且特別提及對方車上乘坐之女性為自己人,不要對她動手,此亦為被告戊○○除因被告壬○○、賴○柏缺乏交通工具代步至溪東公園,搭載其二人至溪東公園與其他人集合外,更刻意於被告壬○○作上開指示時,在溪東公園停留,使在場之人均能對其長相留有印象,蓋被告戊○○若未先於眾人集合時露面,稍晚攔車後若眾人不分青紅皂白見A車上之人一律毆打,少年江○翰、黃○翔、賴○柏雖知內情,為避免被害人余○○知悉遭被告戊○○設局出賣被帶至特定地點毆打,亦不可能在稍後之毆打現場指示其他人不可毆打被告戊○○,是為免稍後其他不知內情之人誤認被告戊○○乃被害人余○○同夥而錯打,被告戊○○至溪東公園露面,及被告壬○○對眾人特別叮嚀勿對其動手至為關鍵。另由被告壬○○向在場之人指示預定毆打對象搭乘交通工具特徵一節,可見被告戊○○、壬○○二人與少年江○翰、黃○翔早對被告戊○○至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後,被告戊○○如何執行將被害人余○○引導至案發地點一帶,早已謀劃甚詳,因觀諸被告戊○○所提出案發前與被害人余○○談論案發當晚帶領其探查少年江○翰等人聚集地點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要使用A車作為交通工具,而被告戊○○案發當晚駕駛B車至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見面後,倘其再駕駛B車搭載被害人余○○,則其後被害人余○○均需乘坐B車移動,本案之相關跡證必然遺留在B車上,增加被告戊○○涉案之嫌疑,且事件結束後,亦難以安排被害人余○○之去留,因此被告戊○○、壬○○早已預謀被告戊○○與被害人余○○自新營至嘉義使用A車作為交通工具,被告壬○○始可有能事先知悉被害人余○○搭乘之交通工具並告知預定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之涉案人欲毆打對象搭乘之交通工具特徵甚明。被告戊○○既事先參與謀劃,與被害人余○○見面前亦已依計行事,且於溪東公園親眼目睹本案參與之人數、集結情形,猶按原訂計畫至新營與被害人余○○見面,足見其確有引導被害人余○○予其他本案下手毆打之人教訓之意,否則被告戊○○大可託辭取消與被害人余○○見面之約,或說服被害人余○○打消至嘉義之意、故意帶其前往他處等方式避免本案之發生,卻不此之圖,猶按原訂計畫帶同被害人余○○前來案發地點,且事先通知少年江○翰其已出發之訊息,並要少年江○翰勿回覆以免被害人余○○發現,在在足徵被告戊○○犯意之堅,故被告戊○○、壬○○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6、而被告丁○○與丙○○於溪東一同搭乘D車離開,本意在準備嗣後攻擊被害人余○○之工具電擊棒,其後因電擊棒沒電而未準備電擊棒一情,上述人等之供、證述內容就此部分並無歧異,再由卷附溪東公園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55 頁至第256 頁)可知,本案參與之人在溪東公園集合後,自106 年8 月16日晚間9 時26分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18秒,C車及D車前後2 度進出,況且被告丁○○、丙○○二人亦不爭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丁○○、丙○○二人雖未準備電擊棒,但被告丁○○另行準備鐵棍備用一節,則據少年江○翰、黃○翔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壬○○於偵訊時曾供稱,被告丁○○、丙○○說鐵管是他們準備的,被告丙○○還說他的鐵管丟在慈雲寶塔那邊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89 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被告丙○○在案發的2 天後,她在嘉義市太子家具那邊有向我承認她案發時有拿鐵棍,而且她的鐵棍有沾到血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78 頁),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拿鐵棍打的一語(見251 號卷一第44頁),益徵持以毆打被害人余○○工具,確實有鐵棍,上情顯示被告丙○○、丁○○離開溪東公園後在未能取得電擊棒情況下,曾另行準備鐵棍無訛。被告丙○○、丁○○所辯難信為真。

㈢、本案被告戊○○、壬○○、丙○○、乙○○、己○○、丁○○於案發當晚在溪東公園集合後均知悉將與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共同合力教訓被害人余○○,被告被告戊○○、壬○○與其餘共犯彼此間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1、被告戊○○與壬○○、江○翰、黃○翔於106 年8 月15日間,即曾討論教訓被害人余○○事宜,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上述三、㈥所述)。由被告壬○○所述可見,被告戊○○對於被害人余○○早已心有不滿,語多抱怨,因此少年江○翰提議代其出口氣教訓被害人余○○,被告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少年江○翰之提議,被告戊○○並非於案發當日在第一現場始知悉少年江○翰等人欲教訓毆打被害人余○○之事甚明。且106 年8 月15日被告戊○○、壬○○、少年江○翰就教訓被害人余○○之事討論後,少年江○翰亦確實按原先提議,先行電話邀約被告丁○○參與,被告丁○○再轉而邀約少年黃○翔,少年江○翰當日下午即駕車搭載少年黃○翔至被告壬○○租處,並與被告壬○○於當日晚間集結少年賴○柏、何○忠、関○耀、蕭○昇、丙○○、乙○○、丁○○等人至溪東公園,打算當日若發現被害人余○○蹤跡,即行實施教訓被害人余○○計畫,其後因未遇被害人余○○而作罷,上開人等先行至被告壬○○租處後再解散一情,亦據少年黃○翔、江○翰、被告壬○○、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392 頁至第393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第451 頁至第456 頁、第483 頁至第484頁、第647 頁至第648 頁),顯見少年江○翰、黃○翔、賴○柏、関○耀、蕭○昇、被告壬○○、丙○○、乙○○、丁○○等人於案發前一天即已曾有教訓被害人余○○之意思聯絡及集結行動,而非對於要毆打教訓被害人余○○一事全然不知,案發當天始臨時被邀約通知到場無誤。

2、106 年8 月16日案發當天日間時分,少年江○翰再度為毆打被害人余○○一事搭載少年黃○翔至被告壬○○租處,被告戊○○亦至被告壬○○租處,被告戊○○於被告壬○○租處與被害人余○○進行通訊,過程中被告壬○○、少年江○翰、黃○翔均在場,且得知被告戊○○與被害人余○○通訊內容,上開數人再度計畫教訓被害人余○○一事,已敘明如前,而少年黃○翔於討論完畢後,再以「相同的,要不要出來」一語邀約少年賴○柏參與本案,業據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241 號少調卷第194頁;原訴11號卷四第283 頁),益證少年賴○柏於106 年8月15日確實已至溪東公園集結並知悉少年黃○翔之邀約即係指參與毆打被害人余○○,嗣後被告戊○○、壬○○、少年江○翰、黃○翔駕車搭載少年賴○柏至預定毆打地點勘查,足見上開人等均有使計畫實現之意,被告戊○○雖辯稱其以為少年江○翰等人於被告壬○○租處表示要準備教訓被害人余○○僅係開玩笑顯不可信。

3、少年黃○翔與少年江○翰、賴○柏、被告戊○○、壬○○等人勘查完現場後,在被告壬○○租處即陸續以網路電話聯繫少年何○忠、関○耀、被告丙○○、乙○○、己○○等人於案發當晚參與毆打被害人余○○,少年江○翰則電話聯繫被告丁○○邀約其參與本案,被告丙○○另行轉而邀約少年蕭○昇加入毆打被害人余○○,上開人等均明知少年江○翰、黃○翔、被告丙○○之邀約係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余○○,均應允而至溪東公園集合一節,復據上開人等供述或證述明確,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戊○○駕車搭載被告壬○○與少年賴○柏至溪東公園與其他人會合,被告壬○○復於溪東公園復指示眾人稍後攔車毆打、強押上車之對象乘坐車輛特徵,及告誡勿錯打被告戊○○,與按少年江○翰指示行事,被告戊○○當時亦在場,顯然已知參與本案之成員及數量,何況本案參與之人共計13人,被告戊○○必須使用B車至新營第一銀行與被害人余○○會面,若被告壬○○未計畫邀約至溪東公園之被告辛○○駕車搭載其移動,則其餘11人僅有D車與2 臺機車,若要搭載11人,顯然過於勉強,亟需另有交通工具搭乘,參諸被告壬○○自始未打算親手毆打被害人余○○,本即計畫由少年江○翰、黃○翔等人擔任實施毆打行為之要角,自己則欲隱身幕後指揮他人行動,以免涉案過深日後易遭查緝,是其邀同被告辛○○載其至與茶之魔手同條道路附近之7-11購買飲料等行為,益顯其自始即有邀約被告辛○○幫助渠等行動,於案發時提供其代步工具之意。此外,少年黃○翔、江○翰嗣後並在現場分配任務,顯見各該參與人員在溪東公園集合時,均已明確知悉當晚聚集目的,及彼此之間均對本案有所行為分擔,彰彰明甚。另被告被告戊○○、壬○○、丙○○、乙○○、己○○、丁○○等人,於案發當晚,在溪東公園聚集時,既均知悉將前往尋仇之行動包括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強押被害人余○○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戊○○猶將被害人余○○領至案發地點附近,其餘之人則在被告壬○○指示後,依少年江○翰、黃○翔指揮分乘機車、駕車,自溪東公園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一個群體共同行動,並於攔車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或在旁叫囂防止並控制其行動自由後,續於本案各個不同現場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或在旁叫囂、防止其脫逃,被告壬○○則跟隨數現場監看行動過程,並適時下達指示(詳後述),其等間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行為之目的,即被告戊○○、壬○○、丙○○、乙○○、己○○、丁○○間應有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戊○○、壬○○辯稱僅與其他人就第一現場傷害被害人余○○部分有不確定故意,僅需對於此部分負責,委難採取。

4、被告壬○○雖又辯稱其係因被告辛○○欲償還積欠借款之故,才至溪東公園,並非是去該處與少年江○翰等人集合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在案發當晚6 、7時許,先開車載被告壬○○至溪東公園,是因被告壬○○告知要去拜拜等語(見警卷第34頁;517 號相字卷第572 頁),所述案發當晚至溪東公園原因,與被告壬○○所辯顯然不符。而被告辛○○固附和被告壬○○辯解,稱案發當晚至溪東公園是因被告壬○○告知人在該處,要求其至該處還款云云。然經本院質問被告辛○○有關先前向被告壬○○借款過程,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何時欠壬○○錢?)前一天即106 年8 月15日跟壬○○借的,他用匯款把錢借給我,他匯了5,000 元給我,當天稍後他又在溪東公園拿現金3,000 元借我,總共借了8,000 元」、「(為何壬○○要分2 次借你錢,而不是1 次借你8,000 元?)我不清楚,他說他身上錢不夠,必須要等他馬子給他錢才能借我」、「(那為何另外3,000 元壬○○不要用匯款的,而是要拿到溪東公園給你?)壬○○說他身上錢不夠,要我自己去向他馬子即戊○○借」、「(到底是向何人借錢?)5,000 元是向壬○○借的,壬○○說另外3,000 元要我自己去向戊○○借的,壬○○把5,000 元匯給我之後,他用臉書電話告訴我晚一點他會到溪東公園,要我過去溪東公園那邊向他馬子戊○○借錢,所以我106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到溪東公園,戊○○就把3,000 元拿到溪東公園給我」、「(那為何戊○○沒有說到借給你3,000 元的事?)我不知道為何戊○○沒有說這件事情,我在溪東公園是當面向戊○○借了3,000 元」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44 頁至第346 頁),然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無借錢給辛○○?)我從來沒有欠辛○○錢,也沒有借他錢」、「(前一天即106 年8月15日晚上有跟壬○○一起去溪東公園嗎?)沒有」、「(106 年8 月15日晚上有到溪東公園附近去跟辛○○見面嗎?)也沒有」、「(106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多有無到溪東公園附近去?)沒有」、「(是否知道辛○○會跟壬○○借錢嗎?)我不知道」、「(你沒聽過壬○○說辛○○跟他借錢?)對」、「(你也沒有在辛○○在場的時候聽到辛○○開口跟壬○○借錢?)沒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71 頁至第373 頁),與被告辛○○所述全然不符。參以前述被告壬○○與少年江○翰及部分本案參與者,於106 年8 月15日晚間曾至溪東公園集結欲毆打被害人余○○,但被告戊○○當晚並未一起前往等情互核,被告戊○○否認曾在106 年8月15日晚間或翌日凌晨至溪東公園借款3,000 元予被告辛○○較為可信。職是,被告壬○○、辛○○辯稱案發當晚因償還借款事宜,而至溪東公園碰面顯屬虛妄,而為卸責之詞難認為真。被告壬○○明顯係因缺乏代步工具,而以其他理由電召被告辛○○至溪東公園,以利其後續計畫之執行甚明。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被告戊○○隨後按原定計畫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余○○行經與少年江○翰預先約定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前嘉165 線公路,並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對面「大雅服飾店」停車,為搭乘D車在茶之魔手飲料店前等候之少年江○翰一行人發現,少年江○翰遂駕駛D車迴轉,被告戊○○見狀,佯裝駕駛A車逃逸,少年江○翰則駕駛D車後追逐,兩車經一段追逐後,D車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第一現場即嘉175 線公路之嘉義縣政府水上鄉第125898號路燈前超越A車後迅即停下,被告戊○○因煞車不及,A車車頭輕微撞擊D車後保險桿始停止,少年黃○翔以網路通訊軟體將上情通知騎乘機車在赤蘭溪橋等候之少年賴○柏、何○忠、被告乙○○、丁○○等人至第一現場,被害人余○○下車查看,少年江○翰、黃○翔、関○耀、蕭○昇、被告己○○亦均下車,與隨後騎車趕到之被告乙○○、丁○○、少年賴○柏、何○忠一同持事先預備之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被害人余○○四肢、身體等處,被告丙○○亦下車在旁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脫逃,被告戊○○見狀出聲佯裝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余○○,少年江○翰聞言佯將被告戊○○押上D車,以取信被害人余○○。被告壬○○嗣於統一超商接獲通知,其餘之人已在第一現場攔獲被害人余○○,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且為避免與少年江○翰等人一同行動而涉嫌及為隨時指揮、監看行動,乃邀被告辛○○駕駛C車搭載其隨同少年江○翰等人移動,被告辛○○明知被告壬○○與在溪東公園集合之人,此行目的在毆打並剝奪被害人余○○之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被告壬○○所請,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至第一現場,停車在後觀看上開人等毆打被害人余○○之過程等情,已據少年江○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9 頁;517 號相字卷第14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49 頁、第471 頁、第473 頁至第474 頁;237 號少調卷第27頁、第148 頁之3 、第187 頁至第190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10頁;原訴第11號卷四第459 頁、第471 頁至第472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517 號相字卷第122 頁、第141頁、第149 頁、第482 頁、第483 頁、第484 頁;237 號少調卷第161 頁、第162 頁至第166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8頁;原訴11號卷四第361 頁、第368 頁至第371 頁、第374頁、第400 頁、第409 頁);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241 號少調卷第193 頁、第194 頁);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3 頁;517 號相字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第340 頁;246 號少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78頁、第81頁;原訴11號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少年関○耀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73頁、第375 頁、第376 頁;241 號少調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第213 頁;257 號少調卷第15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原訴11號卷四第109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少年蕭○昇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241 號少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19 頁至第22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9 頁)供證明確。另有茶之魔手、大雅服飾店、第一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第一現場道路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87637號、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564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3 頁至第334 頁背面、第343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4 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頁至第497 頁)在卷可憑。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517 號相字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第527 頁、第561 頁、第574 頁至第576 頁、第578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68 頁;原訴11號卷五第31頁、第34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517 號相字卷第384 頁、第387頁、第388 頁、第614 頁至第615 頁、第616 頁;原訴11號卷四第633 頁、第636 頁、第639 頁至第640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517 號相字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第328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原訴11號卷二第89頁;原訴11號卷四第493 頁至第496 頁、第502 頁至第503 頁、第505 頁至第506 頁、第507 頁至第508 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268 頁、第590 頁至第591 頁、第59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05 頁、第306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0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12 頁至第21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第234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6頁至第77頁;517 號相字卷第598 頁、第600 頁至第60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23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90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92 頁至第196 頁、第205 頁至第203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8頁至第89頁;517 號相字卷第62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37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57號聲羈卷第29頁、第32頁;251 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7 頁至第438 頁)供證綦詳。被告戊○○雖辯稱:其於第一現場見並非僅有少年江○翰,其他不認識之人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才會出聲制止,但仍被帶上D車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接獲通知趕到第一現場,已不見雙方人馬云云;被告辛○○則辯稱:案發當晚至溪東公園是為返還向被告壬○○借用之8,000 元款項,對被告壬○○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一事不知情,直到消防局被告壬○○才告知要打人,也未到第一現場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他人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時,出聲制止之舉止,並非意在中止其與他人間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而係為使被害人余○○難以洞悉遭被告戊○○出賣,而被設局突襲:

1、少年江○翰於偵訊時就檢察官質問被告戊○○已事先與少年江○翰等人計畫毆打被害人余○○,並與少年江○翰談妥將被害人余○○帶到茶之魔手前方道路為真,何以案發時還會發生追逐車禍一事,答稱:「因為當時我們不知道余○○的車子是戊○○開的,至於戊○○為何會開車讓我們追的原因,我不確定,有可能是她要做表面功夫給余○○看,也有可能在茶之魔手那邊當時人比較多。後來我超車時,戊○○可能一時來不及煞車,才會撞到我,但並沒有撞很大力,因為我們這臺車都沒有任何凹痕,至於余○○的馬3 有沒有凹痕我就沒注意了」、「(你們在車禍第一現場毆打余○○時,戊○○到底有沒有跳出來叫你們不要再打了?)有,戊○○當時就站在馬3 旁邊,有對著我們喊不要再打了」、「(既然戊○○事先就知道你們要教訓余○○,為何她還要叫你們不要打了,這不是很奇怪嗎?)她應該是在做表面工夫給余○○看,因為我當時有抓著戊○○脖子帶她進去我們的VIOS,我也是在做表面工夫給余○○看,這一點戊○○沒事先跟我講好,是我當時臨時想到余○○會不會懷疑戊○○跟我們是串通好,所以才會做這個假動作幫戊○○避嫌」、「(本件事發結束後,你跟黃○翔開車載壬○○、戊○○回新營去開她們自己的車的路上,戊○○有講什麼話嗎?)戊○○那時候有提到我出手好像太狠了,我回她還好,印象中她聽到我這樣講好像有在笑,但就沒有再回我話了,另外我有問壬○○這件事發生後對方會不會報復,戊○○聽到有回我應該會... 」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473 頁至第474 頁),已就被告戊○○前後矛盾之行為,明確供述被告戊○○私下反應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認為被告戊○○此舉目的僅在被害人余○○面前洗脫參與設局突襲之嫌疑甚明。

2、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 追了差不多5 分鐘左右,江○翰就在綠色隧道即二邊都是樹的道路那邊超車並馬上停在6210前面擋他... 因為壬○○之前在公園有提到對方車上有1 個女人是自己人不要動她,如剛才所述,所以我就下車走過去6210旁邊打開駕駛座車門,看到那個女人即戊○○坐在裡面,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要怎麼稱呼她,庚○○他們稱呼她為嫂子,但我又不想稱她為嫂子,於是我又再度把車門關上,戊○○看到我打開車門時有轉頭看我,但沒有說什麼,表情也很正常,之後是江○翰打完余○○之後,過去把6210駕駛座車門打開,然後戊○○就上我們VIOS的車...再前往慈雲寶塔過程中戊○○有跟江○翰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對話內容,口氣上就是正常聊天,戊○○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正常,沒有受到驚嚇的感覺,她在車上就是玩手機或是跟江○翰聊天」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25 頁至第32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妳跟檢察官提到說「前往慈雲寶塔過程中戊○○有跟江○翰在講話,但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對話內容,口氣上就是正常聊天,戊○○從頭到尾表情都很正常,沒有受到驚嚇的感覺』,這段陳述是否是實情?)是」、「(既然那一天戊○○在現場已經有說話叫江○翰不要打,但是大家又一起打,為何戊○○可以正常聊天,沒有受到驚嚇?)演給人家看的。」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502 頁),所述被告戊○○於第一現場由少年江○翰喝令其安靜及嗣後乘坐D車時,私下反應並無任何異常,或極力勸阻少年江○翰等人停止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言行,核與少年江○翰證述被告戊○○於第一現場後之反應一致。

3、另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戊○○當時在寶豐宮那邊上你搭辛○○的車之後,在車上都跟你說了什麼?)我當時在車上問她案發第一現場發生什麼事,她跟我說江○翰有攔截她的車,她有擦撞到江○翰他們的車尾,然後二邊就打起來了,其他的戊○○就沒講了,因為她當時趕著要拿回她的手機跟包包」、「(據戊○○供稱辛○○曾在案發當天表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是否實在?)我當時在車上打電話給江○翰,沒有仔細注意聽戊○○與辛○○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他們2 人有在討論監視器的事,只是不知道監視器者句話是誰講的」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91 頁、第614 頁),由被告壬○○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壬○○詢問第一現場事發經過詳情時,仍能平心靜氣告知案發經過,且於發現電話與皮包遺留於D車上時,急於取回,並無任何提議中止犯行或促請被告壬○○下令其他人停止犯行之舉,其後至第五現場前,被告壬○○正以電話聯繫少年江○翰時,猶與被告辛○○討論避開監視器裝設地點,規避查緝,除開被告戊○○於第一現場被害人余○○遭毆打之時,曾公開出聲制止其他人再行毆打外,揆諸被告戊○○其後私下之行止,要無任何阻止他人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之言行,對照少年江○翰與被告丙○○所述被告戊○○於第一現場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余○○,僅是在被害人余○○面前之表演姿態,並無中止其犯行之真意。

4、再者,被告辛○○自第二現場寶豐宮後,一路搭載被告戊○○至本案第五現場結束,回到溪東公園為止,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106 年8 月16日),你駕駛ARZ-1211號自小客車自水上鄉溪東公園搭載壬○○後,一直到案發結束,你於車上有無與壬○○或戊○○對話?有無提及本案?)我有與他們閒聊,沒有提及本案」(見警卷93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戊○○在廟的牌樓那邊上你的車之後,她在車上有跟你或壬○○說什麼話嗎?)戊○○跟壬○○當時在車上講話的口氣都不是很好,戊○○除了說她包包忘了拿之外,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624 頁),核與上開人等供述或證述被告戊○○於第一現場後,並無任何阻止其他人繼續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意思表示相符。

5、由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有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犯意,其在第一現場出聲阻止他人毆打被害人余○○,僅唯恐被害人余○○發覺其勾結其他人設局突擊被害人余○○,而為取信被害人余○○之故,尚無中止其上開犯意之真意,被告戊○○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告壬○○於被害人余○○在第一現場遭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押上A車時,亦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在場監看:1、少年何○忠於偵訊時供稱:「(在攔車的第一現場,你有看到壬○○或他所開的黑色凌志小客車嗎?)在攔車的第一現場後方我有看到一臺黑色的小客車,但我沒注意是不是凌志廠牌的,也不知道是不是壬○○開的」(見517 號相字卷第340 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答稱:「(第一現場大概有幾臺車?)機車2 臺、小客車1 臺,加上被害人的1 臺,還有1 臺凌志黑色的車它是在後面,所以小客車是3 臺」、「(凌志的車是何人開的?)就是那個主嫌開的」、「(你所謂的主嫌是指壬○○?)對。我確定是壬○○」、「(你在打人的第一現場有無看到黑色LEXUS 車?)有,打人時我有往旁邊看一下,那臺車停比較後面,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壬○○。我不確定是不是LEXUS 的車,但外型與在活動中心看到的黑色車外型差不多」、「(你在上次法官訊問時有說有看到LEXUS 黑色的車在現場是壬○○開的,是否如此?)是,因為案發到現在已隔了一段時間,經我回想在法官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當時我看到壬○○下車,只是站比較遠,沒有過來跟這些打人的人講話」(見246 號少調卷第21頁、第78頁)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偵訊還有少年法庭那邊都有講說『第一現場你有看到壬○○坐的那臺黑色車子有到第一現場』,是否正確?)嗯」、「(你有看到嗎?)有」、「(他停在你們打余○○的地點大概多遠?是前面還是後面?)後面吧」、「(距離大概多遠?)不知道」、「(你有看到壬○○有下車?)現在沒印象」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1 頁至第102 頁),少年何○忠歷次供述或證述,均提及被告壬○○於其等毆打被害人余○○時,確實由被告辛○○以黑色自小客車搭載其到場,雖其對C車不甚了解,因此對該車為「凌志」或其他廠牌車輛無法清楚陳述,然尚不影響其供述之真實性。

2、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承上問,壬○○當時在場嗎?)他當時在場,都在他的凌志車上,打完人,被害人上黑色車子後他就先開車走了」、「(於第一現場,壬○○有沒有下車傷害被害人余○○?)因為我有眼睛散光嚴重的問題,距離太遠,我不能確定他有無下車」(見警卷第54頁、第5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行兇的經過?)... 追了差不多5 分鐘左右,江○翰就在綠色隧道即二邊都是樹的道路那邊超車並馬上停在6210前面擋他... 現場大概有5 個人一起拿木棍去毆打余○○,我可以確定的有江○翰、黃○翔、乙○○,壬○○當時就開著凌志的車停在現場比較後方的地方,沒有下車,但從現場還是看得到那1 臺凌志的車... 」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25 頁),前後一致證稱,被告壬○○於被害人余○○遭毆打並強押上A車時,在第一現場後方觀看,且其證述內容除就被告壬○○所搭乘車輛廠牌並非凌志一節有所出入外,其餘證詞與少年何○忠證述之內容一致,而B車雖已由被告戊○○自溪東公園駛往第一銀行停放,被告壬○○其後搭乘的應是被告辛○○駕駛之NISSAN廠牌TIIDA 車型之C車,然B車與C車皆曾於眾人在溪東公園集合時出現,且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稱:「(凌志的車跟辛○○所開的車,是否在外型及顏色上都很接近?)這2 臺車都是黑色的,也都是轎車,但辛○○的車比較小臺。」一語,可見B車與C車在車輛外型上相類似,極易使人誤認,被告丙○○本身所搭乘車輛並非C車或B車,被告丙○○因天色昏暗而誤認無悖於常情,若非其親自經驗,顯不可能與少年何○忠所述相吻合。何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就第一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余○○者為何人、自何處取出何種武器攻擊被害人、被害人遭毆打時反抗搶奪木棍與如何被強押上A車、被告戊○○在第一現場之表情等供述甚詳,顯見其對第一現場發生之經過及各該人等於第一現場之行動觀察入微,並未因視力問題而有觀察上之障礙,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前開所述關於被告壬○○在第一現場等節均不正確,並託辭患有近視,看不清楚云云,非但與其先前陳述並不一致,並有迴護被告壬○○之情事,所述難信為真。

3、再參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曾要求被告辛○○載其到第一現場(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517 號相字卷第38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到第一現場找其他參與本案之人(見原訴11號卷四第639 頁至第640 頁),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時,亦不否認被告壬○○曾到過第一現場,僅辯稱被告壬○○至第一現場時,並未看見其他人云云,故被告壬○○曾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至第一現場至堪認定。而被告壬○○究竟係何時抵達第一現場一節,被告壬○○固與少年何○忠、被告丙○○所述不一致,然被告壬○○曾至第一現場一事既為被告壬○○所自承,倘若其是在被害人余○○遭毆打並強押上車後始到場,少年何○忠及被告丙○○顯然不可能於被害人余○○在第一現場遭毆打時目睹被告壬○○或其所搭乘車輛到場,顯見少年何○忠、被告丙○○關於曾在第一現場看見被告壬○○所言屬實,少年何○忠、被告丙○○就此部分顯未誤認而可採信,被告壬○○所辯與事實有悖,而難憑採。

㈢、又被告辛○○固辯稱,其至消防局前,始知悉被告壬○○等人當晚於第一至第四現場毆打並強押被害人余○○之事云云,惟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本件辛○○到底知不知情你們要毆打余○○的計劃與行動?)案發當天辛○○一開始去中庄公園真的只是要還我錢,之後我請他載我去7-11買飲料,買完飲料我們開著車亂逛的時候,家偉(指被告丁○○)打電話給我,說江○翰他們車子已經跟余○○相遇,已經在打架了,我問家偉地點在哪裡,家偉說在7-11再過去一點的地方,這些話辛○○當時應該有聽到,因為我在跟家偉對話時,我也有在電話中提到江○翰他們在跟對方打架的事,而且我講得很大聲,所以辛○○應該知道,但辛○○當時沒有追問我這件事的細節,我就拜託辛○○載我去江○翰他們打架的現場,我是跟辛○○說我要過去那裡找江○翰他們,後來我們去到寶豐宮牌樓時,辛○○看到余○○的馬3 、江○翰的VIOS以及好幾臺機車,很多人也都在那邊,我猜辛○○應該也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後來戊○○忘記帶包包,我打FACETIME的電話給家偉,請他幫忙把戊○○的包包帶過來,然後我們是在嘉雲寶塔那邊跟家偉會合,家偉當時是騎著機車搭載一位帶著戴眼鏡的弟弟過來的,且家偉當時戴著安全帽,眼睛以下的臉部用黑色衣物遮起來,看起來就是不想讓人家知道他是誰,我有問家偉江○翰他們現在在哪裡了,家偉說在慈雲寶塔那邊,這些話辛○○當時也在旁邊有聽到。」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614 頁至第615 頁),顯見被告辛○○於搭載被告壬○○至嘉165 線道上7-11購買飲料後,即對被告壬○○等人當晚欲毆打被害人余○○一事知情,並應允搭載被告壬○○以監看並指揮其餘之人,更何況被告辛○○其後搭載被告壬○○至第一現場,自後監看被害人余○○遭毆打及強押上車之情況,已如上述,被告辛○○復至下述第二現場寶豐宮、第三現場慈雲寶塔及第五現場公館堤防旁等處,且提議並尋找較無監視器裝設之處,足徵被告壬○○上開供述屬實,被告辛○○所辯,洵不可信。

㈣、至於少年賴○柏於本院審裡時,雖證稱其並未到過第一現場,自然亦未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云云。然:

1、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曾供稱:「(當時是否有到兩車擦撞地點?)有」、「(但是你是坐誰的車去中庄活動中心?)... 原本在活動中心有提到去堤防打,所以之後我及何○忠才會去橋那邊,分配任務後,何○忠、我一臺車,関○耀、乙○○一臺車,蕭○昇坐白色VIOS車,車上還有江○翰、黃○翔、己○○,之後找人經過同上所述,後來我接到黃○翔通知,就去二臺車擦撞的現場,到現場後,我看他們好像打完了,我在那裡沒有動手,我是在慈雲寶塔才有動手,(改稱)我在擦撞地點有動手,他們正在打被害人,我一下車就去白色VIOS車後車廂拿木棒打被害人,我肯定的是現場還有江○翰、黃○翔、己○○、乙○○有打,我不清楚蕭○昇、丁○○有無打被害人,被害人要反抗時,関○耀負責拉被害人的一隻手,是左手還是右手我不清楚,也就是不要讓被害人反抗,我不清楚何○忠有無打,因我一下車就動手了,打了將近5 至10分鐘... 」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就其自身到第一現場及發生經過情形與下手毆打被害人余○○之人供述甚詳,雖其在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在少年法庭所供述之上開情節,均係至第二現場時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至第一現場,非但與其先前供述不一致,亦無其他同案共犯供述或證述足以支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甚者少年賴○柏所稱與其搭乘同一部機車之少年何○忠,在偵訊時與其為相反供述稱:「後來我們又接到黃○翔的消息,說車子已經堵到了,叫我們過去會合,我就搭載賴○柏騎到黃○翔他們堵到對方車子的地點,我們到的時候有看到白色的豐田跟黑色馬3 發生碰撞的痕跡,而且看到黃○翔他們已經拿著棍棒在開打了,出手的人有江○翰、黃○翔、乙○○,他們都拿著棍棒在打余○○,賴○柏見狀也從我機車下車走過去,從白色豐田後車廂拿出棍棒一起加入毆打... 但共有幾人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一團亂」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38 頁至第339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余○○在何處被打?)第一次是攔截車子的時候,第二次是余○○被帶到慈雲寶塔那邊」、「(余○○是在哪裡被攔截車子?)就是嘉義縣水上鄉綠色隧道那邊」、「(剛剛所講的那兩個現場,你都有在場?)我都有在場,但是第一個現場余○○被攔截車子的時候我還沒有到,我到的時候剛好看到黃○翔他們在打余○○」、「(有幾個人打余○○?)蕭○昇、江○翰、賴○柏、黃○翔,差不多有4 、5 個人,還有1 個叫呂什麼華」、「(你剛剛講說看到他們在打余○○,你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打余○○?)有,有拿鋁棒及木棍」及「(回到赤蘭溪橋後?)大概過了20分鐘左右,賴○柏接到電話叫我們過去綠色隧道那邊,是賴○柏報路叫我騎,他們就叫我們過去。我們騎到綠色隧道後看到白色VIOS跟馬自達3 汽車有擦撞,當場還有1 臺機車,我抵達時看到他們在打人,有黃○翔、江○翰、乙○○、賴○柏、蕭○昇,関○耀、丙○○沒有打,綽號「義傑」(指被告己○○)、綽號「家偉」(指被告丁○○)我不確定有無打人,當時天色很暗,我剛才講的那些人都有拿棍棒打人,有拿木棍、鋁棒,木棍比鋁棒短一點而已,那些武器我看到是從白色VIOS汽車拿下來的,我在活動中心就有看到上開武器放在後車廂,很多支,被害人只有一個,他手上沒有武器,我看到他用手護著自己抵抗,上開人拿棍棒一直打,沒有固定位置,全身都有打到,被害人被打時一開始蹲著,後來才倒地,倒地後他們還打了一下子才停手,從我到場他們就開始打了,到結束為止打約10分鐘左右,被害人被打過程中有求饒,他用臺語說不要再打了,有在哭喊,被害人當時是倒後才哭喊,蹲著時就開始求饒,我看到被害人被打時都沒有人去制止,我好像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聽到時被害人已經倒地,才有人說不要打了。」、「(你之前說賴○柏是在你們到場後下機車拿1 支棍棒下去打?)對」、「(上開人邊打有無邊罵什麼?)有,有說不是說要輸贏(臺語),邊打邊嗆聲」等語(見246 號少調卷第19頁、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且少年何○忠上開供述情節,與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坦承之情節互核一致,是與少年賴○柏同乘一部交通工具之人,自承曾到第一現場,亦未發生少年賴○柏至第一現場前單獨被留置在某處之情形,焉有獨獨少年賴○柏未到第一現場之理。

3、此外,少年江○翰、黃○翔、関○耀、蕭○昇、被告乙○○、己○○等人亦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或證述,少年賴○柏確曾到過第一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甚至有供稱自第一現場離開時,少年賴○柏與被害人余○○同坐後座看守被害人余○○(見警卷第77頁;257 號少調卷第15頁),參酌承辦員警由A車採驗遺留該車之指紋或掌紋送請鑑驗,發現在該車右後車門所採之指紋編號A11、左後車門所採之掌紋編號A20 、左後車門所採之指紋編號A21 、左後車門所採之掌紋編號A23 、右後車門所採之掌紋A24 ,與少年賴○柏指紋卡之左中、左手掌、右中、右手掌、左手掌指(掌)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顯見少年賴○柏確實曾搭乘A車後座,是被告己○○、少年関○耀供稱少年賴○柏乘坐A車後座看守被害人余○○一節,並非無據,由此益證少年賴○柏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到第一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關於犯罪事實六:眾人於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過程中,因有其他行經該處之人車,唯恐犯行遭發覺,遂停手將被害人余○○押上A車,由被告己○○先駕駛A車搭載少年黃○翔、被告乙○○及被害人余○○等人,少年江○翰則駕駛D車搭載被告戊○○、丙○○,其餘之人分頭搭乘上開二車或騎乘機車,被告壬○○續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前往第二現場寶豐宮,途中被告乙○○一度在A車上毆打被害人余○○,少年黃○翔亦在中途與被告己○○換手駕駛A車,嗣眾人陸續抵第二現場後,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被告乙○○、己○○、丁○○等人復共同持塑膠棍、木棍釘耙、鋁棒、鐵棍、A車上之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被害人余○○,被告丙○○、少年関○耀則在旁對被害人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此際,被告辛○○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抵達第二現場,被告壬○○下車大喊「我馬子呢?」被告戊○○聞言迅即自D車下車,轉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等情,亦據少年江○翰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471 頁;237 號少調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10頁;少連偵37號卷第57頁;原訴第11號卷四第472 頁至第473 頁、第479 頁至第481 頁、第485 頁);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7 頁、第120 頁;517 號相字卷第482 頁、第483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237號少調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9 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8頁、第409頁);少年賴○柏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241 號少調卷第189 頁、第192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2 頁);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5 頁;517 號相字卷第339 頁、第340 頁;246 號少調卷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第102 頁);少年関○耀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73頁至第374 頁、第376 頁;257 號少調卷第15頁、第67頁、第125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18頁、第129頁);少年蕭○昇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241號少調卷第22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6 頁、第157 頁)供證明確。另有寶豐宮照片、Google地圖,另第一現場道路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106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A車在前,D車在後,行經第一現場附近道路離開第一現場,往水上、嘉義方向行駛,足見本案涉案者,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第一現場攔截A車後,毆打被害人余○○數分鐘後,即將其押上A車往返回溪東公園方向行駛,此外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87637號、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564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3 頁至第334 頁背面、第343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4 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第650 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2頁;517 號相字卷第576頁;原訴11號卷一第368 頁;原訴11號卷五第22頁、第26頁、第33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517 號相字卷第384 頁、第388 頁、第615 頁;原訴11號卷二第43頁;原訴11號卷四第633 頁至第634 頁、第640 頁、第641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4頁、第61頁;517 號相字卷第325 頁、第326 頁、第327 頁、第328 頁、第330 頁至第331頁;原訴11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原訴11號卷四第496 頁、第504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見原訴11號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至第306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17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35 頁、第240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7頁;517 號相字卷第598 頁至第599 頁、第600 頁、第601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23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97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9頁;517 號相字卷第62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36 頁、第340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73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57號聲羈卷第30頁至第31頁;25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3 頁至第434 頁、第438 頁、第446 頁至第447 頁)供證綦詳。被告戊○○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辛○○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二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壬○○聯絡被告丁○○後,由其帶領至第二現場,確認被告戊○○無恙,並搭載被告戊○○後,適被告戊○○發現包包與手機留在D車上,被告壬○○多次聯絡少年江○翰拿手機與包包,並希望勸阻其傷害被害人余○○未果,透過被告丁○○取得手機包包,不知少年江○翰等人在第二現場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自第一現場到寶豐宮與被告戊○○一同搭乘少年江○翰所駕車輛先到,被告辛○○搭載被告壬○○後到,被害人余○○是被帶到距寶豐宮2、300公尺之處毆打,被告丙○○並未隨同前去,留在寶豐宮牌樓等待,自不可能在旁叫囂或毆打被害人余○○云云。然查:

㈠、少年江○翰雖於106 年9 月8 日偵訊、同年9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自第一現場離開後,帶同被害人余○○至第二現場寶豐宮,且被告壬○○於該處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到場接被告戊○○上車,但否認曾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余○○,然少年江○翰於少年調查官訪談時,坦承少年蕭○昇在第二現場寶豐宮有毆打死者(見257 號觀少調卷第10頁),繼之於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到第二現場即寶豐宮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其他人包括関○耀都有動手毆打余○○」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在寶豐宮牌樓有對余○○動手嗎?)好像有」、「(你們對余○○動手的地方離戊○○下車的地方有多遠?)沒有很遠吧,我忘了」、「(你有到過第二現場寶豐宮嗎?)有」、「(你在寶豐宮那個現場有毆打過被害人?)有」、「(你在寶豐宮的哪裡毆打被害人?)忘了」、「(法官問你『你們在何處打余○○』,你說『我們後來就去慈雲寶塔,沒有在牌樓那邊打他』,這邊牌樓是否指寶豐宮?)是」、「(在這次訊問筆錄你說你們沒有在寶豐宮牌樓打余○○,你現在說你們有在牌樓打余○○,哪個陳述是正確的?)現在」、「(你剛才說你們在寶豐宮打被害人時,戊○○還沒有離開?)她在前面那邊,我們把她丟下車」、「(你單獨把戊○○丟在寶豐宮牌樓,然後你們自己開車去距離200 、300 公尺的地方打余○○?)好像是」、「(全部的人都過去?)都有」、「(黃○翔說只有1臺車過去,到底是1 臺車還是兩臺車?)兩臺吧」、「(在寶豐宮的現場,有誰跟你一起毆打余○○?)好像都有」、「(有包含丙○○嗎?)有」、「(丙○○在第二現場寶豐宮也有毆打余○○?)有」、「(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之後到第二現場即寶豐宮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但你剛才又說被告丙○○在寶豐宮有動手,到底哪一個記憶是正確的?)現在這個」、「(你現在印象所及丙○○是在第幾現場有出手?)第二現場」、「(之後丙○○有拿鐵棍毆打余○○?)有」、「(是在哪一個現場打?)第二現場寶豐宮」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72 頁至第473 頁、第478 頁至第480 頁、第482 頁、第485 頁),由少年江○翰上開供述或證述,可知本案參與之人全部到過第二現場寶豐宮,且在第二現場寶豐宮確有毆打被害人余○○,此部分情節堪以採信。至於毆打當時被告戊○○是否在場及對被告丙○○是否在此現場毆打被害人余○○等情,前後陳述或與他人證詞有所不同,仍有再進一步與其他人之供述或證詞相互比對以認定其真實性之必要。

㈡、少年黃○翔於106 年8 月17日之警詢、翌日之偵訊並未提及曾到第二現場一事,直至106 年9 月8 日偵訊、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9 月25日警詢始提及離開第一現場後,轉往第二現場,又於106 年9 月19日少年調查官訪談時坦承:「前往第二現場寶豐宮:壬○○加入一行人剛到寶豐宮,江○翰打電話給壬○○說:都在寶豐宮。壬○○搭乘轎車到寶豐宮,有人開車送壬○○到寶豐宮,黃○翔不認識開者(應為車之誤)的人。黃○翔與江○翰持木棍(黃○翔與江○翰帶去)、蕭○昇持鐵棍(丁○○帶去)、乙○○拿死者轎車上的三角椎(應為錐之誤)毆打死者。其他人未動手。丁○○亂喊:警察來了。一行人趕快離開。戊○○當時搭乘壬○○的轎車。」等語(見257 號觀少調卷第9 頁),由少年黃○翔上開供述,可見在第二現場被害人余○○確實曾遭毆打,且當時被告戊○○、壬○○、辛○○均在場,其後係因被告丁○○高喊警察來了,眾人始轉移陣地,被告戊○○與被告壬○○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離開寶豐宮。而少年黃○翔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除到過第二現場並有毆打被害人余○○供述一致外,對於被告壬○○到場搭載被告戊○○之時間,則表示:「(到寶豐宮之後發生什麼事?)打余○○」、「(誰打余○○?)我、江○翰、乙○○、蕭○昇」、「(拿什麼打?)乙○○拿余○○車上紅色的三角架、我跟江○翰拿木棍、蕭○昇拿鐵棍」、「(這時候壬○○有來嗎?)有」、「(你跟保護官說是江○翰打電話給壬○○?)是,江○翰後來有跟我說是他打電話通知壬○○的」、「(壬○○到場做什麼?)叫戊○○上他的車」、「(你們在打的時候,壬○○站在那裡?)他不在旁邊,他在牌樓那邊,距離我們打余○○的地點2、3百公尺」、「(2、3百公尺,你們怎麼看的到他?)壬○○先過來牌樓那邊,我們才把余○○帶到2、3百公尺遠的地方打他」、「(為何還要特地開到離牌樓2、3百公尺遠的地方打他?)因為牌樓那邊有個阿婆在那邊運動」、「(你們開車載他到2、3百公尺遠的地方,除了壬○○跟戊○○以外,其他人也都跟過去嗎?)沒有,就我、江○翰、蕭○昇、乙○○,還有另外1 個人我忘記是誰」、「(就搭一臺車過去?)對」、「(沒有過去的人在做什麼?)在牌樓那邊等」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67 頁至第169 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述:「(下車到寶豐宮時,你們還繼續跟余○○有衝突嗎?)對」、「(你們跟余○○衝突的地點距離戊○○下車的地點有多遠?)100至200公尺」、「(戊○○下車的地方距離你們後來打余○○的地方是看不到的?)看不到,因為我跟江○翰、乙○○一起把余○○載到離他們遠一點、他們看不到的地方打」、「(後來戊○○如何離開?)上壬○○的車,被壬○○載走了」、「(你如何知道?)我們剛要離開寶豐宮時,江○翰跟我說壬○○要把戊○○載走」、「(你們離開時,戊○○已經離開了?)對」、「(為何你們要特別將余○○載到距離寶豐宮100 到200 公尺的地方?)因為看到那邊有路人在運動」、「(你如何跟其他人講?你們有交代其他人在那邊等?)有,我叫他們全在那邊等」、「(丙○○在第二現場寶豐宮有動手?)寶豐宮沒有」、「(丙○○有在旁邊叫囂?)她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寶豐宮」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71 頁至第372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401 頁),與其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所供述,其於被告壬○○到第二現場搭載被告戊○○時是否在場;被告壬○○、戊○○在其等毆打被害人余○○前是否已先行離開;被告丙○○是否曾前往第二現場等情節證述已有不一致,且與其在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之陳述更顯歧異,經本院再行提示確認少年黃○翔於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之陳述是否正確,少年黃○翔答稱:「對」(見原訴11號卷四第409 頁),且少年黃○翔除前後陳述不一致外,所述毆打被害人余○○之地點、經過、參與者等情亦與少年江○翰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相符。

㈢、而少年賴○柏於本院少年法庭106 年10月5 日訊問時供述,眾人在寶豐宮將被害人余○○圍住,沒有打,只在旁邊罵被害人余○○難聽的話,少年賴○柏有在該處踹被害人余○○一腳,還罵三字經,少年黃○翔原想在牌樓下打被害人余○○,看到有人在運動,說要帶到別的地方打,全部的人又上汽車、機車,沒有人留在寶豐宮,在寶豐宮時沒看到被告戊○○、壬○○等情在卷(見241 號少調卷第189 頁、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情節大致相同(見原訴11號卷四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73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302 頁)。惟少年賴○柏上開供述或證述,非但與少年江○翰、黃○翔二人大相逕庭,且與其107 年1 月30日在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第二現場有關其在該處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一事,坦承不諱之態度有異(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7頁)。

㈣、少年何○忠先於警詢供稱依少年黃○翔指示自赤蘭溪橋至寶豐宮,到場後少年江○翰、黃○翔與被害人余○○發生口角,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余○○後,搭乘A車及D車與機車之人上車搭載被害人余○○往第一現場,少年江○翰、黃○翔再度與被害人余○○發生口角,二人再毆打被害人余○○後,即將被害人余○○送醫,並未將被害人余○○帶往超過寶豐宮往山上方向之處(見警卷第163 頁、第165 頁),所述之時間順序顯然與其他人不符,而有可疑之處。少年何○忠於106 年8 月24日偵訊時,則坦承除在第一現場在場外,離開第一現場後,騎機車到第二現場,有聽到有人大喊「叫我馬子過來」,沒注意誰在喊,喊的人開什麼車,其與被告丙○○、関○耀以及未注意到之人留在該處,2 臺小客車開上去,20分鐘後又開下來,少年黃○翔叫大家跟著上去,全部上去到慈雲寶塔附近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39 頁、第340頁),少年何○忠在當日及106 年9 月5 日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之情節(見246 號少調卷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與其在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但明顯與其在警詢供述之情節不符。少年何○忠直至106 年10月23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始供稱:「(在寶豐宮現場情況如何?)時間有點久,是汽車先到還是機車先到寶豐宮我不確定,全部人都下車,壬○○那時沒有在場,被害人有想要跑的動作,全部的人又打被害人1 次,那時候被害人已經下來車門旁邊,他們的棍棒只帶幾支,所以只有黃○翔、賴○柏、江○翰、乙○○幾個人打,蕭○昇有無打我不確定。打完被害人後,又把他拉上車,我們就開到慈雲寶塔,黃○翔說有阿婆在寶豐宮牌樓運動,所以叫我們開車上慈雲寶塔」等語(見246 號少調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於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坦承起訴書所載有關其於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之犯行部分均屬實(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7頁)。然少年何○忠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回答辯護人之詰問時,稱被害人余○○在距其50公尺處遭毆打,其只在旁觀看及與関○耀聊天,欲回復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先前訊問時淡化其與部分人在第二現場犯行之情況,直至檢察官行反詰問,提示其於本院審判初始所述與其在偵訊供述有扞格之處加以質問,少年何○忠始證述先前筆錄陳述被告丙○○曾在第二現場向被害人余○○嗆聲及坦承先前筆錄記載才正確,此後於辯護人覆主詰問時證稱:「(請證人回想一下,你在檢察官那裡是說『到了寶豐宮之後我跟丙○○、関○耀還有其他我沒有注意到的人留在那邊,我們是人留在那邊而已,2 臺小客車都開上去』,這部分就你現在印象所及,到底在寶豐宮牌樓前廣場時,你到底有沒有參與動手?)有」、「(関○耀有無參與動手呢?)不知道」、「(你前去動手時,関○耀有跟你一起去?還是他停留在原地?)我不知道,因為我去的時候直接走過去」、「(有無看到他動手?)沒印象」「(你動手時有無看到丙○○?)有」、「(丙○○她在哪裡?也是在附近嗎?)對」、「(她有叫囂、助勢或是辱罵被害人嗎?)沒印象」(見原訴11號卷四第88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6頁),並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述:「(你剛剛有講你在寶豐宮有打余○○,是不是?)對」、「(在寶豐宮那邊,你記得辛○○有開著車子載壬○○過來,壬○○下車說『我馬子呢』,後來戊○○就從白色VIOS的車子上去辛○○那臺車嗎?這一段你記得有嗎?)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2 頁),足見少年何○忠本有意附和辯護人之詢問並脫免其自身罪責,經質問後見無法自圓其說,始坦承被告壬○○確實曾搭車至第二現場搭載被告戊○○,且包括其在內之數人亦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當時被告丙○○亦在旁,觀諸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過程及內容,以其坦承眾人於第二現場被害人余○○遭毆打時均在場,且其亦有參與毆打一節較為可採。

㈤、少年関○耀於警詢雖坦承到過寶豐宮,但否認在寶豐宮期間曾發生任何事;至106 年8 月30日偵訊及當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述略謂,其與少年何○忠、被告丙○○及D車留在寶豐宮,其他人搭乘A車及騎機車到上面,被告壬○○搭乘黑色車子抵達寶豐宮,對著留在當地的少年関○耀等人說「叫那個女生過來」,其等敲D車車窗告知該女有人要其轉乘被告壬○○之車,該女轉乘後,被告壬○○將車駛離,約10分鐘後,A車返回,其與被告丙○○一起搭乘D車等語;於106 年10月17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到達寶豐宮那裡呢?)有看到綽號『小小』那個女生,我、乙○○、何○忠是最後1 個上來的,在寶豐宮那裡沒有看到被害人,總共有2 臺機車,跟1 臺白色車,我們到達寶豐宮之後,黃○翔開黑色車下來寶豐宮,那臺黑色的車好像是被害人的,車子裡面有坐很多人,我沒有看清楚裡面坐那些人,然後黃○翔叫我們跟他再往上面走」等語(見257 號少調卷第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於詢問有關眾人到寶豐宮之經過情節,或非沉默不答,即是避重就輕表示,僅有D車及部分人如被告戊○○、丙○○、少年何○忠留在寶豐宮,沒印象有人在寶豐宮前廣場毆打被害人余○○及被告壬○○曾到場,所述情節大致與上述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情節相符。然少年関○耀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打完之後,不知道是江○翰還是黃○翔就叫余○○自己上他自己車,不知道由何人開著余○○的車,前往第二現場寶豐宮牌樓前面的廣場,我是搭汽車過去的,但是我忘記搭乘何人的汽車過去,有很多人將余○○的車門打開,當中不知道是何人用腳踹余○○,我在第二現場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257 號少調卷第125 頁、第127 頁),顯與其上開供述或證述不一致,是其供述或證詞前後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甚多,難以盡信,但其所述本案之涉案人均曾到第二現場且在該處打開被害人余○○乘坐之A車車門,及目擊被告壬○○至該處搭載被告戊○○之經過情節,與其他人所述尚無不符,此部分應堪採取。

㈥、而少年蕭○昇於106 年8 月21日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未提及曾到第二現場之事,直至106 年10月18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始供稱:「(後來誰說要離開現場?)我聽到江○翰說走走走,上車上車,當時被害人還站著,他還自己上車,他當時沒有倒在地上,由江○翰、黃○翔分配座車,黃○翔叫我去坐被害人黑色馬自達3 車,車上有己○○、被害人、我、乙○○、関○耀、黃○翔是之後才去坐黑色馬自達3 車,之後到白河寶豐宮那邊,2 臺汽車、2 臺機車都到場,除了黑色馬自達3 車上的己○○、乙○○、被害人之外,其餘的人都下車,說要開黑色馬自達3 車,有人探頭進車不知道問被害人什麼,沒有印象有看到人打被害人,問完話沒多久,黑色馬自達3 車就往上開很快沒多遠就停下來」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222 頁),所述情節又與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不盡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後來你們到寶豐宮時,被害人他們到了嗎?)也到了」、「(你在寶豐宮那邊逗留多久?)有一下子,因為那時候他們已經把被害人載走了,不知道載去哪裡」、「(載走的時候你還留在現場?)嗯,我是被他騎摩托車載的」、「(被誰?)他後來有去寶豐宮」、「(就是丁○○嗎?)嗯」、「(江○翰接著說:『之後到第二現場即寶豐宮那邊一樣只有丙○○沒動手,其他人包括関○耀都有動手毆打余○○』,這段陳述是否正確?)我沒有打他,我沒有動手」、「(第二現場寶豐宮那邊有沒有人打余○○?)忘了,因為我知道他們有去那邊而已」、「(為什麼你留在寶豐宮沒有去慈雲寶塔?)他們那時候車子很快,很多人上車就開走」、「(丙○○有無與你一起留在那裡?)沒有印象」、「(跟你一起留在寶豐宮的有哪些人?)沒什麼印象」、「(丁○○有嗎?)他是騎摩托車去那邊載我」、「(丁○○有跟你一起留在寶豐宮嗎?)沒有」、「(只有你自己一個人留在寶豐宮?)我那時候我自己在那邊,我記得我在牌樓那裡」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少年蕭○昇雖一再否認眾人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且強調其曾單獨被留在第二現場等待,然其所述留在第二現場之情節,與上述少年何○忠、関○耀所述經過情形並不相符。何況少年蕭○昇於107 年1 月30日偵訊時,對於起訴書所載第二現場其亦有毆打被害人余○○犯行坦白承認(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7頁),經本院質之其在上開偵訊時曾坦承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一事,推稱係因檢察官告知在第一現場有動手就等於全部有動手才承認云云,惟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之,且當日一起接受訊問之少年賴○柏、何○忠亦未陳稱檢察官曾口出此言,反而少年賴○柏於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以此筆錄質問其為何陳述不一致,答覆當日筆錄正確,足證少年蕭○昇當日筆錄之供述應是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可信性相當高。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有關此部分之證述,顯然採取與少年関○耀一致之態度,強調其被留在第二現場,因此未至下述之第三現場慈雲寶塔附近,並考量本案參與之人於案發後積極勾串證詞之態度,極高可能性係其二人已事先勾串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立場一致之證述,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明顯低落。

㈦、參酌被告戊○○於106 年9 月27日警詢及當日偵訊時,供述先前106 年8 月17日於警詢及翌日於偵訊之供述有部分不實在,並於106 年9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搭乘少年江○翰駕駛之D車離開第一現場後並無被丟包,而是到一間廟的牌樓前,當時全部人都下車,被告戊○○仍然坐在車上,被告壬○○乘車過來大喊「我女友呢」,被告丙○○開門要被告戊○○下車,被告戊○○下車跑向C車,被告壬○○對被告丙○○說「妳叫他們不要在那邊打架,趕快把人放走,讓人家回家」等語(見警卷第32頁、517 號相字卷第57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與上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訴11號卷一第374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警詢供述正確,有聽到他們在那邊喊,但是不知道有沒有打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26頁)。顯見被告壬○○所搭乘之C車緊跟在A車、D車及騎乘機車之人後抵達第二現場,被告壬○○抵達第二現場後先大喊尋找被告戊○○,並要被告戊○○轉搭C車,且此時其他人正在該處毆打被害人余○○,被告壬○○始有可能口出上開「妳叫他們不要在那邊打架」之語,而被告戊○○固供稱被告壬○○指示被告丙○○轉達將被害人余○○放走,惟揆諸被告丙○○並未供稱被告壬○○有此指示,其後被告壬○○仍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到第三現場監看,直至第五現場確認被害人余○○已傷重後始指示將其送醫,被告壬○○當時是否確有該指示即非無疑,難以排除被告戊○○僅為脫免自身及其配偶(當時之男友)之責設詞迴護。

㈧、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稱:「(本件事情發生經過?)... 之後我們來到寶豐宮,辛○○把車開進去寶豐宮牌樓裡面,我有看到現場停白色的VIOS跟余○○那1 臺黑色的馬3,還有1 、2 臺機車包括家偉那1 臺,包括戊○○在內有3 、4 人站在牌樓裡面,我下車對他們呼喊問說我前女朋友人呢,之後戊○○就上我跟辛○○的車,這時白色的VIOS跟余○○的那一臺黑色馬3 以及現場機車除了家偉的機車外,都先開走了... 」、「(本件辛○○到底知不知情你們要毆打余○○的計劃與行動?)... 後來我們去到寶豐宮牌樓時,辛○○看到余○○的馬3 、少年江○翰的VIOS以及好幾臺機車,很多人也都在那邊,我猜辛○○應該也知道發生什麼事了... 」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84 頁、第615 頁);甚至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到場之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便跟著他們車後往中庄公園那條路上去,一直開到南鄉村寶豐宮,我便停在廟前空地,旁邊還停有兩輛車,還有1 、2 部摩托車,壬○○便在車上和那些人說話,接著就要戊○○上車」(見警卷第8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一直跟,跟到快接近慈雲寶塔的一處廟牌樓前面,我總算追上那臺車、1 或2 臺機車,另外好像5 、6 個人站在車子旁邊,壬○○就下車對著他們喊我馬子呢,這時就看到戊○○走過來上我這臺車」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622 頁),被告壬○○、辛○○供述其等抵達第二現場經過及在場之人情節與被告戊○○所述一致,益徵被告壬○○到場時,所有涉案之被告或少年均在第二現場,被告壬○○亦在場對涉案之人有所指示後,被告戊○○即轉而搭乘被告辛○○所駕駛C車,此後在場之人車又一起離開,並無少數人被留下之情形,是上開供述在第二現場並未毆打余○○,僅有少數人將被害人余○○帶到距離寶豐宮1、2百公尺或2、3百公尺處或慈雲寶塔毆打之少年及被告丙○○供、證述,明顯與其他人之供述或證述有所齟齬。

㈨、此外,被告乙○○、己○○、丁○○亦均供述在第二現場寶豐宮曾毆打被害人余○○外,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將被告壬○○到場呼喚被告戊○○轉搭C車之過程供述甚明,與被告戊○○、壬○○、辛○○所述一致,更供稱:「(既然你在第三現場也有出手打余○○,與早上所述要到第三現場的路上接到壬○○通知戊○○包包及手機放在VIOS車上,要你拿給戊○○,你又是何時將戊○○包包及手機拿給戊○○?)我們在寶豐宮還沒有毆打余○○之前,壬○○車已經到場,叫戊○○去坐他的車,戊○○從D車下車去坐辛○○的車,我們打余○○,辛○○的車也停在寶豐宮,一直到我們打完余○○,大家才一起出發前往慈雲寶塔方向移動,還沒有到達第三現場之前,壬○○用微信打網路電話告訴我戊○○包包及手機放在D車上要我幫忙拿給戊○○,我就騎車追上前方D車,把車上戊○○包包及手機拿到後方辛○○車上給戊○○,之後我們大家一起往第三現場移動」等語(見251 號一卷第42頁),與被告戊○○、壬○○、辛○○等人供述情節互核一致。

㈩、從而,由上述涉案之人供述,與卷內相關跡證予以勾稽,本件涉案之人,唯恐在第一現場乃大馬路旁毆打余○○容易為人發覺報警處理,遂於攔截A車後草草在數分鐘內毆打被害人余○○,即決定將其強押上車帶至人跡較少之處繼續毆打,而自第一現場移動至第二現場,依卷附Google地圖可知,第二現場較本案參與之人集合之溪東公園更靠近山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見該處空曠,住家稀少,更易控制被害人余○○行動及對之毆打,以被告壬○○、戊○○、辛○○先前參與本案之程度觀之,其他之人並無必須在其等面前掩飾毆打被害人余○○之行為,反而有讓被告壬○○在場監看並下達指示之需求,更何況少年賴○柏、何○忠、関○耀、蕭○昇、被告丙○○等人依前述,已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8 月15日到溪東公園集合,欲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之行動,案發當日又再度到場,表明其等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決心甚堅,倘其等所述少年黃○翔因第二現場有人運動而決定轉移陣地毆打被害人余○○,亦應是全部之人均一起轉移陣地至他處毆打,蓋少年江○翰、黃○翔會找其餘之人助陣,即是希望藉群體力量取得與被害人余○○對戰之優勢,然則被害人余○○在第一現場遭毆後,意識仍清楚,且有行動能力,若僅有少數3 、4 人與被害人余○○同搭A車至他處,能否順利毆打被害人余○○或控制其行動仍是很大疑問,在此情形下,毫無理由將部分人留在第二現場,徒增無法順利毆打及控制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之風險。且抗辯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之人,又稱少年江○翰等人將被害人帶往距第二現場一段距離之上坡處毆打被害人余○○後,又駕駛汽車下來至第二現場與其等會合,再一同前往第三現場或直接前往第四現場繼續毆打被害人余○○,然則依Google地圖及第三、四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2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第三、四現場位置相近且較第二現場地勢更高,若本案參與者無論係為避免在第二現場運動之人起疑或因被告丁○○亂喊警察來了而欲轉移陣地毆打被害人余○○,都應該是將其帶到他處後,直接前往第三、四現場繼續毆打被害人余○○,焉有先下山至第二現場與在該處等待之人會合後,又再度折返往第三、四現場前進,迨第三、四現場完事後,才又下山前往第五現場,所辯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堪認被害人余○○確實曾於第二現場遭毆打,且當時本案參與之人均在場,而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被告乙○○、己○○、丁○○自承,或經本院其他共犯指認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外,少年関○耀、被告丙○○則在旁叫囂,亦經其他部分參與之共犯指證無誤,至於少年江○翰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丙○○曾在第二現場毆打被害人余○○,然因此部分除為被告丙○○所否認外,少年江○翰前後證述亦不一致,且無其他共犯曾為相同之指證,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洵難認定。

、另被告戊○○所提出與被害人余○○間之通訊內容最後一則為案發當天晚間11時59分所發送內容為:「我被他們丟在路邊」、「怎麼辦」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五第90頁),被告戊○○固辯稱,係在寶豐宮時所傳送,但因通訊不良直至上開時間始傳送成功,因此顯示發送時間為當晚11時59分,並非為掩飾犯行云云,然則本案共犯如上認定均曾一起到第二現場,由第一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當晚10時35分許,A車及D車已經自第一現場返回第二現場途中,斯時以後,少年蕭○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27秒、10時45分36秒、10時46分4 秒、10時48分9 秒曾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或傳送訊息;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亦曾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10秒與他人通聯,並無通訊不良之情形,被告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參以其在106 年8月18日警詢及翌日偵訊時供稱,伊在第一現場搭乘D車後,中途即遭少年江○翰等人丟在中途,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等情,顯見被告戊○○僅為日後卸責,而預先製造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之自清證據,洵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關於犯罪事實七:眾人於第二現場寶豐宮毆打被害人余○○後,再將之押上A車,並由少年江○翰駕駛D車、少年黃○翔駕駛A車,被告壬○○、戊○○則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 臺機車,陸續前往慈雲寶塔附近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59之1 號旁路邊之第三現場,由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関○耀、丙○○、乙○○、己○○、丁○○分別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釘耙、鐵棍、A車上三角交通錐等物毆打被害人余○○,被告辛○○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戊○○自後監看等情,已據證人江寶珠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少年江○翰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9 頁;517 號相字卷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471 頁、第474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43頁;237 號少調卷第27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10頁;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0 頁、第481 頁、第485 頁至第486 頁);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3 頁、第117 頁;517 號相字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第482 頁;237 號少調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362 頁、第380 頁至第382 頁、第389 頁至第390 頁、第400 頁至第402 頁、第410 頁);少年賴○柏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257 頁、第258 頁、第259 頁;241 號少調卷第39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5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267 頁至第268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278 頁、第295 頁);少年何○忠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39 頁、第340 頁;246 號少調卷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86頁、第101 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8 頁);少年関○耀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74 頁、第375 頁;257 號少調卷第67頁至第68頁);少年蕭○昇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241 號少調卷第19頁、第21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供證明確。被害人余○○曾被攜往慈雲寶塔附近之第三現場毆打,該處地上留有被害人余○○之血跡一節,亦有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59之1 號嘉義縣○○鄉路○○號123545號旁照片、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日刑紋字第1060087637號、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564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3 頁至第338 頁背面、第343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4 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第650 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517號相字卷第385 頁、第389 頁、第615 頁;原訴11號卷四第657 頁至第658 頁);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327 頁;原訴11號卷一第287 頁;原訴11號卷四第497 頁、第504 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591 頁、第592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32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7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8頁;517 號相字卷第599 頁、第600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24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90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84 頁、第197 頁、第199 至第200 頁、第207 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57號聲羈卷第31頁;251 號卷一第42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4 頁、第447 頁、第448 頁至第449 頁)供證在卷。被告戊○○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辛○○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壬○○多次希望勸阻江○翰傷害被害人余○○均無法如願,不知少年江○翰等人在第三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與少年江○翰等人在第三現場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丙○○辯稱:由少年賴○柏、何○忠、蕭○昇、被告乙○○證述可知,被告丙○○雖到第三現場但未動手,少年江○翰、黃○翔、被告己○○雖曾證述被告丙○○在第三現場動手毆打被害人余○○,但對被告丙○○動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被告辛○○則辯稱並未到公墓去云云。但查:

㈠、就被告丙○○是否曾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一事,有:

1、少年江○翰除於警詢及106 年8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晚將被害人余○○載至第三現場慈雲寶塔附近,由其與少年黃○翔持木棍毆打,被告乙○○、少年賴○柏亦曾出手毆打,起碼有4 個人以上毆打被害人余○○,現場很多人圍在旁邊叫囂,並防止被害人余○○脫逃(見警卷第129 頁;517 號相字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外,少年江○翰於本院少年調查官訪談時稱:「(除了江○翰、黃○翔、乙○○、蕭○昇、丁○○之外,其他人有無動手?)我有看到小小(即丙○○)拿鐵棍打死者,但不知道打幾下,我忘記是第幾現場... 丙○○衝上去打死者時,與我有正面對到,因為在場都是男生,只有她一個長頭髮女生,很好辨識... 」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48 之3 頁);另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在慈雲寶塔有誰打余○○?)我跟黃○翔、乙○○、蕭○昇、丁○○,還有小小」、「(拿什麼打?)我跟黃○翔拿木棍打,其他人好像都是拿丁○○帶去的鐵棍」、「(乙○○是否曾有拿三角架打余○○?)是,在慈雲寶塔有拿三角架」、「(他有拿鐵棍嗎?)都有,他有拿鐵棍也有拿三角架,三角架從死者車上拿的」、「(你們如何打?)打手跟腳」、「(當時余○○是躺在地上被打?)對」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復於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供稱:「... 到第三現場即慈雲寶塔那邊,全部的人包括丙○○、関○耀都有動手... 」(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謂:「(你說『到第三現場即慈雲寶塔那邊,全部人包括丙○○、関○耀都有動手』這內容正確嗎?)正確」、「(所以被告丙○○在寶豐宮跟慈雲寶塔兩個地方都有打?)對」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5 頁至第486 頁),明確供證被告丙○○、少年関○耀、蕭○昇等人均曾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甚為明確。

2、而少年黃○翔除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曾與少年江○翰、賴○柏、被告乙○○、己○○等人將被害人余○○帶往第三現場即慈雲寶塔毆打外,其在本院少年調查官訪談時亦稱:「3 、前往第三現場於慈雲寶塔:壬○○、戊○○不在現場,其他人都在現場。黃○翔與江○翰持木棍(黃○翔與江○翰帶去),丁○○持鐵棍、乙○○拿死者轎車上的三角錐毆打死者。丁○○打得最兇。丁○○還說:打死好了,打死好了。丁○○叫我們不要打死者,他要自己打。所以黃○翔、江○翰、乙○○停止打死者。丁○○持鐵棍獨自打死者約莫5分鐘。死者當時已經快死了,乙○○、黃○翔將死者扶上車。」等語(見257 觀少調卷第9 頁),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你們也是原班人馬搭車去慈雲寶塔?)對」、「(全部的人除了壬○○、戊○○以外,其他人都有到慈雲寶塔?)對」、「(到慈雲寶塔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江○翰、乙○○、丁○○又打余○○」、「(用什麼打余○○?)我跟江○翰拿木棍、乙○○跟丁○○拿鐵棍」、「(其他人做什麼?)在旁邊看」、「(你們打余○○哪裡?)我們打他手跟腳,至於身體有沒有,忘記了」、「(在慈雲寶塔打余○○多久?)10至20分鐘」、「(誰打得比較狠?)丁○○」、「(為何打得比較狠?)他就叫我們不要打了,他自己一邊打一邊喊給他死」、「(丁○○打余○○哪裡?)身體、手、腳」、「(余○○當時是站著或躺著?)躺在地上被打」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全部的人都曾出手傷過余○○,只是每一個犯罪現場具體出手的人我不確定。」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曾經在起訴書所載的第一到第五現場中打過余○○?)有啊」、「(你有印象丙○○她在第幾現場打的?)在墳墓,慈雲寶塔上面」、「(剛你說不確定丙○○在第三現場慈雲寶塔有無動手,當時慈雲寶塔的光線如何?)很暗」、「(有無路燈?)那個地方沒有,我們是用機車的燈去照的」、「(第三現場慈雲寶塔有誰動手?)全部都有,只是多跟少」、「(你為何會特別注意到丙○○?)她就站在我旁邊」、「(被告丙○○手裡拿什麼?)鋁棒吧」、「(為何在離案發比較近的去年9 月26日你回答不清楚,現在你卻回答很確定丙○○有動手?)其實那時候我就知道了,只是我不想害她出事情,所以我才這樣講」、「(丙○○在你旁邊打了幾下?)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她有打」、「(你在106年9 月26日的訊問筆錄有隱瞞?)對」、「(你說丙○○在你旁邊打?)對」、「(丙○○在第三現場慈雲寶塔有動手?)有」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2 頁、第389 頁、第401 頁),與少年江○翰同樣證述少年関○耀、蕭○昇、被告丙○○等人均曾到第三現場,且全部到場之人均有毆打被害人余○○之舉。

3、另被告壬○○與被告戊○○就被告丙○○是否曾毆打被害人余○○一節,被告戊○○曾於偵訊時供稱:「在案發的2 天後,她(指被告丙○○)在嘉義市太子傢俱那邊有向我承認她案發時有拿鐵棍,而且她的鐵棍有沾到血」(見517 號相字卷第578 頁),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亦曾供稱:「(知不知道本件對余○○動手傷害的有哪些人?)江○翰、黃○翔事後跟我說有出手的是他們2 人還有丙○○叫的人,另外家偉、乙○○、丙○○事後也有各自跟我承認他們有出手,丙○○還說她的鐵管還丟在慈雲寶塔那邊。」等語(見517號相字卷第389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說『江○翰、黃○翔事後跟我說有出手的是他們2 人還有丙○○叫的人,另外家偉、乙○○、丙○○事後也有各自跟我承認他們有出手,丙○○還說他的鐵管還丟在慈雲寶塔那邊』,這段是否正確?)正確」、「(丙○○是何時跟你承認有出手的?)她是在太子家具那裡說的」、「(她有說她在哪一個現場出手的?)沒講」、「(她把鐵管丟在慈雲寶塔那邊是不是?)是」、「(她有這麼說?)有啊」(見原訴11號卷四第657 頁至第658 頁)等語在卷,證實被告丙○○確實曾向被告戊○○、壬○○2 人坦承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而被告丙○○雖未明白表示其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之現場為何,然其既自承將鐵棍丟在慈雲寶塔,而在此之前第一及第二現場被告丙○○並未毆打被害人余○○業已敘明如上,依被告壬○○之證詞判斷,被告丙○○應係在第三現場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

4、再揆諸被告己○○於警詢供稱:「(你們於寶豐宮打余○○之後,又前往何處?)我們一行人(江○翰、黃○翔、我、丙○○、丁○○、乙○○、蕭○昇、何○忠、賴○柏及関○耀)便又將余○○帶往慈雲寶塔方向,我們於路邊叫余○○下車後,便一同持棍棒(塑膠棍、木棍及鋁棒)毆打他」(見警卷第78頁),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行兇?經過?)... 我們在廣豐宮(應為寶豐宮)打完之後又上車,上去慈雲寶塔那邊,到那之後我們又把對方拖下來打」、「(在慈雲寶塔那邊,有誰出手毆打死者?)黃○翔、江○翰、乙○○、賴○柏、蕭○昇、何○忠、我、丁○○、丙○○都有出手,我們一樣都是去VIOS後車廂拿塑膠棍、木棒、鋁棒來打對方的,関○耀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出手... 」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99 頁、第600 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第三現場也是拿一樣的塑膠棍打余○○,那時候我好像看到丙○○有拿跟我一樣的塑膠棍打余○○,我是搭江○翰開的白色VIOS去第三現場,裡面有丙○○、乙○○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丁○○」、「有看到壬○○車子到第三現場,車子停的位置距我們打余○○位置約2、3百公尺,壬○○下車跟我們那群打余○○的人講話,是何人我不清楚,跟壬○○講話的人是走過去壬○○停車的地方跟他講話,幾個人過去我不確定,當時我們正在路邊打余○○」(見原訴11號卷一第324 頁;原訴11號卷二第190 頁)等語,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迴護被告丙○○,先證稱被告丙○○在第三現場並未毆打被害人余○○,經兩造交互詰問及本院提示其前揭筆錄質問後,又改稱當時看錯了,被告丙○○有拿塑膠棍,但沒有打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做證時,明顯為袒護被告丙○○而為虛偽之證述,蓋由上述被告丙○○前一日即到溪東公園集合表明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之意願,案發當天更應允少年黃○翔之邀約,更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乙○○,並轉而邀約少年蕭○昇,且在毆打現場叫囂、防止被害人余○○脫逃,焉有可能在第三現場僅是手持塑膠棍及叫囂,卻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可信。

5、而被告乙○○雖自始至終均供稱被告丙○○並未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少年賴○柏、何○忠僅提及被告丙○○在第三現場叫囂,或不清楚做何事;少年関○耀、蕭○昇則有提及聽聞被告丙○○辱罵被害人余○○或未曾提及被告丙○○,及至本院審理時少年関○耀、蕭○昇則均證述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並未到第三現場云云,以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深厚交情,並以姐弟相稱,且交換行動電話使用,其在被告丙○○否認毆打被害人余○○情況下,難期被告乙○○為不利被告丙○○之證述。另其他少年,或與被告丙○○不熟悉,或者自身已有意逃避責任,對於自己之行為供、證述有避重就輕,且不一致之處。又如少年蕭○昇否認曾到第三現場,惟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提及,曾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慈雲寶塔,僅供稱到場時其他人已離開(見241 號少調卷第224 頁),前後供述不一。再參酌少年蕭○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46分許,與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基地臺位置顯示係在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見原訴11號卷三第103 頁),顯示少年蕭○昇極有可能於案發時至第三現場。加以本案涉案之人並未有單獨被留在第二現場等待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上開少年及被告乙○○之供述或證述可信性極低,難以遽採。故綜合上述相關證據,堪信被告丙○○確有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而少年関○耀、蕭○昇亦均與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被告乙○○、己○○、丁○○等人一起前往第三現場,並毆打被害人余○○無誤。

㈡、被告戊○○、壬○○於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時,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停在第三現場,有:

1、被告辛○○固否認曾到過第三現場,而被告壬○○雖自106年10月12日偵訊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前往慈雲寶塔,辯稱係到嘉雲寶塔向被告丁○○取回被告戊○○之手機與包包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們就迴轉往慈雲寶塔方向行駛,並在慈雲寶塔附近一直繞,要找大餅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於偵訊時再度供稱:「我為了阻止江○翰他們毆打余○○,就拜託辛○○開他的車載我跟戊○○上慈雲寶塔那邊」(見517 號相字卷第385 頁),被告壬○○對於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係口誤將嘉雲寶塔誤稱為慈雲寶塔,惟觀諸被告壬○○於偵訊,所稱前往慈雲寶塔之目的是為阻止少年江○翰毆打被害人余○○,並非為取回被告戊○○之手機及包包,且慈雲寶塔與嘉雲寶塔為地理位置不同之二處,不論被告壬○○指示被告辛○○開車前去尋找少年江○翰等人目的在取回被告戊○○遺落在D車上之手機及包包或阻止少年江○翰等人毆打被害人余○○,衡情其等均會前往少年江○翰目前所在之地,而不可能到與少年江○翰等人所在之地完全不同之他處,再要求被告丁○○特意離隊只為遞送被告戊○○包包及手機,被告壬○○辯解其未曾前往第三現場顯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

2、參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三、四現場慈雲寶塔、公墓有無看到壬○○的車子?)我有看到壬○○的車子到第三現場,車子停的位置距離我們打余○○的位置約2、3百公尺,壬○○有下車跟我們那群打余○○的人講話,至於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原訴11號卷二第190 頁);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第三現場除你之外還有何人出手打余○○?)... 辛○○的車在我們打余○○時有停在我們打余○○地點的後面,但是車內的人沒有下車」等語(見251 號卷一第42頁),一致供稱被告壬○○、戊○○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第三現場,將車停在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地點後方監看。再觀諸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8 月16日晚間10時55分10秒曾收簡訊,當時基地臺位置顯示在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見原訴11號卷三第29頁),核與上述少年蕭○昇使用門號電話於當晚10時46分4 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己○○聯絡之時間相近,基地臺位置亦相同,另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45分36秒、10時46分2 秒、10時48分9 秒三通與少年蕭○昇通話或收訊之基地臺位置,同在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與被告辛○○、少年蕭○昇在相近時間之基地臺位址附近,顯示被告辛○○確曾搭載被告戊○○、壬○○至第三現場,被告辛○○、戊○○、壬○○所辯,要不可採。

3、被告戊○○、壬○○確如被告丁○○所述,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自第二現場跟隨搭乘A車、D車及騎乘2 臺機車之人,一同至第三現場,並在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時,將車停在後方觀看。

㈢、從而,本案所有參與之少年與被告,均曾前往第三現場,且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被告丙○○、乙○○、己○○、丁○○等人均持器械在第三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過程中被告戊○○、壬○○、辛○○乘坐C車自後觀看。

九、關於犯罪事實八:被害人余○○於第三現場慈雲寶塔附近遭毆而身體衰弱,眾人遂停手將之扶上A車,除被告辛○○駕駛C車搭載被告戊○○、壬○○在附近繞行外,少年江○翰駕駛D車、少年黃○翔駕駛A車,其餘之人分別乘坐A車、D車或上開2 臺機車,前往第四現場即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第2 區牛稠埔15號電線桿旁路邊,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乙○○、己○○、丁○○續持塑膠棍、木棒、鋁棒、鐵棍、釘耙等物毆打被害人余○○,関○耀、丙○○則在旁對被害人余○○叫囂並防止其脫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少年江○翰於偵訊時供稱:「... 之後從慈雲寶塔下來,我們中途還有在一個現場,應該就是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第四現場,除了丙○○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 」(見少連偵37號卷第57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慈雲寶塔打完之後,你們白色VIOS要去加油站之前,第四現場示範公墓是否有再停一下?)有」、「(那個現場丙○○有出手嗎?)忘了」、「(今天早上黃○翔說被告丙○○在第四現場示範公墓也有出手,是否有這件事?)我忘了」等語在卷(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6 頁),足見被害人余○○於第四現場亦曾遭毆打。

㈡、少年黃○翔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載○傑、乙○○、関○耀,一同看守余○○,然後江○翰駕駛D車載丙○○、賴○柏,○維、何○忠、蕭○昇騎乘摩托車,我們又一同前往嘉雲寶塔上方公墓路旁(牛稠埔示範公墓第二區與第三區中間),然後在該處又毆打余○○(見警卷第117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在第四現場公墓附近有動手嗎?)沒有」、「(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你動手嗎?)沒有」、「(你有看到丙○○出手制止乙○○或是其他人?)我沒有看到」、「(你有聽到丙○○在第四現場對余○○叫囂嗎?)有」、「(丙○○叫囂內容?)髒話一大堆」、「(其他人也有叫囂嗎?)都有啊」、「(你如何能確定那是丙○○的聲音?)我站在她旁邊」、「(你們一直在一起?)對」、「(第四現場即慈雲寶塔到加油站之間,還有去示範公墓那邊,丙○○有動手?)都有啊」、「(到第三現場慈雲寶塔跟第四現場示範公墓,丙○○都有動手?)是」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等語,就被害人余○○在第四現場曾遭毆打一事與少年江○翰所述一致,但就被告丙○○是否曾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一節則有齟齬。

㈢、少年賴○柏、何○忠、蕭○昇於偵訊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時均供稱,有關起訴書所載其3 人前往第四現場並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余○○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另少年何○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示範公墓是檢察官指的第四現場,你有沒有去?也是在慈雲寶塔那附近而已?)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案發所有的現場你都有去?)對」、「(慈雲寶塔那附近的示範公墓如果你有去,是不是在檢察官那邊107 年1 月30日有承認第四現場你也有打,所以除了堤防之外,這一個地點你也有打他是不是?)對」、「(丙○○在這邊做什麼?她有打他嗎?)不知道」、「(她有嗆聲嗎?)未答」、「(関○耀有打他嗎?)不知道」、「(蕭○昇呢?)那時候很暗不知道誰有打誰沒有打」(見原訴11號卷四第104 頁至第105 頁)等語。少年蕭○昇於偵訊時供稱:「... 我們就到達墳墓那邊,這時候我看到死者被少年黃○翔拉著手下車,然後他們有再先講幾句話,然後死者就繼續被毆打,乙○○跟賴○柏原本只有站在旁邊看,不久之後才也加入毆打死者,但他們二人才加入打一下下就沒有繼續再打了,他們在毆打死者時,一樣全部都是拿著棍棒打... 」(見517 號相字卷第252 頁)等語,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你們離開寶豐宮到上面停下來,又有人開始打被害人?)對。打對方的有己○○、黃○翔、江○翰、乙○○,丁○○載我到現場後就停下來過去拿棍棒打對方,我記得沒看到賴○柏,因為我在摩托車上,(改稱)我記得賴○柏靠在草皮那邊,賴○柏有打對方,我沒看到関○耀、何○忠有打... 」、「(你有無在場叫罵被害人?)我沒有過去叫罵被害人」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223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第四現場,且其於本院少年法庭上開供述所指為第四現場(見原訴11號卷四第140 頁、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㈣、少年関○耀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在示範公墓那裡下稱第四現場,你們到達那裡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到達示範公墓後,不知道是何人叫余○○下車,余○○還有意識,若是問他他還會回答,但是比正常人虛弱一點點,當時當中有人一直叫余○○交人,我不知道交什麼人,余○○說他會交,後來這群人當中有人罵被害人,也有1 至2 個人打被害人,我有叫他們不要打被害人,但他們不聽,我沒有打被害人,余○○當時下車時是盤腿坐在地上,之後又有人叫被害人上車,但是余○○已經無力上車,有人扶著被害人上車」等語(見257 號少調卷第126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去過第四現場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見原訴11號卷四第110 頁)。

㈤、此外,復有卷內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第2 區牛稠埔15號電桿旁照片、Google地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87637號、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564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3 頁至第338 頁背面、第343 頁背面至第347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4 頁;517 號相字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第650 頁)在卷可憑。

㈥、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與少年関○耀在場(見原訴11號卷一第288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到堤防之前,你們有在一個地點短暫的停留?)有」一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97 頁至第498 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第一、二、三、四、五現場你都有到場?)有」、「(你在第一、二、三、四現場都有出手打余○○?)是..」、「(在第四現場是拿何物毆打余○○?)拿與第一現場一樣的塑膠棍」等語(見原訴11號卷一第3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在第四現場公墓附近那邊,就是離開慈雲寶塔和最後甘蔗園中間有一個公墓附近,你還記得你有在那邊嗎?)有」、「(你在公墓附近就是在甘蔗園前面的現場有毆打被害人?)有」、「(慈雲寶塔打完又在去第四現場示範公墓那邊,在去的路途你也是坐在余○○旁邊嗎?)對」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22 頁、第236 頁)。由被告丙○○、乙○○二人供述或證述,足見被害人余○○確實在第四現場亦曾遭毆打。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其與少年黃○翔繼續毆打被害人余○○云云,然則以上述被告乙○○與被告丙○○交情甚篤,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本有反覆審視及詳細比對之必要,斟酌被告乙○○先前從未供述被告丙○○在任何一現場有出言制止他人毆打被害人余○○之行為,且被告丙○○於107 年3 月13日其辯護人具狀(見原訴11號卷二第65頁)為其主張聲請傳喚被告乙○○、少年黃○翔作證前,從未曾辯稱其在第四現場有出言制止被告乙○○、少年黃○翔毆打被害人余○○,何況少年黃○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丙○○在第四現場有制止你動手嗎?)沒有」、「(你有看到被告丙○○出手制止乙○○或是其他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382 頁至第383 頁),益見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被告丙○○證述,極有可能是在迴護被告丙○○,而配合其事後抗辯之說詞,難以徒憑被告乙○○一人之證詞,為上開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㈦、再者,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扶他上車,由庚○○開車帶路往公墓旁小路(嘉義縣水上鄉示範公墓第2 區旁),再次將他拉下車毆打」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本件有無參與對余○○行兇?經過?).. .打完又上車去一處公墓旁的小路,在小路那邊再把對方拉下車再打一次」、「(在一處公墓那邊,有誰出手毆打死者?)黃○翔、江○翰、乙○○、賴○柏、蕭○昇、何○忠、我、丁○○都有出手,我們一樣是去VIOS後車廂拿塑膠棍、木棒、鋁棒來打對方的,丙○○、関○耀我不記得他有沒有出手,辛○○、黃○○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場」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99 頁、60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次也是拿跟第一現場一樣的塑膠棍打余○○,我是搭江○翰開的白色的VIOS去第四現場... 」(見原訴11號卷一第324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去慈雲寶塔以外,你還有去示範公墓?)有」、「(那個地方也有打?)都有打」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08 頁),由被告己○○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可徵被害人余○○確曾被帶往第四現場毆打,且除被告丙○○、少年関○耀不確定有無毆打被害人余○○,其餘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蕭○昇、乙○○、丁○○及其本身均參與毆打被害人余○○,所述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余○○之人,與其他人提及下手毆打之人一致,信屬真實。

㈧、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江○翰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並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壬○○有打電話給我,說江○翰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翰會合,於是我就騎車繼續往下騎一小段路,壬○○他們就在附近而已,我就跟著壬○○的車往後庄方向過去」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打完之後直接載到第四現場。我好像是自己騎車去第四現場,我有徒手打余○○2 下,『大餅』、『小隻』也有打,後來我就去買東西了... 我徒手打余○○右手2 下,當時因為太暗無電燈,所以無法看到余○○的傷勢」等語(見57號聲羈卷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是否有到第三、四現場?)有」、「(在第三、四現場是否都有出手?)有,我是拿塑膠條、鐵棍打余○○,我沒有喊什麼」、「(第三現場打完余○○之後,如何到第四現場再毆打余○○?)第三現場打完余○○之後,VIOS還有馬3 以及兩臺機車到第四現場去,但辛○○的車沒有跟過去。在第四現場,余○○坐在車上,我們持棍子自車外打余○○,我是拿塑膠條打余○○,江○翰、黃○翔、乙○○、己○○也有出手,至於蕭○昇、丙○○有無動手或在旁嗆聲我不確定,其他我不認識的人也有人出手打余○○」等語(見251 號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開去公墓?)我跟他們走的」、「(你說『江○翰就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壬○○有打電話給我,說江○翰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翰會合』,有沒有這回事?)有」、「(你與壬○○會合的地點在哪裡?)墓仔埔那邊」、「(壬○○雖然沒有出現在第四現場,可是他人是在第四現場附近嗎?)算是附近而已,他們開過來有一下」、「(要去加油站之前,還有停在一個墓仔埔?)是」、「(今天早上黃○翔講說在那裡時丙○○也有動手,是否如此?)那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34 頁、第439 頁、第445 頁、第449 頁)。由被告丁○○上述各情,可見其他少年或被告供證被害人余○○曾在第四現場遭毆打屬實,且被告丁○○所述在第四現場曾下手毆打被害人余○○者,亦與其他人所述相符,另上述少年及被告雖均供述於第四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戊○○、壬○○、辛○○到場,然因少年黃○翔、江○翰、被告壬○○、戊○○、辛○○均曾供稱案發時少年江○翰等人至加油站加油前,被告壬○○以電話聯絡不上少年江○翰或轉而與被告丁○○聯繫一節(見警卷第32頁;517 號相字卷第471 頁、第485頁、第576 頁、第577 頁、第622 頁;原訴11號卷四第635頁)相當明確。參以上述被告辛○○使用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55分許通話基地臺位址係於嘉義縣水上鄉牛稠埔段土地,而A車及D車則於案發當晚23時27分許,通過嘉136線(即前往第二、三、四現場)道路,右轉嘉165 線(往嘉義市方向即前往少年江○翰加油之福懋加油站方向)道路,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7 頁),與被告辛○○上開通訊時間相距不遠,可見少年江○翰等人於第三、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期間,被告辛○○應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戊○○到場或在附近繞行,被告丁○○所述亦堪採取。

㈨、而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者,少年江○翰雖供稱包括少年関○耀,少年黃○翔則證稱包括被告丙○○,不惟為其2 人所否認,其他被告或少年亦未曾提及該2 人曾在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渠等供述或證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證詞可信性較為薄弱,難以遽採。又少年賴○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到第四現場,或少年蕭○昇否認曾於第四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非但與渠等在偵訊時坦承在第四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余○○之供述有間,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說明渠等何以在偵訊時坦承有此犯行,更與其他少年或被告供述歧異,渠等此部分供述或證述,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綜上,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犯罪事實八之情節,亦堪認定。

十、關於犯罪事實九:眾人於第四現場毆打完被害人余○○後,將之扶上A車,並分別搭乘A車、D車或騎乘機車,先行前往嘉165 線道路與和興路口附近之福懋加油站停等,供D車加油,被告壬○○認已達教訓余○○之目的,為確認被害人余○○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委由被告辛○○尋找隱密地點以通訊軟體通知少年江○翰等人暫於附近消防局前停等會合,再由被告辛○○駕駛C車搭載被告戊○○、壬○○行駛在前,引導少年江○翰等人前往第五現場即嘉義縣中埔鄉公館堤防1+000處之路邊聚商,少年江○翰、黃○翔嗣於第五現場,再度由少年賴○柏、何○忠幫忙照明下,毆打乘坐在A車上之被害人余○○,致被害人余○○因身體大面積體表鈍傷,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逐漸沉默無反應,少年江○翰為確認被害人余○○狀況,以點燃之菸蒂燒燙被害人余○○額頭觀察,確認其是否傷重命危,見被害人余○○毫無反應後,被告壬○○遂指示少年江○翰、黃○翔將被害人余○○送醫,即由被告辛○○駕車搭載其與被告戊○○返回溪東公園,其他在場之人嗣分乘A車、D車及上開2 臺機車離開第五現場,途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23 號小北百貨時,被告己○○、少年関○耀、何○忠先行下車,騎乘機車之人亦分別各自返家,少年賴○柏續搭乘A車,其後在中途轉乘D車,並於車行至嘉義市自強街附近時下車自行返家,少年江○翰則駕駛D車,尾隨少年黃○翔駕駛之A車前往嘉義榮總,翌日凌晨0 時25分許抵達嘉義榮總後,少年黃○翔將A車停放在嘉義榮總外,步行向嘉義榮總停車場出入管理員李俊陵告知A車內有人受傷,旋即搭乘在該處等待之D車離去,李俊陵據報至A車查看,通知急診室人員對被害人余○○進行急救無效,於106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33分停止急救,宣告被害人余○○到院前死亡並報警處理。其後少年江○翰、黃○翔駕駛D車返回溪東公園搭載被告戊○○、壬○○至第一銀行取回B車,被告壬○○駕駛B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小北百貨,搭載缺乏交通工具無法返家而在該處等待之少年何○忠、関○耀返回住處後,再返回被告壬○○義竹租處,被告戊○○獨自駕駛B車離開,少年江○翰、黃○翔於106 年8 月17日上午8 時許,自行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自首,被告丙○○案發後透過他人邀約被告壬○○會商,被告壬○○、戊○○於案發數日後,在嘉義世賢路太子家具行附近,與涉案少年賴○柏、何○忠、蕭○昇及被告丙○○、乙○○、丁○○等數人見面商議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證人李俊陵、陳乃安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見517 號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77 頁、第421 頁至第425 頁、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652 頁),及少年江○翰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471 頁、第473 頁、第474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43頁;237 號少調卷第193 頁;原訴第11號卷四第460 頁、第481 頁、第485 頁至第486頁);少年黃○翔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517 號相字卷第123 頁、第125 頁、第482 頁至第483 頁、第484 頁至第485 頁;237 號少調卷第174 頁;257 號觀少調卷第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372 頁至第374 頁、第376頁至第377 頁、第386 頁、第410 頁);少年賴○柏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204頁、第258 頁至第259 頁;241 號少調卷第39頁、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7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第303 頁);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63 頁、第164 頁;517號相字卷第339 頁至第341 頁;246 號少調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130 頁至第132頁、第133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原訴11號卷四第77頁、第85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少年関○耀於警詢、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78 頁、第180 頁;517 號相字卷第374 頁至第376 頁;257 號少調卷第17頁、第68頁;原訴11號卷四第110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5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少年蕭○昇於偵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252 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241 號少調卷第224 頁至第225頁;原訴11號卷四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5頁)供證明確。並有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相驗及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嘉義縣中埔鄉公館堤防1+000附近第五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1060087637號、106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6008599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15648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436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40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06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第225 頁至第235 頁、第252 頁、第254 頁、第257 頁、第258 頁至第265 頁背面、第266 頁至第270 頁背面、第272 頁至第283 頁背面、第284 頁至第294 頁背面、第303 頁至第338 頁背面、第349 頁背面至第367 頁背面、第369 頁至第374 頁;517 號相字卷第283 頁至第321 頁、第495 頁至第497 頁、第628 頁至第638 頁、第655 頁)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517 號相字卷第577 頁、第578 頁、第579 頁至第580 頁);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517 號相字卷第385 頁、第387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615 頁;原訴11號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原訴11號卷四第634 頁、第635 頁、第641 頁、第643 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6頁;517 號相字卷第326 頁至第327 頁、第330 頁;原訴11號卷一第288 頁至第289 頁;原訴11號卷四第498 頁至第500 頁、第501 頁、第503 頁至第504 頁、第509 頁);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517 號相字卷第590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03 頁至第304 頁;原訴11號卷四第218頁、第224 頁至第225 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78頁;517 號相字卷第599 頁;原訴11號卷一第324 頁至第325 頁;原訴11號卷四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第207 頁);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57號聲羈卷第33頁;251 號卷一第43頁、第45頁、第86頁;原訴11號卷四第434 頁至第436 頁、第440 頁至第441 頁、第449 頁至第450 頁、第452 頁)供證在卷。被告戊○○雖辯稱:在第二現場即由被告辛○○駕車接走,不知其他人在第五現場傷害被害人余○○之事云云;被告壬○○辯稱:先前聯繫少年江○翰阻止其傷害被害人余○○均無法如願,最後聯繫上少年江○翰,在第五現場要求將被害人余○○送醫,因此去堤防主觀上不是因為達到教訓目的,是怕出事情才去叫少年江○翰將被害人余○○送到醫院,隨即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至被告辛○○友人住處還錢,事後應被告丙○○要求碰面,向渠等表明並非本案主使者,不要將其牽扯進來,才引起被告丙○○、丁○○不滿云云;被告丙○○及被告丁○○均辯稱:並未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等語;被告辛○○則辯稱未打電話聯絡少年江○翰在消防局前停等並引導渠等至第五現場云云。經查:

㈠、供述被告丙○○、丁○○在第五現場有毆打被害人余○○一事者,僅被告丁○○一人曾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甘蔗那邊也有出手打余○○1 、2 下」、「我能確定丙○○在甘蔗園那邊也有出手毆打余○○」、「(你剛才說丙○○在甘蔗園那邊也有出手毆打余○○,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3頁、第24頁),然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丙○○在第幾現場有出手?出手幾次?)因為當時很混亂,我大約記得她出手幾次,但是何時出手我不記得」、「(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第五現場我並未出手毆打余○○,在第五現場我只看到江○翰及黃○翔出手毆打余○○,後來我去買飲料,所以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有毆打余○○... 」等語(見251 號卷一第44頁、第86頁),此後一再否認其本身曾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且未再證稱被告丙○○於第五現場曾毆打被害人余○○,觀諸被告丁○○之自白及指證,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未有參與本案之少年或被告指證被告丙○○、丁○○曾於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則被告丁○○自白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部分,顯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而其指證被告丙○○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部分,亦難以徒憑其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難認被告丙○○、丁○○於第五現場曾毆打被害人余○○。

㈡、又眾人之所以到第五現場之緣由,係因被告壬○○為確認被害人余○○狀況並決定如何收場,而委由被告辛○○尋找隱密地點,並聯繫少年江○翰於消防局前先會合後,駕駛C車搭載被告壬○○、戊○○引導其他人至第五現場,少年江○翰、黃○翔在該處復毆打被害人余○○,被告顏○○曾下車指示少年江○翰、黃○翔將被害人余○○送醫,被告辛○○再將被告戊○○、壬○○送回溪東公園等情,有:

1、少年江○翰於偵訊時供稱:「我們2 臺車先前往165 線後庄方向右邊的福懋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不知道是誰接到壬○○那臺車的誰的電話,說叫我們跟著那臺車走,然後我們從加油站開出去沒多久,就看到壬○○那臺車,我們就跟著那臺車從165 線左邊的一條岔路(就在加油站附近)彎進去,然後一直開到一處很暗而且二邊都是田園的地方,到場時我才有看到其他機車也跟著到場,我們在那邊並沒有毆打余○○,只有我問余○○看他要叫誰把他帶回去,余○○說沒有人,被告壬○○就叫我們把余○○載去醫院」、「我們先去加油站加油,我接到辛○○打來的電話,他跟我說等一下叫我們在加油站前面那一個十字路口等他,然後跟著他的車一起走,上次偵訊時因為我不認識辛○○,所以我才說不出是誰跟我聯絡,之後我們2 臺車以及其他機車等全部人馬跟著辛○○的車到第五現場即堤防那邊,我跟庚○○還有出手毆打余○○,之後我為了確認余○○還有沒有氣息,就拿菸燙他的額頭,余○○卻沒有什麼反應,壬○○就指示我跟黃○翔把余○○載去嘉義榮總醫院丟包,後續就如上開(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的」等語明確(見517 號相字卷第471頁;少連偵緝2 號卷第43頁)。少年江○翰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陳述並非事實,被告辛○○等人並未打電話予伊,是在加油站前面的那間7-11,他們看到我們追我們,要來擋我們,叫我們不要這樣,送余○○去醫院,被告壬○○一直找我們要我們放余○○走等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460 頁、第464 頁至第466 頁)。但衡諸少年江○翰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述顯有迴護被告戊○○、壬○○之情形,且被告壬○○倘一路尾隨在其他下手毆打被害人余○○之車後至數犯案現場,目的是為阻止少年江○翰等人毆打被害人余○○,並要渠等讓被害人余○○自由離開,則如上所述,被告壬○○在第二現場眾人均在場時,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到該處接走被告戊○○,本即可在該處強力阻止眾人再毆打被害人余○○,焉有如其所述僅只擔心被告戊○○在外恐發生危險,而將其接到C車乘坐,但任由其他人繼續毆打並強押被害人余○○之理,且少年江○翰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少年黃○翔在第五現場均有毆打余○○(見原訴11號卷四第486 頁),且少年江○翰在第五現場以點燃之香菸燒燙被害人余○○額頭一事,非但為其所自承,亦經其他在場多人供述在卷,由卷附相驗照片或相驗、解剖報告亦得證確有其事,被告壬○○既與其他人一起到第五現場,何不在少年江○翰、黃○翔毆打被害人余○○當下,立即阻擋少年江○翰、黃○翔二人毆打,或阻止少年江○翰菸燙被害人余○○,反待被害人余○○傷重毫無反應後,才指示將被害人余○○送醫,隨即逕行離開,是少年江○翰於偵訊時所述眾人到第五現場之經過及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之情形當屬真實,少年江○翰於本院所述迴護被告壬○○、戊○○之詞,核屬虛妄而不可採。

2、而少年黃○翔於偵訊時供稱:「江○翰開著VIOS要去加油,我就開著馬3 載余○○跟著過去,江○翰是到165 線右邊一個福懋加油站加油,只有江○翰加油而已,我沒有加油,然後我就又跟著江○翰的車從165 線左轉加油站附近的一條路,中間有穿過一間國小、一間消防局及旁邊的一間廟也有穿過八掌溪的堤防,來到一處暗暗的田園道路處,就看到壬○○的車已經在現場了,當時余○○有打算開車門要離開,我有再徒手去毆打他,之後他好像就慢慢不講話,江○翰為了確認他死了沒,有拿菸去燙他的額頭,之後壬○○打電話給江○翰叫我跟江○翰2 人趕快將余○○送醫院,並透過江○翰叫我開著馬3 、江○翰自己開著VIOS,我們2 臺車把余○○送去醫院,壬○○還問我們看誰到醫院時,要下去通報醫院的人,也就是說我們後面把余○○送去醫院的動作,都是壬○○教的,然後我把馬3 留在醫院那邊,坐著江○翰VIOS的車前往中庄公園那邊載戊○○跟壬○○,江○翰他們就先載我回我水上住處,我回到住處時發現我的手機放在車上沒拿,我向我朋友借手機打臉書電話給戊○○,跟她說這件事,並且跟她說我朋友何○忠、関○耀他們還在小北百貨那邊,請壬○○到時候再幫忙去載他們回我住處,後來江○翰再載壬○○、戊○○回新營牽車後,江○翰就過來我家找我」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482 頁至第483 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則供稱:「(後來如何結束的?)丁○○說再移去另外一個地方」、「(移去哪裡?)堤防」、「(為何要再移地方?)我也不知道」、「(全部的人又移去堤防?)對」、「(要開多久的車移去堤防?)5 到10分鐘,就在和興國小附近的堤防」、「(全部的人都有到堤防?)有,壬○○跟戊○○也有過去」、「(在堤防發生什麼事?)本來要再打他,但後來壬○○說不要再打了」、「(在堤防那邊有再把余○○拉下車嗎?)沒有,他就坐在車上」、「(為何壬○○說不要再打了?)因為看余○○沒什麼力氣了,而且余○○說要喝水,壬○○就叫丁○○去買水回來給余○○喝,喝完水之後,壬○○叫我們送余○○去醫院」、「(是你開余○○的車送余○○去醫院的?)對,江○翰也有一起去。之後到醫院我跑去跟管理員說外面黑色轎車上好像有人受傷,請他趕快去看一下,我說我要先離開,之後我就上江○翰的車離開」等語(見237 號少調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少年黃○翔上開供述雖就是否毆打被害人余○○一事,前後陳述有不一致,然此部分業經少年江○翰供證明確,下述少年或被告亦稱少年江○翰、黃○翔二人於第五現場確有毆打被害人余○○之行為,少年黃○翔否認曾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之供述雖不可信,然其餘供述則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及卷內相關證據互核尚無不合之處,堪信為真。

3、少年賴○柏於案發初始對於案情多所隱瞞,直至106 年10月5 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始因本案經調查後案情已較清楚而略為詳細稱:「我與黃○翔、江○翰還有其他人去甘蔗園,包括壬○○共3 臺車、2 臺機車一起過去,到甘蔗園時被害人躺在後座昏迷狀態,我們都下車,被害人沒下車,黃○翔把車門打開,從後車廂拿棍棒出來,朝被害人的腳一直打,當時江○翰站在旁邊看沒有打,打完後,我就坐江○翰的車,往前開一點,黃○翔就叫我過去坐他的車,之後我與黃○翔開車到後庄,並把他的手機裡聊天紀錄刪除,當時被害人還在後座,是昏迷狀態,後來到頂寮田路那裡,我跟黃○翔說我沒有要跟他們去醫院,我要先下車,因為我已經在害怕了,當時江○翰跟在後面,我就去坐江○翰的車」、「當時我換坐白色VIOS車,由江○翰開車,車上有我、関○耀、還有1 個我忘記是誰,我們就開車到甘蔗園,我們是跟著黑色馬自達3 車後面,我不知道為何要去甘蔗園,到甘蔗園後一樣全部的人都下車,壬○○的車是第1 臺到,但沒看到戊○○,後來被害人有清醒想要下車,黃○翔不讓被害人下車,把車門關上,並開另外1 扇車門打被害人的下半身,並叫我、何○忠用手機的手電筒功能照燈,讓黃○翔可以看清楚打,只有黃○翔打而已,後來打了一陣子被害人有昏迷,黃○翔就把車門關上,並把車窗打開要讓被害人透氣,不然會悶死,黃○翔在打被害人時,其他人在旁邊看,沒有人說不要打。車門關上後,一開始江○翰、黃○翔想等被害人清醒,叫丁○○去買飲料及水,丁○○買回來後,黃○翔說要潑,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潑,丁○○跟另1 個人去買飲料及水,只有壬○○的車先離開,他好像有跟黃○翔、江○翰說先送醫院,黃○翔、江○翰就等丁○○回來,之後飲料買回來大家分一分,大家又上車,我一開始先坐江○翰的車,車上還有己○○、還有2 個忘記是誰,後來黃○翔開到江○翰旁邊,跟江○翰說叫他車上的1 個人過去他那臺車,於是我過去黑色馬自達3 車,後座只有被害人,我記得當時乙○○載丙○○,蕭○昇跟丁○○相載機車,其他的人坐白色VIOS車。」等語(見241 號少調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195 頁至第196 頁),少年賴○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與其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大致相符。是少年賴○柏上開供述或證述情節除少年江○翰是否有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部分,與少年江○翰所述不一致外,其餘經過情形與少年江○翰、黃○翔並無齟齬,且其亦供稱被告壬○○所搭乘車輛係第1 臺抵達第五現場之車輛,顯見眾人之所以到第五現場,應是由被告辛○○駕車在前引導到場,益見少年江○翰偵訊中所稱係被告辛○○與其聯繫,要其跟隨C車至第五現場之上開供述,應非虛偽。

4、另少年何○忠於警詢、偵訊等案發初始,並未提及曾到第五現場之情形,直至本院少年法庭於106 年10月23日訊問時始表示願意坦露實情供稱:「(到甘蔗園之後?)我們一直在那邊,全部的人都下車,打人的有黃○翔、江○翰、蕭○昇、乙○○、賴○柏,因為被害人有試圖開門,所以上開人就圍上去,被害人還在車上躺著,當時他們把2 邊車門打開,黃○翔、江○翰一直猛打被害人,輪流用棍子捅,就是因為很多人打,被害人才那麼快暈倒」、「(你當時是否有拿手機附加的手電筒功能照明讓他們打?)有」、「(是誰叫你這樣做?還是你這樣做?)有人說太暗,看有人可否開燈,我就自己拿華碩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過去照明,還有別人也過去照明,但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只照著前面,後面我看不清楚」、「(你們在甘蔗園那邊是否有買飲料過去喝?)有,買水跟飲料,不知道是誰去買的。有人騎機車回來,黃○翔說那邊有水跟飲料可以喝,我們就自己過去拿來喝」、「(壬○○有無到甘蔗園去?)我們到場時,壬○○就已經到場」、「(壬○○有無說什麼?)他跟江○翰在旁邊講話,我沒去聽,過沒多久壬○○就離開了,之後江○翰跟黃○翔講話,黃○翔叫我們等一下,過沒多久,黃○翔帶我們過去小北百貨那邊,叫我坐白色VIOS車,我原本騎的蕭○昇機車就有人去騎,白色VIOS車上有丙○○、還有他的朋友我不認識,我、駕駛座是江○翰」、「(在甘蔗園那邊,他們還在打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暈迷?)對,我用手機的手電筒功能照明的時候,被害人已經沒有動靜了。我沒有看他眼睛是否閉上,因為我沒有站在被害人旁邊。他們打被害人時,他沒有叫或閃躲的動作」、「(你們在甘蔗園時,壬○○有無說不要打了,趕快送被害人就醫?)我有聽到有人這樣說,不確定是誰講的,因為有人這樣說,黃○翔才叫我們上車,並叫江○翰載我到小北百貨,我不知道為何到甘蔗園那邊打被害人」等語(見246 號少調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3 頁),少年何○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到第五現場,並與少年賴○柏一起打開手機手電筒功能幫忙照明等情,與其在本院少年法庭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觀諸少年何○忠對於在第五現場毆打之人除少年江○翰、黃○翔二人外,另供稱少年賴○柏、蕭○昇、被告乙○○亦有參與毆打,然則此部分並無相關證人證述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佐,難以採信。而指證少年江○翰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一節,復為少年江○翰所自承,可信屬實。且依其供述,被告壬○○為先行抵達第五現場者,與上述少年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壬○○於第五現場時,待少年江○翰、黃○翔等人毆打完,並確認被害人余○○已無反應,始制止少年江○翰、黃○翔再毆打被害人余○○,並指示將其送醫治療,才與被告戊○○先行搭乘被告辛○○駕駛之C車離開等情節,亦與上開少年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壬○○等人搭乘之C車,並非偶遇少年江○翰等人駕駛車輛,而自後追至第五現場,到場目的亦非為阻止少年江○翰等人毆打被害人余○○甚明。

5、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 然後江○翰說要去加油,但我本身沒有跟著他們一起去,因為壬○○打電話給我,說江○翰的電話沒接,叫我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跟江○翰會合,我就騎車繼續往下只騎一小段路,壬○○他們就在附近而已,我跟著壬○○的車往後庄方向過去,等跟江○翰他們的車會合了,我跟江○翰他們再一起跟在壬○○車子後面,往消防局那條小路進去,一起經過堤防去到甘蔗園... 然後江○翰拿錢給我,叫我去買檳榔及飲料回到甘蔗園給大家吃,等我回到甘蔗園時,江○翰說要送余○○去醫院,我們就騎車跟在江○翰他們車子後面出發... 」等語(見少連偵緝2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第四現場打完余○○之後,如何到第五現場?)VIOS那臺車說要去加油,馬3 以及2 臺機車跟在VIOS後面到加油站時,VIOS進去加油,其他人在附近等,VIOS加完油之後,辛○○的車出現,3 臺車及2 臺機車一起到消防隊前面稍微停等,辛○○的車帶頭往前走,VIOS、馬3 及2 臺機車在後跟隨一起到公館堤防,大家才停下來,壬○○下車與江○翰談話,談完之後壬○○上車,辛○○把車開走,在公館堤防那裡,我有看到江○翰、黃○翔拿棍子打坐在車內的余○○,後來江○翰叫我去買飲料跟水回來給大家喝,後續情形我就沒看到,我買完飲料跟水回來之後沒有人再打余○○,大家喝飲料約5 分鐘,全部的人坐上馬3 、VIOS及2 臺機車離開公館堤防,準備將余○○送醫,有部分坐馬3 及VIOS的人在小北百貨下車,我騎機車到小北百貨,之後乙○○騎他的機車載我回家。」等語(見251 號卷一第43頁),所述至第五現場經過情形,與上述少年之供述或證述重要情節,亦相符合。

6、更何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亦供稱:「... 當時在車上我忘記是誰打電話,打電話的人有跟通電話的人提到他們在加油站加油的事情,我們車子有迴轉過,直接往堤防那邊去,我印象中我們經過消防局時,有看到VIOS跟馬3 開在前面,然後我們才超他們的車,開到前面去,後來是我們先抵達甘蔗園那邊的,我待在車上,只有壬○○下車,我在車上沒注意看余○○有沒有繼續被打,過不久壬○○回到車上跟我說他有拿錢給江○翰他們,叫他們趕快把余○○送醫,之後壬○○繼續打電話給江○翰他們,督促他們一定要把余○○送醫,但電話那一頭不知道是誰說幹嘛送醫,把他丟在路邊就好」、「(認不認識辛○○?他當天是否也在場?)認識,他就是案發當天開車載我跟壬○○的司機,他當天有沒有出現在中庄公園或車禍第一現場,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在牌樓那邊坐上他的車之後,一直到下一個地點就是甘蔗園那邊,他都在,到了甘蔗園之後,壬○○先下車,沒多久他才下車,但是沒有走去江○翰他們那邊,他就站在我們這臺車門旁邊講電話」、「(辛○○是否亦已事先知道壬○○他們要去教訓余○○?)... 我在牌樓那邊上他的車後,我想起來壬○○有打電話給江○翰,問他們在哪裡,江○翰他們說在加油站那邊加油,於是我們車子就往加油站那邊開過去,但我們到加油站時沒看到江○翰他們的車,壬○○再打電話問江○翰他們現在在哪裡,江○翰他們說已經快到消防局了,於是我們車子就開進去會經過消防局那條路,開進去沒多久看到江○翰他們那2 臺車,我們就在行進中超他們的車開到前面去,在超車成功之後,我有聽到辛○○以臺語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我覺得就是他不想被拍到余○○被打的畫面,辛○○會說這句話應該是不想被知道我們當天的行蹤,壬○○回他什麼我忘記了,辛○○還有在車上說過什麼話,我記不起來了」、「(你確定辛○○在經過消防局那條路超越江○翰他們的車之後,有以臺語講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確定」、「(你既然記不得辛○○還有說過什麼話,為何會特別記得他有說過『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因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明顯不是一般聊天的內容,一般聊天時不會講這樣的話」、「(你當時聽到辛○○說『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你覺得他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覺得就是他不想被拍到余○○被打的畫面」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77 頁、第578 頁至第580 頁),參以上開少年或被告丁○○所述,可見被告辛○○駕駛之C車,帶領其他人至第五現場,而第五現場之地點係被告辛○○所提議,目的在避免監視器攝錄其等當天行蹤,亦與少年賴○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天下午搭乘被告壬○○駕駛之B車,與少年江○翰、黃○翔、被告戊○○同至赤蘭溪橋等處勘查現場,目的為「我只記得說要去白河,看晚上要去哪裡,比較沒人會發現的地方」一語(見原訴11號卷四第285 頁)相符,此益發可由涉案之人於第一現場攔截A車後,在大馬路上毆打被害人余○○數分鐘,控制被害人余○○行動,隨即往山上尋找較無人跡及設置道路監視器之第二、三、四現場等處可得證之,被告辛○○之提議,符合被告壬○○與其他涉案人原先之計畫,更足見被告辛○○對於其他人當晚之行動係在毆打、剝奪被害人余○○行動自由,以達教訓被害人余○○之目的瞭然於胸。

7、再參諸被告壬○○於警詢供稱:「... 等嘉偉拿戊○○東西回來後,我們就迴轉從後追他們的車,他們就開到消防隊附近堤防邊將死者拖下來打,我就制止他們打人,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不聽,我就和伍佰、戊○○走了,我們開回忠和村活動中心,期間我有打嘉偉電話,叫他們要把人送醫院,之後伍佰表示他明天還要工作所以就先離開,我打電話給大餅叫他到忠和活動中心找我,經過約1 、2 個小時後,大餅、小隻2 人才來,我問戊○○怎麼回去,戊○○表示他車子放在新營區中山路第一銀行門口,就由大餅開車載我、小隻和戊○○回第一銀行門口,我就開戊○○的凌志車回我義竹租屋處,大餅、小隻開AVJ-0173號車(即D車)離去。」(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壬○○於警詢時雖對其至第五現場之經過供述並不完全且有卸責之情形,但由其上開供述至第五現場時仍目睹少年江○翰等人毆打被害人余○○一情,與上述少年等人所述一致,而其於警詢供稱離開第五現場後,即搭乘被告辛○○駕駛C車返回溪東公園,因被告辛○○表示翌日尚有工作隨即離開,並未提及曾陪同被告辛○○至嘉義市區返還被告辛○○向他人借用之款項甚明。另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請辛○○再度折返,跟在他們後面,之後他們開到一間加油站路口時,右轉進去一條路,接著經過消防局及甘蔗園之後停車,下車繼續毆打余○○,我在現場勸他們不要再打余○○,但勸不聽... 我只好跟他們說如果你們要這樣子搞,你們要把人家送醫院,家偉聽到就問我送醫院要幹嘛... 我就請辛○○開車載我跟戊○○離開,回到中庄的活動中心那邊,我跟戊○○就在那裡下車,辛○○先開車走了,我跟戊○○在那裡等了1 、2 個小時,過程中我一直打電話給家偉,問他們有沒有把余○○送醫院,家偉回說他有跟江○翰他們轉達我的意思,後來家偉就沒再接電話,我再打給江○翰,江○翰有接,跟我說他們要回來了,我跟他說叫他們回來這個活動中心公園這邊,之後江○翰跟黃○翔開VIOS載我跟戊○○回到臺南新營第一銀行大門口,讓我跟戊○○下車去開戊○○停在那邊的凌志黑色小客車,由我開車載戊○○回到我義竹的租屋處,我下車回到我家,戊○○就開車離開了」、「... 我當時追到甘蔗園那邊,我有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了,有教訓就好了,趕快送醫院,結果有人問說送醫院要幹嘛,黃○翔還說有事情他們負責」、「(據戊○○供稱辛○○曾在案發當天表示『我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這句話,是否實在?)我當時在車上打電話給江○翰,沒有仔細注意聽戊○○與辛○○在講什麼,但我確實有聽到他們2 人有在討論監視器的事,只是不知道監視器這句話是誰講的」、「後來我覺得不能讓江○翰他們繼續毆打余○○下去,怕會出人命,所以我需要找一個隱密的地方集合大家,確認余○○現在的狀況如何,叫江○翰他們要把余○○送醫院,但我不是本地人,對於現場路況環境都不熟,我就問辛○○,辛○○跟我說他知道哪裡沒有監視器,並幫我用微信群組聯絡江○翰他們,請他們先到消防局前面停車等我們帶路,之後辛○○就開我們這臺車超越江○翰他們的車,在前面引導江○翰他們前往堤防邊的甘蔗園集合」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85 頁、第387 頁、第614 頁、第615 頁),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且其委託被告辛○○與少年江○翰聯繫,並尋找未設置道路監視器之偏僻地點,與少年江○翰上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戊○○所稱聽聞被告辛○○曾表示知道哪裡比較沒有監視器一節亦相符合,加之被告辛○○住處在案發現場附近,為當地人(見517 號相字卷第623 頁),對於當地地形、人員出入狀況較本案所有參與者更為熟悉,被告壬○○委由其尋找偏僻地點集合眾人會商如何結束本次行動,亦無悖於常情之處,堪以採信。

8、從而,依上開少年及被告之供、證述相互勾稽,被害人余○○在第三、四現場遭毆打後,身體健康狀況已呈現孱弱不佳之狀態,被告壬○○為確認被害人余○○之身體狀況及收場方式,遂委由對案發現場地理狀況較為熟悉之被告辛○○,選定道路監視器設置較少容易隱蔽蹤跡之處,並聯繫少年江○翰會合,引導少年江○翰等人至第五現場,少年江○翰、黃○翔復於第五現場毆打乘坐在A車上之被害人余○○,少年賴○柏、何○忠則在旁幫忙照明,被害人余○○遭毆後逐漸無反應,少年江○翰遂以香菸燒燙其額頭確認其狀況,見被害人余○○仍無反應,被告壬○○認為已達教訓目的,制止再毆打被害人余○○,並囑少年江○翰、黃○翔將被害人余○○送醫後即先行離開,其他人嗣後亦相偕離開現場各自返家等情,均堪認定,被告丙○○、丁○○辯稱並未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堪信為真,至於被告戊○○辯稱不知其他人在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被告壬○○辯稱到第五現場目的是為制止其他人毆打被害人余○○及被告辛○○辯稱並未提議至未設置監視器之第五現場並聯繫少年江○翰等人會合至該處,均非可採。

十一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故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戊○○、壬○○固辯稱,其二人僅須為其他人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余○○之行為負共同傷害之責,其餘現場之傷害行為及剝奪被害人余○○行動自由,因其二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而無須負責云云。然則,本案被告戊○○、壬○○雖均未親自實施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余○○之行為,但被告戊○○、壬○○事先均參與謀劃、勘查現場,至溪東公園與其他被告或少年會合,被告壬○○於溪東公園指示其他被告或少年有關毆打被害人余○○相關事宜,及邀約被告辛○○駕駛C車搭載其於案發時到場監看其他人犯案過程並適時下達指令,被告戊○○則依約事先通知少年江○翰其與被害人余○○行蹤,並開車將被害人余○○載至與少年江○翰等人約定之地點,便於少年江○翰等人下手傷害及強押被害人余○○,且於犯案過程中在場或搭乘辛○○車輛在其他共犯下手之部分現場附近移動,堪認被告戊○○、壬○○與共犯即其他下手實施傷害及剝奪余○○行動自由之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渠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戊○○、壬○○所辯,自難採取。另被告丙○○於第一、二、四現場,雖僅有在旁叫囂或防止被害人余○○脫逃,而未有毆打攻擊被害人余○○之行為,然其接受少年黃○翔邀約時,已知此行目的在鬥毆,更主動邀約少年蕭○昇到場參與本案,在溪東公園時亦知悉參與鬥毆之人員及鬥毆之計畫,而與被告丁○○一同準備毆打被害人余○○之鐵棍,又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同至案發全部現場,並於其他人毆打時在旁叫囂或防止被害人余○○脫逃,且於第三現場更曾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余○○;而被告丙○○、乙○○、己○○、丁○○在第五現場雖未下手毆打被害人余○○,惟渠等受邀時均知此行目的係為鬥毆,至溪東公園集合時,亦認知參與本案之成員與毆打計畫,仍一同至所有案發現場,且於少年江○翰、黃○翔在第五現場毆打欲打開車門逃脫之被害人余○○或以香菸燒燙被害人余○○額頭時仍在旁,實均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教訓被害人余○○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十二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觀上未預見,仍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能注意而未注意,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能構成(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指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事後觀察行為時存在之一切客觀情狀(例如:被告傷害行為之方式及所造成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及案發時之行為表現、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情形及其他客觀環境等外在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得以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以其難以預見被害人余○○會發生死亡結果為由,主張被告丙○○不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然查:

㈠、本件被害人余○○遭毆打後之傷勢與致死原因,經相驗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後,由法醫研究所出具鑑定報告略謂:五、解剖研判經過... ㈡外傷病理證據:死者身上分布多處擦挫傷,分述如下:頭頸部:面部充血,額頭中央有一死後燙傷1.5 公分,左臉頰有擦傷1.5 公分,左後枕部有擦傷2 1 公分,伴有周邊瘀痕5 公分。左顳部頭皮下出血8 7 公分;軀幹部:左腋下有瘀傷8 5 公分,左下腹有一細小擦傷。右上腹有瘀傷2015公分,伴有寬1 公分之縱向棍棒傷數條。左腰背側有瘀傷127 公分,右肩背側有瘀痕156 公分,右腰側相連上述右上腹傷害存有瘀傷157 公分;四肢:右肩部有擦傷3.5 1 公分,右上存在有方形型態傷大達52 公分,其單獨型態為矩形寬3.5 公分,右手背側有瘀痕5016公分,伴有右手腫脹。左上臂背側有瘀傷3013公分,左掌背有瘀傷1010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傷害部腫脹。右大腿近心側有瘀傷208 公分,右膝上方有瘀傷251 公分,右膝內側有瘀傷7 4 公分。小腿前側中段有擦挫傷二處,大達4 1.5 公分,伴有周邊瘀傷1513公分,右腳掌內側有瘀傷4 3 公分。左腹股溝下方有瘀傷123 公分,左大腿中段有瘀傷147 公分。左膝上方有瘀傷5 4 公分,並存有一矩形型態傷長5 公分、寬3 公分。左膝下方亦有瘀傷,左小腿前側有瘀傷108 公分,左腳掌背有瘀傷1513公分,左腳掌內側有擦挫傷數處,大達2 1 公分,左小腿背側有瀰漫性瘀痕。上述之傷害伴有主動脈含血量稀少及內臟表面蒼白。㈢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身高178 公分,胸寬36公分,胸厚21公分... 七、死亡經過研判... 二、根據毒物化學報告,未有重大發現;三、根據解剖及檢查結果,死者身上並未見有重大且致命外傷,解剖時可見體表大面積鈍傷,合併中央血管缺血、導致內臟表面蒼白,故死者之死因為遭人毆打,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四、死者身上之鈍傷分布廣泛,僅軀幹左側較少,要考慮有人挾持死者,而由其他人毆打死者。身上亦存在有型態傷,較明顯者有⒈左後枕部之平面物體造成擦挫傷,⒉右手及左大腿由寬約3 公分之矩形器械傷,及⒊右腹部寬約1 公分之棍棒傷。依上述研判:加害者至少2 人以上,使用2 種以上器械。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死亡方式為遭人毆打,造成大面積體表鈍傷。導致中央血管血液跑到周邊組織,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六、研判死亡原因:甲、低容積性休克;乙、大面積體表鈍傷;丙、被人毆打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285 頁至第321 頁、第628 頁至第638 頁),可見被害人余○○之死亡原因,乃遭本案被告及其他少年毆打受傷致死,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余○○間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㈡、本件起因係被告戊○○將被害人余○○交付其使用之A車,再轉交予被告壬○○使用,為被害人余○○發現,招致其不滿,因而於臉書上發文抨擊被告戊○○、壬○○,進而引起少年江○翰之不滿,發文回擊,上開人等與被害人余○○萌生嫌隙,遂計畫教訓被害人余○○,少年江○翰、黃○翔乃邀約其他與被害人余○○毫無糾葛亦不相識之共犯助陣,究其過程可見,本件涉案之人雙方本無深仇大恨,僅因一時氣憤或友人邀約同意助陣參與鬥毆,而下手毆打被害人余○○者,主要毆打位置均集中於被害人余○○四肢或軀幹等非人體維持生命徵象之重要器官,而被害人余○○頭部左後枕部及顳部雖亦有擦傷或皮下出血之情形,惟均屬皮膚表淺層之皮肉傷,傷勢並未擴及頭顱內部或造成致命傷害,此由卷附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即明,堪認本案被告主觀上本無殺人犯意。

㈢、而本件涉案人雖無殺害被害人余○○之主觀犯意,僅意在傷害被害人余○○,然渠等持以攻擊被害人余○○的木棍、鐵棍、塑膠條、鋁棒、耙釘或三角交通錐等物,或為金屬製品,或有相當重量及長度,而被害人余○○雖然體型高壯,但少年江○翰、黃○翔二人亦慮及單憑其二人之力,無法制服並達成教訓被害人余○○之目的,因而集合少年賴○柏、何○忠、関○耀、蕭○昇、被告丙○○、乙○○、己○○、丁○○等共計10人之力,並借助上開器械攻擊被害人余○○,始能壓制並毆打被害人余○○,是以光憑少年江○翰、黃○翔之力,與合上開下手毆打人之力相較,對於被害人余○○所造成之傷勢顯有極大差異,此為一般人客觀上均能注意及之,參以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2 個人動手跟很多人動手,對余○○所造成的傷勢差很多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574 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壬○○說江○翰他們2 人還未成年,把這麼壯的余○○打死,不合理等語(見517 號相字卷第327 頁),俱見參與本案之人,對於上開情況下極易造成被害人余○○遭毆打後傷勢加重的結果,亦非無從注意。以本案被害人余○○所受傷害,雖均為皮肉之傷,但受傷部位多處、面積廣泛,且被害人余○○於第三現場遭被告戊○○、壬○○、辛○○以外之少年及被告毆打後,已不支倒地,需人攙扶始能上A車乘坐,上開人等見狀竟未停止,又繼續至第四現場、第五現場毆打被害人余○○,被告丙○○案發時自第一現場至第五現場始終在場,對於被害人余○○受毆打之情形及其身體能否承受與反應狀況,均親眼目睹,自然知之甚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他被告亦在全部現場或多數現場目擊被害人余○○遭毆打經過,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案被告主觀上竟均未注意預見之,自有未盡注意之過失。被害人余○○死亡之結果,亦係遭本案共犯共同毆打所致,是彼等傷害行為,與因過失未注意預見被害人余○○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如前,則被害人余○○死亡之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各犯罪現場實施毆打之人或何部分之傷勢為下手人所為之必要,灼然甚明。故被告丙○○辯稱其對死亡結果並無注意可能性云云,自無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七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戊○○、壬○○、丙○○、乙○○、己○○、丁○○部分:

㈠、被害人余○○於第一現場遭在場之被告及少年等人毆打後,再強押上車,其身體遭傷害,行動自由亦遭剝奪,直至將其送醫救治為止。故核被告戊○○、壬○○、丙○○、乙○○、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壬○○、丙○○、乙○○、己○○、丁○○於本案第一至五現場,雖多次毆打及剝奪被害人余○○之自由,然渠等所為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戊○○、壬○○、丙○○、乙○○、己○○、丁○○與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均可預見渠等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余○○造成嚴重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上開被告六人及少年六人間,就其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戊○○、壬○○、丙○○、乙○○、己○○、丁○○既係基於押人教訓之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行為,在攔截被害人余○○搭乘之A車,將其毆打後強押上車,並載至其後四個現場繼續毆打,被告與共犯間所犯上開二罪,為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又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壬○○、丙○○、丁○○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參與本案之少年江○翰、黃○翔、蕭○昇等人,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戊○○、壬○○、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11號卷二第507 頁、第508 頁;251 號卷一第97頁),故被告戊○○、壬○○、丙○○、丁○○與少年江○翰、黃○翔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戊○○、壬○○、丙○○、丁○○雖均與共犯即少年江○翰、黃○翔等人共同實施,而應加重其刑,然依上述最高法院闡釋意旨,本案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乙○○、己○○為本案犯行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等既非法定之「成年人」,則其等為上開犯行時,縱均知悉共犯少年江○翰、黃○翔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無從論以上開規定之加重處罰。

㈤、被告己○○之辯護人以其尚未成年,教育程度不高,自幼因父早逝、母離異後行蹤不明,自幼即為祖母隔代教養,因交友不慎,受到主謀指示,而持棍毆打被害人余○○身體,熟料被害人余○○竟不幸喪命,此非被告己○○所能預料,被告己○○深知犯行對被害人余○○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迄今深感後悔,懇請審酌被告己○○犯案過程擔任之角色,且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等情,已確實反省己愆之態度,倘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本案被害人余○○與被告己○○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且被害人余○○縱因不滿所有車輛被轉交給被告壬○○駕駛,而在臉書發文批評被告戊○○、壬○○,依其情節亦非社會一般大眾所共憤之行為,被告己○○竟僅因好友少年黃○翔邀約,即答應出面逞凶鬥毆,且除第五現場外,其於每一現場均持棍毆打被害人余○○,下手不知節制,造成被害人余○○傷重而亡,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深切反省,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自身或其他共犯之行為,供述或證述仍有避重就輕或迴護之情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審酌上開情狀,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被告己○○所為與其所造成難以彌補損害之結果,依所應適用之刑罰加以懲罰,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辛○○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辛○○僅係駕車搭載被告壬○○,便於被告壬○○在各犯罪現場移動,以掌控並指揮其他被告得以實施上開犯行,被告辛○○並未實施前揭押人教訓犯罪計畫的謀議或構成要件行為,難認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共同犯罪的意思,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的行為評價自應從有利於被告辛○○的認定,認為屬幫助犯,而被告辛○○在其餘被告與少年至溪東公園集合時即已到場,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成員狀況已有所知,其後又曾於被害人余○○在第一、二、三現場遭毆打時到場,及於被害人余○○已傷重時,駕車領頭至第五現場,則被告辛○○對於毆打被害人余○○之人數、下手輕重與被害人余○○遭毆打後之生理狀況當非全然毫無所知,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幫助剝奪行動自由罪。因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雖係幫助其他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及少年共同實施傷害余○○致死及剝奪余○○行動自由之行為,然揆諸前揭實務意旨,被告辛○○仍僅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辛○○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併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係幫助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所幫助實施犯罪之對象係少年,且幫助少年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辛○○雖幫助被告壬○○與其他少年共同實行本件傷害致死罪犯行,然被告辛○○僅與被告壬○○熟識,與少年江○翰則僅因被告壬○○曾偕同前往拜訪被告辛○○而相識,被告辛○○與少年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則不相識,此由被告辛○○及少年江○翰、黃○翔、少年何○忠、関○耀分別於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證(見少連偵緝字第2 號卷第43頁;517 號相字卷第338 頁、第373頁、第484 頁;257 號少調卷第15頁;原訴11號卷二第508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翰、黃○翔、賴○柏、何○忠、関○耀、蕭○昇乃未滿18歲之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壬○○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丙○○有侵占之犯罪前科、被告己○○則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素行不佳,本件除被告戊○○、壬○○與被害人余○○間因使用車輛問題發生嫌隙外,其餘被告與被害人余○○間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而被告戊○○曾接受被害人余○○之資助,明知被害人余○○對其愛慕已久,且由其與被害人余○○間之通訊內容可見,被害人余○○嗣後已就發文批評之事表示歉意,被告戊○○得知被害人余○○與被告壬○○、少年江○翰等人相約互毆,竟不思化解雙方間之怨懟,反利用被害人余○○對伊之信任,與被告壬○○謀劃帶領被害人余○○至案發現場,使其餘共犯得以順利毆打教訓被害人余○○,殊不可取,另被告壬○○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與被害人余○○間之口角糾紛,竟利用被告戊○○將被害人余○○帶領到場之機會,糾眾恃強持械毆打被害人余○○以達其私刑動武報復之目的,被告辛○○竟亦不分緣由及是非,同意駕車搭載被告壬○○行動,助益渠等達成目的,均值非議,被告丙○○、乙○○、己○○、丁○○則僅基於朋友邀約,不分青紅皂白,亦不問是非曲直,同意到場逞兇鬥狠,恣意持械毆打被害人余○○,且下手不知節制,多個現場持續毆打被害人余○○,致被害人余○○全身廣泛性受傷,終因身體機轉衰竭而死亡,足見其等毫無法治觀念、恣意妄為,且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被告等人所為非但使被害人余○○於驚恐中失去寶貴生命,再無回復之可能,告訴人亦頓失子女,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且對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甚鉅,所造成之損害重大而難以彌補,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然觀諸被告戊○○、壬○○、丙○○除否認犯罪,且於犯罪後有聚商勾串供詞,以求飾詞脫免罪責之情形,毫未自省所鑄成之錯誤,坦然面對應負之刑責,且全部被告均無任何具體行動,或對告訴人予以絲毫金錢補償,以聊慰告訴人喪子之痛,諸此作為均令人髮指,被告戊○○、壬○○居於謀劃或計誘被害人余○○至案發地點,抑或指揮監看事發經過之主謀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人為重,而被告丙○○轉邀少年蕭○昇共同參與,並與被告丁○○一同準備鐵棍作為毆打器具,除在第三現場曾下手毆打被害人余○○外,其他現場亦在場叫囂或防止被害人余○○脫逃,被告乙○○、己○○、丁○○則除第五現場外,其餘現場均下手毆打被害人余○○,為主要實施暴行者,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被告戊○○、乙○○、辛○○、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之前素行尚可,被告乙○○、己○○、丁○○犯後對於自身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較為良好,被告乙○○、己○○案發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較其餘成年被告不周,被告辛○○則僅負責搭載被告壬○○或幫忙尋找隱密地點集合會商,犯罪情節較其他人輕微,暨被告戊○○為長庚科技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4 萬元,與配偶被告壬○○同住;被告壬○○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一名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1 千餘元,與配偶被告戊○○同住;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 萬8 千元,自己獨居;被告乙○○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磁磚工,日薪1,300 元,與父親同住;被告己○○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服役,先前與祖母同住;被告辛○○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須扶養一名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 元,與母親同住;被告丁○○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擔任粗工,日薪1,100 元,與父母同住等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未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用以毆打被害人余○○之木棍、鐵棍、鋁棒、耙釘、交通三角錐等物,並未扣案,雖係供被告與共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社會商場多見,代價不高,且部分係少年黃○翔向他人借用之物,交通三角錐則為被害人余○○所有,非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使用物,於預防犯罪、社會公共利益或安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等人犯案後,已由少年黃○翔攜至友人住處藏放,事後承辦員警偕同少年黃○翔至其友人住處欲起出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見原訴11號卷四第404 頁);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衣、褲等物係被告乙○○日常生活穿著及使用之物,並非用以犯罪之物;而扣案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所有HTC 牌行動電話以及其他被告使用之未扣案電話,雖在案發前或案發時用以相互聯繫,抑或被告戊○○使用其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用,但均與毆打或剝奪被害人余○○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各該電話並非專供此等犯罪之用,且電話於目前生活中極易取得,將之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被告等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除被告丙○○、乙○○之電話經扣案外,其餘被告之電話均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被告丙○○、乙○○所有電話外,其餘被告之電話均需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2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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