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錦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錦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涂錦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署立醫院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1支內,再以針頭注射皮膚組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涂錦淑到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涂錦淑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8頁),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其所涉上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第一、第二級毒品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施用等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1)案於105年6月29日執行完畢,(2)案於105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又因(3)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至(3)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惟於107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被告所犯(1)、(2)案,均已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本件係因員警另案監聽後,發覺被告為購買毒品之藥腳,故而聲請採尿之鑑定許可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8月9日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被抓到驗尿前幾天,都有施用毒品,都是第一、二級毒品一起施用,本件施用毒品是在107年8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並未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在嘉義縣朴子署立醫院騎樓外面,早上都有一名男子在那裡賣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件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敘明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幫忙家中務農,家中尚有務農父母之父母、哥哥、嫂子跟妹妹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針筒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