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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卓春慧林家賢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曆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曆和前對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後,雙方調解成立,嗣張曆和向本院聲請對東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通知張曆和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該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廠兼倉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張曆和於是日下午3時許,偕同其女友李育綺到場後,為查封現場動產,而將其欲查封之標的物搬運至桌上集中,其於同日下午4時許,提起Makita廠牌切割機1台欲搬運時,該址承租人莊周瑟見狀表明該切割機非屬東光公司之財產,出言阻止張曆和搬運,詎張曆和明知本院執行人員及員警均在現場,倘雙方就該切割機應否查封有所爭執,應由本院執行人員及員警處理,仍捨此不為,逕自搬運該切割機,莊周瑟遂上前抓住該切割機把手,與張曆和爭搶該切割機,張曆和可預見因現場空間狹小,且依該切割機之重量,若2人互相爭搶,一旦力量不均,極易發生碰撞,使對方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拿取該切割機不放,與莊周瑟於互相拉扯移動之過程中,因其略為鬆手,莊周瑟因而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張曆和亦於拉扯移動過程中,受有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性前胸壁擦傷及右側小腿痛之傷害(莊周瑟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莊周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曆和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查封現場動產,而提起上開切割機1台欲搬運至桌上集中時,經告訴人莊周瑟出言阻止,其仍逕自搬運該切割機,雙方遂發生爭搶,其仍以雙手拿取該切割機不放,其於拉扯移動之過程中,受有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性前胸壁擦傷及右側小腿痛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雙手將切割機拿在手上時,莊周瑟過來跟我搶,我沒有想到這樣可能會造成他受傷,他所受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他自己不慎向後仰跌倒所造成,與我無關,至於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應該不是他向後仰所造成。當時切割機在我手上,他仍強行搶奪,我以雙手抓著切割機不讓他搶,屬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頁,本審卷第44至45、149至161頁),且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為查封動產而與告訴人爭搶切割機,告訴人於拉扯移動過程中向後仰倒地之事實,亦經證人李育綺於警詢及本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審卷第139至149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證人李育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切割機商品規格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鑑估標的現況照片4張、查封物品照片9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6、19、24至28頁,偵卷第13頁,本審卷第103至122、127至133、167至170頁),足證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⑴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爭搶切割機之過程,及其受傷之緣由,歷次陳述大致相符: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欲扣押切割機,我為了保護我的東西,就抱住切割機不讓被告搬,在這拉扯間導致我摔倒在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

②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手上拿著切割機,但該機器是我向朋友所借,我跟他說不能拿,因為該機器尚未貼封條,但他不理,我就想把它拿過來,在我們互相拉扯間,我跌倒了,手因此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③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作出要拿切割機的動作前,我就說那台是我朋友的,叫他不要拿,他還是一手提起,他走了1、2步,我就上前抓住切割機把手,跟他搶切割機,我當時往後用力拉,他也被我拖著一起往後朝門口方向移動,在移動過程中,我的身體有與工廠內擺設之物品碰撞受傷,拉到門外時,他有稍微放鬆力量,但手仍抓著切割機,我因此失去重心往後仰,整個人往後倒地,頭撞到地上,切割機壓在我的胸上,頭沒有受傷,我所受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該是我跌倒時撞到地上所致,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應該是切割機壓到,因為我倒地時腳有彎曲,有碰到切割機,且切割機是不規則形等語(見本審卷第154至156、159、161頁)。

④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其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拿起切割機後,其因認該切割機非屬東光公司之財產,遂上前與被告爭搶該切割機,於互相拉扯移動過程中,因被告略為鬆手,致其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因倒地時膝蓋彎曲,與胸前之切割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前後陳述大致相符。

⑵證人李育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動手將切割機搬起來時,告訴人過去強行往後拉切割機,拉了幾公尺後,才在門口外向後仰跌倒,他向後仰時,手還抓著切割機,被告同時也抱著切割機跟著往前傾等語(見本審卷第142至144頁),核與告訴人所述雙方爭搶切割機之過程,及其向後仰倒地之情節吻合,堪信告訴人係在與被告爭搶切割機之過程中,因雙方互不相讓,均未放手,而於拉扯移動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勢。

⑶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在拉扯切割機的過程中,我的身體、手腳有碰到切割機或其他物品,因此受有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性前胸壁擦傷及右側小腿痛之傷害等語(見本審卷第181至182頁),可知被告亦於與告訴人爭搶切割機,互相拉扯移動之過程中,因碰撞切割機或現場物品而受傷,益徵告訴人證稱其係於與被告拉扯移動過程中,因向後仰倒地及碰撞切割機而受有上開傷勢,核與常情相符。

⑷告訴人復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日晚上8時30分才去急診,因為執行人員離開後,工廠內很亂,我要先整理工廠內物品,整理後才去就醫等語(見本審卷第157頁),而其係於106年11月27日晚上8時30分至陽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審卷第127至133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當日下午發生肢體衝突後,於當日晚上旋即就醫,且其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所證述因與被告互相拉扯移動,致其向後仰倒地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與其無關,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則非向後仰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⑸證人李育綺另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也不清楚他所受傷害是否在執行現場造成的等語(見本審卷第148頁),可知證人李育綺當日並未留意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之行為致傷,尚無從以此遽論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行為: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從工廠裡面搶到外面,我將切割機連同被告拉扯到門口附近,我才跌倒在地,工廠內有1台機車倒在地上,我們爭搶切割機的路徑有經過這台機車,我們爭搶切割機時,雙方力道都很大,且他見我上來搶切割機,也沒有要放手的意思等語(見本審卷第150、156、158、160頁),證人李育綺亦於本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東西很多,很雜亂,且告訴人在爭搶切割機前,就用腳踹倒1台機車,導致室內空間更加狹小,雖然對告訴人強拉切割機往外走的路徑沒有很大影響,但也是不好走等語(見本審卷第145至146頁)。又該切割機長約60公分,重約14公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54、175至176頁),且有鑑估標的現況照片1張、切割機商品規格網路列印資料1份、查封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19、122、169至17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爭搶切割機,而自室內移動至門口之途徑中,現場物品雜亂,空間狹小,且該切割機重量逾10公斤,倘雙方於此客觀環境下,仍均拿取該切割機不放手,繼續拉扯移動,極易發生碰撞,造成對方受傷,此當為一般人所能認識。

⑶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把我從倉庫內拉到門口時,法院執行人員及員警有口頭制止我們,但並未上前將我們拉開,因當時空間狹小,其他人無法靠近我們等語(見本審卷第43頁),復於本審審理時供陳:當天現場有3位法院執行人員、2位員警,我以右手將切割機拿在手上,告訴人過來用雙手把切割機搶下,我就用雙手拿住切割機,我不放手是因為告訴人跟我搶的瞬間力道很大,我若突然放手,告訴人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且我也擔心告訴人會將切割機拿到車上放等語(見本審卷第179至180頁),堪認被告明知本院執行人員及員警均在現場,倘雙方就該切割機應否查封有所爭執,應由本院執行人員及員警處理,且可預見因現場空間狹小,又依該切割機之重量,若其與告訴人互相爭搶,一旦力量不均,極易發生碰撞,使對方受傷,其仍以雙手拿取該切割機不放,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移動,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證被告行為時,確有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無從適用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以,必須要有自己或他人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之一方始可主張正當防衛。次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動產查封物原則上應由執行法院占有及保管,非由執行法院自行保管者,須以標封(即於查封物上加以標示,通常為貼封條)、烙印、火漆印或其他公示方法,表示該物已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再由執行法院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

⑵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我回到工廠時,看到被告正將物品搬到工廠中間的地上,還沒有貼封條,他作出要拿切割機的動作前,我就說那台是我朋友的,叫他不要拿,他還是一手提起,他走了1、2步,我就上前抓住切割機把手,跟他搶切割機,因為當時切割機還沒有貼封條,我認為應該可以不用查封等語(見本審卷第152、154頁),證人李育綺於本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剛動手將切割機搬起來,還沒貼封條時,告訴人就動手搶切割機,他強行往後拉了幾公尺後,才在門口外向後仰跌倒,他向後仰時,手還抓著切割機,被告同時也抱著切割機跟著往前傾等語(見本審卷第142至145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李育綺上開證述,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爭搶切割機時,該切割機尚未貼封條,亦即告訴人上前爭搶該切割機時,該切割機尚非屬已經查封之動產,復未經執行法院委託被告占有或保管,被告對該切割機即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資主張,是告訴人縱上前爭搶該切割機,被告亦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見告訴人上前爭搶該切割機,仍抱持該切割機拒不放手,並非為排除權利受侵害之防衛行為,其辯稱其以雙手抓住切割機不讓告訴人搶走,屬正當防衛云云,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因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有互相拉扯成傷之行為,實非可取,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調解成立,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