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豐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加入綽號「四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呂豐任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聽從指示持「四哥」或「小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得款後悉數交付「阿強」。呂豐任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上開詐欺犯行,共獲得1 萬元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主盈、郭志宏、張梅花、陳奕伶、郭惠貞、張靜宜、黃泳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呂豐任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豐任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范主盈、郭志宏、張梅花、陳奕伶、郭惠貞、張靜宜、黃泳玲指訴、被害人陳淑貞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 提款時地一覽表、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車提款之附近路口及沿路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於本案中尚無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詳如附表),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或至中、後段由被告等人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併敘明。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參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害人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青春,四肢健全,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力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當應制裁,並考量被告之刑事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為賺取生活費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車手工作),其惡行程度固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然尚應考量詐騙行為乃近來嚴重社會治安問題,男女老幼無不擔心害怕遭受詐騙,遭騙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辛辛苦苦、一點一滴存下之積蓄,被告等人卻仍受不法利益所惑,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甚為不該,本應嚴懲。並參酌其自稱每日可獲得2,000 元之報酬、參與程度、造成之實害等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單親有一名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因經濟不佳,財務窘困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參與擔任車手(提款車手工作)之犯罪手段,均已實際參與正犯之行為。並考量其所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直接或間接造成社會問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復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且每一位被害人均是各別之獨立、具體法益遭受侵害,臺灣近年來詐騙行為猖獗,欺榨善良之百姓,使其辛苦累積之積蓄,一夕遭騙殆盡,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詐騙已然成為台灣嚴重之社會問題,甚至造成人心惶惶、衍生犯罪問題,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理當知之甚詳,竟仍短視近利,參與詐騙犯行,不可輕縱。是以,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倘僅定以輕刑,不足以嚇阻相關之犯罪、反應被告之惡性,以達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準此,本案應依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及上開說明內容,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自陳因擔任上開車手之工作而取得每日2 千元之報酬,參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提領日期,分別為105 年8 月4 日、9 日、17日、19日及20日,共計5 日,故其獲得之犯罪所為共計1 萬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人頭帳戶 │轉帳或存款│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金額 │
│號│害│ │間 │ │金額(新臺│ │ │(新臺幣)│
│ │人│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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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4日 │石育哲申設之中國信│2萬8,985元│105年8月4日 │合作金庫│2萬元 │
│ │主│105年8月4日18 │20時32分 │託商業銀行000-0000│ │20時34分 │東嘉義分│ │
│ │盈│時8分許,撥打 │ │00000000號帳戶 │ ├──────┤行 ├─────┤
│ │ │電話予范主盈佯│ │ │ │105年8月4日 │ │9,900元 │
│ │ │稱:其先前網路│ │ │ │20時35分 │ │ │
│ │ │購物時,因工作├──────┼─────────┼─────┼──────┤ ├─────┤
│ │ │人員之作業疏失│105年8月4日 │石育哲申設之合作金│2萬8,985元│105年8月4日 │ │2萬9千元 │
│ │ │將其認定為批發│20時38分 │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20時42分 │ │ │
│ │ │商,會再扣款,├──────┤000-0000000000000 ├─────┼──────┤ ├─────┤
│ │ │須依指示至ATM │105年8月4日 │號帳戶 │2萬9,985元│105年8月4日 │ │3萬元 │
│ │ │操作云云 │21時11分 │ │ │21時14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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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8日 │陳彥良申設之永豐商│3萬元(含 │105年8月9日 │合作金庫│2萬0,005元│
│ │淑│105年8月8日18 │22時46分 │業銀行000-00000000│手續費) │0時43分至44 │東嘉義分│共3次 │
│ │貞│時50分許,假冒├──────┤198703號帳戶 ├─────┤分 │行 │ │
│ │ │郵局員工,撥打│105年8月8日 │ │2,120元 │ │ │ │
│ │ │電話給陳淑貞,│22時49分 │ │ │ │ │ │
│ │ │佯稱:因其先前│ │ │ │ │ │ │
│ │ │網路購物之作業│ │ │ │ │ │ │
│ │ │疏失要退款,須│ │ │ │ │ │ │
│ │ │依其指示至ATM │ │ │ │ │ │ │
│ │ │操作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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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 │陳彥良申設之永豐商│2萬9,989元│ │ │ │
│ │志│105年8月8日20 │0時36分 │業銀行000-00000000│ │ │ │ │
│ │宏│時19分許,假冒├──────┤198703號帳戶 ├─────┤ │ │ │
│ │ │博客來網路書店│105年8月9日 │ │2萬9,989元│ │ │ │
│ │ │客服人員、中國│0時38分 │ │ │ │ │ │
│ │ │信託銀行行員,│ │ │ │ │ │ │
│ │ │撥打電話給郭志│ │ │ │ │ │ │
│ │ │宏,佯稱:因員│ │ │ │ │ │ │
│ │ │工疏失導致重複│ │ │ │ │ │ │
│ │ │交易,會重複扣│ │ │ │ │ │ │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 │ │作ATM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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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9日 │吳民偉申設之中國信│2萬3千元 │105年8月9日 │兆豐銀行│2萬元2次、│
│ │梅│105年8月9日上 │11時27分 │託商業銀行000-0000│ │13時44分至45│嘉義分行│、1萬元1次│
│ │花│午某時,假冒張│ │00000000號帳戶 │ │分 │ │ │
│ │ │梅花之友人,撥│ │ │ │ │ │ │
│ │ │打電話給張梅花│ │ │ │ │ │ │
│ │ │,佯稱急須用錢│ │ │ │ │ │ │
│ │ │要借錢,致張梅│ │ │ │ │ │ │
│ │ │花陷於錯誤,同│ │ │ │ │ │ │
│ │ │事借金融卡而匯│ │ │ │ │ │ │
│ │ │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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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羅棨文申設之臺灣新│2萬9,985元│105年8月17日│合作金庫│2萬0,005元│
│ │奕│105年8月17日20│22時35分 │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22時41分至43│嘉義分行│2次、1萬9,│
│ │伶│時54分許,撥打│ │000-0000000000000 │ │分 │ │005元1次 │
│ │ │電話給陳奕伶,├──────┤號帳戶 ├─────┼──────┼────┼─────┤
│ │ │佯稱:因其先前│105年8月17日│ │2萬9,985元│105年8月17日│華南銀行│2萬0,005元│
│ │ │購物簽帳錯誤要│22時41分 │ │ │22時45分至46│嘉義分行│、1萬0,005│
│ │ │退款,須依其指│ │ │ │分 │ │元各1次 │
│ │ │示至ATM操作云 │ │ │ │ │ │ │
│ │ │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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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梁宜萱申設之高雄博│20萬元 │105年8月19日│嘉義埤子│6萬元2次、│
│ │惠│105年8月19日12│12時20分 │愛路郵局000-000000│ │13時49分至51│頭郵局 │3萬元1次 │
│ │貞│時20分許,撥打│ │00000000號帳戶 │ │分 │ │ │
│ │ │電話給郭惠貞,│ │ │ ├──────┼────┼─────┤
│ │ │假冒郭惠貞之友│ │ │ │105年8月19日│嘉義民權│3萬0,015元│
│ │ │人,向郭惠貞借│ │ │ │14時6分 │路郵局 │ │
│ │ │款,致郭惠貞陷├──────┼─────────┼─────┼──────┼────┼─────┤
│ │ │於錯誤而匯款 │105年8月19日│張富淇申設之中國信│20萬元 │105年8月19日│嘉義民權│2萬元3次 │
│ │ │ │13時 │託商業銀行右昌簡 │ │15時33分至34│路郵局 │ │
│ │ │ │ │易型分行000-000000│ │分 │ │ │
│ │ │ │ │35079號帳戶 │ ├──────┼────┼─────┤
│ │ │ │ │ │ │105年8月19日│合作金庫│2萬元3次 │
│ │ │ │ │ │ │15時37分至38│東嘉義分│ │
│ │ │ │ │ │ │分 │行 │ │
│ │ │ │ │ │ ├──────┼────┼─────┤
│ │ │ │ │ │ │105年8月19日│兆豐商銀│2萬元1次、│
│ │ │ │ │ │ │16時2分至5分│嘉義分行│1萬元1次 │
│ │ │ │ │ │ ├──────┼────┼─────┤
│ │ │ │ │ │ │105年8月20日│華南銀行│1萬9,900元│
│ │ │ │ │ │ │0時1分至2分 │嘉義分行│1次、2萬元│
│ │ │ │ │ │ │ │ │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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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方献男申設之合作金│15萬元 │105年8月19日│合作金庫│3萬元5次 │
│ │靜│105年8月17日21│15時10分 │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 │15時39分許至│東嘉義分│ │
│ │宜│時14分許,以電│ │行000-000000000000│ │41分許 │行 │ │
│ │ │話向張靜宜佯稱│ │1號帳戶 │ │ │ │ │
│ │ │係友人「沈小玲│ │ │ │ │ │ │
│ │ │」,要借錢還人│ │ │ │ │ │ │
│ │ │,致張靜宜陷於│ │ │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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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李若玲申設之玉山商│13萬元 │105年8月19日│兆豐銀行│9千元 │
│ │泳│105年8月18日某│14時30分 │業銀行花蓮分行808-│ │16時7分許 │嘉義分行│ │
│ │玲│時,以電話假冒│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黃泳玲友人向其│ │戶 │ │105年8月19日│合作金庫│905元 │
│ │ │借錢 │ │ │ │16時10分許 │東嘉義分│ │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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