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豐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豐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105年5月初,因向詐欺集團借款,為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哥」、「小毛」、「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5年7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許OO、林OO為詐欺行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或無摺存款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交付予呂豐任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1支聯絡後,指示呂豐任,持「小毛」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付「小毛」,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用以抵銷積欠詐欺集團之借款。
二、案經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豐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60008569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6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35-37頁;107年度交查字第794號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29-3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89-9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OO、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7-49、57-59頁),復有ATM提款時地明細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19日營清字第1070030543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儲字第1070080216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69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述書及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7、9-10、50-56、61、63、65頁、偵卷第1卷第105、107、109、111頁、第2卷第47、53、55、65、67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四哥」、「小毛」、「阿強」及其他成年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先後5次提領現金,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檢察官未就被告於105年7月19日18時3分,提領900元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在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清償債務,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在詐欺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各次詐欺之金額,被害人許OO、告訴人林OO所受之損害,被告供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用以抵銷積欠詐欺集團之借款,提領之現金全部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板模工,與母親、10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部份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未扣案之2,000元報酬,係被告所有,用以抵銷積欠詐欺集團之借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提領後已全數交予其他共犯,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交出之現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⒋被告與共犯聯絡使用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被告已返還共犯,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行動電話序號及使用之門號均無從特定,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復非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詐欺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人頭帳戶 │轉帳或存款│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 │號│害│ │間 │ │金額 │ │ │(扣除跨行│ │ │人│ │ │ │ │ │ │提款手續費│ │ │ │ │ │ │ │ │ │) │ ├─┼─┼───────┼──────┼─────┼─────┼──────┼────┼─────┤ │1 │許│於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沈上智之中│1萬9,989元│105年7月19日│彰化商業│2萬元 │ │ │O│16時許,撥打電│16時28分 │華郵政股份│ │16時29分 │銀行大林│ │ │ │O│話向許OO佯稱│ │有限公司北│ │ │分行 │ │ │ │ │:其先前網路購│ │投實踐郵局│ │ │ │ │ │ │ │物時,因工作人│ │帳戶(帳號│ │ │ │ │ │ │ │員之作業疏失,│ │0000000000│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 │9431) │ │ │ │ │ │ │ │轉帳,將連續扣│ │ │ │ │ │ │ │ │ │款12個月,須依│ │ │ │ │ │ │ │ │ │指示至ATM操作 │ │ │ │ │ │ │ │ │ │云云 │ │ │ │ │ │ │ ├─┼─┼───────┼──────┼─────┼─────┼──────┼────┼─────┤ │2 │林│於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19日│同上 │2萬9,985元│105年7月19日│大林中山│3萬元 │ │ │O│16時44分許,撥│17時24分 │ │ │17時26分 │路郵局 │ │ │ │O│打電話向林OO├──────┤ ├─────┼──────┼────┼─────┤ │ │ │佯稱:其先前網│105年7月19日│ │1萬9,985元│105年7月19日│嘉義縣大│1萬9千元 │ │ │ │路購物時,訂單│17時27分 │ │ │17時31分 │林鎮農會│ │ │ │ │出現問題,將分│ │ │ │ │ │ │ │ │ │期扣款,須依指│ │ │ │ │ │ │ │ │ │示至ATM操作云 ├──────┤ ├─────┼──────┼────┼─────┤ │ │ │云 │105年7月19日│ │2萬9,985元│105年7月19日│大林中山│3萬元 │ │ │ │ │17時59分 │ │ │18時2分 │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105年7月19日│ │900元 │ │ │ │ │ │ │ │18時3分 │ │ │ │ │ │ ├──────┼─────┼─────┼──────┼────┼─────┤ │ │ │ │105年7月19日│石文鑫之華│1萬9,985元│105年7月19日│大林中山│1萬9千元 │ │ │ │ │18時2分 │南商業銀行│ │18時4分 │路郵局 │ │ │ │ │ │ │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4)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