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閎
上列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676號、第5744號至第5747號、第5879號至第58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00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1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639號、第3640號、第9129號;嘉義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閎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7、8、11、15、16所示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閎原在統一超商擔任工讀生,因而結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鄒」之人,並於民國107 年3 月間,依「小鄒」指示,代為收遞金融帳戶存摺與「小鄒」指定之人。嗣於107年4 月間,為求賺取更高報酬,經由「小鄒」引薦而加入「小鄒」、吳佳朋(綽號「水男孩)」、夏宇賢、張維(綽號「小毛蟹」)、陳顗文(綽號「浩克」),以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尼」、代號「三代」、「法老王」等人所組成之至少3 人以上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二、王義閎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事由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阿尼」自遠端聯絡王義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即詐欺集團所發之工作機),指示王義閎自行或搭乘詐欺集團所屬司機吳佳朋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並於每次提款前逐次告以應提款之金融帳戶帳號、取用提款卡之方式、地點及提款卡密碼,或於抵達定點後逕由吳佳朋當場將提款卡交付王義閎並告以密碼。王義閎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徒步前往鄰近區域之自動櫃員機,各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所得,再依指示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付與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義閎以前述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如係自行前往指定地點提款,即可於當日自行從最末次所提領之款項中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如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司機接送至指定地點提款,則按月結算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閎於警詢(見107 偵5945卷第5 至6 頁反面,107 偵6283卷第5 至10頁,107 偵7576卷第5 至7 頁,107 偵9988卷第11至14頁,107 偵9904卷第6 至10頁,107 偵11553 卷第54至60頁,107 偵6949卷第5 至6頁反面,107 偵7285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107 偵7576卷十第16至19頁)、偵查時(見107 偵5676卷第20頁,107 偵5744卷第17至18頁,107 偵5879卷第19至20頁,107偵19354 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27 、249 至251 頁,本院卷三第143 、167 至174 頁) 坦白認罪,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劉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5945卷第23至24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見107 偵5945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5945卷第14至16頁,107 偵6283卷第43頁,107 偵7576卷第24、26頁,107 偵9081卷第7頁反面)、劉素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7 偵5945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29頁正反面)、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107 偵5945卷第27頁)、匯款紀錄截圖(見107 偵5945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附卷可資為證。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吳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6283卷第35至37頁反面),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48至49、53至54頁)、吳佩儒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6283卷第39頁)、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39頁反面)附卷可資為證。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張秀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6283卷第40至41頁),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6283卷第52頁)、張秀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6283卷第43頁)附卷可資為證。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邱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7057卷第45至47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21頁)、邱美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資為證。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7285卷第15至18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285卷第8 、9 頁,本院卷二第75頁)、李俊賢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7285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資為證。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賴玄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7285卷第31至3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7頁)、賴玄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7285卷第34頁)、賴玄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7 偵7285卷第36頁)附卷可資為證。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張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6949卷第13至16頁),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1 頁,107 偵7576卷第26至30頁)、張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6949卷第19頁)附卷可資為證。
(八)關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劉恩瑋於警詢(見107 偵9904卷第63至65頁)、偵訊(見107 偵9904卷第88至90頁)中之證述,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7 、81頁)、劉恩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9904卷第74至75頁)附卷可資為證。
(九)關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蘇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9988卷第19至21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79頁)、蘇芳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7 偵9904卷第59至60頁)附卷可資為證。
(十)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李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9904卷第39至41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9904卷第81頁)、李育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9904卷第46頁)附卷可資為證。
(十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另有證人許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60至62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1 、403 頁)、許庭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10211 卷第63頁)附卷可資為證。
(十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另有證人温錦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49至51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107 偵10211 卷第9 頁)、温錦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7 偵10211 卷第55至57頁)附卷可資為證。
(十三)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另有證人阮玉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 偵10211 卷第37至38頁),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97 頁)、阮玉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7 偵10211 卷第44頁)附卷可資為證。
二、按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已足,尚不必均相互認識或均知悉分工細節,且共同正犯間,基於犯意聯絡,而有客觀上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各別共同正犯不需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正犯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從中取得報酬。縱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吳佳朋、夏宇賢、張維、陳顗文、「小鄒」、「阿尼」、「法老王」等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乙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3 頁),再依其於事前即約定可得之報酬及參與程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實有參與該3 人以上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以牟利之共同犯罪意思,且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尚有綽號「阿尼」、「三代」、「法老王」、「小鄒」、吳佳朋、夏宇賢、張維、陳顗文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業經其供承如前,且並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07 偵10211 卷第32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10、19至20、22頁,107 偵9904卷第82頁,107 偵10211 卷第28至30頁,107 偵7175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9 、383 、387 、405 、407、411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 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見臺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639號、第3640號併辦意旨書)。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被害人所施用之詐術,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7 詐欺事由欄所示,業經證人劉素月(見107 偵5945卷第23至24頁)、張凱翔(見107 偵6949卷第13至16頁)證述明確,顯見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檢察官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專責提款,每當其持有之工作機接獲「阿尼」來電,即依「阿尼」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指定帳戶內新入帳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並由吳佳朋負責接送前往各該指定地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復將所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求從中賺取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7 至173 頁)。被告雖未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其與「阿尼」、吳佳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既已知悉其所提領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仍決意逐次依指示提空指定帳戶內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縱使被告主觀上無法確知其所領款項來自何一被害人,然對於實際上有複數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款項之情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編號1 、3 、5 、8 、12所示被害人,雖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然上開被害人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其等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多次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2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係分別在相近時間、鄰近地點,以相似手法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12所示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行為,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被告已自承每次提款前,均會接獲來電指示,其再逐次依指示行動,且每次提款均需重新拿取提款卡,並於各次提款後,將提款卡交還原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本院卷三第170 、171 、174 頁),可見被告每次領取受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均係於相異時間另行起意而為之,其各次行為得以明確區分。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在學大學生,以擔任超商店員賺取所需,嗣卻為圖輕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循不法管道取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行騙牟利,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之間喪失信任感,已致生危害於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基層車手專責提款,均是依其他成員指示行動,尚非主謀或核心份子,亦非主要獲利者,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協助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 至5 、8 至10、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頁,本院卷二第27、28、157 、158 、219 、220 頁、本院卷三第178 、179 頁之調解筆錄),然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 、6 、7 、11、12所示被害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應用日文系3 年級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超商當工讀生,與母親同住,母親無需其扶養(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犯行,集中於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之107 年4 、5 月間,各次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以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因其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數不少,而被告因上開犯行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詳後述)。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前述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應僅就其犯罪實際所得負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吳佳朋沒有來載我,1 天就給薪水2000元;如果有來載,就每個月結算1 次,我還沒結算就被抓了。本案起訴書附表2 中除了苗栗那次(即107 年5 月15日)吳佳朋沒有來載,其他的吳佳朋都有來載,我記得我苗栗那次有領到2000元,有1 個人跟我約在苗栗市區的小巨蛋體育館,將錢拿走後,當場給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 、169 頁)。由此可認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曾因擔任車手而自詐欺集團取得2000元之報酬。惟除此部分,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工作另有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實際已取得之報酬2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警於另案扣押乙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7 偵7175卷第6 頁)。而該手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1 頁),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訛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致各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5 、7 、8 、11、15、16所示部分);再由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無摺存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惟堅決否認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其他車手雖會同車出門、待命,但是不會幫忙把風,是個人各自提款,也會盡量避免使用重複之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拍到我的部分才是我提領的,監視器未拍到我的部分,我沒有一同幫忙或把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 、251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
伍、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等所匯入款項嗣遭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得款等情,雖經證人王怡晴(見107 偵6283卷第29、30頁)、徐欣妤(見107 偵7057卷第30、31頁)、劉菁菁(見107偵7057卷第55、56頁)、陳紀先(見107 偵7057卷第64至67頁)、王金獅(見107 偵6949卷第9 、10頁)、陳冠廷(見107 偵9904卷第16、17頁)、鍾惠汶(見107 偵9904卷第28至30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 、191 、169 、239 頁),而堪認屬實。
陸、然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王怡晴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7 日17時43分41秒,而王怡晴所匯入之29985 元隨後分別於同日17時46分44秒、17時47分16 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元、10000 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月7 日11時32分、同日11時37分(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所示)提領王怡晴遭騙之款項,然上開提款時間均在王怡晴受騙匯款之前,顯均與王怡晴遭騙之款項全然無關。
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徐欣妤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13時34分36秒,而徐欣妤所匯入之6500元隨後分別於同日13時36分17秒、13時37分10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13000 元、6000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上開提款時間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07 偵7057卷第22頁)存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部分,劉菁菁、陳紀先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帳戶之時間各為107 年5 月12日13時6 分43秒、同日13時10分27秒,而其等2 人所匯入之7500元、13000 元緊接於同日13時21分44秒、13時22分50秒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13900 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7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12日14時15分、16時46分(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所示)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然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上開提款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與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受騙之事無關。
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王金獅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12時34分52秒,而王金獅所匯入之90000 元隨即於同日12時41分48秒至12時45分18秒間,經詐欺集團派車手先後提領20000 元4 次、10000 元1 次,共計得款90000 元,而全數提領完畢,然該提款車手非本案被告等情,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上開提款時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22日16時8 分、9 分(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提領王金獅遭騙之款項,然上開提款時間距王金獅受騙匯款之時間已逾數小時,且依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足知上開提款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王金獅受騙之款項,而與王金獅受騙之事無關。
四、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陳冠廷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19時10分、同日19時17分,而陳冠廷所匯入之29085 元、19303 元(起訴書誤載為19318 元)隨後分別於同日19時19分、19時20分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2 次、8000元1 次,而提領殆盡;而鍾惠汶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二編號7 所示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18時53分,而鍾惠汶所匯入之27123 元緊接於同日19時3 分、同日19時4 分經詐欺集團派車手提領20000 元、7000元,而提領殆盡,然提領陳冠廷、鍾惠汶遭騙款項之車手均非本案被告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上開提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05 、407 、409 、411 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5 月14日20時許(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0所示)提領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遭騙之款項,然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上開提款時間所提領之款項均非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而與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被害人受騙之事無涉。
五、公訴意旨雖認為縱使被告未親自提款,仍有參與把風等共同正犯之分擔行為。而依卷內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圖(107 偵9081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107 偵7057卷第10、14、21、22頁,107 偵9904卷第81、82頁,107 偵10211 卷第28、29頁),雖可查知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先後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出現在鄰近區域之情形。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名車手先後使用同一提款卡之情,然對照附表一、二可知附表一編號4 及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部分,詐欺集團雖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然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2日12時39分至40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之時間則各為同日13時21分至22分及13時36分至37分,二者提款時間相差近1 小時;而附表一編號7 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同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7 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5 月22日19時12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時間則為同日12時41分至45分,二者提款時間相差近7 小時;又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部分亦係使用同一帳戶行騙,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之時間為107 年5 月14日20時14分,其他車手提領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款項之時間則各為同日19時3 分至4 分及19時19分至20分,二者提款時間相差逾1 小時等節。足見被告與其他車手縱曾先後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提款,惟其等提款之時間均係明顯可分,而非密接為之,堪認上開帳戶並未必於短暫時間內確由數名車手共同使用。是被告所辯每一車手皆係個人各自提款,其係逐次依指示於提款前拿取所需之提款卡,提款後即將提款卡放回,每次提款均需重新取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0 頁),尚非無據。再者,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未見同時出現同集團內2 名車手一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狀況,且縱使被告曾與其他車手先後或一同出現在鄰近地點,亦難逕認被告當時正在為其他提款車手把風或予以協力。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車手有何共同行動,輪流持提款卡提款,並互相把風、協助之行為。故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另稱:關於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部分提款行為,縱與本案被害人無關,且未查得其他匯款至各該帳戶之被害人資料,仍應斟酌是否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用指定帳戶提款卡以提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使用的提款卡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附表二所帳戶之來源為何,而檢察官亦未就此節再為舉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用帳戶係以何種不正方法取得。再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乃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於詐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故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柒、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被訴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5 、6 、8 、9 、1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被告分別於107 年5月13日15時25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16時36分提領李俊賢、賴玄宇受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所示);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59分提領劉恩瑋、蘇芳儀受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9 所示);於107 年5 月14日20時許、107 年5 月15日9 時許提領許庭瑜、温錦雲、阮玉珠受騙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均由被告所親為,固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07 偵5676卷第29、31頁、107 偵9988卷第24頁,107 偵10211 卷第9 、26、27頁)。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5 、6 、8 、9 、11至13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與被告上開各次提款時間,可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25分、同日15時48分、同日16時36分之提款行為,均係在李俊賢、賴玄宇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前所為;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59分之提款行為,亦由被告於同日20時、21時許,提空指定帳戶內劉恩瑋、蘇芳儀所匯之款項後另行所為;被告於107年5 月14日20時許、107 年5 月15日9 時許之提款行為,亦皆係在許庭瑜、温錦雲、阮玉珠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前所為。由此足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各次提款行為尚與附表一編號5 、6 、8 、9 、1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無關,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5 、6 、8 、9 、11至13所示犯行),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洗錢行為,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見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1107 號併辦意旨書及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639號、第3640號併辦意旨書)。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業如前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僅係直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被告取款,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是被告單純提領現金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應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行為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4 、5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受指揮擔任車手,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案件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5 月7 日至22日間,數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7 年8 月28日繫屬於本院。其又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7 年4 月29日起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1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721 號、第213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8 年2 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9 頁)。
二、被告另因參加同一詐欺集團而於107 年5 月2 日起另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認其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05號、第4006號、第4007號、第4162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506 號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10 號、第616 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8 罪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74至90頁)。
三、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107 年5 月14日、23日另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款等罪,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有罪,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7 年11月14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2 罪,並說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已經本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件所犯2 罪,均非被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初次詐欺犯罪,尚無從併論參加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且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92至101 頁)。是以,上開案件中,被告所犯首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雖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惟嘉義地檢檢察官既於107 年7 月12日即已針對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8 月7 日經本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審理終結,可見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應係最早繫屬之法院,而具有審判權。該案經上訴後,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案件並未就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與否而為實體認定,雖其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理由則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係認起訴程序有所違背之故,而非已為實體判決。是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訴訟客體,應屬漏判,仍應補行判決,自不生實質確定力,而無判決確定之情形。
四、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最早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案件,繫屬法院即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進行審理,並擴張至其首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該案上訴後,此部分未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尚未確定。故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同署檢察官已經起訴之前案,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臺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637號、第3639號、第3640號、第21107 號)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涉嫌共同詐欺王怡晴、王金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因檢察官所認具同一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部分),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李宗榮、陳志川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呂雅純、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 │ │ │ │ │ │
├─┼───┼────────┼──────┼────┼────────┼───┼───────┼──────┼─────┤
│1 │劉素月│佯稱借款與被害人│107年5月7日 │100000元│中華郵政 │王義閎│①107年5月7日 │彰化縣員林市│60000元 │
│ │(未提│前,需由被害人先│11時19分4秒 │ │00000000000000號│ │ 11時28分39秒│員東路2段490│ │
│ │告)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號(員林郵局)│ │
│ │ │以確認被害人之還│ │ │編號1所示帳戶) │ ├───────┼──────┼─────┤
│ │ │款能力 │ │ │ │ │②107年5月7日 │同上 │40000元 │
│ │ │ │ │ │ │ │ 11時29分42秒│ │ │
│ │ │ ├──────┼────┼────────┼───┼───────┼──────┼─────┤
│ │ │ │107年5月7日 │100000元│渣打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7日 │彰化縣社頭鄉│20005元 │
│ │ │ │15時34分37秒│ │00000000000000號│ │ 15時45分27秒│社頭村社斗路│(其中5元為│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1段360號(社 │手續費) │
│ │ │ │107年5月7日 │50000元 │編號3所示帳戶) │ │ │頭鄉農農會)│ │
│ │ │ │15時43分15秒│ │ │ ├───────┼──────┼─────┤
│ │ │ ├──────┼────┤ │ │②107年5月7日 │同上 │20005元 │
│ │ │ │107年5月7日 │50000元 │ │ │ 15時46分16秒│ │(其中5元為│
│ │ │ │15時44分28秒│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③107年5月7日 │彰化縣社頭鄉│20005元 │
│ │ │ │ │ │ │ │ 15時51分32秒│員集路2段156│(其中5元為│
│ │ │ │ │ │ │ │ │號(OK便利商 │手續費) │
│ │ │ │ │ │ │ │ │店社頭仁雅分│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④107年5月7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5時52分06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⑤107年5月7日 │彰化縣社頭鄉│20005元 │
│ │ │ │ │ │ │ │ 15時57分54秒│員集路2段195│(其中5元為│
│ │ │ │ │ │ │ │ │號(社頭郵局)│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⑥107年5月7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5時58分39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⑦107年5月7日 │彰化縣社頭鄉│20005元 │
│ │ │ │ │ │ │ │ 16時1分28秒 │員集路2段257│(其中5元為│
│ │ │ │ │ │ │ │ │號(陽信商業 │手續費) │
│ │ │ │ │ │ │ │ │銀行社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107年5月7日 │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6時2分13秒 │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⑨107年5月7日 │彰化縣社頭鄉│20005元 │
│ │ │ │ │ │ │ │ 16時5分26秒 │員集路2段291│(其中5元為│
│ │ │ │ │ │ │ │ │號(統一超商│手續費) │
│ │ │ │ │ │ │ │ │新社頭門市)│ │
│ │ │ │ │ │ │ ├───────┼──────┼─────┤
│ │ │ │ │ │ │ │⑩107年5月7日 │同上 │19005元 │
│ │ │ │ │ │ │ │ 16時6分59秒 │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⑪107年5月7日 │彰化縣溪湖鎮│905元 │
│ │ │ │ │ │ │ │ 17時00分48秒│西環路56號( │(其中5元為│
│ │ │ │ │ │ │ │ │合庫商銀溪湖│手續費) │
│ │ │ │ │ │ │ │ │分行) │ │
├─┼───┼────────┼──────┼────┼────────┼───┼───────┼──────┼─────┤
│2 │吳佩儒│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15日│29985元 │玉山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5日│彰化縣員林市│20005元 │
│ │(提告│方式設定有誤,需│22時5分4秒 │ │0000000000000號 │ │ 22時15分10秒│育英路24號( │(其中5元為│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即起訴書附表2 │ │ │全家超商員林│手續費) │
│ │ │員機以取消訂單 │ │ │編號6所示帳戶) │ │ │富城店) │ │
│ │ │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5日│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22時15分57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3 │張秀莉│佯稱購物付款方式│107年5月15日│2888元 │玉山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5日│彰化縣員林市│1005元 │
│ │(提告│設定有誤,需依指│21時54分03秒│ │0000000000000號 │ │ 21時55分19秒│育英路24號( │(其中5元為│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即起訴書附表2 │ │ │全家超商員林│手續費) │
│ │ │以取消訂單 │ │ │編號6所示帳戶) │ │ │富城店) │ │
│ │ │ ├──────┼────┤ │ ├───────┼──────┼─────┤
│ │ │ │107年5月15日│5123元 │ │ │②107年5月15日│同上 │7005元 │
│ │ │ │21時55分16秒│ │ │ │ 21時56分35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③107年5月15日│同上 │105元 │
│ │ │ │ │ │ │ │ 21時59分13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4 │邱美玲│佯稱出售演唱會門│107年5月12日│2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義閎│①107年5月12日│新竹縣興豐鄉│26000元 │
│ │(提告│票 │12時17分31秒│ │000000000000號 │ │ 12時39分49秒│建興路1段128│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號(統一超商 │ │
│ │ │ │ │ │編號4所示帳戶) │ │ │豐興門市) │ │
├─┼───┼────────┼──────┼────┼────────┼───┼───────┼──────┼─────┤
│5 │李俊賢│佯稱租車時溢扣款│107年5月13日│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義閎│①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湖口鄉│20000元 │
│ │(未提│項,需依指示操作│16時50分18秒│ │000000000000號 │ │ 16時56分16秒│忠孝路26號 │ │
│ │告) │自動櫃員機退款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湖口郵局) │ │
│ │ │ │ │ │編號5所示帳戶) │ ├───────┼──────┼─────┤
│ │ │ │ │ │ │ │②107年5月13日│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16時57分20秒│ │ │
│ │ │ ├──────┼────┤ ├───┼───────┼──────┼─────┤
│ │ │ │107年5月13日│29985元 │ │王義閎│①107年5月13日│新竹縣湖口鄉│20000元 │
│ │ │ │17時43分40秒│ │ │ │ 18時00分59秒│國強街1巷8號│ │
│ │ │ │ │ │ │ │ │(湖口休息站 │ │
│ │ │ │ │ │ │ │ │南下) │ │
│ │ │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3日│同上 │9900元 │
│ │ │ │ │ │ │ │ 18時01分53秒│ │ │
├─┼───┼────────┼──────┼────┼────────┼───┼───────┼──────┼─────┤
│6 │賴玄宇│佯稱重複購買機票│107年5月13日│2345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義閎│①107年5月13日│新竹縣竹北市│20000元 │
│ │(提告│,需依指示操作自│18時35分17秒│ │000000000000號 │ │ 18時39分56秒│縣○0路000號│ │
│ │) │動櫃員機退款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竹北光明郵 │ │
│ │ │ │ │ │編號5所示帳戶) │ │ │局) │ │
│ │ │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3日│同上 │3000元 │
│ │ │ │ │ │ │ │ 18時41分22秒│ │ │
│ │ │ │ │ │ │ │ │ │ │
├─┼───┼────────┼──────┼────┼────────┼───┼───────┼──────┼─────┤
│7 │張凱翔│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22日│29985元 │玉山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22日│彰化縣員林市│20005元 │
│ │(提告│方式誤設為分期按│19時8分24秒 │ │0000000000000號 │ │ 19時12分15秒│南昌路75號 │(其中5元為│
│ │) │月扣款,需依指示│ │ │(即起訴書附表2 │ │ │(全聯彰化南 │手續費)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編號7所示帳戶) │ │ │昌店) │ │
│ │ │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22日│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19時12分52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8 │劉恩瑋│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14日│29988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20005元 │
│ │(提告│方式誤設為分期按│20時17分28秒│ │00000000000000號│ │ 20時23分37秒│行愛路78巷25│(其中5元為│
│ │) │月扣款,需依指示│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號(凱基銀行 │手續費)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編號11所示帳戶)│ │ │內湖分行) │ │
│ │ │取消扣款設定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4日│同上 │9905元 │
│ │ │ │ │ │ │ │ 20時24分24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107年5月14日│29985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20005元 │
│ │ │ │20時45分24秒│ │00000000000000號│ │ 20時56分40秒│行愛路78巷25│(其中5元為│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號(凱基銀行)│手續費) │
│ │ │ │ │ │編號11所示帳戶)│ ├───────┼──────┼─────┤
│ │ │ │ │ │ │ │②107年5月14日│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20時57分37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9 │蘇芳儀│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14日│29989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20005元 │
│ │(提告│方式誤設為分期按│21時22分49秒│ │00000000000000號│ │ 21時26分34秒│舊宗路1段128│(其中5元為│
│ │) │月扣款,需依指示│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號1號(大潤發│手續費)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編號11所示帳戶)│ ├───────┤1館) ├─────┤
│ │ │取消扣款設定 │ │ │ │ │②107年5月14日│ │10005元 │
│ │ │ │ │ │ │ │ 21時27分20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10│李育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14日│8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王義閎│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內湖區│13005元 │
│ │(提告│方式誤設為分期按│19時43分 │ │0000000000000000│ │ 20時14分2 秒│舊宗路1段128│(其中5元為│
│ │) │月扣款,需依指示│ │ │號 │ │ │號1樓(大潤發│手續費)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即起訴書附表2 │ │ │內湖一店) │ │
│ │ │取消扣款設定 │ │ │編號10所示帳戶)│ │ │ │ │
├─┼───┼────────┼──────┼────┼────────┼───┼───────┼──────┼─────┤
│11│許庭瑜│佯稱網路購物付款│107年5月16日│28985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29000元 │
│ │(提告│方式誤設為分期扣│18時40分48秒│ │0000000000000000│ │ 18時50分52秒│光復路157號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 │ │號 │ │ │(竹南永豐銀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 │(即起訴書附表2 │ │ │行) │ │
│ │ │扣款設定 │ │ │編號8所示帳戶) │ │ │ │ │
├─┼───┼────────┼──────┼────┼────────┼───┼───────┼──────┼─────┤
│12│温錦雲│佯稱購物付款方式│107年5月16日│7475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8005元 │
│ │(提告│誤設為分期扣款,│18時12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 │ 18時25分16秒│民族路82號( │(其中5元為│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號 │ │ │統一超商慶竹│手續費) │
│ │ │櫃員機以取消扣款│107年5月16日│774元 │(即起訴書附表2 │ │ │門市) │ │
│ │ │設定 │18時14分42秒│ │編號8所示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16日│374元 │ │ │②107年5月16日│苗栗縣竹南鎮│600元 │
│ │ │ │18時34分47秒│ │ │ │ 18時55分16秒│光復路157號 │ │
│ │ │ │ │ │ │ │ │(竹南永豐銀 │ │
│ │ │ │ │ │ │ │ │行) │ │
├─┼───┼────────┼──────┼────┼────────┼───┼───────┼──────┼─────┤
│13│阮玉珠│佯稱為被害人之友│107年5月16日│20000元 │永豐銀行 │王義閎│①107年5月16日│苗栗縣頭份市│20005元 │
│ │(提告│,向被害人借款 │8時35分25秒 │ │0000000000000000│ │ 17時35分47秒│中正路2號(統│(其中5元為│
│ │) │ │ │ │號 │ │ │一超商宏恩門│手續費)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 │ │ │市) │ │
│ │ │ │ │ │編號8所示帳戶) │ │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被害人│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王怡晴│佯稱退還網路購物│107年5月7日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非被告│①107年5月7日 │彰化縣溪湖鎮│20000元 │
│ │ │之款項 │17時43分41秒│ │000000000000號 │提款 │ 17時46分44秒│西環路56號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 │ │
│ │ │ │ │ │號2所示帳戶) │ ├───────┼──────┼─────┤
│ │ │ │ │ │ │ │②107年5月7日 │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17時47分16秒│ │ │
├─┼───┼────────┼──────┼────┼────────┼───┼───────┼──────┼─────┤
│2 │徐欣妤│佯稱出售演唱會門│107年5月12日│6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被告│①107年5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13000元 │
│ │ │票 │13時34分36秒│ │000000000000號 │提款 │ 13時36分17秒│泰安街75號1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樓 │ │
│ │ │ │ │ │號4所示帳戶) │ ├───────┤ ├─────┤
│ │ │ │ │ │ │ │①107年5月12日│ │6000元 │
│ │ │ │ │ │ │ │ 13時37分10秒│ │ │
│ │ │ │ │ │ │ │ │ │ │
├─┼───┼────────┼──────┼────┼────────┼───┼───────┼──────┼─────┤
│3 │劉菁菁│佯稱出售演唱會門│107年5月12日│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被告│①107年5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票 │13時6分43秒 │ │000000000000號 │提款 │ 13時21分44秒│新興路185之1│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號1樓 │ │
│ │ │ │ │ │號4所示帳戶)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2日│ │13900元 │
│ │ │ │ │ │ │ │ 13時22分50秒│ │ │
├─┼───┼────────┼──────┼────┼────────┼───┼───────┼──────┼─────┤
│4 │陳紀先│佯稱出售演唱會門│107年5月12日│1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非被告│①107年5月12日│新竹縣新豐鄉│20000元 │
│ │ │票 │13時10分27秒│ │000000000000號 │提款 │ 13時21分44秒│新興路185之1│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號1樓 │ │
│ │ │ │ │ │號4所示帳戶)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2日│ │13900元 │
│ │ │ │ │ │ │ │ 13時22分50秒│ │ │
├─┼───┼────────┼──────┼────┼────────┼───┼───────┼──────┼─────┤
│5 │王金獅│佯稱被害人之外甥│107年5月22日│90000元 │玉山銀行 │非被告│①107年5月22日│彰化縣員林市│20005元 │
│ │ │,向被害人借款借│12時34分52秒│ │0000000000000號 │提款 │ 12時41分48秒│中正路457號 │(其中5元為│
│ │ │款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 │手續費) │
│ │ │ │ │ │號7所示帳戶) │ ├───────┼──────┼─────┤
│ │ │ │ │ │ │ │②107年5月22日│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2時42分59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③107年5月22日│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2時43分47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④107年5月22日│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2時44分31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⑤107年5月22日│同上 │10005元 │
│ │ │ │ │ │ │ │ 12時45分18秒│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6 │陳冠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107年5月14日│290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非被告│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20005元 │
│ │ │錯誤,需取消扣款│19時10分 │ │0000000000000000│提款 │ 19時19分 │光復南路32巷│(其中5元為│
│ │ │ │ │ │號 │ │ │46-4號(全家 │手續費)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超商新德光門│ │
│ │ │ │ │ │號10所示帳戶) │ │ │市) │ │
│ │ │ │ │ │ │ ├───────┼──────┼─────┤
│ │ │ │ │ │ │ │②107年5月14日│同上 │20005元 │
│ │ │ │ │ │ │ │ 19時19分 │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 │ │ ├──────┼────┼────────┤ ├───────┼──────┼─────┤
│ │ │ │107年5月14日│19303元 │同上 │ │③107年5月14日│同上 │8005元 │
│ │ │ │19時17分 │ │ │ │ 19時20分 │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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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惠汶│佯稱協助取消扣款│107年5月14日│2712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非被告│①107年5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20005元 │
│ │ │ │18時53分 │ │0000000000000000│提款 │ 19時3分 │八德路3 段74│(其中5元為│
│ │ │ │ │ │號 │ │ │巷43號( 全家│手續費)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2編│ │ │超商中崙門市│ │
│ │ │ │ │ │號10所示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①107年5月14日│同上 │7005元 │
│ │ │ │ │ │ │ │ 19時4分 │ │(其中5元為│
│ │ │ │ │ │ │ │ │ │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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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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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欄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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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1(劉素月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2 │如附表一編號2(吳佩儒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3 │如附表一編號3(張秀莉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如附表一編號4(邱美玲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如附表一編號5(李俊賢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6 │如附表一編號6(賴玄宇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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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附表一編號7(張凱翔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8 │如附表一編號8(劉恩瑋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9 │如附表一編號9(蘇芳儀部分)所示犯行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10│如附表一編號10(李育伶部分)所示犯行│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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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如附表一編號11(許庭瑜部分)所示犯行│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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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附表一編號12(温錦雲部分)所示犯行│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3│如附表一編號13(阮玉珠部分)所示犯行│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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