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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秋瑩李東益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文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之○○小吃攤,自賴○○(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將該等物品分別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10樓之居所、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所及其使用之車輛上,並受賴錦全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於上開地點寄藏之。後賴錦全於106 年10月30日死亡,曾文祥明知此情,猶未將槍彈丟棄或為適當處置,竟變更其原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分別藏放於上開地點而繼續持有。迄107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文祥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八所示物品,曾文祥旋經警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羈押之。員警復於107 年4 月3 日,依曾文祥之主動陳報而於上址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槍枝(曾文祥於107 年3 月28日遭逮捕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物品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曾文祥嗣於107 年5 月24日遭釋放出所,竟隱匿其仍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未經許可,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陸續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上及其上址居所而持有之。迄107 年9 月17日下午,曾文祥因故將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自其上址居所取出置放於腰際,員警獲報前往曾文祥上址居所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在1 樓警衛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文祥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3 、162 至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在○○小吃攤,自賴○○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後,將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置放於其使用之車輛上及其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07 年9月17日下午獲報至被告上址居所處理後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70025392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至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2頁),與證人即被告母親曾陳淵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警卷第7 至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4張、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0、34至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94205號鑑定書、108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8029261 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1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同源同一批之槍枝、子彈,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八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其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6 、7 月間某日,固自賴錦全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代為寄藏,並自106 年10月間賴錦全死亡後自行持有之,然其業於107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八所示物品,被告於同日經逮捕、詢問及訊問後,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羈押之。員警復於107年4 月3 日,因被告主動陳報而再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槍枝,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釋放出所,其於107 年3 月28日前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二十所示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25萬元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6、93至103 頁),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於107 年3 月28日遭查獲時,該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況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遭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7 年5 月24日方釋放出所,其自逮捕俟釋放出所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顯已無從實際管領支配如附表編號十

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自無再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持有槍枝、子彈犯罪之可能,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犯意、犯行,要與事理不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後,回家整理車子,發現如附表編號

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還放在車上,其就將該槍枝、子彈帶回家放置,其本來打算要投案,但不敢投案,一直到107 年9 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168 頁),是被告於107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後,本有充分機會自我檢束,主動供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然其於遭羈押期間及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後迄至本案於107 年9 月17日查獲為止之期間均未為之,甚至於釋放後主動移置其前案未能一併查扣之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又於107 年9 月17日將該等槍枝、子彈主動取出後放置於身上,顯有另行支配該等槍枝、子彈之客觀行為,益徵被告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係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後另行起意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則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後持有如附表編號

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與其前案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0萬元、3 年6 月、6 月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7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3 年1月17日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且其所為犯行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係明知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為具殺傷力且依法禁止持有之物品,仍於107 年5 月24日遭釋放後持續持有,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母親於107 年9 月17日出院,其回家後要坐電梯,但電梯壞掉,修理人員說快修好了,但後來修理人員又不見了,其母親快要受不了,其一直找不到修理人員,因此生氣,才回家拿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彈去追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第38至39頁),可見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非僅止於單純收藏,亦具有於必要時得使用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意,對法益破壞之情節非輕,況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2 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106 年6 、7 月間又再因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而於107 年3 月28日遭查獲,復於107 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後,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禁令,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危險性,不得非法持有,且其於本案前已有3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政府禁令,於前案遭查獲並經釋放後,未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而另起意持有之,甚至於107 年9 月17日遭查獲當日將該槍枝、子彈取出置放於身上,威脅社會治安,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形成莫大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期間、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於執行強制戒治前從事環保清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8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頁)、被告坦承客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7 年3 月28日遭員警搜索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迄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遭釋放出所為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遭逮捕後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裁定羈押之,迄至107 年5 月24日始釋放出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經逮捕後至107 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前之期間,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固仍存放於被告之車輛上,然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國家公權力拘束,被告在客觀上顯無法將如附表編號

十九、二十所示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得支配之狀態下,與持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段期間內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經送鑑定之結果,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所示非制式子彈5 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業如前述,是均已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一 │改造步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二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三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四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五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六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七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八 │長槍彈匣                │2 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九 │短槍彈匣                │5 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十 │制式子彈(口徑5.56mm)  │5 顆│具殺傷力。        │
├──┼────────────┼──┼─────────┤
│十一│子彈(口徑9mm )        │25顆│具殺傷力。        │
├──┼────────────┼──┼─────────┤
│十二│子彈(口徑9mm )        │3 顆│不具殺傷力。      │
├──┼────────────┼──┼─────────┤
│十三│霰彈子彈                │1 顆│具殺傷力。        │
├──┼────────────┼──┼─────────┤
│十四│霰彈子彈                │6 顆│不具殺傷力。      │
├──┼────────────┼──┼─────────┤
│十五│槍管                    │1 支│有貫通,槍枝主要組│
│    │                        │    │成零件。          │
├──┼────────────┼──┼─────────┤
│十六│槍機                    │1 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十七│土造金屬槍管            │1 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十八│土造金屬槍機            │1 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十九│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1 支│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二十│非制式子彈(口徑9mm 制式│5 顆│具殺傷力。        │
│    │空包彈加裝直徑8.9mm 金屬│    │                  │
│    │彈頭)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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