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劉月開
- 選任辯護人
-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4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劉月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劉月開係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村民,其為求嘉義縣第21屆新港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振成順利當選,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決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某日,前往具有該次鄉民代表投票權之許淑貞、楊湘羚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住處內,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先在廚房交付楊湘羚2,000元,要楊湘羚與其同一戶亦具有該次鄉民代表投票權之家屬即其夫許合興、長子許明瀚、長媳徐郁婷3 人(共4 票),於行使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林振成,再於客廳交付許淑貞4,000 元要求許淑貞與其同一戶亦具有該次鄉民代表投票權之家人即其夫陳朝明、長子陳冠儒、長女陳育宣,並囑其代為轉交含其父許炳寬戶內同具有該次鄉民代表投票權之人即許炳寬、許黃美雲、許森閎、許立揚共4 人(合計8 票),於行使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給林振成,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許淑貞、楊湘羚亦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楊湘羚僅將1,000 元轉交並告知上情與其夫許合興,惟並未告知許明瀚、徐郁婷;許淑貞則僅告知許炳寬上情,但未轉告其餘家人關於黃劉月開交付賄賂買票之事(許淑貞、楊湘羚及許合興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結)。嗣許淑貞於警詢中主動交付其上開收受之4,000 元供警方扣押;楊湘羚、許合興則分別於警詢中將上開收受之1,000 元提出供警分查扣。而黃劉月開於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罪事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劉月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42 號卷《下稱選偵卷》第86、91頁;本院卷第81、117 、130 至131 頁),且與證人即收賄者許淑貞、楊湘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均屬相符(許淑貞部分見選偵卷第20至21、28至29、39頁;楊湘羚部分見選偵卷第43至45、48、61頁)。又許淑貞、楊湘羚收受被告之賄賂後各自告知許炳寬、許合興等情,亦據證人許炳寬、許合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許炳寬部分見選偵卷第6 至9 頁;許合興部分見選偵卷第65至67、69、82頁)。而林振成係第21屆嘉義縣新港鄉第2 選舉區鄉民代表之候選人,業經證人許淑貞、楊湘羚、許合興、許炳寬證述綦詳。另許淑貞及其夫陳朝明、長子陳冠儒、長女陳育宣,楊湘羚及其夫許合興、長子許明瀚、長媳徐郁婷,許炳寬及其妻許黃美雲、兒子許森閎、孫子許立揚共12人,均為該次第21屆嘉義縣新港鄉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其12人之戶籍資料及第21屆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0165投票所(新港鄉潭大村)選舉人名冊附卷可按(見選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37至69、75至77頁)。此外,尚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許淑貞部分見選偵卷第31至35頁;楊湘羚部分見選偵卷第50至53、55頁;許合興部分見選偵卷第71至74、76頁)及許淑貞、楊湘羚、許合興所繳交之被告用以行賄之金額6,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為侵害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就同1 項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1 次或先後對於多數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應論以1 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㈢、查被告先後交付賄賂2,000 元給楊湘羚、4,000 元給許淑貞,以1 票500 元之代價,約使楊湘羚、許淑貞與其等之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許合興、許明瀚、徐郁婷、陳朝明、陳冠儒、陳育宣、許炳寬、許黃美雲、許森閎、許立揚(共計12票),於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振成,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楊湘羚、許淑貞收受上開賄賂後,復告知許合興、許炳寬,楊湘羚並將上開2,000 元賄賂中之1,000 元交付許合興,許淑貞、楊湘羚、許合興3 人則將上開賄賂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顯已收受1 票500 元之買票賄賂,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對受賄者即楊湘羚、許淑貞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揭起訴範圍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應併予審判。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近70歲,年事已高,患有乳房惡性腫瘤,經切除及化學治療後,仍須按期回診追蹤及治療,若入監服刑,對其病情控制及健康將有重大不利影響,而被告係為回報林振成之人情而自發性向許淑貞、楊湘羚買票,全部買票數僅有12票,對選情影響不大,依其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並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科以最低法定本刑3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件被告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賄選之票數,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等一切情狀,衡情實尚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戶籍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之介入,不但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於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行賄他人支持特定之候選人,應有所知悉,而其為求親家成員林振成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本不得寬貸,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酌以本案遭查獲買票之票數(12票)、買票對象為住其隔壁之親戚等情節,暨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不太識字之教育程度,喪偶,育有三女一子,獨居,靠務農、領取配偶之國民年金及子女偶爾給予的生活費維生,早年患有乳房惡性腫瘤,術後切除,目前仍須服藥控制並定期回診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件係屬初犯,因其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犯後於偵審中能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且年屆七旬,亦因本案於偵查中遭羈押30餘日,歷此訴訟程序及罪刑宣告,切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四、褫奪公權之說明: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 年。
參、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於107 年5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證人許淑貞、楊湘羚各自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4,000 元、2,000 元,楊湘羚又將其中1,000 元交付許合興收受一節,雖屬另案涉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然其等交付供扣案之賄款共6,000 元,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