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建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支付劉俊佑、何青雲、張桂菁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蔡建成前於民國107年1月7日,瀏覽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陳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稱陳小姐)留言,提及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訊息,蔡建成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財產上之犯罪目的,並將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財物下落,然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與該人聯繫,談妥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使用,並於民國107年1月9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以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依該人指示以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先生」收取,並事先依陳小姐指示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變更為116688號,而幫助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為詐欺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及逃避追查之用。嗣取得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劉俊佑、金元培、邱子凌、黃宗信、林淵都、陳重光、何青雲、張桂菁等8人進行詐騙,致劉俊佑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蔡建成所申設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劉俊佑等人嗣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審理範圍說明: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雖告訴人林淵都訴請偵辦案件(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移送併辦案件),經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惟本案起訴時前案既尚在緩起訴期間內,且發現因受騙而匯款入被告同一次交付之上開帳戶,但為原緩起訴處分未及斟酌之其餘告訴人劉俊佑、金元培、邱子凌、黃宗信遭詐騙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自得就本案逕行起訴,且原緩起訴處分(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緩起訴處分)並失其效力,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且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故同署檢察官將該案件以107年度偵字第7258號移送本案併辦,與法並無不合,另該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次交付帳戶之受害告訴人請求偵辦案件,一併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4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及107年度偵字第12215號移送本院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俊佑、金元培、邱子凌、黃宗信、林淵都、陳重光、何青雲、張桂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279號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4頁至第56頁;1978號警卷第9頁至第11頁;10424號警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以下稱2046號偵卷─第12頁、第31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5號卷─以下稱1221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對帳單細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宅急便收據、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等附卷可佐(見11279號警卷第6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10424號警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1978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31號卷─以下稱1331號交查卷─第55頁至第97頁;12215號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34頁),被告對於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陳姓成年女子指示之「黃先生」,告訴人等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亦坦白承認,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11279號警卷第1頁至第5頁;10424號警卷第1頁至第2頁;1978號警卷第5頁至第7頁;1331號交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664號卷─以下稱1664號交查卷─第25頁;2046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以下稱金訴5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69頁)。被告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使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足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意旨雖僅均論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6、7、8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條,被告所涉犯上開洗錢罪名,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其餘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涉犯罪名包括洗錢罪,則本院既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參金訴5號卷第168頁),即無礙被告進行防禦。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申設帳戶之人行騙告訴人劉俊佑、金元培、邱子凌、黃宗信、林淵都、陳重光、何青雲、張桂菁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雖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告訴人林淵都、陳重光、何青雲、張桂菁受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犯行部分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告訴人8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高達24萬餘元,被告行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劉俊佑、黃宗信、林淵都、何青雲、張桂菁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淵都、黃宗信之全部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2046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金訴5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77頁),並已依約支付告訴人劉俊佑、張桂菁各5,000元,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金訴5號卷第177頁、第178頁),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林淵都、黃宗信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劉俊佑、何青雲、張桂菁亦表示被告若依約賠償,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告訴人金元培則不請求賠償,並與告訴人邱子凌、陳重光均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在外租屋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劉俊佑、黃宗信、林淵都、何青雲、張桂菁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林淵都、黃宗信完畢,而告訴人金元培表明不請求民事賠償,告訴人邱子凌則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而未到庭,告訴人陳重光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除未請求民事賠償之告訴人外,均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並已依約部分或全部履行,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雖告訴人陳重光表明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為使多數告訴人均能獲得賠償,本院認審酌上情後,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較為適當,告訴人陳重光則可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劉俊佑、何青雲、張桂菁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劉俊佑、何青雲、張桂菁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劉俊佑、張桂菁各1期之賠償金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劉俊佑、何青雲、張桂菁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㈧、再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件被告雖提供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詐欺取財之款項固已匯入被告帳戶,惟已由行騙之人提領一空,是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被提領之現金,與行騙之人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㈨、此外,行騙之人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然被告行為本質上仍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起訴或移送並│ │ │ │ │ │新臺幣) │辦案號 │ ├──┼────┼───────┼───────────┼─────┼──────┤ │ 1 │劉俊佑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Devil Case網路拍│ 29,989元│臺灣嘉義地方│ │ │ │午4時2分許 │賣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劉│ 11,985元│檢察署107年 │ │ │ │ │俊佑,佯稱因作業疏失,│ │度偵字第4135│ │ │ │ │將劉俊佑先前購物之付款│ │號、107年度 │ │ │ │ │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 │少連偵字第67│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 │號 │ │ │ │ │款設定,隨即有自稱郵局│ │ │ │ │ │ │人員與其聯繫,指示其至│ │ │ │ │ │ │附近超商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致劉俊佑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下午4時37分及同日 │ │ │ │ │ │ │下午4時52分許,依指示 │ │ │ │ │ │ │將29,989元及11,985元匯│ │ │ │ │ │ │入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 │ │ │ │ │ │銀帳戶內。 │ │ │ ├──┼────┼───────┼───────────┼─────┼──────┤ │ 2 │金元培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MOMO購物臺人員撥│ 13,012元│臺灣嘉義地方│ │ │ │午4時30分許 │打電話聯繫金元培,訛稱│ 5,234元│檢察署107年 │ │ │ │ │因會員升級錯誤,會扣款│ 678元│度偵字第4135│ │ │ │ │8,000元,將聯絡銀行人 │ │號 │ │ │ │ │員協助止付,嗣有自稱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聯│ │ │ │ │ │ │繫金元培,指示其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致金元培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 │午4時25分、同日下午4時│ │ │ │ │ │ │28分、同日下午4時30分 │ │ │ │ │ │ │許,分別將13,012元、5,│ │ │ │ │ │ │234元及678元匯入被告申│ │ │ │ │ │ │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 │ │ │ │ │ │。 │ │ │ ├──┼────┼───────┼───────────┼─────┼──────┤ │ 3 │邱子凌 │107年1月14日晚│自稱係沖洗相片店人員,│ 29,985元│臺灣嘉義地方│ │ │ │間7時48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邱子凌,騙│ │檢察署107年 │ │ │ │ │稱因將邱子凌誤設為高級│ │度偵字第4135│ │ │ │ │VIP,將從其帳戶扣款, │ │號、107年度 │ │ │ │ │嗣有自稱安泰銀行客服人│ │少連偵字第67│ │ │ │ │員以電話聯繫邱子凌,指│ │號 │ │ │ │ │示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致邱子凌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 │ │ │ │ │ │,將29,985元匯入被告申│ │ │ │ │ │ │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4 │黃宗信 │107年1月14日晚│自稱係Adidas網路購物客│ 6,510元│臺灣嘉義地方│ │ │ │間6時56分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黃│ │檢察署107年 │ │ │ │ │宗信,詐稱因內部人員作│ │度偵字第4135│ │ │ │ │業疏失,將黃宗信先前購│ │號 │ │ │ │ │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 │ │ │ │ │付款,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 │ │ │ │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設定,隨即有自稱郵│ │ │ │ │ │ │局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黃│ │ │ │ │ │ │宗信誆稱欲協助其解除設│ │ │ │ │ │ │定,指示其至附近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致黃宗信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 │ │ │ │ │ │7時52分許,將6,510元匯│ │ │ │ │ │ │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富邦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5 │林淵都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FB網路賣家之人,│ 6,985元│臺灣嘉義地方│ │ │ │午4時2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林淵都,訛│ │檢察署107年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度少連偵字第│ │ │ │ │將林淵都先前購物之付款│ │67號、107年 │ │ │ │ │方式誤設為12筆訂單,導│ │度偵字第7258│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將聯│ │號 │ │ │ │ │繫郵局人員協助取消設定│ │ │ │ │ │ │,隨即有自稱郵局人員者│ │ │ │ │ │ │撥打電話聯繫林淵都,指│ │ │ │ │ │ │示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致林淵都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5分│ │ │ │ │ │ │許,將6,985元匯入被告 │ │ │ │ │ │ │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 │ │ │ │ │內。 │ │ │ ├──┼────┼───────┼───────────┼─────┼──────┤ │ 6 │陳重光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小三美日廠商之人│ 29,985元│臺灣嘉義地方│ │ │ │午6時4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陳重光,│ 29,985元│檢察署107年 │ │ │ │ │誆稱因設定扣款有誤,將│ │度少連偵字第│ │ │ │ │陳重光身分設定為批發商│ │67號及臺灣新│ │ │ │ │,訂購12批商品,導致會│ │北地方檢察署│ │ │ │ │重複扣款,將協助向銀行│ │107年度偵字 │ │ │ │ │取消訂購作業,隨即有自│ │第12215號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會計部專│ │ │ │ │ │ │員者撥打電話聯繫陳重光│ │ │ │ │ │ │欲協助其解除設定,指示│ │ │ │ │ │ │其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致陳重光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6分 │ │ │ │ │ │ │、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 │ │ │ │ │ │各將29,985元匯入被告申│ │ │ │ │ │ │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7 │何青雲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小三美日廠商之人│ 22,985元│臺灣新北地方│ │ │ │午2時30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何青雲,│ │檢察署107年 │ │ │ │ │佯稱因錯誤多訂12筆訂單│ │度偵字第1221│ │ │ │ │,必須要取消,其後自稱│ │5號 │ │ │ │ │郵局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 │ │ │ │ │ │何青雲欲協助其取消訂單│ │ │ │ │ │ │,指示其至附近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致何青雲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 │ │ │ │ │ │時32分將22,985元匯入被│ │ │ │ │ │ │告申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8 │張桂菁 │107年1月14日下│自稱係FB網路賣家之人,│ 29,985元│臺灣嘉義地方│ │ │ │午2時15分許 │撥打電話聯繫張桂菁,謊│ 29,985元│檢察署107年 │ │ │ │ │稱張桂菁先前以網路購物│ │度調偵字第24│ │ │ │ │之訂單,再次下單12筆,│ │8號 │ │ │ │ │要再另行扣款,張桂菁要│ │ │ │ │ │ │求取消此訂單交易,該人│ │ │ │ │ │ │回覆會代為聯繫金融機構│ │ │ │ │ │ │人員協助取消,隨即有自│ │ │ │ │ │ │稱華南銀行人員者撥打電│ │ │ │ │ │ │話聯繫張桂菁,指示其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張桂│ │ │ │ │ │ │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 │ │ │ │ │日下午4時14分、同日下 │ │ │ │ │ │ │午6時28分許,各匯款29,│ │ │ │ │ │ │985元入被告申設之上開 │ │ │ │ │ │ │中小企銀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 附表二: ┌──┬─────────────────────────┐ │ 1 │蔡建成應支付劉俊佑新臺幣(下同)36,974元。給付方式│ │ │為: │ │ │一、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5月20日止,按 │ │ │ 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 │ │ │二、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給付1,974元 。 │ │ │三、屆期均匯款至劉俊佑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民國10│ │ │ 7年9月10日調解筆錄)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四、蔡建成依其與劉俊佑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調解筆錄或│ │ │ 上述內容所負給付義務相同,有一履行完畢,即全部│ │ │ 履行完畢。 │ ├──┼─────────────────────────┤ │ 2 │蔡建成應支付何青雲22,985元。給付方式為: │ │ │一、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0日止按月 │ │ │ 於每月20日各給付3,000元。 │ │ │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給付4,985元。 │ │ │三、屆期均匯款至何青雲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民國10│ │ │ 7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四、蔡建成依其與何青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 │ │ │ 或上述內容所負給付義務相同,有一履行完畢,即全│ │ │ 部履行完畢。 │ ├──┼─────────────────────────┤ │ 3 │蔡建成應支付張桂菁55,000元。給付方式為: │ │ │一、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20日止按月 │ │ │ 於每月20日各給付5,000元。 │ │ │二、屆期均匯款至張桂菁指定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民│ │ │ 國107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三、張桂菁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調解筆錄做成後,另行同│ │ │ 意蔡建成依上述內容負分期給付義務,蔡建成應依上│ │ │ 述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