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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柏菖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橋下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10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柏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毒偵卷第26頁正反面),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 至7 頁)各1 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2 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又因㈢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㈢所示3 罪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接續執行,其中甲部分業於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乙部分於翌日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縱因甲乙部分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但其甲部分之徒刑既已在104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該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考量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悔悟,於短期間再犯本件,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係由被告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供述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反面)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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