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劉哲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4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間統一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延坦白承認(毒偵卷11頁、本院卷45頁、57頁),且被告於108年7月5日12時15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15至19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8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並審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施用毒品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案2次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入監服刑前與父母、伯父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原從事看護工作,經濟狀況不佳;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亦欠缺澈底戒除毒癮之決心;⑸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