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68號、108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J」)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巫峰吉(綽號「吉哥」)為首、成員有陳峰乾(綽號「高飛」)、賴政龍(綽號「龍龍」)、廖宇程(均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豐哥」、「偉偉」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詐騙集團組織,由廖宇程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24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賴政龍負責採買機房內日常用品,「偉偉」指導甲○○擔任第一線話務工作。該詐騙集團發送簡訊與不特定之居住美國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手機門號在發送騷擾簡訊,被害人依簡訊指示撥打電話轉接後,即由第一線話務人員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再佯稱渠等身分遭冒用以申辦電話門號,且該門號涉有違規情事,建議渠等報案處理,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線、第三線話務工作之人,假冒為大陸公安、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害人交付金錢。甲○○於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不詳之被害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該不詳之被害人分別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元人民幣(帳冊中代號為「草」)、同年月30日匯款6,354元美金(帳冊中代號為「美」)、同年5月7日匯款1,600元美金至該詐騙集團之不詳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因察覺已遭警方鎖定,遂於107年6月間解散。嗣員警持對陳峰乾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搜索,扣得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洪睿謙(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監管科文件、播轉分機說明、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詐騙集團之帳冊資料等檔案)、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2支、平板電腦、IPAD、行車紀錄器各1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0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25卷第1至19頁、警455號卷第24至30頁、偵968號卷第11至14、93至95頁、聲羈卷第17至29頁、本院卷一第23至28、63至68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42至44頁),核與證人洪睿謙、賴政龍、林建澤、黃俊勳、廖宇程、鄭仁豪、黃馨慧、陳智翔、林瑋慶、蘇昱樺、蘇鉦富、蘇鉦程、黃柏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55號卷第40至45頁、本院卷一第77至91、169至172、233至237、239至248、263至267、270至276、314至318、321至329、332至338、342至352、356至364、369至371、377至378頁)。並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5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016000號函各1份、現場平面圖4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6份、扣案物品照片37張附卷可憑(見警625號卷第38至41、46至49、62至70頁、警455號卷第109至154頁、偵968號卷第63頁、偵387號卷第21至53頁),另有證人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佐。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發送簡訊之人、第一、二、三線電話接線人員、取款人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電腦方式發送詐騙簡訊與不特定之被害人,自屬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所謂「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並不包括外國公務員在內;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指之公務員,應係指我國公務員。被告陳稱:電話裡面講到的余鐵雄法官,是電影裡面的角色,與本案詐欺無關,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假冒大陸公安、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至於有沒有冒用我國公務員的名義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參諸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余鐵雄法官,然無法自該通話譯文判斷詐騙集團成員,是否有冒用我國法官余鐵雄之名義對被害人詐騙。再依照被告供述、證人所證及證人洪睿謙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資料可知,該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應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則應無假冒我國公務員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然被告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巫峰吉、陳峰乾、賴政龍、廖宇程、「豐哥」、「偉偉」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電腦紀錄寫4月20日9900(草)、4月30日6354(美)、5月7日1600(美),草就是人民幣,應該是跟我通話有關的被害人有匯款進來,不然為何要記載上去。但這3筆款項是同一個被害人分別匯入,或是3個被害人匯入的,我不了解,因為這個紀錄不是我做的,我也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3至44頁)。而依卷內證據,既難以特定被害人人數,依罪疑惟輕,只認定對單一被害人密接接續侵害其同一法益。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之第一線話務人員,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其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復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之角色,較之主要核心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對於本件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已因本案遭羈押29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迄今均未領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做防水工作,晚上在火鍋店當清潔人員,月薪約5萬元,自己在外租屋之經濟、家庭狀況,並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九)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屬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其本案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非係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割裂予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2支,並無與詐欺案相關聯之資料;扣案之證人洪睿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與本案詐欺案相關之文件檔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9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70016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968號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的其他行動電話、平板電腦、IPAD、行車紀錄器、房屋契約書等,我不知道跟本案有無關係,我也不知道洪睿謙的電腦裡面,為什麼會有詐騙集團的帳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證人洪睿謙於警詢時證稱:筆電裡面的資料,是我之前原先要組織詐騙集團,我向朋友要來資料作參考用等語(見警455號卷第4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扣案之行動電話12支、平板電腦、IPAD、行車紀錄器各1台、房屋契約書10張等,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而筆記型電腦1台內所有與本案詐欺取材相關之檔案資料,然無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1台係本案之犯罪工具,且亦非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