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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66號、第4767號、第4768號、第4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蔡宏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蔡宏偉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透過綽號「歐巴馬」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歐巴馬」另交付HTC 廠牌工作手機1 支予蔡宏偉。蔡宏偉與「歐巴馬」、「歐巴」和詐欺集團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誘使李○○、張○○、李○○等人陷於錯誤,將其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外後,「歐巴」立即以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通知蔡宏偉前往領取。蔡宏偉取得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扣除所約定提領款項6%之比例酬勞後,將餘款帶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廟並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7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5 分許,蔡宏偉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161 號簡愛汽車旅館206 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蘋果廠牌及HTC 廠牌手機各1 支及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尚未上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一)供述證據:

1.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隆地檢他字134卷《下簡稱基他134 卷》第21-23 頁、基隆地檢偵字986卷第53-55 頁)。

2.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高警00000000000 卷第5-6頁)。

3.告訴人李○○於警詢之證述(高警00000000000 卷第13-16 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他134 卷第25頁)。

2.告訴人李○○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基他134 卷第27頁、第75-78 頁)。

3.告訴人李○○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他134 卷第29頁)。

4.告訴人李○○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基他134卷第29頁)。

5.警方製作之提款熱點明細(基他134 卷第67頁)。

6.陳報單、辦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警00000000000 卷第8-15頁)。

7.ATM 交易明細(高警00000000000 卷第16頁)。

8.告訴人張○○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警00000000000卷第17-21 頁)。

9.被告投宿旅店住宿資料照片(高警00000000000 卷第23-25 頁)。

10.告訴人李○○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警00000000000 卷第17頁)。

11.告訴人李○○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高警00000000000卷第21-24 頁)。

12.搜索現場照片(高警00000000000 卷第25-26 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警00000000000 卷第27-30 頁)。

14.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警00000000000 卷第6-10頁)。

15.扣案手機照片(高偵16702 卷第19-21 頁)。

16.扣案之贓款2 萬元及手機2 支(本院108 年度保管檢字第706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蔡宏偉與「歐巴馬」、「歐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3 人以上,分別冒用員警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本案被告持騙得之告訴人提款卡與密碼後據以提領款項,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但由於該罪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內涵、法定刑顯著較低,且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取財行為(部分行為),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部分行為,當為加重詐欺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2.又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其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兩罪間之罪數關係,實務上向來有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之爭論。惟查,經本院查詢目前被告參與「歐巴」詐欺集團遭查獲之犯行中,在本案之前已有107 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0日之犯罪事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172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提起公訴,此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佐,可見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參與「歐巴」集團之詐欺犯行,故上開問題無論採取何種見解,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在前開案件予以評價即可,本案自無需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併此指明。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從中領款,堪認被告與共犯「歐巴馬」、「歐巴」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歐巴馬」、「歐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中、後段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取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再交付給不詳之人,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獨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件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此,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 、2 、3 所列「同一被害人」帳戶內多次提領現金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先後三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成員妄想不勞而獲,利用一般民眾對司法程序之懵懂及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冒用警方及檢察官名義遂行詐騙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錢財遭到盜領,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嚴重破壞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約10日,提領三位被害人款項金額從數百元至十多萬元不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獲得犯罪酬勞為1萬8,198 元(詳下述),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工程技術人員、日薪約1,500 元、離婚育有2 子,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及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3 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均係取走帳戶資料後,再到提款機提領金錢,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關聯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會導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院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爰就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對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1.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

2.經查,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係詐欺集團上游交給被告做為聯絡之用,另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也會用來聯繫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字16702 卷第29頁),足證上述兩支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擔任車手之酬勞為提領金額之6%(基他134 卷第64頁),則由附表二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領款金額總計為30萬3,300 元,則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 萬8,198 元(計算式:303,300 ×0.06=18,198),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贓款為1 萬8,198 元。再者,被告係於交付款項給上游時,對方再從中抽取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高警00000000000 卷第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贓款2 萬元因被告尚未轉交給上手,顯非其酬勞至明。是被告之犯罪贓款1 萬8,198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於扣案之現金2 萬元,被告坦承是107 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時,剛從提款機提領後未繳回給上游之贓款(高警00000000000 卷第4 頁),足徵該款項並非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就此扣案2 萬元應待警方追查到實際被害人後,再予以發還,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遭騙取金融帳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李○○│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第一銀行帳號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
│    │      │年7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00000000000 號│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以│帳戶之存摺及提│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向居住在○○市之李│款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訛稱其積欠手機費用├───────┤。              │
│    │      │,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員冒用員警、檢察官名義│限公司帳號0000│                │
│    │      │,佯稱其帳戶涉嫌擄人勒│00000000號帳戶│                │
│    │      │贖案件,必須提供帳戶存│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              │                │
│    │      │查云云,致李○○信以為├───────┤                │
│    │      │真,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信一合作社提款│                │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卡            │                │
│    │      │示,將右列帳戶資料,置│              │                │
│    │      │於其住處前信箱內,由被│              │                │
│    │      │告前往取走後,遭被告於│              │                │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              │                │
│    │      │,合計盜領新臺幣(下同│              │                │
│    │      │)16萬3,000 元。      │              │                │
├──┼───┼───────────┼───────┼────────┤
│2   │張○○│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臺灣銀行帳號  │蔡宏偉犯三人以上│
│    │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000000000000號│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以│帳戶之存摺及提│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向張○○訛稱其積欠│款卡          │有期徒刑壹年。  │
│    │      │手機費用,再由該詐欺集├───────┤                │
│    │      │團其他成員冒用員警、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察官名義,佯稱其帳戶涉│限公司帳號000 │                │
│    │      │嫌刑事案件,必須提供帳│00000000000 號│                │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供調查,致張○○信以為│款卡          │                │
│    │      │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台新銀行帳號  │                │
│    │      │指示,將右列帳戶資料,│00000000000000│                │
│    │      │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號帳戶之存摺及│                │
│    │      │一街80號夾娃娃機店內之│提款卡        │                │
│    │      │機臺上,由被告前往取走├───────┤                │
│    │      │後,其中一部份款項遭被│兆豐銀行帳號  │                │
│    │      │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00000000000 號│                │
│    │      │、地,盜領300 元。    │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                      │款卡          │                │
├──┼───┼───────────┼───────┼────────┤
│3   │李○○│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國泰世華銀行帳│蔡宏偉犯三人以上│
│    │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號000000000000│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假扮中華電信客服以電話│號帳戶之存摺及│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向居住在○○市○○區之│提款卡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李○○訛稱其積欠手機費├───────┤。              │
│    │      │用,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中國信託銀行三│                │
│    │      │成員冒用員警、檢察官名│民分行帳號0000│                │
│    │      │義,佯稱其帳戶涉嫌擄人│00000000號帳戶│                │
│    │      │勒贖案件,必須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                │
│    │      │調查,致李○○信以為真│中國信託銀行淡│                │
│    │      │,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水分行帳號0000│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00000000號帳戶│                │
│    │      │之指示,將右列帳戶資料│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置於其住處前之某機車├───────┤                │
│    │      │上,再由被告前往取走後│元大銀行帳號00│                │
│    │      │,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000000000000號│                │
│    │      │所示時、地,盜領14萬元│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                    │款卡          │                │
└──┴───┴───────────┴───────┴────────┘
附表二:
┌─┬───────┬────┬────┬─────┬──────┐
│編│被告提領之被害│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
│號│人帳戶        │        │        │(新臺幣)│            │
├─┼───────┼────┼────┼─────┼──────┤
│1 │被害人李○○之│107 年  │12時22分│6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
│  │中華郵政000000│7 月17日├────┼─────┤孝三路62號郵│
│  │00000000帳戶  │        │12時23分│31,000元  │局ATM       │
│  ├───────┼────┼────┼─────┼──────┤
│  │被害人李○○之│107 年  │12時31分│20,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
│  │第一銀行000000│7 月17日├────┼─────┤孝二路100 號│
│  │00000 號帳戶  │        │12時32分│20,000元  │彰化銀行ATM │
│  │              │        ├────┼─────┤            │
│  │              │        │12時33分│20,000元  │            │
│  │              │        ├────┼─────┼──────┤
│  │              │        │12時41分│12,000元  │基隆市仁愛區│
│  │              │        │        │          │愛三路9 號臺│
│  │              │        │        │          │灣中小企業銀│
│  │              │        │        │          │行ATM       │
├─┼───────┼────┼────┼─────┼──────┤
│2 │被害人張○○之│107 年  │23時48分│300元     │高雄市苓雅區│
│  │臺灣銀行000000│7 月21日│        │          │武廟路83號武│
│  │000000號帳戶  │        │        │          │廟郵局ATM   │
├─┼───────┼────┼────┼─────┼──────┤
│3 │被害人李○○之│107 年  │12時9分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  │國泰世華銀行00│7 月25日├────┼─────┤鳳山分行ATM │
│  │0000000000號帳│        │12時11分│80,000元  │            │
│  │戶            ├────┼────┼─────┼──────┤
│  │              │107 年  │7時     │20,000元  │高雄市苓雅區│
│  │              │7 月26日│        ├─────┤福德路附近銀│
│  │              │        │        │20,000元  │行ATM       │
├─┴───────┼────┴────┴─────┴──────┤
│  合計            │提領款項總額:30萬3,300 元(被害人帳戶其餘款│
│                  │              項,另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盜領)│
│                  │犯罪所得報酬:為提款金額6%,共為1萬8,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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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