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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仁智沈芳伃簡仲頤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燈全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燈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燈全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閃不及,A車右前車頭乃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撞擊再往前推撞同向車道在前停等紅燈、由劉○○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温○○受有上肢挫傷、軀體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劉○○亦因而受有軀體挫傷之傷害。詎黃燈全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温○○、劉○○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渠等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温○○、劉○○,反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温○○、劉○○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係「○○○-○○○○」,警方調閱事故現場周遭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燈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116、241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燈全固坦承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曾駕駛A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且其當天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曾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生車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所駕駛A車前車頭之所以受損,是因為我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點,從中興路與玉山路口之「天后酒屋」KTV出來,要駕駛我停在路邊之A車離開時,突然遭一部白色貨車向後倒車往我車前車頭撞擊過來所致,我並沒有在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與温○○所駕駛之B車、劉○○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事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所載之分析研判及建議,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刮擦痕跡並未於B車對應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之刮擦痕跡,此刮擦痕跡明顯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由此可見被告所駕駛之A車確實未與温○○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二)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及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之檢視情形,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編號A1之刮擦痕,有一層白色物質附著其上,而温○○B車左後保險桿之漆層由內而外依序為黑色、深灰、透明,可見被告A車前保險桿上之刮擦痕跡應係被告上開所述倒車撞擊A車前車頭那輛白色貨車之烤漆,並非係與温○○所駕駛B車碰撞所致;(三)依證人温○○所述,肇事車輛在現場停留15秒即離開,然依本案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在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分多鐘才經過案發現場,足證肇事車輛並非是被告所駕駛之A車,何況本案事故發生後,並非僅有被告1台汽車經過案發現場,尚有其他車輛經過案發現場,如何能認定肇事車輛必定是被告所駕駛之A車,顯然有疑;(四)案發當時在場之計程車司機盧○○於法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在案發現場僅看見2台車發生碰撞,並沒有第3台車發生碰撞,由其證詞可知温○○所駕駛之B車並非是被告A車所撞;(五)被告所駕駛之A車遭貨車倒車衝撞後,右前車燈即已無法運作,然觀卷內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A車右前車燈正常運作,可證被告A車之毀損與本案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劉○○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C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温○○則駕駛B車同方向同車道行駛在C車後方,C車與B車先後駛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告訴人温○○所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進而往前推撞告訴人劉○○所駕駛之C車,告訴人劉○○、温○○因而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而前述追撞B車之車輛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劉○○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23頁,交查716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8、200至201頁;温○○部分見警卷第10至12、16頁,交查716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1、192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當庭播放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製作之勘驗筆錄、證人劉○○與温○○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B車與C車之車損照片共3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5、72至74、76至92頁,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7、92至93頁),委係實情,首堪認定。

(二)前述自後追撞B車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

⒈證人温○○所駕駛之B車係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追撞後,再往前推撞證人劉○○所駕駛之C車等節,業據證人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我駕駛B車沿博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當時我在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突然我車後方就被碰撞,之後我車又往前推撞前方劉○○所駕駛之C車,撞我的那台車本來是在外側車道撞到我,後來就跑到內側車道,從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走離開,我當時有記下那台車係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係○○○-○○○○,警察到場後我就有跟警察說這個車牌號碼,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事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告訴我的。我近視約300多度,我車被撞當下我眼鏡掉在腳踏板上,回過神之後我就開始用腳在找眼鏡,看四周圍到底是什麼東西撞到我,我看到一台車從我左邊移過來,這時我看後照鏡,我車後面已經沒有車了,那就代表唯一撞我車的就是這一台車,總不可能撞我的那台車突然消失,那台車從我左邊移過來時,有搖下車窗,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找到眼鏡,我只能看到駕駛人大致之輪廓,就是男性、平頭,那台車又往前開之後,我趕快找眼鏡,當那台車往前開停在C車旁邊又往後倒退過來看的時候,我已經找到眼鏡,戴上眼鏡時那台車剛好往前開走,所以我只看到那台車車尾之車牌號碼。當時在案發現場,除了一開始就出現在內側車道之計程車外,我左邊內側車道就只有我上述撞我的那台車經過,此外就沒有其他車輛從內側車道經過,其他車輛都是走外側車道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1至12、16頁,交查716號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8至188、190至193頁);及經證人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我駕駛C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約5至10秒我車後方就突然被追撞,當下我轉頭察看後方1部B車,我本來以為是B車追撞我車,結果有1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就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行駛過來,該車駕駛人搖下車窗與我對看一下之後就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去,我看到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時,該車大概在我左側、稍微平行後面一點的位置,我從我左側看出去,看到該車右側車頭有明顯凹陷,不過當時燈光有點暗,我沒辦法看清楚駕駛人,只能確認係一名男性駕駛、短頭髮,型跟被告蠻相似的。該部黑色BMW自用小客車離開時,我有記下該車車尾之車牌號碼係○○○-○○○○,這是我當下自己看到的車牌號碼,我在案發當下警察到場後就有跟警察說我記下的這個車牌號碼,這個車牌號碼不是警方播放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23頁,交查716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96至198、201至205頁)。衡酌證人劉○○、温○○之間互不認識,其等2人與被告之間亦素不相識,且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性,要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劉○○、温○○所為上開證詞,堪可採信。

⒉分析卷內上開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及B車車損照片,亦可得推論追撞B車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茲述如下:

⑴依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92至93頁):

①畫面時間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4分46秒:有一台車牌號碼000-○○○○號黃色計程車沿博愛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南行近該路段與玉山路口,斯時博愛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紅燈,同時間博愛路二段外側車道上有一台C車在前方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4分55秒:B車靜止不動之情形下(0km/h),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突然震動翻轉,畫面不清。可知車牌號碼000-○○○○號黃色計程車、C車、B車原先均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該計程車在內側車道,C車與B車均在外側車道,C車在前、B車在後,爾後B車即突遭後方車輛自後撞擊。

⑵觀諸證人温○○所駕駛B車之車尾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至41、76、81至83頁):B車之左側車尾嚴重破損、扭曲變形、撞面不平整,右側車尾大致完好、未有明顯破損之痕跡,車尾中間之車牌僅左半邊向內凹斜等情,可知B車係「左後車尾」遭到斜撞、右後車尾未受撞擊,則在同向自後追撞之情況下,追撞B車之車輛必定係「右前車頭」撞擊到B車之左後車尾,蓋如此才可能只撞擊到B車之左後車尾,而未撞擊到B車之右後車尾。再稽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6至77頁):證人温○○所駕駛之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B車車尾之擋風玻璃塊狀及碎片除掉落在B車左後車尾、靠近內外車道分隔線之地面處以外,其餘則係約略呈斜向(西北-東南向)散落在B車左側車身以東之內外側車道上等節,足資推認追撞B車之車輛應係斜向(從西北往東南方向)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以右前車頭撞擊B車之左後車尾,追撞B車後應係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上。

⑶卷附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口廣角),雖因鏡頭架設角度問題,僅能攝得交岔路口內之畫面,惟仍可確認:「

①畫面時間108年12月1日(以下均省略日期)凌晨2時4分55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係紅燈。

②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1部黃色計程車從博愛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駛出。

③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8秒:該部計程車司機下車。

④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⑤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14秒:上開計程車司機上車往前駛離。

⑥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32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出現1輛客運巴士。

⑦畫面時間凌晨2時5分51秒、54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依序轉為黃燈、紅燈。

⑧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博愛路二段往南方向轉為綠燈,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又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⑨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40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外側車道及最外側機車道處,再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

⑩畫面時間凌晨2時6分57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最外側機車道處,依序出現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深色自用小客車。

⑪畫面時間凌晨2時7分9秒:交岔路口內對應博愛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處,出現被告所駕駛之A車進入交岔路口,續由博愛路二段往南行駛。」等節,有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110年3月22日當庭播放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2份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115、121至127頁)。而以證人即前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之車牌號碼000-○○○○號黃色計程車司機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駕駛人是我,畫面中從計程車下來的人是我本人,我是因為聽到碰一聲,後面好像發生車禍,我後面擋風玻璃有被玻璃碎片噴到,我才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74至175頁),對照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瑢,可知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即係上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中之計程車、證人盧○○下車之時即約係B車遭後車撞擊致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震動翻轉不清之時,兩者畫面時間雖有些微秒數差距,然應係同一時地發生。準此,依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內容即得知曉證人温○○所駕駛之B車遭後車撞擊後,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除原先即在B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計程車通過以外,僅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B車遭撞後2分1秒經過,且A車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約略係以弧線之幅度先左偏至中央分隔島延伸處、再右偏轉回內側車道之方式行駛。

⑷核析上揭事證,追撞B車之車輛既係斜向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以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後車尾後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上,衡諸常情,該車輛即應係以往前斜行至內側車道後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方式最為便利、快速離開現場,且依證人温○○上開所證,B車遭追撞後,即有1台車移動到B車左邊,從內側車道離開,未見有從內外側車道處先倒退繞過B車後再從最外側機車道離開之情形,亦徵追撞B車之車輛應係從內側車道離開。則審以證人温○○所駕駛之B車遭後車追撞後,除原先即在B車左前方停等紅燈之上開計程車曾經過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以外,就僅有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2分1秒後經過,且係以弧線型之方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凡此均與上述追撞B車之車輛係從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離開,且因係斜向行至內側車道後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行徑路線會約略呈弧線等情相吻合,是追撞B車之車輛即係被告所駕駛之A車無誤。

⒊證人盧○○於110年4月20日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案發當時現場僅有3台車(即其上開計程車1台、後方內外側車道上各1台)之證詞(見狀本院卷一第165至167、172頁),雖與上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案發當時現場應有4台車(即上開計程車、C車、B車、撞擊B車之車輛各1台)之情形不牟,顯屬有誤而不可採,然觀其所證:我是計程車司機,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5分許,我有駕車經過博愛路二段與玉山路之交岔路口,當時我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停等紅燈那時我車後面沒有車子,後來我聽到碰一聲,後面有車輛發生碰撞,因為我車子有被一些碎玻璃噴到,所以我才下車查看,我只站在我車尾看一下,約6、7秒就走了,沒有整個繞一圈看清楚,當時我看到我車後面有2台車,1台在左邊、1台在右邊,2車在不同車道,1台車是在我車子後面內側車道、另1台是在外側車道,我只知道是2台車相撞,但不知道是哪一台車撞哪一台車,這2台車不是平行撞,是前後撞,一台車把另一台車撞到偏離。檢察官繪製之車輛位置圖(圖示內容:計程車1台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共有3台車,第1台車與計程車平行,第2台車有行車紀錄器,第3台車是追撞的車),計程車旁邊那台車我沒有看到,那台車應該是在我車子後面,我知道有行車紀錄器那台車,他撞到的是我的後面,至於追撞的車那台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我在現場只有看到1台車在外側車道,沒有看到有2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173至176、221頁),證人盧○○顯係因未注意到案發當時外側車道上除了B車以外,尚有因遭推擠往前而與其計程車約略平行之C車存在,以致為前述案發現場連同其計程車在內一共僅有3台車之證詞,惟扣除此部分謬誤之處,證人盧○○上揭有關「其所駕駛計程車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其後方沒有其他車輛,後來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發現後方有2台車發生前後追撞,1台跑到內側車道,1台在外側車道」之證詞,確與本院上述有關「追撞B車之車輛於追撞B車之後係斜停在內外側車道上,從內側車道離開」之論證,若節相符,並非不能採信,反更能印證在證人盧○○所駕駛計程車之後緊接通過內側車道之A車,確係追撞B車之車輛無疑。

⒋從證人温○○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駛A車之車損情形予以分析,亦可認定係A車右前車頭追撞B車左側車尾,述之如下:

⑴B車之車損情形:

①左後保險桿表面上有一型態似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痕,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扣除載具平台高度約為40至60公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中編號為B1印痕,見警卷第43至45頁所示B車照片)。

②在左後保險桿上、前述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碰撞轉印痕右下方,有一破損痕跡,由內側往外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公分,扣除載具平台高度約為34至41公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中編號為B2破損痕跡,見警卷第43、45至46頁所示B車照片)。

⑵A車之車損情形:(A車於109年1月17日警方對之進行勘察採證前,即已維修更新保險桿)

①於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下方,有一破損痕跡,由外側往內側破裂,範圍約為7公分×7公分,比對原始位置高度約略位於47至54公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中編號為A2破損痕跡,見警卷第53至54、56至57頁所示A車照片)。

②遭更換之前側保險桿右側水箱罩,外觀約呈矩形、內含水平條狀物,範圍約為35公分×20公分,條狀間距約為4公分,比對原始位置高度約略為54至74公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中編號為A3水箱罩,見警卷第53至54、57至60頁所示A車照片)。

⑶經比對B車、A車前揭車損情形:

①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1印痕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3水箱罩相似。

②B車左後側保險桿編號B2破損痕跡之形態及範圍與A車右前側保險桿編號A2破損痕跡相似。

③從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應可認定A車之右前車頭有與B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雖編號B1印痕與編號A3水箱罩兩者間之高度落差14公分、編號B2破損痕跡與編號A2破損痕跡兩者間之高度落差13公分,然此係因為B車之左側車尾遭A車右前車頭撞擊後,B車編號B1印痕、B2破損痕跡所在之左後側保險桿嚴重往下扭曲變形之故(從警卷第42至43頁之照片編號7、9,即可明顯看出B車左後側保險桿遭撞往下扭曲變形,高度明顯低於右側保險桿),並不影響上開車損痕跡比對情形之判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均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A車右前車頭之所以受損係因為在KTV門口遭到1部小貨車倒車衝撞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車被小貨車撞到後,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請警察去調閱該貨車撞我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我後來維修A車一共花了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沒有跟撞我的貨車司機求償,這些錢是我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8頁),被告於A車遭貨車倒車衝撞之後並未報警,已無從查證而得相信確有被告上開所陳A車遭貨車倒車衝撞乙事,復未查找上開貨車,向該貨車駕駛人求償,反願意自行吸收、負擔超過50萬元之修車費用,亦核與事理有違,難以信實。

⒉辯護人固藉卷內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於108年12月1日凌晨2時8分47秒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已過本案肇事路口),右前車燈仍正常運作乙情,來論證被告A車受損係遭貨車倒車撞擊所致而與本案事故無關,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08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玉山路附近一家KTV唱歌,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該KTV出來,當時我車子就停在該KTV門口路邊,我車子剛發動,正準備要離開回家,就遭停在我車子前面2公尺處之貨車倒車衝撞,撞到我車子大燈、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257頁),被告當時所駕駛之A車於上開KTV門口停車處果若已遭貨車倒車撞擊毀損右前車頭,按理被告駕駛A車離開上開KTV後,無論其行駛路線為何、行至何處路口,其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均應係呈現毀損狀態,是以,雖然A車之右前車燈於行經世賢路二段時仍有正常亮起,然此僅能說明A車右前車頭此前撞擊受損之情形未及於右前車燈,並無從據以論證A車受損係因遭貨車倒車衝撞所致而與本案事故無涉。況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只能看到肇事車輛之右側,我看到肇事車輛右側車頭有凹陷,但車燈還是會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顯然肇事車輛於本案追撞B車事故發生後,其右前車燈仍可亮起,益見被告A車右前車燈於通過上開肇事路口後、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是否仍可運作亮起乙節,要與A車是否曾於上開肇事路口追撞B車肇事無關。

⒊被告所駕駛A車前側保險桿右前側編號A1之白色刮擦痕跡,未於B車對應高度發現有明顯同色系且同範圍刮擦痕跡,此刮擦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極低等情,雖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檢視報告記載明確(交查716號卷第37至39頁),然該檢視報告亦有提及「可能係其他碰撞事故導致,惟無法判斷有無多重碰撞事件發生與碰撞事件時間先後順序」,不能排除A車右前車頭於本案追撞B車事故發生前、後,亦有與其他物品或車輛發生碰撞。且以被告及辯護人刑事答辯狀(一)主張「A車右前車燈於本案事故後已毀壞、無法運作」之內容,對照證人劉○○前述「肇事車輛之右前車燈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仍有亮起」乙情,及上開世賢路二段往東廣角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A車行經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路口時,右前車燈有亮起」乙節,亦可得見被告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燈處,於本案碰撞事故發生後,應有與其他物品或車輛發生碰撞,才導致其右前車燈從原本可正常運作亮起,變為毀損、無法亮起,據此,上開編號A1刮擦痕跡即非無可能係因上開所述第2次碰撞所造成,自不能以A1刮擦痕跡與B車事故關聯性低,即逕認A車與本案碰撞事故無關。

⒋證人温○○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肇事車輛僅停留15秒即離開現場,而與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B車遭追撞後約2分1秒始通過上開肇事路口乙節不符,然證人温○○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業已解釋:我當下感覺是幾秒鐘的時間,只是憑感覺去算,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發生了多久,因為當你被撞擊後所承受之心理壓力是沒有辦法去算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温○○於案發當下甫經歷嚴重車損之車禍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能期待其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自無從以證人温○○所述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有誤,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B車遭後方車輛追撞後,除了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B車左側內側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以外,固仍有其他車輛從B車右側之機車道通過上開肇事路口,此觀上開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即明,然本案追撞B車之肇事車輛為何僅可能係從B車左側內側車道駛離上開肇事路口之A車,而不可能係從B車右側機車道駛離上開肇事路口之其他車輛,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不再贅述。

⒍證人盧○○於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證稱其在案發現場僅看見2台車發生碰撞,並沒有第3台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此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可採信,亦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得以證人盧○○此部分錯誤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論證。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B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未與之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證人温○○、劉○○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温○○、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洪○○(被告事後送請維修A車之人),欲證明被告所駕駛之A車於108年12月1日遭貨車倒車衝撞後,A車右前車燈即無法正常運作,惟如前述,被告A車右前車燈於駛離其所述遭貨車倒車衝撞之起駛地點、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乃至世賢路二段與博愛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該車燈既仍可運作亮起,顯然該車燈於其所述遭貨車倒車衝撞時猶未毀壞、無法運作,準此,即便該車燈於本案發生之後確已毀壞、無法運作,亦與被告上開所辯遭貨車倒車衝撞乙節無關,核無傳喚證人洪○○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燈全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中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亦區分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果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刑度由原來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則維持原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案被告行為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所該當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温○○、劉○○受傷之結果,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年度偵字第68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疏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温○○與劉○○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

⒉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告訴人2人,即逕行駕車離去,對告訴人2人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未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上揭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8頁);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顯有過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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