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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志偉郭振杰陳盈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告
葉文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63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441號、第76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案扣押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11手機壹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曾使用暱稱為「阿肥」、「小蜜蜂」、「火爆」、「小天」等易信或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組織成員如下所述,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本案犯行)。其擔任「總收水」,負責依「阿峰」指示向下游成員收取詐騙所得之財物,再從經手款項中先扣取自身及下游成員之報酬後,放至指定之高鐵站廁所,供詐欺集團另派員取回,其報酬為所經手金錢之1%。戊○○則為抵償其所負債務,因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9年3月2日起,加入前述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所涉部分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擔任「收水」,使用丁○○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另案扣押、沒收),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工作機,負責向一線車手(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收取詐騙所得之現金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將所得財物轉交丁○○,藉此獲取對價以抵償債務。其等嗣與「阿峰」、一線車手(姓名詳後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中之「電話手」(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於108年12月5日16時14分起,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陳警官,致電己○○謊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能係遭詐騙,須與警察聯絡;其因將身分證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須交出存摺、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待派員取回核對後,方知是否涉及刑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7時許,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歐元875元、人民幣85元等財物,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福德宮土地公廟香爐上。詐欺集團隨即指派劉威廷(易信暱稱「阿生」,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同日17時26分許前去拿取。劉威廷嗣於同日18時28分至31分許,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持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持卡提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各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將己○○所交出之所有財物連同前述14萬9000元轉交高楷博(易信暱稱「阿高」,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高楷博於108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段林口區公所附近某公園,全數轉交乙○○(易信暱稱「小林」、微信暱稱「大蜜蜂」,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由乙○○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丁○○當時租屋處,轉交前開財物與丁○○。丁○○乃將所得之14萬9000元扣除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於108年12月7日9時40分許,依「阿峰」指示,將所餘財物放置於桃園高鐵站停車場某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㈡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先後佯裝為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局陳隊長、檢察官,致電丙○○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辦理人頭戶,並涉有刑案,故須配合檢察官調查,且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方可查詢案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09年2月7日10時25分,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45萬元,又於同日11時45分,自其另一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提領45萬元後。嗣於同日13時許,將現金90萬元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放置在其住處(地址:嘉義市○區○○○街00號)前之電動自行車腳踏板處。上開財物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由乙○○(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少年黃○傑(微信暱稱「阿一」)取走得手。

⒉丙○○於109年2月7日13時30分至16時15分間之某時,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並前往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啟用A帳戶網路轉帳至前述C帳戶之功能。辦妥後,便依指示將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其住處前電動自行車腳踏板處。C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隨即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邱登暘(微信暱稱「阿A」,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少年黃○傑取走並轉交乙○○。

⒊丙○○於109年2月8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銀行自A帳戶轉帳88萬7000元至C帳戶,又於同日10時39分,以相同方式自A帳戶轉帳80萬元至B帳戶。乙○○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持卡提款,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為84萬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4萬3000元,逕予更正)後,復將現金174萬3000元連同A、C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丁○○。丁○○於扣除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依「阿峰」指示,於109年2月11日某時許,將所餘財物放在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0日12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士林分局警察、士林地檢檢察官,致電庚○○謊稱:有人用其名義申辦門號並積欠電信費,可協助轉接警方處理;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開臨時庭,須先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放入位在嘉義縣○○鎮○○○街00號之郵筒內。詐欺集團隨即指派方家祥(易信暱稱「小林」,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3、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去取走上開財物。方家祥於同日14時53分至58分許,在布袋郵局(址設嘉義縣○○鎮○○路0號),持前述庚○○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ATM,並輸入提款密碼,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持卡提款,而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2萬9000元、6萬元、6萬元(合計14萬9000元)。繼由戊○○依丁○○指示,於109年4月10日15時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旁巷內,向方家祥收取前述庚○○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現金14萬9000元後,進而於同日晚間,在桃園高鐵站外某處,全部轉交丁○○。丁○○於扣取自身應分得之報酬及車資1000元後,依「阿峰」指示,於109年4月11日10時許,將所餘財物,放在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㈣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2日12時許,分別假冒電信局人員、報案中心人員、偵查隊長張正中、張清雲檢察官,致電戴鳳英,稱其名下門號積欠高額電話費,其身分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要進行金錢流向調查,致戴鳳英陷於錯誤,依來電者之指示,於109年4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逕予更正)14時11分許,前往民雄郵局提領42萬元,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將現金42萬元裝袋後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依上手指示前往上址周邊負責監控楊竣傑(暱稱「小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25、1467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被告戊○○,便將其當時所持之工作手機置放在附近之某電線桿下,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聯絡楊竣傑前去取用上開工作手機,丁○○即透過上開工作手機通知楊竣傑前往拿取前述財物。楊竣傑取款得手後,依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路口轉角處,並將工作手機放回原處,戊○○隨即前往將該工作手機收回。楊竣傑所放置之款項嗣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交給丁○○。丁○○於扣取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於翌日10時許將餘款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㈤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5日10時許,佯裝為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甲○○謊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開立人頭帳戶、申請門號,因而積欠帳款,須將存款領出放至指定地點,否則名下財產將遭法院凍結、拍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自其農會帳戶提款31萬5000元,並於同日14時28分至31分許,將前述現金放在嘉義縣義竹鄉溪州村下溪洲鳳山宮金爐旁榕樹下。詐欺集團隨即指派林冠廷(易信暱稱「小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4月15日14時45分許,至該處取走前述現金。繼由戊○○依丁○○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往台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松梅巡修課(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與林冠廷會合並拿取前述現金後,於同日晚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前述現金全部轉交丁○○。丁○○於扣取車資1000元、其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依「阿峰」指示,於109年4月16日10時許,將所餘財物放在桃園高鐵站內廁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㈥由詐欺集團中「電話手」於109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先後佯裝為電信客服人員、電信警察、檢察官,致電曾同卿謊稱:其身分證件遭人持以申辦門號、開立人頭戶,因而涉嫌洗錢,恐遭查封名下財產,故須照實告以現有定期存款總金額,並解除定期存款,將款項領出放至指定地點云云,致曾同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曾同卿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3萬元後,將42萬9千元放在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車棚內之黑色腳踏車。丁○○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繫楊竣傑(易信暱稱「小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25、1467號、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

⒉曾同卿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溪口鄉農會柳溝分部提領47萬元後,將46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柳子溝51號斜對面白色布袋上方。丁○○隨即使用暱稱為「小天」之易信帳號聯繫楊竣傑,指示其前往取走該筆現金。楊竣傑嗣將前揭2筆款項藏放在溪口鄉兵將廟之金爐旁。戊○○於同日則係受「阿峰」指示,前往柳溝國小附近,負責監控楊竣傑,以確保楊竣傑能依上手指示傳遞詐欺贓款。前揭2筆現金,嗣經詐欺集團指派身分不詳之成員取回,並於同日晚間,在丁○○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全部款項交給丁○○。丁○○於扣取其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依「阿峰」指示,於翌日10時許,將所餘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⒊曾同卿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後,將44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身分不詳之成員前往拿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在丁○○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將全部款項交給丁○○。丁○○於扣取自身及相關涉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分得之報酬後,再於翌日10時許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外之男性公共廁所內,由「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將財物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己○○、戴鳳英、曾同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由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部分,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並坦白認罪(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被告供述」欄所示)。且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大致相符。據此足認被告丁○○、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均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進而與集團中其他成員分工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得款及洗錢等事實,皆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即告訴人戴鳳英)部分

㈠告訴人戴鳳英遭到被告丁○○、戊○○所屬詐欺集團欺騙,因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13日16時24分許,將現金42萬元,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該筆款項係由楊竣傑依丁○○(其當時使用暱稱「小天」之易信帳號)指示前往取走後,再放至指定地點。該筆款項嗣輾轉由被告丁○○取得,並繳回「阿峰」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供述」欄所示),並於偵訊時供稱:易信暱稱「小天」的人應該是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肯認其使用「小天」之暱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13日下午我有到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對面的貨櫃屋,拿取戴鳳英遭騙的42萬元現金,現金我放在那邊附近的1個凹陷處給易信裡叫「小天」的人,「小天」叫丁○○,那次是我拿到包裹後,丁○○在易信中直接叫我把包裹放在凹陷處,我把東西放到凹陷處後,沒有看到誰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8、439、442頁)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編號⒈、⒊至⒍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附卷可憑,自堪認屬實。

㈡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戴鳳英之過程中,被告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告訴人戴鳳英放置受騙款項之地點周邊待命,負責居中傳遞工作手機給楊竣傑,以利楊竣傑使用工作手機接收上手之指示,並在場監控車手楊竣傑是否確實依上手指示取款;被告戊○○當日雖亦曾收到取款之指示,然其終未取得任何款項等節,已由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13日當天是易信暱稱「阿峰」之人指示我去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將工作機交給「小田」,因為要由上面的人跟他聯絡事情,隨後又再叫我把該支工作機回收,我負責去看「小田」有無在該處,並盯著他,再將工作機交付給他(見警卷二第18-19頁);我當天有接到另一通電話,表示不用收楊竣傑的錢,只叫我進去看貨櫃屋旁有沒有東西,可是我們當下找了一下都沒有看到該處有東西,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於偵訊中供述:109年4月13日我有去民雄鄉一個貨櫃屋旁邊收取現金,但沒有收到任何物品,我是受指示過去待命,要我向他們指派的人「小田」收包裹或錢,但我那天去,丁○○叫我把工作機交給「小田」,因為他們要跟「小田」聯絡,我將工作機放在電線桿旁邊,「小田」過來撿,我就在附近等候,「小田」就往下走,可能他們在跟「小田」講電話,講完後,隔不到半小時有人打我私人的手機,叫我在同一地方把工作機收回來,過沒多久,有人打電話叫我走到貨櫃屋那邊找包裹,但我沒找到,接著我接到另一個人的電話,跟我說若沒有看到就不用找了,所以後來我也沒有拿到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二第59、61、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詐欺集圑之分工;109年4月13日是叫我把工作機給「小田」楊竣傑,我的工作機是楊竣傑在使用;這次是我跟楊竣傑第一次碰面,楊竣傑沒有手機,我是用我私人手機打電話給楊竣傑,確定楊竣傑過來拿手機後,我收到通知叫我離開,不到5分鐘再跟楊竣傑拿手機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卷三第227頁),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6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而證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的第一次就是去民雄鄉這次,我去民雄貨櫃屋時,我沒有工作機,當時用我自己的手機,丁○○有傳簡訊。我在電線桿拿到1支蘋果手機,「小天」在上面用易信指示我如何做,後來拿完之後,丁○○跟我說再放回去,我把錢放到貨櫃屋旁邊之後,就把手機放回電線桿了,我真的沒有看到是何人把我所放的物品拿走。戊○○把工作機放在電線桿下面交給我後就離開了,我一樣把手機放在電線桿原處,我不知道戊○○當天有無把手機拿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6、447、448、449頁)。互核被告戊○○上開供述及證人楊竣傑之證述,可知被告戊○○就其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楊竣傑所述情節相合,並與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編號⒎所示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吻合。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戴鳳英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前往犯罪地點負責居中轉遞聯絡工具、監控一線車手等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即告訴人曾同卿)部分

㈠告訴人曾同卿遭到被告丁○○、戊○○所屬詐欺集團欺騙,因而依指示各於犯罪事實一㈥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42萬9000元、46萬9000元、45萬9000元放在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處所。上述42萬9000元、46萬9000元等2筆款項係由楊竣傑依丁○○(其當時使用暱稱「小天」之易信帳號)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前往取走並放置在溪口鄉兵將廟之金爐旁。上述3筆款項嗣均輾轉由被告丁○○取得,並繳回「阿峰」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供述」欄所示),並就其即是使用易信暱稱「小天」之人乙節,供承如上,並經證人楊竣傑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4月15日依照易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附近拿取2次物品,取得物品後就置放在附近小廟的金爐旁等語明確(見警卷二第7-8頁)。此外,有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編號⒈、⒊至⒍所示之證人證述及物證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曾同卿之過程中,被告戊○○係依上手指示於109年4月15日前往嘉義縣柳溝國小附近待命,負責監控車手楊竣傑是否確實依上手指示取款,並隨時聽候上手之指示行事,然其當日未經手告訴人曾同卿受騙之款項等情,經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109年4月15日當天是易信暱稱「阿峰」之人叫我柳溝國小待命,「阿峰」的意思是要「小田」知道有人在附近盯著他做事情,要讓他不要亂來;109年4月15日我只有受「阿峰」的指示前往嘉義縣柳溝國小附近待命,沒有撿取楊竣傑放置的物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1、25頁);於偵訊中供述:109年4月15日那天我坐計程車,到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附近待命,當天是叫我去柳溝國小那邊待命,沒有叫我收東西,我問他們說要跟誰收錢或包裹,他們沒有回應,後面就叫我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二第59、61、6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詐欺集圑之分工等語,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36、437頁,本院卷三第215、216、227頁)。再輔以證人楊竣傑於109年4月15日確有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國小附近拿取贓款等情,業據其證述如上,亦徵被告戊○○所述其於109年4月15日前往柳溝國小附近待命,負責監控楊竣傑等情節為真。是以,被告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於109年4月15日告訴人曾同卿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前往犯罪地點待命,負責監控一線車手,並隨時聽候上手指示以利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等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四、檢察官雖依據共同被告丁○○、楊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竣傑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13日15時16分、21分之雙向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主張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各筆款項均係由被告戊○○居中轉交與被告丁○○。惟查:

㈠證人楊竣傑固曾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4月13日下午,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小天」指示將取得的物品放置在附近路口轉角處後,我有跟「阿水」擦身而過,並看到「阿水」走過去我放東西的地方,並將我放置的物品拿走,我就馬上坐計程車離開了;於109年4月15日下午,在嘉義縣柳溝國小附近二次取得的物品依「小天」指示放置在附近小廟的金爐旁後,我有看到「阿水」將該物品拿走等語(見警卷二第45頁),並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指認「阿水」即是被告戊○○(見警卷一第9頁)。又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指述:109年4月13日「小天」叫我去嘉義拿包裹,叫我交給戊○○,我直接當面拿給他,我於109年4月15、16日有到溪口拿東西,109年4月15、16日拿到的東西當面交給戊○○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0頁)。然比對證人楊竣傑上開2次所述之內容,可見其於警詢時是稱其將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所交付之財物放置在特定地點後,被告戊○○方才前往該地點將財物取走;其於偵訊時卻又改稱其係當面將所取得之財物交付與被告戊○○。由此顯見證人楊竣傑就其交付財物與被告戊○○之方式,前後所述大相徑庭,尚屬有疑。再參諸證人楊竣傑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3日取得該袋物品之後,「小天」要我將該物品置放在附近路口轉角處後,就要求我離開,交付現場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係何人將你所置放之物品取走;我於109年4月15日取得物品後就置放在附近小廟的金爐旁,交付現場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係何人將我所置放之物品取走等語(見警卷二第6、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在民雄貨櫃屋所拿到的東西放到凹陷處後,沒有看到誰去拿。109年4月15日拿完2次錢,我都放到金爐旁,之後我直接叫車就走了,我不知道誰去拿了那些東西。好幾次丁○○叫我把東西放在一個地方,放完就叫我直接走,我真的沒有看到是誰把我放的東西拿走。是因警詢當時比較有印象的就是「阿水」,當時警察直接用照片給我看,且說「阿水」是專門收水的,我就直接說「阿水」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2-444、449、450頁),更可徵證人楊竣傑就其於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所取得之贓款係由何人取得乙節,供述反覆不定。然考量證人楊竣傑於本院具結後,堅決證稱其未見到取走款項之人,並說明其先前指認被告戊○○之原因,且其審理中證述核與其109年5月19日首次警詢時所述之內容相符,故認證人楊竣傑於首次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以,證人楊竣傑上開指稱係由被告戊○○取走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所交付之款項等情,容有可疑之處,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至於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楊竣傑於109年4月13日所拿取戴鳳英遭詐騙之現金42萬元,當天是由戊○○交回來給我(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楊竣傑於109年4月15日15時所拿取曾同卿遭詐騙之現金42萬9000元及46萬9000元等款項當天是由戊○○交回來給我(詳細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三第4頁),復於偵訊中供稱:109年4月13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戴鳳英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於4月13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我家旁邊的公園跟戊○○收的;109年4月15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曾同卿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也是在我現居地旁邊的公園跟戊○○收的;109年4月16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曾同卿所交付的款項我有收到,也是跟戊○○收取,是在我現居地旁邊的公園,都是戊○○收到錢,當天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84、85頁),而指證被告戊○○在詐欺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之犯行中負責收水。然而:

⒈被告丁○○於109年5月22日警詢時曾供稱:我不知道曾同卿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遭詐騙之現金44萬9000元係由何人前往拿取,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見警卷三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不記得係由何人繳回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受騙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262頁)。顯見被告丁○○對於係由何人上繳此部分贓款乙節,記憶尚非明確,以致其前後所述相悖。故被告丁○○對於被告戊○○之上開指述自不得遽然全盤採信。

⒉輔以證人楊竣傑於歷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陳稱:其於109年4月16日,雖曾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溪口鄉取物,然其當時僅取得1支手機,並未取得告訴人曾同卿於當日遭騙取之44萬9000元等情(見警卷二第8、45頁,本院卷八第43頁,本院卷一第124、311頁,本院卷二第440頁)。可知被告丁○○上開供稱109年4月16日係由楊竣傑撿取告訴人曾同卿遭騙之款項後,再轉交被告戊○○,由被告戊○○繳回被告丁○○等情節,與證人楊竣傑所述及前述通聯紀錄明顯不符,不免令人對於被告丁○○之上開指述存疑。

⒊證人楊竣傑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109年4月16日那次我沒有看到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2頁),且觀諸被告戊○○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1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亦未見被告戊○○出現在嘉義縣溪口鄉之相關紀錄。是被告戊○○辯稱其於109年4月16日未前往嘉義縣溪口鄉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仍接續對告訴人曾同卿施用詐術,告訴人曾同卿因而於同日將30萬9000元包裝好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放至嘉義縣○○鄉○○○00號門口前之木材堆下方。警方於109年04月17日17時16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前,查獲依詐欺集圑指示前來取款之車手余若瀚,並查扣告訴人曾同卿遭騙取之30萬9000元,且警方因余若瀚現場指認另2名共犯陳建明、吳建勳(車手頭),而循線當場查獲陳建明、吳建勳等情節,業經證人曾同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9-30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相關共犯外,另有他組成員乙節,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7頁)。另參以被告戊○○於另案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工作手機,嗣經警進行數位鑑識,該手機內109年4月13日之易信對話紀錄中含有「我們這組他媽太多問題了」、「你們上班把你們工作態度拿出來,工機就是馬上回覆,也保你們安全」、「我不想跟1、2組幹部一樣電你們,做好來讓上面看到」等對話內容;109年4月16日之易信對話紀錄含有「我可能會把他們分到我的A組或B組唷」、「不然這組人太多賺比較少」、「我另外兩組比較嚴肅唷」、「私人手機會收起來及統一管理,因為這樣才能讓一線認真上班」、「你們這組有人有興趣過去我另外兩組嘗試看看嗎?」、「一樣的性質嗎」、「還是第一線」、「一樣的」、「 只是另外兩組是我親自帶出來的,所以比較嚴厲」等對話內容,亦有本院111年3月15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5頁)、鑑識報告中之易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04-106、314、315頁)附卷可查。據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中旬詐騙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時,同時有多組車手、收水待命,可供詐欺集團上手調度指派,且針對同一被害人亦可能分由不同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再由不同之收水居中轉遞贓款。是就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部分,詐欺集團上手派遣其他組別之收水前往取回楊竣傑所放置贓款,並於109年4月16日另指派楊竣傑以外之其他一線車手前往撿取告訴人曾同卿放置之款項之可能性均非低。此外,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庚○○、甲○○之犯行中,擔任收水,分別於109年4月10日、同年月15日,居中轉遞贓款與被告丁○○等事實,均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經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一㈢、㈤部分)。然就上開2次犯行中被告2人面交贓款之經過為何,被告丁○○最初於警詢時均供稱記憶不清,嗣經警提示被告戊○○之說詞後,其方才表示被告戊○○所述情節屬實(見警卷三第11-13頁)。且被告丁○○於偵訊時,也無法肯認共同被告乙○○是否曾參與詐騙庚○○、甲○○之犯行(見偵卷三第74頁)。綜合上情,可知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之被告丁○○,依其分工會經手多位收水成員取回之各被害人受騙贓款,其顯然無法明確記憶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收水各為何人。從而,單依被告丁○○之指述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受騙之款項確係由被告戊○○經手並繳回被告丁○○。

㈢承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楊竣傑所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戊○○曾於109年4月13日前往告訴人戴鳳英放置受騙款項之地點周邊,然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戊○○確有經手該筆款項。而被告丁○○、證人楊竣傑之指述,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曾經手本案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受騙之款項。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受騙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經手取回交付與被告丁○○。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另有前述「阿峰」、劉威廷、高楷博、乙○○、邱登暘、黃○傑、方家祥、楊竣傑、林冠廷等多名共犯,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丁○○、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總收水、收水,負責依上手指示逐層轉遞一線車手所取回之贓款,所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各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就被告丁○○、戊○○本案中首次犯行(各為犯罪事實一㈠己○○部分、犯罪事實一㈢庚○○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己○○、丙○○、庚○○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出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之提款卡後,未得前述告訴人之同意,即持各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所為顯係違反前述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前述告訴人本人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無疑。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態樣,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並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涉及第3條所定前置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成立犯罪。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對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派遣一線車手前往取款,復透過收水、總收水等成員將詐欺所得財物分層轉遞與上手,藉此方式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此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所涉罪名

㈠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共同正犯乙○○持詐得之丙○○華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應認已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與「阿峰」、劉威廷、高楷博、乙○○,以及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阿峰」、邱登暘、黃○傑、乙○○,以及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與「阿峰」、方家祥,以及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示犯行,與「阿峰」、楊竣傑,以及對告訴人戴鳳英、曾同卿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與「阿峰」、林冠廷,以及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多次提領告訴人己○○、丙○○、庚○○等人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反覆多次詐騙告訴人丙○○、甲○○、曾同卿而得款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取得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示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4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皆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請求對被告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快速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居中轉遞贓款,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2人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丁○○此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戊○○則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犯罪紀錄之素行。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其等洗錢犯行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被告丁○○擔任總收水,具有指揮車手、收水等下手之權限,亦負責掌握金流、發放下手報酬,而被告戊○○則是負責被告丁○○下層之收水工作,亦會依指示前往第一線待命並監控車手等參與程度,其等惡性均較集團中單純聽命取款之底層車手為重大,以及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其等因而獲得之報酬(詳後述),暨其等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8、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等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繫屬於其他法院刻正審理中,亦有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就其等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十、沒收

㈠被告丁○○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可獲取其經手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報酬以百分之一計算,在回上一層水時,就會從收款部分先把報酬抽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收款後我先清點金額是否正確,再依「阿峰」的指示給總收水報酬後,並領取我自己1%的報酬,如果我在上班需要坐計程車,「阿峰」就會多給我1000元車資(見本院卷五第217頁)等語明確。而被告丁○○於參與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犯行過程中,曾各取得1000元之車資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四第13頁,本院卷五第220、222頁)。此部分報酬合計為4萬3230元【計算式:(149000+0000000+149000+420000+315000+0000000)1%+1000+1000=43230】,即屬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丁○○固曾經手告訴人己○○遭騙之外幣,然因卷內尚乏證據足認其就外幣部分亦有朋分得款,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0NE11 PROMAX手機1支(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戊○○私人所有,已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而被告戊○○曾於本案詐欺告訴人戴鳳英之犯行中,使用上開手機與楊竣傑聯絡等情,亦為被告戊○○所自承(見警卷二第19頁),且核與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編號⒎所示之通聯紀錄相符。堪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前述門號SIM卡1枚),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戊○○,供其與本案共犯相互聯絡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該手機經數位鑑識所得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附卷可參,自屬於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業經另案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2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17-192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㈣追加起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戊○○雖供稱其為求抵償債務,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等犯行,然其否認已因本案犯行而抵銷債務或獲有利益(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卷三第215、227頁)。經查:

⒈證人楊竣傑於於審理中證稱:我去易借網張貼我要借錢的訊息後,有人主動聯絡我說願意借錢給我,但還錢時,我還不出來,對方說要幫他做事情來延緩我還錢的時間,我因此認識本案詐騙集團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丁○○有在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而被告丁○○於另案遭查獲時,經警扣得空白本票、帳本、討債尋人啟事等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33-139頁),堪認被告丁○○確有放貸之行為。是戊○○辯稱其因向詐欺集團成員借款,為抵償債務而從事本案犯行等情,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丁○○雖供稱:戊○○的報酬是我依照「阿峰」的指示交給戊○○,楊竣傑的報酬也是我依照「阿峰」指示交給戊○○,戊○○再交給楊竣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而,被告丁○○於警詢中曾供稱:我不清楚戊○○可獲得多少報酬,亦不清楚係由何人提供報酬等語(見警卷四第1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印象給戊○○錢等語(見偵卷三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報酬部分,我不清楚是抵借款,還是有發給他,實際上我也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2頁)。再參以證人楊竣傑於警詢時供稱:作案時之車資及日常開銷都是自己支付,我加入詐欺集團沒有獲得酬勞,詐欺集團有跟我說如果依照他們的指示做事,就可以將我所積欠的債務抵銷等語(警卷一第9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沒有提及本案我去取款的2天要怎麼抵債,之後我被拘提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顯見被告丁○○對於被告戊○○是否已因本案獲有利益乙節,所述互有矛盾,其就楊竣傑是否獲有利益部分,亦與證人楊竣傑上開證述不符。反是被告戊○○辯稱迄今尚未抵償債務之情節,核與證人楊竣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尚難單憑被告丁○○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戊○○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曾同卿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因而於109年4月16日12時許,前往溪口郵局提領45萬元,將44萬9千元放在溪口鄉柳溝村39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經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楊竣傑前往拿取後,再由被告戊○○前去向楊竣傑收取,並將所得之該筆款項交由被告丁○○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曾於109年4月16日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拿取告訴人曾同卿受騙而交付之44萬9千元,或就此部分犯行另有其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論認如前(詳如乙、壹、四部分所示)。是以,自難認定被告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16日詐欺告訴人曾同卿得款之犯行。

肆、本案依卷內現存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戊○○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9年4月16日前往拿取告訴人曾同卿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丙○○遭盜領款項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09年2月7日17時2分 華南銀行左營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B帳戶 3萬元 2 109年2月7日17時3分   3萬元 3 109年2月7日17時3分   3萬元 4 109年2月7日17時4分   9000元 5 109年2月8日0時7分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址設圜市○○區○○○路000號) B帳戶 3萬元 6 109年2月8日0時8分   3萬元 7 109年2月8日0時9分   3萬元 8 109年2月8日0時10分   9000元 9 109年2月8日11時48分 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C帳戶 14萬9000元 10 109年2月9日0時7分 華南銀行林口分行(址設圜市○○區○○○路000號) B帳戶  3萬元 11 109年2月9日0時8分   3萬元 12 109年2月9日0時9分   3萬元 13 109年2月9日0時10分   9000元 14 109年2月9日0時23分 全家超商龜山文欣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C帳戶 14萬9000元 15 109年2月10日0時22分 全家超商林口南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C帳戶 14萬9000元 16 109年2月10日0時30分 第一銀行林口工業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B帳戶  2萬元 17 109年2月10日0時31分   2萬元 18 109年2月10日0時32分   2萬元 19 109年2月10日0時32分   2萬元 20 109年2月10日0時33分   1萬9000元 合計:84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己○○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三第1頁-第3頁反面)、偵訊(見偵卷三第74-75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210、215-218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5-37頁) ⒉證人即共犯劉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7-28頁、第32頁) ⒊證人即共犯高楷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8-19、22-23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三第12-14頁,偵卷四第39-43頁,本院卷五第355-356、372-375頁) ⒌告訴人己○○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4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卷三第4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丙○○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他卷第140-144頁)、偵訊(見他卷第159-161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210、219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0-13、16-18頁) ⒉證人即共犯邱登暘於警詢(見警卷六第2-6頁,他卷第23-25頁)、偵訊(偵卷六第10-11頁)中之證述 ⒊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見他卷第110-111頁)、偵訊(見他卷第123-129頁,偵卷五第8-9頁)、本院另案審理(見本院卷五第347、348頁本院卷六第86-87、93-95頁)中之陳述 ⒋證人即共犯黃○傑於警詢(見他卷第70-74頁)、偵訊(見他卷第86-89頁)中之證述 ⒌丙○○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75-479頁)、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3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8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見警卷六第20-30頁,他號卷第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㈢庚○○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四第11-15頁)、偵訊(見偵卷三第73-75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⒉被告戊○○於警詢(見警卷四第2-5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152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21-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方家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7-19頁) ⒊庚○○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四第25-26頁) 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四第27-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㈣戴鳳英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三第3頁反面-第4頁)、偵訊(見偵卷二第84-87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6-120、12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⒉被告戊○○於警詢(見警卷二第18-19、25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9-63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3、156、157頁,見本院卷二第435-437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19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傑於警詢(見警卷一第5-7頁)、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31頁);於本院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七第18-20頁)、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8-455頁) ⒊戴鳳英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一第26-27頁) ⒋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25頁) ⒌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警卷一第45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一第39-41頁) ⒎戊○○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楊竣傑所用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4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二第46-4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甲○○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四第13-15頁)、偵訊(見偵卷三第73-75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210、222、223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2.被告戊○○於警詢(見警卷五第2-4頁)、偵訊(見偵卷三第13-14頁)、審理(見本院卷五第152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13-14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警卷五第33-4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一㈥曾同卿部分 ⒈被告丁○○於警詢(見警卷三第4頁)、偵訊(見偵卷二第84-87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17-120、126頁,本院卷二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2頁)之供述 ⒉被告戊○○於警詢(見警卷二第20-21、25頁)、偵訊(見偵卷二第59-63頁)、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3、156、157頁,本院卷三第215-216頁)之供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同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8-30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竣傑於警詢(見警卷一第7-8頁)、偵訊(見偵卷一第29-31頁之證述;於本院羈押訊問(見本院卷七第18-20頁)、準備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8-455頁) ⒊曾同卿名下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一第32-3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一第36頁) 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警卷一第46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一第41-4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本判決所引卷宗代碼
項目 卷宗案號 代碼 警方偵查卷宗 嘉民警偵字第1090013828號 警卷一  嘉民警偵字第1090017628號 警卷二  嘉民警偵字第1090019935號 警卷三  嘉布警偵字第1090009303號 警卷四  嘉布警偵字第1090011087號 警卷五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1215號 警卷六 嘉義地檢署偵查卷宗 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5632號 偵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6208號 偵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 偵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6504號 偵卷五  109年度偵字第1885號 偵卷六  109年度他字第588號 他卷一 本院卷宗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二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三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四 本院卷四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一 本院卷五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卷二 本院卷六  109年度聲羈字第62號 本院卷七  109年度訴字第447號 本院卷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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