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109年度易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4509 、5261、5322、5653、6048、6555、6934、7477、8300、97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
五、七、八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 分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小薇」與陳姵吟聯繫,傳送「找能恩水解嗎?」等語之訊息,致陳姵吟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奶粉,於109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30分許、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以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50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周炘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則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周炘琳購買行李箱之價金1000元,然周炘琳察覺多匯款,遂於同日晚上9 時51分許將8600元匯回陳姵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再以胞姐亟需用錢,幫忙轉匯款為由,致陳姵吟再於同日晚上10時4 分許,以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匯款86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王勝緯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則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向王勝緯購買出清之娃娃機台內商品之價金10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王勝緯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火車站交付出清之娃娃機台內商品及現金7600元予林文彥。
二、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43分許,以其配偶簡芝伊(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林偉傑」與蘇紋錡聯繫,傳送「惠氏S26 奶粉15瓶賣7400元」等語之訊息,致蘇紋錡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奶粉,於109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郵局,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4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方建文(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方建文購買小米手環、小米行動電話各1 個之價金13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方建文於同日晚上8 時57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朝天宮統一超商前交付小米手環、小米行動電話各1 個及現金6100 元予林文彥。
三、林文彥與簡芝伊(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均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許,林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沫妃」與楊詩婷聯繫,傳送「販賣SOGO遠百禮券」等語之訊息,並由簡芝伊、林文彥以簡芝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賣家、賣家配偶,撥打電話予楊詩婷聯繫,致楊詩婷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禮券,於109 年5 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匯款2 萬79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葉淑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葉淑菁購買之Ipad air 32G wifi 銀色平板電腦價金45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由簡芝伊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葉淑菁聯繫,令葉淑菁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交付平板電腦1 個及現金2 萬3400元予簡芝伊。
四、林文彥與簡芝伊(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均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林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林偉傑」與陳婉菱聯繫,傳送「販賣S26 奶粉」等語之訊息,致陳婉菱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奶粉,於109 年4 月5 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匯款36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李冠毅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李冠毅購買之多拉A 夢娃娃300 元,並以多匯款為由,由簡芝伊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撥打電話予李冠毅聯繫,令李冠毅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 ○00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交付多拉A 夢娃娃1 個及現金3300元交付予簡芝伊後,簡芝伊再搭乘林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五、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37分許,以簡芝伊(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沫妃」與吳怡真聯繫,傳送「惠氏S26 奶粉賣2 萬3100元」等語之訊息,致吳怡真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奶粉,於109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26分許、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 萬4100元、90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陳瀅如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陳瀅如購買香水4 罐之價金11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陳瀅如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光明二街附近交付香水4 罐及現金1 萬3000元予林文彥;嗣於同日晚上11時17分許,林文彥又向陳瀅如購買香水,並以多匯款為由,欲與陳瀅如面交,然陳瀅如未免遭詐騙相約派出所,惟林文彥不允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令陳瀅如退款,陳瀅如遂於109 年4 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90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王淑姿(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王淑姿購買之二手推車之價金10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令王淑姿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委由其配偶蔡尚倢交付二手推車及現金8000元予林文彥。
六、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為騙取他人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臉書張貼散布販賣全新選物機台之詐騙訊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之用,嗣賴韋蓁見到上開訊息後,即經由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文彥聯繫,林文彥則傳送「選物機台及工廠之照片」予賴韋蓁,致賴未臻及其配偶潘冠錡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選物機台。簡芝伊(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知林文彥於臉書張貼上開訊息,然知悉林文彥當時並未從事選物機台之買賣,實際上並無給付選物機台之意,仍與林文彥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6 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簡芝伊自稱「張碧芬」為林文彥之員工,要收取價金,與潘冠錡簽立買賣合約書,潘冠錡因此交付現金2 萬7000元予簡芝伊;復於翌(7)日上午某時許,「林文彥」再接續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新款選物機台,然需補貼款項等語之詐騙訊息,致賴韋蓁、潘冠錡陷於錯誤,同意加價,又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簡芝伊向潘冠錡收取現金7500元,簡芝伊再修改前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後交付予潘冠錡。嗣潘冠錡遲未收受選物機台,始知受騙。
七、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許,林文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玫紋」與魏驛驊聯繫,傳送「遠東百貨禮券」等語之訊息,致魏驛驊因而陷於錯誤,向林文彥購買禮券,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上午9 時49分許、上午9 時50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1 萬元、1 萬元、7000元至林文彥所指定不知情之邱宇申(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其向邱宇申胞兄邱俊智購買之行動電話1 萬元,並以多匯款為由欲令邱宇申交付1 萬7000元,嗣因魏驛驊察覺有異,邱宇申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遭凍結無法提款,林文彥因此未遂。
八、林文彥無買賣下列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 年7 月29日,於臉瀏覽物品交流網頁時,看見洪萱容在同日11時許所刊登欲購買奶粉之貼文,遂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 化名「陳緯辰」與洪萱容聯繫,詐稱有便宜奶粉可出售,洪萱容因而陷於錯誤而向林文彥訂購,並依林文彥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元至不知情之王淑婷(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林文彥則用以支付向王淑婷所購買空氣清淨機1 台之價金2000元,並以多匯款為由,要求王淑婷將溢收的8000元連同上開空氣清淨機面交。王淑婷遂委由其配偶楊秉騏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在國道1 號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由將現金8000元及空氣清淨機當面交付林文彥。
九、案經陳姵吟、楊詩婷、陳婉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蘇紋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吳怡真、潘冠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魏驛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及洪萱容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109 年11月16日以追加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9786號)就被告林文彥上開犯罪事實八之犯行追加起訴,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 份存卷可參,與上開被告林文彥所為犯罪事實一至七之詐欺犯行,係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文彥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卷易字第647 號卷第135 、136 頁),核與證人陳姵吟、王勝緯、蘇紋錡、方建文、楊詩婷、葉淑菁、陳婉菱、李冠毅、吳怡真、陳瀅如、王淑姿、賴韋蓁、魏驛驊、邱宇申、邱俊智、王淑婷、洪萱容、楊秉騏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7 至10、12至14、16至19頁;警卷二第1至12頁;警卷三第7 至9 、12至14頁;警卷四第1 至4 、12至14頁;警卷五第8 至9 、14至16、44、45頁;警卷六第10、至12頁;警卷七第1 至4 、9 至11、13至16頁;警卷八第11至13頁;警卷九第1 至8 頁;偵卷一第75至77、101 至103 、107 至109 頁;偵卷二第78至83頁;偵卷四第93至99頁;偵卷五第76、78頁;偵卷九第59至61、65至67、113 至117 頁),復有王勝緯之水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4、25頁)、周炘琳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7、28頁)、林文彥與陳姵吟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29至36頁)、林文彥與周炘琳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51至69頁)、方建文之中埔後庄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7頁)、林文彥與方建文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18至26頁)、蘇紋錡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7頁)、林文彥與蘇紋錡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30至37頁)、葉淑菁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5、16頁)、林文彥與葉淑菁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簡芝伊與葉淑菁收取平版電腦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三第21至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華碩、簡芝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見偵卷三第63頁)、陳婉菱之高雄鼓岩郵局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17頁)、林文彥與陳婉菱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5至28頁)、林文彥與李冠毅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7至24頁)、林文彥與吳怡真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57、58頁)、林文彥與陳瀅如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八第16至28頁)、林文彥與王淑姿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五第11至13頁)、吳怡真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59頁)、陳瀅如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52、53頁)、陳瀅如匯款至證人王淑姿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50、51頁)、王淑姿之郵局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48、49頁)、買賣合約書(見警卷六第15頁)、林文彥與潘冠錡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六第21至35頁)、被告林文彥與魏驛驊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18至29頁)、林文彥與邱俊智、邱宇申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七第30至67頁)、邱宇申之布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七第69、70頁)、洪萱容與林文彥之化名「陳緯辰」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警卷九第18至25頁)、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截圖(見警卷九第17頁)、王淑婷之臺灣企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九第16頁)及王淑婷與林文彥之化名「葉書崎」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卷九第69、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彥犯罪事實一至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固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求予論科,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嗣經
款(見本院易字第647 號卷第134 頁),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判決。被告林文彥與簡芝伊於109 年6 月6 日晚間、同年月7 日上午,2 次對被害人賴韋蓁夫婦詐騙,並收取2 次之價金,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與其配偶簡芝伊,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因簡芝伊並不知悉被告林文彥於網路臉書張貼販賣選物機台訊息,此業據被告林文彥於本院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647 號卷第135 頁),其雖出面與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修改契約並收取價金,然僅就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與林文彥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加重詐欺部分,即難認2 人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林文彥利用不知情之王勝緯、方建文、葉淑菁、李冠毅、陳瀅如、王淑姿、邱宇申、邱俊智、王淑婷、楊秉騏等人,或提供帳戶,或匯款、交付款項,藉以取得詐騙所得,為間接正犯。被告林文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二)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林文彥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文彥前固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時間為108 年9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被告林文彥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在卷可參),因被告林文彥將來可能因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撤銷要件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致未執行完畢,爰從有利被告林文彥之認定,故認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1)被告林文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已婚,與配偶簡芝伊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3)其供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無錢可以生活,因而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法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4)於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及犯罪事實六普通詐欺犯行部分,參與及行為分擔程度。(5)所取得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七、八部分所處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三、四、六部分,被告林文彥及簡芝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犯罪所得部分係用於其2 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47 卷第109 、136 頁),故該等犯罪所得並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開說明,自應平均分擔。準此,計算被告林文彥之犯罪所得為82100 元【8600 +7400+ (27900 ÷2 )+ (3600÷2 )+23100+ (34500 ÷2 )+1 0000 =821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檢察官固另聲請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包括娃娃機台內商品、小米手環、小米行動電話、平版電腦、多拉A 夢娃娃、香水、二手推車等物)聲請沒收,然因該等物品為被告林文彥以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所購買,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為簡芝伊所有,供被告林文彥為上開詐欺犯罪所用,然因該行動電話業於同時起訴之被告簡芝伊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參見本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判決),已足達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玩具1 個,為被害人陳姵吟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 │
├──┼───────┼───────────────────────────┤
│一 │上開犯罪事實一│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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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開犯罪事實二│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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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上開犯罪事實三│林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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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上開犯罪事實四│林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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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上開犯罪事實五│林文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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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上開犯罪事實六│林文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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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上開犯罪事實七│林文彥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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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上開犯罪事實八│林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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