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宗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之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9時10分許,警方為查緝毒品案件時,徵得其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少年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宗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跟對方購買愷他命,他就直接把毒品捲進香菸裡交給我施用,我是第1次用抽煙的方式施用到海洛因,所以也分不出來是在施用哪種毒品,我以為我施用的是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其於107年8月28日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排除偽陽性後之鑑定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嗎啡、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知被告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犯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卻自承:我對於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沒有意見,我是在107年8月27日時將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等語(見毒偵1872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已足懷疑。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佐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經採驗尿液所得之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高達13745ng/mL、724ng/mL,愷他命代謝物則為陰性反應,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僅有遠超過標準閾值之高劑量嗎啡、可待因存在於其體內,被告復曾有施用相同種類毒品之體驗,且衡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典型症狀為精神恍惚、呼吸抑制、睏倦、放鬆,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典型症狀則為心搏加速、血壓上升、興奮,二者實屬相異,自難信被告就其案發時施用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乙節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後每次施用之毒品種類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則其既僅對海洛因成癮,何以僅此1次改變心意向毒品來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實與毒品成癮者固定購置其長期慣習施用毒品種類之常情不符。末者,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價值顯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貴重甚多,2者價格差距懸殊,出售毒品之人豈有以高價海洛因混充低價愷他命而虧本販售予被告之理?綜觀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本案辯解,顯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雖經長期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案,且其所涉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機會,卻不知自省而遭撤銷緩起訴,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刑罰反應性低落,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另斟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高低、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從事機械業,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育有2子、母親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