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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蘇姵文洪裕翔凃啟夫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暐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被告
彭郁錡
指定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33號、109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暐、彭郁錡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已扣案的APPLE牌手機三支沒收。

犯罪事實

呂暐、彭郁錡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共同謀議強盜愷他命施用,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的犯意聯絡,由呂暐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嘉義大當鋪-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並相約於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呂暐隨即駕駛懸掛竊得之ACR-751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係000- 0000號,此部分竊盜車牌的行為,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的小刀1把(置於車內排檔前方零錢盒內),及他人遺留車上的手銬1副,搭載彭郁錡前往上開地點。

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陳之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前開路口,呂暐招手示意陳之駿上車,待陳之駿自右後車門上車後,彭郁錡假意詢問陳之駿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交易毒品,冷不防朝陳之駿揮一拳,於陳之駿倒向駕駛座後方時,持呂暐所有置於車內零錢盒的小刀1把抵住陳之駿脖子,呂暐同時下車,先拔走陳之駿的機車鑰匙,再持手銬從右後車門將陳之駿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陳之駿不能抗拒,並佯裝為警察,向陳之駿宣讀逮捕後的相關權利,且搜索陳之駿的身體,自其身上搜得重約10公克的愷他命。

呂暐認陳之駿的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陳之駿的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陳之駿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陳之駿亦無法開啟,只得作罷。呂暐離去前,承前強盜的犯意,將陳之駿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Apple牌手機3支取走,隨即與彭郁錡駕車逃逸。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僅就有爭執的證據,加以論述):

一、證人陳之駿的警詢筆錄經被告呂暐的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雖以證人陳之駿傳拘不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規定,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陳之駿於案發後經過10天始向警方報案,於本案否認為販賣愷他命與被告相約案發地點,然於另案坦承自109年6月17日起販賣愷他命(詳後述),其警詢的陳述顯然有所隱瞞,並不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的規定。

二、證人彭郁錡的警詢筆錄經被告呂暐的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呂暐而言)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呂暐的警詢筆錄經被告彭郁錡的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彭郁錡而言)在審判外的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的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暐、彭郁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謀議強盜愷他命施用,由被告呂暐於109年6月20日凌晨2、3時左右,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嘉義大當鋪-營」之人聯繫,佯稱欲購買愷他命,相約於嘉義市福全街與中興路路口交易,被告呂暐隨即駕駛懸掛竊得的ACR-7510號車牌的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郁錡,車上並置放有被告呂暐所有的小刀1把,及不詳人士遺留車上的手銬一副,前往上開地點。嗣於109年6月20日5時39分,陳之駿騎乘機車,抵達前開路口,呂暐招手示意陳之駿上車,待陳之駿自右後車門上車後,被告彭郁錡假意詢問陳之駿毒品價格,佯裝要與他交易毒品,冷不防朝陳之駿揮一拳,於陳之駿倒向駕駛座後方時,持車內零錢盒內的小刀1把抵住陳之駿脖子,被告呂暐同時下車,先拔走陳之駿的機車鑰匙,再持手銬將陳之駿的雙手反銬在背後,使陳之駿不能抗拒,並佯裝為警察,向陳之駿宣讀逮捕後的相關權利,並搜索陳之駿的身體,自其身上搜得重約10公克之愷他命。呂暐認陳之駿的機車置物箱內應該還有其他毒品,乃持陳之駿的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但未成功,遂要求陳之駿下車開啟機車置物箱,惟陳之駿亦無法開啟,只得作罷。呂暐離去前,將陳之駿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的Apple牌手機3支取走,隨即與彭郁錡駕車逃逸等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惟均否認被告彭郁錡曾持小刀脅迫被害人陳之駿。

(二)、被告彭郁錡應係持小刀脅迫被害人,經查:

1、被告呂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所駕車輛的排檔前方零錢盒內,置放有小刀1把(本院卷第150頁),而系爭小刀既是放在車內排檔前方的零錢盒內,位置甚為明顯,本件案發後,甚且因不明原因而遺失,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6頁),而同案被告彭郁錡亦證稱知悉車上有小刀,因系爭小刀可以點煙,他或被告呂暐曾拿起來點煙過(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呂暐與同案被告彭郁錡平日即有使用系爭小刀,於強盜時,被告呂暐及同案被告彭郁錡均認知系爭小刀的存在,且系爭小刀並非置放於隱密或難以取得之處,可輕易取出使用。

2、被告呂暐雖於本院109年11月5日審理中證稱:陳之駿上車後,我用台語問他東西在哪裡。他頓了一下,有點遲疑,因為他有戒心,我想說他可能不會拿出來,我就跟彭郁錡對眼,之後我瞬間開車門下車拔陳之駿的機車鑰匙,我打開右後車門準備上車,看到彭郁錡揪住陳之駿的領口,揍陳之駿頭部一拳,我想說很緊急,發現右後車門置物處有手銬,我跟陳之駿說你知道發生什麼狀況嗎?他愣住搖搖頭,我說都到這樣子了,我簡單處理,請他配合一點,後續他都沒有反抗,我就拿手銬銬他。因為我當時怕陳之駿有其他同夥,我分心看其他地方,所以沒有注意看彭郁錡除了用手揍陳之駿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被告呂暐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陳稱(同日並具結):「(問:彭郁錡在車上有拿小刀對著陳之駿說不要亂動?)有。那把小刀是我的。」(偵5933卷第52頁反面),明確回答彭郁錡曾持小刀對著陳之駿,且同次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強盜3萬元現金及手機,被告呂暐也明白表示是要搶毒品,沒有搶到現金3萬元等語,並非檢察官問什麼,就順著答什麼。是被告呂暐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其在偵訊中回答彭郁錡有拿小刀對著陳之駿是因為檢察官大聲斥責他,他會害怕,所以檢察官問什麼,他就順著回答等語,恐係因審理中知悉攜帶兇器為加重強盜罪的條件之一,為脫免罪責,而不敢說實話。況系爭小刀據被告呂暐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自承已經不知道拿去哪裡弄丟了(本院卷第156頁),既然系爭小刀已經弄丟了,如果不是被告呂暐自己於警、偵訊中說出在強盜過程中有使用小刀,檢、警如何知道系爭小刀的存在(被害人陳之駿是證稱遭被告持槍脅迫)?

3、被告呂暐及同案被告彭郁錡既然謀議要強盜被害人的毒品,事前應已計畫以強暴的手段讓被害人無法抗拒。同案被告彭郁錡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僅持鑰匙1把靠近被害人脖子,脅迫被害人配合等語,然而依照被害人乘坐後座,復因被毆打,頭部倒在駕駛座後方,被告彭郁錡則在副駕駛座的相對位置,被告彭郁錡如要有效壓制被害人,以他與被害人間的距離,要令被害人感到害怕,不敢反抗,當是持頗具威脅性的物品,且被告彭郁錡揮拳毆打被害人時,2人是面對面,被告彭郁錡接著要掏出何物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應該可以看的清楚,若謂被告彭郁錡欲以機車鑰匙偽裝為刀械,讓被害人誤會,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彭郁錡知悉車上有系爭小刀,且系爭小刀在其身旁,垂手可得,其與被告呂暐從高雄千里迢迢北上嘉義來強盜愷他命,何必捨棄小刀不用,反而使用尺吋甚小,沒有殺傷力的鑰匙,徒增失敗的風險?堪認被告彭郁錡應是使用系爭小刀指向被害人,且犯後以外型較為相近的機車鑰匙取代其使用之小刀作為供述的內容。

(三)、被害人陳之駿證述遭強盜的經過,不能完全相信:證人即被害人陳之駿固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是要跟被告相約案發地點交易毒品,我是騎車經過那裡,他們把我叫住,我迴轉到被告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我,叫我上車,駕駛座的人就下車拿手銬把我銬住,然後把我的手機及錢拿走,我被拿走大概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5933卷第42頁正反面),否認是因為要販賣毒品而與被告2人相約見面,且否認被強盜愷他命,惟查:

1、被害人陳之駿遭強盜的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5時39分,但其遲至10天後,始於同月30日向警方報案,此有警詢筆錄的詢問時間可按(警卷第22頁),如係一般民眾於清晨遭陌生人持槍脅迫上車,雙手復被上銬強盜財物,於脫身後,應該會在第一時間向警方報案,尋求協助,被害人捨此不為,已違反常情,可推論其有不敢報警的難言之隱。

2、被害人陳之駿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109偵字第6338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該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為:陳之駿於109年6月17日起,使用手機以帳號「嘉義大當鋪營業中」登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刊登「1萬元月息1900、2萬元月息3600、三萬元月息5300」等文字,而散播販賣毒品之訊息予不特定人。嗣於109年6月19日凌晨4時23分許,由不知情之林承德騎乘機車,搭載陳之駿至麗景汽車旅館停車場,由陳之駿進入汽車旅館311號房之車庫,以3600元販賣愷他命1包(1.83公克)予蔡宗炘1次得逞,再由林承德搭載陳之駿離去等語。而陳之駿於該案109年7月21日警、偵訊中,坦承前揭起訴事實,且與該案證人蔡宗炘於109年8月11日偵查中的證述互核一致(前開筆錄附於本院卷第245至262頁),另該案證人蔡宗炘的手機內確有微信帳號「嘉義大當鋪營業中」所傳送的毒品廣告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273頁),堪認證人陳之駿確有利用微信帳號「嘉義大當鋪營業中」販賣愷他命的行為。

3、被害人陳之駿於本案109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其清晨騎車在路上,被人叫住後,迴轉到被告車旁,看到副駕駛座有人拿槍對著他,叫他上車等經過,已令人匪疑所思。參考被害人陳之駿於本案發生後,沒有立即報警處理,復於上開另案中坦承自109年6月17日起,使用微信帳號「嘉義大當鋪營業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09年6月20日,已在被害人陳之駿自承開始從事販賣愷他命的時間點之後,而陳之駿在清晨騎乘機車外出,停在被告呂暐車輛附近,自行下車走近被告呂暐車輛,打開後座車門上車的行徑,與一般毒品交易的模式相符,應認被害人陳之駿於本案偵查中否認因販賣毒品與被告2人見面,且否認遭強盜毒品愷他命等語,是為隱匿自身販毒罪責而為的虛偽證述,不能採信。被告2人所供承本案(109年6月20日)是佯裝購買愷他命,與微信帳號「嘉義大當鋪-營」聯繫交易,待被害人至約定毒品交易的案發地點,被告呂暐招手邀其上車,再強盜其身上的愷他命等語,較為可信。

(四)、本案其他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陳之駿於偵查中指證遭被告2人上銬強盜的情節,與被告2人的供述相符(偵5933卷第42、43頁),至於被害人陳之駿所述遭副駕駛座之人持槍脅迫,及被強盜3萬元現金等情節,因為沒有補強證據,尚難認定。

2、被害人陳之駿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與駕車的被告在案發地點見面,被害人坐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呂暐下車,拔走機車鑰匙,至右後座使用手銬反銬被害人,再前往移動被害人機車,被害人下車至機車旁,最後雙手被反銬逃離現場的經過,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手銬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0至46頁、第53頁)。

3、被告呂暐於強盜前行竊ACR-7510號的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的自小客車上的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行竊路線圖1份、ACR-7510號自小貨車停放位置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於警卷足參(警卷第47至52頁、55至57頁),4、警方嗣於109年7月1日拘提被告呂暐時,將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陳之駿的3支APPLE牌手機扣案,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4至38頁)。

5、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的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一)、被告彭郁錡持被告呂暐所有,置於車上的小刀1把抵住被害人脖子,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毒品及手機,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10公克,然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至於被告呂暐取走被害人陳之駿的機車鑰匙,並以手銬反銬證人陳之駿的雙手,所為妨害自由行為,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或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的餘地。

(二)、被告2人因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復因缺錢而起意強盜毒品愷他命,動機已非正當,其等佯裝購買愷他命,誘騙被害人到場,分別以毆打、持小刀脅迫、以手銬反銬被害人,控制他的行動,使其不能抵抗,強盜被害人的愷他命10克及手機3支,犯罪情節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沒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2人是因為缺錢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起意強盜毒品賣家即被害人陳之駿的愷他命,犯罪動機不值得同情,強盜的手段為佯裝向被害人購買毒品,再利用交易的機會,由被告彭郁錡徒手毆打、持小刀脅迫,被告呂暐以手銬反銬被害人雙手,使其無法抗拒,手段惡劣,強盜取得的財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克,價值約2萬元,及APPLE牌手機3支,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持小刀脅迫被害人的行為,被害人遭通緝中,被告2人尚無機會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被告呂暐自陳大學肄業,離婚,有1名4歲小孩,小孩與前妻同住,由被告呂暐支付撫養費,目前從事洗車廠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獨居,父母健在;被告彭郁錡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搭建太陽能板,日薪1千6百元,每月至少工作20天,父母於其幼稚園時期離婚,其目前與父親,兄長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強盜所得的愷他命10公克為違禁物,任何人皆不得持有,本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愷他命並未扣案,考量被告2人均自承有施用毒品的癮性,且將強盜取得的愷他命施用完畢(警卷第7、17頁),故前揭因犯罪所得的毒品,應已為其等施用耗盡,不復存在,並無宣告沒收的必要,且違禁物並不適用追徵的規定,自毋庸諭知追徵。

(二)、被告2人強盜被害人陳之駿的3支APPLE牌手機,業經扣案,該等手機為被告2人的犯罪所得,然因該等手機同時為陳之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的證物,故尚未發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除強盜被害人陳之駿的愷他命及手機外,尚強盜被害人陳之駿現金3萬元等語。

二、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三、檢察官雖以證人即被害人陳之駿的指述,認為被告2人涉有強盜被害人現金3萬元之犯行,然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陳之駿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中所言,憑信性甚低,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只有證人陳之駿於偵查中的指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強盜被害人現金3萬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據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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