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盛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盛榜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盛榜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新厝仔67之1 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將其先前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33。」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梁*東」,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張上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33。」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嗣該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將之提領殆盡而逃避查緝。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王怡心、劉明志、蕭郁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蕭盛榜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金訴卷第70至75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之供述(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9頁)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1 、107 至108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王怡心、劉明志、蕭郁真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 至18頁),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 日儲字第108022916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思穎所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單據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怡心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明志提供匯款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蕭郁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提供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33。」用戶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35至46、49、53至56、58至60、63至64、66頁;偵卷第27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先前於偵訊、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也是被對方騙,伊是為了要借錢沒有想太多,而對方有出示跟別人對話截圖給伊看,伊才相信對方云云。惟查:
㈠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而無可能隨意交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提供作不法使用,並使自己隱身幕後而不至於遭到查緝。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但該等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而不法所得亦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再者,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縱使為審核民眾之財務信用狀況,有查核民眾歷來金融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或其他債信相關資訊,或僅須由民眾簽署授權同意文件,而容許放貸業者或融資機構持以申請民眾金融交易資訊,或係由民眾自行申請申辦貸款所需備妥資料後,於申辦貸款時一併檢附,均無需蛇足提供金融卡原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33。」之用戶並未實際見面,且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甚至於依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33。」用戶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更可見被告於與對方接洽過程中,多次對於對方所稱貸款之事抱以質疑的態度,例如;被告向對方表示「妳要我寄簿子跟卡片我才是真的怕」、「不可以見面當天直接拿嗎?」、「沒騙我齁人家怕怕啊!」(見偵卷第43頁)、「我都寄簿子跟卡片了還要我密碼」(見偵卷第39頁),對方向被告傳送「沒有啦妳匯在自己帳戶就好了啦金主每個月會按時提領的喔」,被告回覆「哪有這樣我還是第一次看到」(見偵卷第37頁),又即使對方傳送1 名女性手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檔案與被告,用以宣稱其真實身分,被告亦回覆「說不定是別人的」(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亦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更因其與對方素不熟識,也無相當信賴基礎,因此多次質疑對方所稱貸款之事可能為騙局。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當時對方說提供存摺是要當抵押品,但存摺本身沒有任何價值,伊當時有想到對方可能是會拿伊帳戶去騙人,所以伊就想說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更徵被告對於其本案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恐有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之可能,而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主觀上應有所預見。
㈢再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為「33。」之成年人,有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而收取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令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隱蔽身分,並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其與對方僅有LINE通訊軟體一途可資聯繫,且對於對方真實年籍尚毫無所悉,於對方傳送1 名女性手持身分證正面之照片檔案後仍有質疑之下,未見有何足供被告作為其主觀上確信帳戶無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而收取、提領不法所得可能之合理基礎。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告知金融卡密碼,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藉以收取、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因此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並隱蔽其真實身分之可能,且無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持以進行詐欺取財而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追緝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被告原先辯解之情並非可採。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並經他人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藉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其後並將該等所得提領殆盡,使該等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逃避國家或司法機關之追訴、處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是由被告持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即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之各種洗錢行為態樣合致,而得認被告本案所為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 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加以提領而使正犯難以遭查獲,且不法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642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同一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得以藉由該帳戶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逃避追訴、處罰,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妨礙特定犯罪之正犯或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查或處罰),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認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款或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與其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嗣後均已全數賠償並匯入各該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等情),及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揭示,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初犯,或因過失犯罪,或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之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且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就其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 年。又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何等利益,但其嗣後仍就附表編號2 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受損部分,全數以匯款至各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方式進行賠償,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受損部分,雖被告並未進行賠償,但此是因本院無從聯繫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經函詢該告訴人是否願循其他告訴人受償方式指定金融帳戶帳號,由被告匯款賠償,亦未獲回覆所致,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受損而未能受償部分,並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或誠意,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以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且對於附表編號2 至4 之告訴人全額賠償,可見被告犯後極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及坦承面對本案過錯之誠摯態度。再者,被告本案是初犯,以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極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而言,亦見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故認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第2 點中「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為係該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 │ │號│ │ │ │ ├─┼────┼────────────────┼──────────────────┤ │1.│ 王怡心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蘇芊伃│王怡心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 分許│ │ │ │」之名稱,於108 年7 月初,在臉書│,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臺南文元郵│ │ │ │「借錢週轉網」專頁張貼借款週轉之│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 元至│ │ │ │不實訊息後,王怡心於108 年7 月初│本案帳戶內。 │ │ │ │瀏覽網路得知上開訊息,乃依該訊息│ │ │ │ │所留聯繫方式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對│ │ │ │ │方所使用暱稱「蕭專員」聯繫,於聯│ │ │ │ │繫後,王怡心乃陷於錯誤,交付其金│ │ │ │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而後對方復利│ │ │ │ │用王怡心誤信之狀態存續中,於108 │ │ │ │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2 分前某時向王│ │ │ │ │怡心佯稱因為會計家中辦喪事,無法│ │ │ │ │匯出借貸款項,如需金主放款,需先│ │ │ │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 │ │ │云云,因王怡心表示現金不足,經商│ │ │ │ │談後,對方同意王怡心先行繳納5,00│ │ │ │ │0 元,王怡心遂於右列時間,依對方│ │ │ │ │指示匯款。 │ │ ├─┼────┼────────────────┼──────────────────┤ │2.│ 劉明志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8 月│劉明志於108 年8 月5 日下午2 時13分許│ │ │ │1 日晚上8 時10分前某時,在臉書「│、108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許、108 │ │ │ │CASH借錢網」上刊登貸款借錢之不實│年8 月6 日下午2 時8 分許、108 年8 月│ │ │ │訊息後,劉明志於108 年8 月1 日晚│8 日下午2 時23分許,至彰化縣芬園鄉芬│ │ │ │上8 時10分許瀏覽網路得知上開訊息│草路2 段225 號芬園郵局,以臨櫃匯款方│ │ │ │,乃依該訊息所留聯繫方式利用LINE│式,匯款10,000元、10,000元、18,000元│ │ │ │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1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使用暱稱「借錢便利貸小恩」聯繫,│ │ │ │ │於聯繫後,對方要求劉明志需先繳交│ │ │ │ │利息,劉明志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3.│ 蕭郁真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 年7 月│蕭郁真於108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28分許│ │ │ │24日下午6 時7 分前某時,在臉書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 │ │張貼貸款之不實訊息後,蕭郁真於10│河堤店,利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8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7 分許瀏覽網│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路得知上開訊息,乃依該訊息所留聯│ │ │ │ │繫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 │ │ │ │不詳之成年人所使用「借錢-周轉-│ │ │ │ │不誠勿擾-阿義哥」之暱稱聯繫,於│ │ │ │ │聯繫後,對方向蕭郁真佯稱需先匯款│ │ │ │ │20,000元作為保證金云云,蕭郁真因│ │ │ │ │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 │ │ │ │示匯款。 │ │ ├─┼────┼────────────────┼──────────────────┤ │4.│ 陳思穎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帳號kumk│陳思穎於108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51分許│ │ │ │oo1 ,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9│,利用不詳處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 │ │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刊登│櫃員機,轉帳5,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 │ │ │ │販售卡地亞panther 銀色豹子頭皮包│ │ │ │ │之不實訊息後,陳思穎於108 年8 月│ │ │ │ │1 日下午5 時49分許瀏覽得知上開訊│ │ │ │ │息,於108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49分│ │ │ │ │起陸續與該人聯繫,陳思穎於雙方聯│ │ │ │ │繫過程中陷於錯誤,並談妥由陳思穎│ │ │ │ │以5,500 元購買上開皮包,陳思穎嗣│ │ │ │ │後乃於右列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