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楷博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德昇律師
- 被告
- 蘇洧緒
- 被告
-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77、1986、2210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013、2790、2791、27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高楷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蘇洧緒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緩刑5 年,並應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李OO新臺幣1 萬5 千元;並於112 年4 月15日給付李OO新臺幣2 萬元。屆期直接匯入本院109 年6 月22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劉威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廠牌分別為IPHONE6S、IPHONE6PLUS、IPHONE6,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6 千461 元(高楷博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楷博、蘇洧緒、劉威廷(易信通訊軟體代號分別係「阿高」、「阿義」、「阿生」)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火爆」(另代號「神秘人」,臉書代號「白志偉」,即黃志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波多」、「小林」(即郭慶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楷博擔任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依據「火爆」之指示,負責向蘇洧緒、劉威廷等車手收取贓款,收水及車手各可得詐欺金額1%、1.5%之報酬。「火爆」並於108 年12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旁之消防栓,以丟包之方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高楷博,另由高楷博分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蘇洧緒、劉威廷,且以「易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使用,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3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李OO,謊稱:係「士林分局張明發隊長」,因中國信託銀行為其開設帳戶涉及洗錢等語,嗣由自稱「陳玉萍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去電向李OO謊稱:要證明沒有洗錢可提領鈔票來比對號碼,且由特偵隊前去拿取等語,致李OO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中①②③所示之時間,放置於其嘉義縣○○市○○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中①②③所示之財物。蘇洧緒則依「波多」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如附表編號1 中①②③所示之財物後,先在嘉義太保水牛公園交予高楷博,高楷博則將其中之提款卡交予蘇洧緒,由蘇洧緒在上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李OO申設於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嗣後蘇洧緒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將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14萬9000元交予高楷博。李OO復於附表編號1 中④⑤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 中④⑤所示之財物,劉威廷則依「波多」指示,前往上址收取如附表編號1 中④⑤所示之財物後,旋即嘉義太保水牛公園轉交予高楷博。而高楷博均於收得上開贓款、存簿、提款卡之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 段林口區公所附近之公園座椅旁,將收得之及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予「小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4 日11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陳OO,謊稱:係中華電信人員,因其手機費未繳納,需轉接「士林分局警員」報案等語;復由自稱「士林分局偵查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OO謊稱:因其涉及新光銀行士林分行洗錢案件,要凍結其帳戶及不動產等語,經陳OO誤信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又由自稱「張清銀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OO謊稱:因其涉案要凍結帳戶,需依指示提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7分許,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太保市農會之存摺計4 本、提款卡計3 張(未含臺灣銀行嘉南分行),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某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經劉威廷依「波多」指示前去拿取後,在上址附近之農會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陳OO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太保市農會帳戶之款項12萬完、10萬元。而後劉威廷在嘉義太保水牛公園前之岔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予高楷博。而高楷博於收得上開贓款、存簿、提款卡之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 段林口區公所附近之公園座椅旁,將收得之及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予「小林」。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5 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羅OO,謊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其手機費未繳納,手機號碼遭人盜用,需轉接「士林分局警員陳嘉榮」等語;復由自稱「士林分局警員陳嘉榮」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因其涉案要求至台北等語,並將電話電話轉接予自稱「檢察官」之人;又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因其涉及刑案,要求提領現金前去說明等語,致羅OO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街0 號「嘉義市農會民生分部」提領現金40萬元,將款項以藍色手提袋放置於其嘉義市○○○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旋即進屋等候通知。經劉威廷依「波多」指示前去拿取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嘉義火車站,將取得之贓款40萬元交予高楷博。而高楷博於收得上開贓款之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 段林口區公所附近之公園座椅旁,將收得之及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予「小林」。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5 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劉OO,謊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其手機費積欠2 萬多元,需去電「士林分局陳警官」等語;復由自稱「士林分局陳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因其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變成人頭帳戶,需要將所有存摺、現金等財物核對始能確認是否涉案等語,致劉OO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將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歐元875 元(依據108 年12月5 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現金匯率32.95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8831.25元)、人民幣85元(依據108 年12月5 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現金匯率4.228 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59.38元),裝入文件夾鏈袋後,放置於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東義福德宮土地公廟香爐上。旋遭劉威廷依「波多」指示前去拿取後,分別於同日18時28分、29分、3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文化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劉威廷則於同日晚間19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將領得之贓款14萬9000元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歐元、人民幣交予高楷博。而高楷博於收得上開贓款、存簿、提款卡之隔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仁愛路1 段林口區公所附近之公園座椅旁,將收得之及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予「小林」。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3日9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OO,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其在臺北士林營業所申請之門號欠費20,000元,需撥110 報案等語;復於108 年12月14日10時許,由自稱士林分局偵查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因其證件遭冒用開戶並做為人頭帳戶洗錢,涉嫌刑案,要將案件將與檢察官分案調查等語後;又於同日13時1 分許,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需依指示提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將其申設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48巷1 弄巷口某輛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經劉威廷依「波多」指示前去拿取後,於同日14時50分、51分許,在新園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計149,000元,而後劉威廷在屏東火車站,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予高楷博。高楷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上交給不詳之人。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月17日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張OO,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因其申請之門號欠費28,000元,有警員會與其聯絡等語;復由自稱士林分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因其證件遭冒用開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案件,現在抓到嫌疑人要其提領贓款,明日北上開庭等語後;又由自稱臺北市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案件很嚴重,需繳出贓款,會派員過去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現金450,000 元,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某輛自用小客車右後拱輪內。經劉威廷依「波多」指示前去拿取後,在臺南市新化區新化菜市場內,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予高楷博。高楷博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上交給不詳之人。
二、案經李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羅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劉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OO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葉張OO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OO、陳OO、羅OO、劉OO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高楷博之易信對話截圖照片1 份(偵1007卷一第22、23頁)。
㈣被告3 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
㈤被告蘇洧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與被告高楷博及其他成員之易信對話截圖各1 份(偵1007卷一第51至53、54至62、64至68頁)。
㈥被告劉威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與被告高楷博及其他成員之易信對話截圖各1 份、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偵1007卷一第82至85、86至90、91、92至97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 年1 月10日嘉營字第109180001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OO之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109 年1 月31日西存字第109000001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OO之太保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偵1007卷一第184 至186 、187 至192 頁、警28484 卷第115 至116 、118 至120 、125 至129 頁)。
㈧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9 年1 月9 日太保營字第10950000181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太保市農會109 年1 月20日太農信字第1090000260函附之交易明細(偵1007卷一第194 至196 、197 至198 頁背面)。
㈨告訴人羅OO之嘉義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214卷第23至24頁)。
㈩告訴人羅OO住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被告劉威廷查獲照片14張(警1214卷第25至31、32至33頁)。告訴人劉OO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345卷第22、17至18頁)。東義福德宮土地公廟及嘉義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 張(警6345卷第21頁)。
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案件,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高楷博、劉威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OO、蔡張OO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黃OO、梁OO、葉OO、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高楷博之易信對話截圖照片1份(偵1007卷一第22頁)。
㈣被告高楷博、劉威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
㈤被告劉威廷於新園郵局提領款項之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屏偵2426卷第7至9頁、警39881卷第49至53、55至59、61至67頁)、監視器影片光碟。
㈥告訴人陳OO之新園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他卷第16至17頁)。
㈦告訴人蔡張OO之新化中山路郵局之存摺影本(警39881卷第41頁)。
㈧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9881卷第78頁、他卷第19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39881卷第81至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3 人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收水工作期間,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分別負責擔任取簿手、指揮提款之共犯「波多」、「火爆」、「小林」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3 人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李OO等6 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就其等所涉提領之詐欺贓款、收水工作,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 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蘇洧緒、劉威廷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均不知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高楷博後,被告高楷博將如何處理。而被告高楷博亦不知其交付詐欺款項予「小林」或其他不詳之人後,各該款項流落何方。足見被告3 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後續詐欺贓款之資金流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上繳贓款,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另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前述意旨,被告3 人分別係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為首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該等2 行為於發生時間上均應認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
㈣是被告高楷博、蘇洧緒就附表編號1 (即其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2 所為,(即其參與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2 、4 、5 、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3 、6 、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1 、3 、6 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2 至6 、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1 、3 至6 等犯行中,雖亦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此僅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行為之繼續,應無再予切割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重複評價之必要)。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均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均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於其等涉犯犯罪中知悉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個別告訴人行騙。復無卷證足示被告3 人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李OO等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然因被告3 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於被告蘇洧緒所涉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劉威廷所涉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分別記載其等2 人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未經授權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惟均漏未於論罪科刑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 人相關罪名,爰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㈤被告高楷博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蘇洧緒、劉威廷,及「波多」、「火爆」、「小林」、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洧緒就其所涉犯行,與被告高楷博,及「波多」、「火爆」、「小林」、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威廷就其所涉犯行,分別與被告高楷博,及「波多」、「火爆」、「小林」、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上述,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李OO,雖係依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各次不同之交付時間,交付不同之財物,然告訴人李OO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次交付財物,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告以不實之詐騙內容,而使其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李OO之財產法益,其各別使同一告訴人李OO交付財物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高楷博(附表編號1 ①至⑤)、被告蘇洧緒(附表編號1 ①至③)、被告劉威廷(附表編號1 ④⑤),針對同一告訴人李OO多次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而被告蘇洧緒(附表編號1 ①)、被告劉威廷(附表編號2 、4 、5 ),於取得各該告訴人之提款卡後,係分別在相近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分次提領各該告訴人之款項,是各該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按刑法上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特定犯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2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 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名,均分別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犯之,而各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等向部分告訴人詐騙提款卡之目的,無非在於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且果在騙得各該告訴人上開財物、提款卡與密碼後,即由被告蘇洧緒、劉威廷提領款項。足見其等3 人於各該告訴人之犯行中,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 人所涉犯之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威廷就附表編號1 至6 (惟附表編號1 僅限於④⑤部分)所示之犯行,均係於相異時間接獲各次指示後另行起意而為,其等各次行為得以明確區分,故被告高楷博、劉威廷上開各自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高楷博、蘇洧緒素行均可,被告劉威廷亦僅有經科處拘役刑之妨害自由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高楷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小孩、小孩剛滿1月,目前從事水電類工作,月薪約2 至3 萬元,父母親都在,父母親都有工作,有1 個哥哥,目前需要撫養太太及小孩等經濟、家庭狀況。被告蘇洧緒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臨時工,月薪約2 至3 萬元,父母親健在,有1 個弟弟、1 個妹妹,目前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威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家中幫忙,月薪約2 至3 萬元,母親在,父母親離婚了,父親沒有聯絡,沒有其他兄弟姊妹,與奶奶同住,需要撫養奶奶,奶奶一樣在賣麵等家庭、經濟狀況。另審及其等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等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又斟酌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再者,被告高楷博未能與6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蘇洧緒則與其所涉案之告訴人李OO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劉威廷則與其所涉案之其中2 位告訴人劉OO、蔡張OO成立和解,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兼衡被告3 人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收水工作,本案另有分得報酬、各該告訴人損害程度非輕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蘇洧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蘇洧緒業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李OO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蘇洧緒已與告訴人李OO成立調解,願意於109 年8 月15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告訴人李OO1 萬5 千元;並於112 年4 月15日給付告訴人李OO2 萬元。屆期直接匯入本院109 年6 月22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蘇洧緒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情節,認被告蘇洧緒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蘇洧緒所犯之罪,併諭知緩刑5 年,並啟自新。另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李OO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蘇洧緒自新機會,認於被告蘇洧緒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李OO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上開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之合意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條件。復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3 人涉犯本案,互相聯繫或聯繫其餘共犯之工具,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等,而屬其等所有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提供用以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楷博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涉之犯行,依據其所供述其報酬為詐騙所得款項之百分之1 計算,則其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應為3 萬6 千461 元(計算金額為36461.9 元,無條件捨去其中0.9 元),此部分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蘇洧緒、劉威廷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惟其等2 人分別與告訴人李OO、劉OO、蔡張OO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均已遠超過其等依據詐騙款項百分之1.5 計算之犯罪所得,倘如仍諭知沒收,其等2 人實屬過苛,即均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3 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是其等詐騙之款項,雖屬被告3 人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經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故事實上非在被告3 人支配管領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按行為人以1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1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院考量被告3 人係輾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詐騙集團高層之指揮,負責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被告3 人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嚴重。復斟酌被告3 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最多僅3 萬6 千餘元,且非親自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均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衡以被告高楷博、蘇洧緒均前無犯罪之紀錄,被告劉威廷亦僅有經科處拘役之妨害自由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 人均非犯罪成習者,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均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均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告訴人│相關犯罪事實 │負責之│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車手、│ │
│ │ │ │收水 │ │
├─┼───┼─────┬──────┬──────┬─────┼───┼──────┬──────┤
│1 │李OO│被詐騙時間│交付財物時間│告訴人所交付│由車手提領│蘇洧緒│蘇洧緒三人以│高楷博三人以│
│ │ │ │ │之財物 │之時間、金│取得後│上共同犯詐欺│上共同犯詐欺│
│ │ │ │ │ │額 │,交給│取財罪,處有│取財罪,處有│
│ │ ├─────┼──────┼──────┼─────┤高楷博│期徒刑壹年陸│期徒刑壹年拾│
│ │ │①108年12 │①108年12月3│45萬元(由李│由蘇洧緒於│ │月。 │月。 │
│ │ │月3日9時30│日13時24分許│OO自台新銀│12月4日23 │ │ │ │
│ │ │分許 │ │行嘉義分行帳│時49分至52│ │ │ │
│ │ │ │ │戶中領出) │分許,分別│ │ │ │
│ │ │ │ │郵局、華南銀│提領6萬、6│ │ │ │
│ │ │ │ │行提款卡 │萬、2萬9千│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②108年12 │②108年12月5│40萬元 │ │ │ │ │
│ │ │月5日9時30│日11時36分許│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③108年12 │③108年12月9│45萬元(起訴│ │ │ │ │
│ │ │月9日9時30│日13時18分許│書誤載為40萬│ │ │ │ │
│ │ │分許 │ │元) │ │ │ │ │
│ │ ├─────┼──────┼──────┼─────┼───┼──────┤ │
│ │ │④108年12 │④108年12月 │40萬元(由李│ │劉威廷│劉威廷三人以│ │
│ │ │月10日9時 │10日10時34分│OO自太保市│ │取得後│上共同犯詐欺│ │
│ │ │30分許 │許 │農會帳戶中領│ │交給高│取財罪,處有│ │
│ │ │ │ │出) │ │楷博 │期徒刑壹年肆│ │
│ │ ├─────┼──────┼──────┼─────┤ │月。 │ │
│ │ │⑤108年12 │⑤108年12月 │40萬元 │ │ │ │ │
│ │ │月11日9時 │11日12時28分│華南銀行存摺│ │ │ │ │
│ │ │30分許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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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OO│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威廷│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得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交給高│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楷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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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羅OO│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威廷│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得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交給高│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楷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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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OO│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劉威廷│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得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交給高│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楷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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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OO│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威廷│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取得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交給高│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楷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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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OO│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威廷│高楷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O │ │取得後│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交給高│劉威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楷博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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