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膺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嘉簡字第8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20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5月1日19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內,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同日20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本審卷第91至95、117至123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302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本審卷第67至6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8月29日確定,故檢察官於107年10月3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庸再為觀察、勒戒。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2個月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又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92、121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本審卷第6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審卷第121頁),然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原審漏未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搭溫室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哥哥、大嫂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