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另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案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屬其犯罪而得,因於查獲當日即為警扣案,且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張順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順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25日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徒
手竊取陳桂芳所管理施作排水溝工程所需之鐵條3支(每支
長137公分,重3公斤,共價值新臺幣225元),得手後放置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
經警於同日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見上開車輛
停放在慢車道影響車輛出入,進而發現躲藏在附近廢棄車底
下之張順凱,經張順凱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鐵條3支(已
發還陳桂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所涉持
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桂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