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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鍶填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鐵板熱」補充為「鐵板熱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鍶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竊盜部分),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53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格合計新臺幣62元,尚未與被害人連翊如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培根漢堡 1個 2 鐵板熱狗 1份 3 大杯可樂 1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陳鍶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鍶填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7年度嘉簡字第34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分別判處拘
    役30日、50日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2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26號、107年度嘉簡字第730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9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
    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縮刑
    期滿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連翊如掛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電動車上之培根漢堡1個、鐵板熱1份及大杯可樂1杯(共
    值62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連翊如發覺上開食物遭竊後,
    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鍶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連翊如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上述物品,未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56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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