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8號、110年度偵字第9671號、110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壹佰公尺PVC電線,及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鑽石戒指1只,與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之豪神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片貳片及老子萬倍包遊戲光碟片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鎮村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蔡○○所有置放在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100公尺PVC電線,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初某日,侵入蔡○○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蔡○○所有價值5萬元之鑽石戒指1只,得手後典當求現而花用殆盡。
㈢邱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497元之遊戲光碟片豪神轟動武林包2片及老子萬倍包1片後離去。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建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9671卷第7頁至第9頁、警619卷第1頁至第3頁、警877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49頁),核與告訴人蔡○○(偵9671卷第11頁至第15頁)、告訴人蔡○○(警619卷第4頁至第7頁)、告訴人葉○○(警877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蔡○○(警619卷第8頁至第10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偵9671卷第17頁至第25頁、末頁證物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19卷第11頁至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619卷第17頁)、鑽戒、當票、鑽戒之證明書翻拍照片(警619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收當紀錄整合列印(警619卷第21頁至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19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害報告單(警877卷第12頁)、本院110年10月18日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2份【大寮128號之8、大寮122號】(警877卷第13頁至第24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警877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光碟(警877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10008卷末頁證物袋)可佐,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二中,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三中,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係構成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受羈押前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價值1萬元之100公尺PVC電線及5萬元之鑽石戒指1只與497元之豪神轟動武林包遊戲光碟片2片及老子萬倍包遊戲光碟片1片,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蔡○○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遭被告以2千元之價格於110年10月1日典當於「大益當鋪」,滿當期限為110年12月31日(警619卷第20頁),因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以大益當鋪係依法取得鑽石戒指之相關權利,本院尚無從對三人即大益當鋪為鑽石戒指沒收之宣告,因而無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至於告訴人蔡○○得否另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質當金額向大益當鋪贖回鑽石戒指,乃屬另一民事法律問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