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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官怡臻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賴甫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甫容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及囑託代執行,受刑人所涉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裁判確定,經併刑之結果需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雖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先後接續執行,然合併計算刑期仍達3年以上,故受刑人所犯竊盜案即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45日,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有不執行之餘地,宜採吸收主義,爰對檢察官109年度執助字第96號執行拘役45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9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9款立法理由略以: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既係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則,則受刑人所犯數罪須符合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所犯之各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縱所接續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拘役,刑期起算日期為109年8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0月5日。又受刑人另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21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4515號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2月26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10日,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亦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20日,此觀諸該判決甚明,該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然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是本案與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罪方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合併處罰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可見應與本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未滿3年,依據上開說明,本案所判處之拘役仍應執行。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八所示之罪分別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為3年10月,已有3年以上,然本案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既不符合數罪合併處罰之要件,此部分之應執行刑即無從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助字第96號執行本案之拘役45日,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備註 一 竊盜 107年9月22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642號 108年2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7年9月20日 有期徒刑8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108年9月19日  三 竊盜 108年1月24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109年5月27日  四 竊盜 108年1月31日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7日  五 竊盜 108年1月31日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7日  六 竊盜 108年1月31日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7日  七 竊盜 108年4月28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8號 109年3月10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八 竊盜 108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109年4月8日  九 竊盜 108年2月25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30號 109年6月17日  十 竊盜 108年3月18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6月17日  十一 竊盜 108年3月18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6月17日  十二 竊盜 108年4月11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6月17日  十三 竊盜 108年4月22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6月17日  十四 偽證 108年5月7日 有期徒刑4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 109年8月4日  十五 偽證 108年6月4日 有期徒刑4月  109年8月4日  十六 竊盜 108年7月10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109年8月27日  十七 竊盜 108年11月25日 有期徒刑3月  109年8月27日  十八 竊盜 108年12月10日 有期徒刑3月  109年8月2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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