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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正雄王品惠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王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110年度偵字第5094號、110年度偵字第5326號、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7號、110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建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嘉文,共2次。

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共3次。

㈢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俊良,共2次。

㈣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共5次。

二、嗣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6分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前,對張子建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含袋重分別為1.74公克、1.87公克、1.84公克、1.88公克、1.86公克、1.89公克、0.70公克、0.65公克、0.69公克、0.7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張子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439-445頁;本院卷〈一〉第54-58、171-174頁;本院卷〈二〉第38、51-54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鄧嘉文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王琮傑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顏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張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至12之犯罪事實】之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偵5073卷第401-417、419-431頁、偵7344卷第17-29頁《證人鄧嘉文》;偵5073卷第107-122、159-169頁、偵13508卷第2-17頁《證人王琮傑》;警9128卷第104-120頁、警8631卷第104-120頁、偵5073卷第13-29、97-102頁《證人顏俊良》;警9128卷第132-157頁、警8631卷第138-150、183-195頁、警13509卷第41-53號、偵5073卷第377-391頁《證人張俊義》)。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並有《附件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參照。復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34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張、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1前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編號1至4、6、7)在卷可查(見警8632卷第18-24、40-46頁、警9128卷第204-224頁、警12161卷第60-80頁、警13509卷第54-61頁)。並扣有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並自陳:伊與購毒者都是朋友關係,不論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1,500元或4,000元,伊實際上都是賺幾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然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冠彰」之人,並提出該人LINE個人主頁供參(見警9128卷第233-234頁)。然因僅係被告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提供相關具體犯罪事證,以供檢警查緝,迄未能查獲該藥頭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5日嘉檢曉地110 偵5073字第110902322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 年9 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544號函及所附相關佐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17-153)。是依前揭函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然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販賣對象達4人、次數達12次,足見被告並非偶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危害非低,並綜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念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偵查階段中已全部坦承(110年8月1日偵查中業已全部坦承;見偵5073號卷第439-445頁),且於本院亦始終坦承不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同住生活,在六輕擔任小承包商,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罹患慢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之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近期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考量訴訟經濟,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疑似毒品10包《附件二》,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樣編號A1:含袋重1.7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2:含袋重1.87公克【檢驗取出0.0046公克】、原樣編號A3:含袋重1.8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4:含袋重1.88公克【檢驗取出0.0045公克】、原樣編號A5:含袋重1.86公克【檢驗取出0.0040公克】、原樣編號A6:含袋重1.89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原樣編號A7:含袋重0.70公克 【檢驗取出0.0031公克】、原樣編號A8:含袋重0.65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原樣編號A9:含袋重0.69公克【檢驗取出0.0036公克】、原樣編號A10:含袋重0.71公克【檢驗取出0.0048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編號12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一併銷燬)。

二、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販賣毒品之型號為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押,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乃係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或預備供販毒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3萬1,500元),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故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六、至於其他扣案物品,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毒有關;扣案之現金7萬3,000元,被告堅稱乃係房租及安裝冷氣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與本案販毒無關,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認定乃係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名義人乃係被告之配偶王慧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據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業經該第三人即參與人王慧珊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故該車輛並非被告張子建所有,且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 對象 交易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重量) 犯罪行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0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星戰網際美食館」 鄧嘉文 2000元 1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嘉文。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2日 19時許 鄧嘉文位於嘉義市東區圳頭里林森東路722之21號6樓3住處之管理室 鄧嘉文 1000元 0.5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嘉文。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5日12時許 嘉義縣○○鄉○○路○段00號「星戰網際美食館」 王琮傑 1500元 1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新金興店」 王琮傑 1500元 1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 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仁德街堤防邊的土地公廟外 王琮傑 1500元 1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2月19日19時許 張子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樓下 顏俊良 2000元 1.5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俊良。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 110年5月5日 18時40分許 顏俊良位於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 顏俊良 2000元 1.5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於110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顏俊良住處,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俊良;嗣於110年5月5日18時40分,再次前往顏俊良住處,向顏俊良取得售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月2日22時許 嘉義市西區保安里自由路245號「保安宮」 張俊義 4000元 2.5至3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1月3日11時27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 張俊義 4000元 3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19日21時07分許 嘉義市西區保安里自由路245號「保安宮」 張俊義 4000元 3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3月1日19時37分許 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 張俊義 4000元 3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3月5日14時許、 110年3月6日 11時45分 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通往竹崎交流道某處、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旁路邊 張俊義 4000元 3公克 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於110年3月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工業區通往竹崎交流道某處,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俊義;嗣於110年3月6日11時45分,在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旁路邊,向張俊義取得售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 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計 31,500元    
附件一(非供述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鄧嘉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於110年4月2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時15分,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6秒)【110偵7000號警卷第86頁照片編號6、7】。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警12161卷P.86-88) 2 被告鄧嘉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2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7時33分,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7秒)。 ②18時40分,被告張子建傳訊予被告鄧嘉文:「我現在要過去要到了之前打電話給你你要在seven還管理署」、「你要便利商店還是管理室」。 ③18時51分許,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51秒)【110偵7000號警卷第88、89頁照片編號8、9】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警12161卷P.88-89) 3 被告張子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8時31分,被告王琮傑(暱稱:王小傑)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8秒)。 ②18時58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哈囉哈囉現在過去全家」,被告王琮傑回訊「摁摁」。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149、警8631卷P.85) 4 被告張子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9時12分,被告王琮傑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14秒) ②19時39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哈囉你現在可以去廟那裡」,被告王琮傑回訊「摁」。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149-151、警8631卷P.85-86) 5 證人顏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於110年2月1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7時8分,證人顏俊良(暱稱:吖良)傳訊「我有同事來,不過沒差」。 ②17時15分,被告張子建(暱稱:建)回訊「雞*毛你還沒到喔」、「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不要跟你朋友講有關我的事」。 ③17時17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通話1秒)、未接來電、傳訊「搞什麼東西什麼鬼」。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45-47、警8631卷P.128-129) 6 證人顏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10年4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8時54分,證人顏俊良語音通話取消。 ⑵9時25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55秒)。 ⑶10時45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36秒(譯文:豬老闆,豬...,我下午會過去新營,去新營找人,再往你那邊過去,你下班在往你那邊過去,這樣就不用跑雙趟,我怕我時間不夠,我今天要去雲林、梅山,早上中午我先來雲林、梅山,下午3、4點我過去新營,在過去你那邊剛好,這樣好嗎)。 ⑷10時46秒,證人顏俊良語音傳訊4秒(譯文:了解了解,我要去公司工地了)。 ⑸16時45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20秒(譯文:打手槍的小孩,整天打手槍的小孩,何時下班,何時到家,我在布袋港,我在布袋港收水了,你何時會到家)。 ⑹16時50分,證人顏俊良語音傳訊7秒(譯文:已經要到家了,整天在打手槍的小孩)。 ⑺16時51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15秒(譯文:等你等一陣子,幹你娘,整天在打手槍,我在布袋港收水了)。 ⑻16時59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8秒)。 ②LINE於110年5月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14時41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呼叫豬頭大葛格你今天領錢嗎」。 ⑵15時24分,證人顏俊良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3秒)。 ⑶17時13分,證人顏俊良傳訊「到家了」。 ⑷17時15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9秒)。 ⑸17時42分,證人顏俊良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43秒)。 ⑹18時5分,證人顏俊良傳訊「老大,到哪了,朋友在催了」。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49-51、警8631卷P.130-131) 7 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2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20時22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31秒)。 ②20時49分,證人張俊義傳訊「大ㄟ我要下竹崎交流道要騎車到哪」。 ③20時53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17秒)。 ④21時18分,證人張俊義傳訊「要到了」;被告張子建回訊「嗯」;證人張俊義傳訊「到了」。 ⑤21時27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8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   155、156頁照片編號5、6】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72-174、警8631卷P.154-155) 8 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3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9時0分、9時3分、10時13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均未獲接聽。 ②10時22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9秒);證人顏俊良回訊「大ㄟ你要進來先跟我說叫朋友來喔」。 ③10時49分,被告張子建傳訊「你可以跟朋友說我現在要過去了大概半小時」。 ④11時27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3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157、158頁照片編號7、8】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75、警8631卷P.156-158) 9 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19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20時30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46秒)。 ②20時50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7秒)。 ③21時7分,被告張子建回撥電話(通話11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173、174頁照片編號23、24】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91-192、警8631卷P.173-174) 10 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3月6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10時49分前,被告張子建傳訊「我大概10分鐘還是20分通知你然後你下來加油站對面斜坡」;證人張俊義傳訊「一樣那個地方」;被告張子建傳訊「你等我密你」;證人張俊義傳訊「我20分出門因為他要玩電腦了」。 ②10時49分,證人張俊義傳訊「大ㄟ我可以出門了嗎」;被告張子建傳訊「我大概20分或半小時到」;證人張俊義傳訊「嗯!我準備出門」。【110偵5094警卷第200、201頁照片編號5、6】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200-203、警13509卷P.64-67、警8631卷P.198-201) 11 星戰網際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年4月29日)24張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201-223、警9128卷P.46-57、警12161卷P.96-107、警8631卷P.36-48) 12 星戰網際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年4月25日)22張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123-143、警13508卷P.40-50、警9128卷P.78-88、警8631卷P.72-82) 13 員警於110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證人顏俊良居所(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外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偵5073卷P.31-39、警9128卷P.121-125、警8631卷P.121-125) 14 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10年1月3日11時15分至34分)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58-161、警8631卷P.180-182) 15 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10年3月1日19時37分至42分【110偵5094號警卷第204、205頁照片編號4至7】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63-164、警8631卷P.204-205) 16 嘉義縣○○鄉○○○000○0號「福懋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10年3月6日11時45分)【110偵509 4號警卷第206至209頁照片編號8至15】 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警9128卷P.165-168、警13509卷P.68-71、警8631卷P.206-209) 
附件二(扣案之毒品):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包(含包裝袋): 原樣編號A1:含袋重1.7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 原樣編號A2:含袋重1.87公克【檢驗取出0.0046公克】、 原樣編號A3:含袋重1.8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 原樣編號A4:含袋重1.88公克【檢驗取出0.0045公克】、 原樣編號A5:含袋重1.86公克【檢驗取出0.0040公克】、 原樣編號A6:含袋重1.89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 原樣編號A7:含袋重0.70公克【檢驗取出0.0031公克】、 原樣編號A8:含袋重0.65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 原樣編號A9:含袋重0.69公克【檢驗取出0.0036公克】、 原樣編號A10:含袋重0.71公克【檢驗取出0.0048公克】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