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旺昌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533、8622、91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御電館有限公司(下稱御電館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或變更網路交易帳號綁定之門號,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他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申辦網路交易帳號使用,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林銳松」於淘寶購物平台網路刊登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之訊息,在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6時35分,以總額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銳翊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暱稱「浓眉大汉」之「布新校」,「布新校」便偽以林○華名義,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擅自輸入林○華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林○華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郵局金融帳號資料(完整帳號詳卷內資料),並留存「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林○華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上開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帳號為「ngvhfdghd」後,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林○華為賣家名義之帳號「ngvhfdghd」,足以生損害於林○華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二)甲○○於109年3月7日11時6分,以總額人民幣60元之代價,將御電館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暱稱「羽落无声」之「蔡姝雯」,「蔡姝雯」便偽以陳○良名義,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奇摩購物網網站,擅自輸入陳○良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留存「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陳○良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上開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帳號,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陳○良為賣家名義,註冊雅虎奇摩網站賣家Z0000000000會員帳號「tifgn5fuvtmc6onau22p6lhc2an4jr4qembqcqhq」,足以生損害於陳○良及雅虎奇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10年度訴字第509號)。
(三)甲○○於107年12月8日13時28分,以總額人民幣20元之代價,將銳翊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提供予QQ通訊軟體暱稱「黃龍」之「黃建」,「黃建」便偽以徐○妘名義,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擅自輸入徐○妘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徐○妘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之郵局金融帳號資料(完整帳號詳卷內資料),並留存「0000000000」之電信門號,將上開個人資料登載於申請註冊網頁,表彰由徐○妘本人申請註冊賣家帳號,同意上開帳戶綁定為往來帳戶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註冊帳號為「ztymwju」,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徐○妘為賣家名義之帳號「ztymwju」,足以生損害於徐○妘及蝦皮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二、來源欄:
(一)案經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二)案經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111年度訴字第115號)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85號卷第79-87、99-112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Yahoo奇摩購物網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則該蝦皮網站、Yahoo奇摩購物網網站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告訴人、被害人本人名義,向蝦皮網站、Yahoo奇摩購物網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冒用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資以助力。
四、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原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正犯,雖有未合,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
五、被告各次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七、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次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八、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俱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蝦皮網站、Yahoo奇摩購物網網站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型組裝工作,離婚,與3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被告分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代收驗證碼簡訊之服務予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人,各獲得人民幣20元、60元、2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易記錄為證(見偵9384號卷24頁,偵9133號卷125頁,本院訴485號卷第121頁),是未扣案之人民幣20元、60元、20元,係被告本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10年度訴字第485號(林○華)
附表二:110年度訴字第509號(陳○良)
附表三: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徐○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士林地檢110偵9384號(下稱偵9384號卷) ⒈告訴人林○華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9384號卷8-10頁、51-52頁)。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月27日北市衛實藥字第11031046791號函(偵9384號卷13-14頁)。 ⒊林○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9384號卷15-18頁)。 ⒋蝦皮用戶申設相關資料(帳號ngvhfdghd)(偵9384號卷20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9384號卷21頁)。 ⒍銳翊公司110年4月2日旺法字第11004021號函暨所附「濃眉大叔」與「雨過天晴」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108年9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布新校」之身分證明文件(即暱稱「濃眉大叔」之人)(偵9384號卷22-25頁)。 桃園地檢110偵25147號(下稱偵25147號卷) ⒈告訴人陳○良警詢時之證述(偵25147號卷35-37頁)。 ⒉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偵25147號卷45-47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御電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25147號卷49頁)。 ⒋御電館有限公司110年5月16日旺法字第11005161號函暨「蔡姝雯」之身分證明文件(即逆「羽落無聲」之人)、「羽落無聲」與「雨過天晴」之對話紀錄(偵25147號卷55-59頁)、交易記錄(本院訴485號卷第49頁)。 嘉義地檢110偵字第9133號(下稱偵9133號卷) 嘉義地檢110偵字第3649號(下稱偵3649號卷) ⒈被害人徐○妘警詢時之證述(偵3649號卷63-71頁)。 ⒉案外人陳劭玲警詢時之證述(偵3649號卷47-54頁)。 ⒊商標法案告代蔡孟岑警詢時之證述(偵3649號卷135-139頁)。 ⒋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9133號卷67頁)。 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10.08嘉檢曉秋110偵9133字第1109025474號指揮書(偵9133號卷101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11.04保二(刑三)字第1100472268號函(偵9133號卷103頁)。 ⒎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10.20保二(刑三)字第1100471511號函(偵9133號卷107頁)。 ⒏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蝦皮電商字0000000000S號函(偵9133號卷109頁)。 ⒐蝦皮賣家帳號ztymwju之註冊資料(偵9133號卷111-113頁)。 ⒑「黃建」之身分證明文件、對話紀錄與交易記錄(偵9133號卷121-125頁)。 ⒒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8日投衛局藥字0000000000號陳述 意見通知書(偵3649號卷79-80頁)。 ⒓被害人徐○妘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款明細(偵3649號卷83-85頁)。 ⒔與賣家帳號ztymwju採購之資料(偵3649號卷143頁)。 ⒕帳號ztymwju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9號卷177-181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銳翊資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偵3649號卷183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