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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坤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某日,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收他人在成人影片網路平台SWAG(下稱SWAG)破解鎖碼所發布之「到粉絲家提供慰撫五分鐘不射精即可無套為性行為之挑戰」付費猥褻影片後,乙○○知悉上開影片係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上開影片為猥褻之影像,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在嘉義境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用暱稱「乙○○」之名義傳送上開影片至其參加之LINE「跑馬團」群組(成員397人)內,供該群組不特定人觀看、下載及轉傳,以此方式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影片至LINE「跑馬團」群組(成員397人)內,供該群組不特定人觀看、下載及轉傳。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揭影片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為上開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及上開影片之內容為猥褻影像,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影片至LINE「跑馬團」群組(成員397人)內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告訴人在SWAG所發布之上開付費影片截圖資料、被告以LINE暱稱「乙○○」傳送上開影片於LINE「跑馬團」群組之截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攝影師接洽之對話紀錄截圖、匯付攝影費用之證明、告訴人與後製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著作權歸屬聲明書、Swag APP獨家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與SWAG之經紀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二)色情著作亦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之第1款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利用現代通訊科技,以LINE傳送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他人,在他人之通訊設備上,將存有永久或暫時重複製作之相同電磁紀錄,當屬上揭所稱「其他方法」的適例(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之法意 )。從而,本案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符合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猥褻影像之要件。

(三)又上開影片均雖設定以男女性交行為作為影片拍攝之主題,並為敘事之主要素材,然於具體進行過程中,就拍攝手法、情節設計,均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之創作性要件,符合一般視聽著作應具有之原創性要件。另,我國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因著作權法具有國際性,我國為配合世界趨勢,長期不斷宣導著作權之保護,且電影作品及以類似攝製電影之方法創作之作品,享有著作權之保護,為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之事實,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主觀上具有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猥褻影像之認識,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影像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起訴事實漏載被告散布猥褻影像部分,但此部分既與其餘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見本院卷第29、38頁),審酌被告僅於86年間有賭博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已婚、生有二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散布之上開影片,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影片經重製後,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尚有該影片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35條第一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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