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文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110年度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文正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文正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穩穩當當」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參與「穩穩當當」所屬集團,擔任從自動櫃員機(ATM)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邱文正即與「穩穩當當」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有電腦、鍵盤廉售或代辦貸款等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經依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彼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朱書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等帳戶內;邱文正隨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嗣警於109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文正形跡可疑,復發現其為通緝犯,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邱文正,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詩紜、蔡喬衣、林佑軒、許仕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文正(下稱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情節,復經證人林詩紜、蔡喬衣、林佑軒、許仕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8094號卷第53至55、57至62頁、警1315卷第35至36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許仕龍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子興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政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微綺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詩紜、蔡秉男、蔡喬衣)、林詩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喬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詩紜遭詐欺案照片、蔡喬衣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林佑軒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頁面、許仕龍與賣家之對話截圖、林詩紜、蔡喬衣及林佑軒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書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數位鑑識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現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行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線在網際網路散發不實訊息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贓款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款項,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負責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與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涉提領之詐欺贓款工作,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前揭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喬衣、編號5至7所示許仕龍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就蔡喬衣、許仕龍等匯入款項,分別接續提領同一帳戶內被害人所匯贓款,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後,一次領取匯入之贓款,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與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無視於政府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及破壞社會秩序,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念及被告自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擔任「車手」職務之角色分工,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所提領款項之次數及數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先前從事瀝青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並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似、時間間隔、犯罪情節輕重、行為次數、危害法益及合併刑罰所生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涉犯本案與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其持用,而屬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顯示提供用以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供承其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贓款後,尚未及向集團成員領取報酬;編號5至7所示贓款則經警方扣案,亦無所得(本院卷第112、133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分有犯罪所得,參酌上開說明,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穩穩當當」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參與「穩穩當當」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隨進行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自109年8月24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32號起訴及以109年度偵字第35037、35616、37335號追加起訴,於109年11月2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75號、第613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37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認被告於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109年9月3日所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同時以一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3、41至50頁),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其自109年8月24日加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同一詐欺集團,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第109頁),且核對本案卷證資料,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從與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本院繫屬時間為110年3月25日,在前案繫屬時間之後,且前案尚未確定,是本案檢察官顯係就業已起訴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再行起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加入「穩穩當當」所屬犯罪集團後,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並未領取被害人等匯入系爭帳戶之贓款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入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蔡秉男、任琇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蔡秉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任琇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卡照片、存摺照片、手機及SIM卡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尚未提領,有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可考。衡以,被告就集團成員對哪些被害人遭該集團施以詐術或已受騙而匯款等犯罪內容無從知悉,僅單純受指示前往領取特定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內贓款,自無從得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遑論有何與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此部分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本院認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不在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已逸脫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無須就此部分負責。
(三)綜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林詩紜 透過FB發送通訊行手機特價促銷活動等不實訊息,使之誤信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0時53分 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 2萬元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109年9月14日13時 1萬 8000元 2 蔡喬衣 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發送販售電腦之不實訊息,使之誤信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0時53分 2萬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9月14日11時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三信新榮分社」 2萬元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00元 3 林佑軒 透過「4497借錢網 」刊登借貸之不實訊息,使之誤信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3時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2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庫南嘉義分行」 1萬元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4 王媺綺 不詳 109年9月14日14時39分 8100 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9月14日14時4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三信新榮分社」 8000元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5 許仕龍 透過「4497借錢網 」刊登借貸之不實訊息,使之誤信而匯款 109年9月14日14時39分 81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9月14日20時12-13分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福全郵局」 2萬元 (為警查扣) 邱文正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6 吳子興 不詳 109年9月14日15時2分 1萬 2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7300元 (為警查扣) 7 王政富 不詳 109年9月14日15時21分 71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小米廠牌手機1支 (粉色,IMEZ000000000000000,MEG7)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 (白色,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6) 3 門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門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5 門號SIM卡1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號 1 蔡秉男 109年9月14日15時21分 1萬52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任琇瑢 109年9月14日15時53分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王逸嘩 109年9月14日16時39分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