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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即受刑人
何再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再發(下稱受刑人)係因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想紓解工作上疲憊,需要飲用保力達B液提神,絕不是因為想喝酒才故意去喝保力達B液,受刑人承認思慮不周,沒仔細了解酒精濃度是否超標,就騎車回家,但受刑人之情形與喝酒後馬上騎車之情形不同,故意程度亦有差異,且如果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受刑人妻子將與受刑人離婚,導致家庭破裂,懇請准予易科罰金,如不得易科罰金,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上午9時起至9時30分止,在嘉義縣梅山鄉外環道路旁某建築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攔查,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於111年7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1年8月3日到案執行,並備註「受刑人因酒駕次數過多,且已前案給予酒癮治療後易科罰金,可件(「見」之誤載)該易科罰金難收其矯正之效,請於傳喚日5日前至本署或以書狀陳述無法入監之理由,若無陳述者,於傳喚日發監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1日具狀陳述理由,聲請易科罰金,如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受刑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110年間遭查獲,然本件又再犯,顯然受刑人並未因易科罰金而矯正其酒駕行為,顯現其惡性,輕視國家刑罰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仍認應發監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狀等存卷可查,則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前曾因:1.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肇事逃逸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駁回上訴,然諭知受刑人緩刑2年確定;2.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4.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5.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仍於111年3月12日再犯本案,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並要求受刑人須入監執行,復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於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

1.受刑人先前即曾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上路遭查獲,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亦知悉保力達藥酒係含酒精成分,則其飲用後更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

2.雖受刑人以因其為紓解工作上疲憊,需提神才飲用保力達B液提神云云,並檢附保力達B液介紹之網頁資料為證:

⑴然法院所處罰者並非受刑人飲酒之行為,而係受刑人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受刑人曾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工地一邊工作一邊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查獲,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經此即應知悉縱然其飲酒與駕車之時間差距一段時間,但可能因飲酒之數量及濃度,導致其工作結束後駕車離開時,仍有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而於日後上工時避免飲用酒精,如需提神,則應選擇不含酒精成分之提神飲料或保健食品,如仍使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或物品,亦應選擇以其他方式為交通(例如搭乘他人車輛、計程車等),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受刑人仍未採取上開方式,反而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⑵況受刑人所檢附之網頁資料,僅列印網頁中保力達B液成分之介紹,然於同一網頁後面,仍有加註「本藥品含酒(10%v/v),服用過量,有害健康」、「請勿於工作前及工作中飲用。請至藥局、藥房購買」等警語,有本院所列印官網資料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卻用以做為工作前之提神之用,顯然無視廠商警告,更不能持以做為其飲用保力達B液後駕車之正當理由。

3.參以受刑人於本件前,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22號均僅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或3萬元,即已給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希望受刑人能夠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然受刑人仍未受到警惕,一再挑戰司法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上路之底線,則縱然其因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妻子與其離婚,家庭破裂,亦屬其自身行為所導致,不能做為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犯罪類型與本件相同、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後,認為受刑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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