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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張佐榕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裕睿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裕睿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裕睿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之藏放在斯時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之居所,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9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裕睿、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95頁至99頁、第107頁)。另本案空氣槍經送鑑定後認: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1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146.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3.2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92至94頁)。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說明,所謂殺傷力定義,其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經試射金屬彈丸之發射速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逾前述基準,顯見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8月9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不長,持有目的主要作為娛樂之用,並無使用在任何不法行為,請考量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100年1月5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佈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項及第4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年以上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略謂:「按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及憲法解釋意旨,堪認上開規定第6項所謂有關空氣槍之罪之「情節輕微」者,係以空氣槍之殺傷力、對他人法益產生之危險性、行為人之持有動機等犯罪情節據以認定。

2.經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其射發彈丸經換算之單位面積動能最高為33.2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時,便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之殺傷力,非僅足穿透人體之皮肉層,其射發彈丸之威力難認輕微。再查被告供承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係要去山上打酒瓶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復綜合審酌全卷資料、本案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在相同地址所扣得之物品(警卷第100至109頁)以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內容,均難認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僅係單純出於觀賞、娛樂等休閒動機,反有使用於現實生活而有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高度可能,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持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非低,併考量此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其持有期間約為近半年等節,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縱處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之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不宜逕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即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槍枝管制甚嚴,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1把,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時間、殺傷力高低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把,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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