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為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葉為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6至27行「接續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證據補充「被告葉為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證人即被害人員警李○○、翁○○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接續以「幹」、「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證人翁○○員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故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應論以接續犯,雖有未合,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累犯部分: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並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均為累犯。
(二)衡酌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俱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前案與上開犯行,固均為故意犯罪,惟2罪罪質並不相同,是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又被告在員警因見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依法執行攔查勤務之際,竟施以強暴手段,駕駛車輛衝撞巡邏車車門,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員警受有右手背挫傷,另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不知尊重,以侮辱言語辱罵員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可取,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侮辱之言語,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葉為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葉為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葉為青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4號
被 告 葉為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為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
交簡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3
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4月2
6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建國路口之某
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
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雅路與友愛路口時,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自小客車搭載警員翁○○亦經過上址,李○○
、翁○○發現葉為青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欲上前攔查,並
以警報器、警示燈示意葉為青停車受檢,然葉為青竟不予理
會,繼續沿興雅路向前逃逸,後又右轉進入德明路,再左轉
駛入德明路139巷內,李○○、翁○○見前述巷口為無尾巷,便
將車輛停放在上述巷口,葉為青為避免酒駕犯行遭查獲,竟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
犯意,趁李○○開啟車門,正要下車之際,將機車迴轉後,騎
車衝撞巡邏車之車門,李○○見狀,便徒手拉住葉為青機車之
後把手處,同時翁○○亦下車阻擋葉為青離去,葉為青才因此
人車倒地而遭李○○、翁○○制伏,過程中葉為青仍持續反抗,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翁○○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巡邏
車駕駛座車門板金產生刮痕,李○○右手背挫傷(涉嫌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於111年4月26日晚間9時26
分許,以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為由,將葉為青當場逮捕,葉
為青經遭警方逮捕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32分,接
續上述妨害公務之犯意,再對警員翁○○辱罵:「幹,你是在
做什麼,幹你娘」,末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為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騎車之犯行,且有看到警察停車、開車門,仍騎車要從巷口離開的事實。 2 警員李○○111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李○○及翁○○111年4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葉為青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 證明被告拒絕受檢,並騎車衝撞巡邏車車門,警員李○○見狀,有從後方拉被告機車後把手,阻止其逃逸,後被告於逮捕後仍向警方辱罵「幹,你是在做什麼,幹你娘」之事實。 3 警員李○○、翁○○服務證影本 證明警員李○○、翁○○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公共危險
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