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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例如驗證碼簡訊)者,可能係欲以該行動電話號碼遂行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竟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而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以銳翊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電信服務,並取得該門號SIM卡,再於107年10月31日,以人民幣20元之代價同意提供該門號給身分不詳、暱稱「Qachelle」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從事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Qachelle」遂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平臺網站(下稱蝦皮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賣場用戶之網頁上,擅自輸入湯璦琿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及填載湯璦琿生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路郵局申設之金融帳號等資料,並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表彰由湯璦琿申請註冊賣家帳號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註冊帳號為「wdqrzstns7」而加以行使,蝦皮網站隨即發送驗證碼簡訊至上開門號,供申請用戶輸入認證。甲○○即將該簡訊驗證碼透過「林銳松」傳送告知「Qachelle」,該人隨即於蝦皮網站輸入簡訊驗證碼,於該日成功完成認證作業,而啟用以湯璦琿為賣家名義之帳號「wdqrzstns7」,足以生損害於蝦皮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91至92頁、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偵6225卷95頁、偵續卷137頁、本院卷90頁、113頁),復有「林銳松」與「Qachelle」間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蝦皮網站之用戶註冊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湯璦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30015S號函暨所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偵17830卷77至89頁、95頁、偵6225卷59至7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Qachelle」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網站,在申請註冊為會員之網頁上,輸入湯璦琿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填載湯璦琿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則相關之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係以湯璦琿本人名義,向蝦皮網站申請註冊為會員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服務,雖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湯璦琿生前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⑶從事模型電鍍跟賣漆料生意,自陳經濟狀況不佳;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代收驗證碼簡訊,其行為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蝦皮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⑸為本案犯行僅獲得人民幣20元之犯罪所得;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因「Qachelle」係冒用湯璦琿之名義註冊蝦皮網站帳號「wdqrzstns7」,且有在註冊網頁上填載湯璦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故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湯璦琿已於100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偵17830卷95頁)。是以本案正犯「Qachelle」縱於107年10月31日冒用湯璦琿生前之相關資料,亦因其所使用之資料,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基於正犯從屬性,被告自無從成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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