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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7、5941、99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40、32064、32065、36239、6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見配合幣托帳戶審核,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將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臺銀帳戶設定為幣托帳戶完成幣托帳號設定後,將幣托APP之帳號、密碼、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賺取每月5萬元或每日2千至5千元不等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及幣托APP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楊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惠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初因於臉書看到配合幣托帳戶可賺取現金之廣告,依他人指示於上開時間開通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臺銀帳戶作為其申請幣托帳號之綁定帳戶完成幣托帳號設定後,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托APP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暱稱「西風」之不詳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打工資訊,打工內容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下單、結單,他們會告訴我何時要買虛擬貨幣,何時賣出。買賣若有賺錢,我會有紅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初因於臉書看到配合幣托帳戶可賺取現金之廣告,依他人指示於上開時間開通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臺銀帳戶作為其申請幣托帳號之綁定帳戶完成幣托帳號設定後,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幣托APP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暱稱「西風」之不詳人士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27號卷第7-10、105-107頁、本院卷第49-50、344頁),並有臉書廣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可查(偵27號卷第27-33、35頁)。另告訴人楊淑貞、李惠真遭詐騙人士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旋遭轉出等節,亦據告訴人楊淑貞、李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27號卷第37-39頁、偵39號卷第32-35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臺銀嘉義分行111年11月24日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出帳戶查詢、用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偵27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9、302-305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直接或間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急徵需要用錢人員」的訊息,我依照上面的訊息加LINE,因虛擬幣投資金額比較大,要我的帳戶匯錢,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就把臺銀帳戶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西風」;我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要我去申請幣托帳戶,申請完畢後綁定臺銀帳戶將帳戶提供給他,我就能得到傭金。那個臉書帳號是RODEL BANADERA,我們後來都用LINE聯絡等語(偵39號卷第6-10頁、偵27號卷第8-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虛擬幣投資訊息,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說要給我紅利,他說這是薪水等語(偵27號卷第105頁)。可知,被告係因有迫切資金需求,而將其臺銀帳戶之資料,交付與陳稱要使用其帳戶從事虛擬幣交易之不詳人士。而被告僅需依指示申請幣托帳戶,並綁定臺銀帳戶、設定約定傳帳帳號後,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賺取利潤。

2、依被告提出與「西風」、「bitCoin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偵27號卷第27-33、35頁):

3、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豈有可能安心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此類租用帳戶且無從查證背景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

4、由上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同月又因急需貸款而提供中信帳戶等節可知,被告有債務沉重,需錢孔急之情形。依其自陳先前有在農業合作社工作7、8年,之後兼職熊貓外送、去果菜市場送貨,先前曾借過高利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非無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43-344、354頁),豈可能不知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只要綁定幣托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在他人指定之期間內,不使用其網路銀行,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其帳戶有高度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在有迫切資金需求下,只要能賺取報酬,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是否為詐騙人士、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是以被告提供之臺銀帳戶遭詐騙成員用於受領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洗錢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西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不詳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64、32065、36239、62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1編號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顯有高度預見,為賺取不法利益,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成員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派遣工作,無人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臺銀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以:被告另於110年12月下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中信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承、匯款進入中信帳戶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顧客基本資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提供最常使用之帳戶,所以我才提供中信帳戶。對方說要審核資料,要我帶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們,讓他們審核。他們說審核需要一段時間,就開車帶我到飯店休息。我去飯店的時候,發現很多被害人在裡面。隔天他們把我們全部移轉到鶯歌,我前後總共被關了約10天。後來對方讓我出去後,我就聯絡跟我一樣被關的楊家詩、廖葳利一起去報案,後來警察因為我報案,才把裡面的其他被害人救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底某日,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三峽某處交與不詳之人乙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偵27號卷第105-107頁、偵64號卷第5、36-37頁、偵65號卷第4-5頁、偵6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50、148-153、348-350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理由詐騙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款項即遭轉出乙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證據、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4號卷第21-29頁、偵41號卷第59-75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情:

1、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遭拘束於三峽、鶯歌之楊家詩於警詢時證述:我聯絡小額借貸,對方載我到三峽後,要我提供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等資料,之後就載我到飯店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39-141頁);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遭拘束於三峽、鶯歌之廖葳利於警詢時證述:我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我到三峽之後,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來他們把我帶到房間看管等語(本院卷第156-161頁);證人即與被告共同遭拘束於三峽、鶯歌之林新暐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有資金周轉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我準備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並綁定完約定帳戶後,要我去飯店睡一晚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均證述係因借貸需求,依指示分別北上交付帳戶資料。

2、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0日發布之新聞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11年1月7日獲報,發現有不法份子先在網路刊登小額借貸廣告,透使有需求之民眾前往渠等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的據點借貸,嗣即遭騙取金融帳戶存薄、提款卡、身分證件等,並帶往新北市鶯歌區某處拘禁,期間上開金融帳戶因遭用作詐欺他人財物而遭設為警示帳戶,且尚有被害人遭拘禁中等情(偵27號卷第109頁),以及少年陳O延、李O智、黃O睿、吳O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在網路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致被告、楊家詩、廖葳利、林新暐等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後,遭拘禁於鶯歌,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法院裁定少年陳O延、李O智、黃O睿、吳O翰付保護管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78、379、650、909號宣示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1、55-64頁)。

3、綜上觀之,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出中信帳戶資料乙情,應屬可信。公訴人雖於論告時稱:被告遭囚禁與其提供帳戶與對方係屬二事。況被告已有前揭提供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是其貿然交付中信帳戶與他人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其等交付帳戶時,可能僅為貸款之前階段資料審核之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交付中信帳戶時,除供對方審查外,尚有同意將中信帳戶提供與對方使用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曾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即逕認交付之目的,隱含供他人自由使用之意旨。又被告雖於同月之前,即有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臺銀帳戶與他人之情形。然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情節與臺銀帳戶之情節迥異。前者甚至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即遭囚禁,甚而獲釋後,被告隨即報警查獲部分集團成員。是以該等情節,均可推認被告並非「樂見」其中信帳戶「任由」他人使用。準此,公訴人僅以臺銀帳戶情節逕予推論中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自無法僅因被告有交出中信帳戶,而據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意。

五、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被告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起訴事實,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顯有未足,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犯行之認定,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並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20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亦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與詐騙集團,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清楚指明交付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事由,所欲達成之目的均有不同,則被告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本件迥異之2次交付帳戶行為,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二者間明顯可分,分屬於數行為,就其先提供臺銀帳戶、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應予分開評價。故本件就被告被訴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111年度偵字第68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111年度偵字第32064、32065、36239、621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10),與上開起訴中信帳戶部分均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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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在意者,係自己是否要付出任何費用,以及何時可以領到報酬。且被告確實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僅要遵守在下午4點前不要登入臺銀網路銀行,即可獲得每月5萬元或日領2千元至5千元之高額報酬。與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是以被告無需付出其他勞力,僅需依指示申辦幣托帳戶後綁定臺銀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並配合於一定時間內不登入網路銀行,即可獲得報酬乙節,可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辯稱:打工內容是幫忙操作虛擬幣投資,依對方指示買進、賣出虛擬貨幣。對方要我操作虛擬幣買賣的對話,沒有截圖到等語(本院卷第50、344-345頁),表示需要提供依指示操作虛擬幣買進、賣出之勞力付出,然上開辯稱內容非但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上開辯稱既係對其有利而攸關案情之重要事實,豈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揭露之理。是其上開辯稱顯非事實。再由被告提供其所見之臉書廣告內容,上方之社團名稱為「偏門...」(偵27號卷第27頁),亦可佐證,被告對其提供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西風」,是否要從事不法行為,根本毫不在意,只要拿到上開高額報酬即可。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楊淑貞  110年12月22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信局」人員、「台北市警察局偵二隊周天誠」、「檢察官周士榆」等身分,電聯楊淑貞,謊稱積欠電話費及涉嫌毒品、洗錢等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0時58分:78萬6千元 楊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照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命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玉山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號卷第37-39、41、43、45、51、57-61頁) 2 李惠真 110年12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李惠真姪子撥打電話予李惠真並佯稱因做生意周轉有困難需借用30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03分:30萬元 李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永豐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申請單(偵39號卷第32-35、42-4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 1 邱徐金蓮  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邱徐金蓮使用「穆迪公司」網站投資,致邱徐金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9日10時、111年1月3日9時29分(2筆):各10萬元(共30萬元) 邱徐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號卷第7-10頁) 2 林雲祥 詐騙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介紹林雲祥使用「穆迪公司」網站投資,致林雲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3時5分:3萬元 林雲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ATM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1號卷第52-55、77、81-87頁) 3 吳佩怡 110年11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邀吳佩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翰飆股在線H152群」之群組後,向吳佩怡佯稱透過「穆迪專業版」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吳佩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4時38分:50萬元 吳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0號卷第45-46、71、75頁) 4 黃美惠 110年12月4日10時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黃美惠,佯稱投資網站穆迪可低價買進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8日12時20分、21分:各5萬元(共10萬元) 黃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穆迪投資網站畫面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4號卷第6-9、11-18頁) 5 蔡敏郎 110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聯絡蔡敏郎,佯稱股票投資群組文翰波段控股有教學課程提供云云,致蔡敏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0時25分:40萬元 蔡敏郎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5號卷第6-12頁) 6 黃曼菲 110年12月6日11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黃曼菲,佯稱穆迪VIP群組有教學老師可以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曼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1時25分:50萬元 黃曼菲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臨櫃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號卷第11、13、16-26頁) 7 洪靜宜 110年11月14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聯絡洪靜宜,佯稱穆迪標準版程式能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5時4分:4萬元 洪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9號卷第50、56-63頁) 8 賴敬鴻 110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賴敬鴻於瀏覽後主動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旋以LINE暱稱「李羽彤」向其佯稱穆迪投資平台可儲值獲利云云,致賴敬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9日10時43分:6萬元 110年12月30日10時28分:60萬元 賴敬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穆迪投資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偵39號卷第69-72、84-93頁) 9 陳坤鋒 110年12月7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陳坤鋒佯稱飆股齊鳴投資網站可投資彼特幣獲利云云,致陳坤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3日10時36分:2萬元 陳坤鋒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39號卷第95、109-116頁) 10 吳斌 110年11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聯絡吳斌,佯稱穆迪APP有飆股及報牌云云,致吳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29日10時48分、58分:各15萬元(共30萬元) 吳斌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6號卷第8、20-2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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