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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0、6840、7346、7643、9414、99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死胖子」等友人之邀,以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被害人匯款,再依「死胖子」指示提領匯入帳戶款項轉交給指定之人,蔡承翰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以此加入「黑狗」、「死胖子」等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承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蔡承翰於110年11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火車站前,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死胖子」,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並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由「黑狗」、「死胖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張凱傑、吳佩怡、葉燕如、趙宗明、林松霖、吳慶明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蔡承翰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予「死胖子」。嗣張凱傑、吳佩怡、葉燕如、趙宗明、林松霖、吳慶明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傑、吳佩怡、葉燕如、趙宗明、林松霖、吳慶明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龍潭警卷第3-8頁、中壢警卷第37-41頁、偵6840卷第125-131頁、偵7643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47、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傑(南投警卷第1-3頁)、吳佩怡(偵6840卷第45-46頁)、葉燕如(龍潭警卷第17-23頁)、趙宗明(中壢警卷第49-51頁)、林松霖(高雄警卷第22-23頁)、吳慶明(宜蘭警卷第1-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5-12頁、偵6840卷第13-19頁、龍潭警卷第25-40頁、中壢警卷第131-145頁、高雄警卷第5-17頁、宜蘭警卷第58-65頁)、張凱傑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13-18頁)、吳佩怡之帳戶個資檢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40卷第49、51-55、63、77、85-86頁)、葉燕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燕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龍潭警卷第41、47、51、55-63、67-69頁)、趙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趙宗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面、帳戶匯款一覽表(中壢警卷第55-56、73-75、115-129頁)、林松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松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警卷第24、29、33、45-71頁)、吳慶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宜蘭警卷第5-6、11、19、51、5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先後提領告訴人受詐騙之贓款,應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為該次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黑狗」、「死胖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高達305萬元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蹤金流,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高達4,567,000元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其未曾領取任何報酬等語(偵7643卷第2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主文 1 張凱傑  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Cindy(雲珊)」之帳號,向張凱傑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111年1月5日11時30分許 300萬元 (本件台 新銀行帳 戶) 111年1月5日14時3分許(200萬元)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佩怡  110年11月20日邀吳佩怡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翰飆股在線H152群」之群組後,向吳佩怡佯稱:能透過「穆迪專業版」手機APP投資股票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1月11日1 4時15分許  135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5萬元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24分許(80萬元)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葉燕如  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認識葉燕如,並向其佯稱:可在「中京聯合金融」網站投資賺錢云云。 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111 年1月11日14時53分 29,000元 、28,000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56分許(25萬元)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趙宗明  於110年1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與趙宗明聊天,以假投資、假交友方式,引導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VIP策略交易群」,向趙宗明佯稱可參加「穆迪」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3時28分、29分許 5萬元、5萬元(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林松霖  於110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向林松霖佯稱:可透過「穆廸」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吳慶明 於110年12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 彤」向吳慶明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穆廸」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