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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吳育霖吳育汝方宣恩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家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家惠緩刑貳年,並應向涂騴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家惠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涂騴尹重為調解並調解成立,請求予以緩刑宣告,被告同意依照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條件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並且告訴人受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被告上訴坦承犯行,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經調解成立惟未給付款項,復經上訴後再行協議更改原調解內容,而經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3,000元,再經本院審理時重行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最終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協議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29至3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0頁、第65頁、第67至69頁),足見被告仍願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促其確實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蔡家惠同意給付告訴人涂騴尹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被告前已給付1萬3,000元。餘款18萬7,000元,被告應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同年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