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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鎧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鎧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鎧毅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38分許,駕駛向蕭育翔借用、蕭育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26巷時,因行車搖晃且跨越雙黃線行駛,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柯優清及李悅齊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以按鳴喇叭及警報器方式示意劉鎧毅停車受檢,詎劉鎧毅因持有開山刀,明知柯優清及李悅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決意危險行駛以逃避員警攔查,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多次為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彎等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保忠一街為警攔停,仍拒絕下車受檢,復倒車衝撞柯優清及李悅齊駕駛之警車,並於倒車過程致柯優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柯優清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當場遭員警柯優清及李悅齊予以逮捕,並於劉鎧毅車內扣得開山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鎧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柯優清及李悅齊之職務報告1份。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行車紀錄器暨密錄器影像8張、涉嫌公共危險案違規照片34張、扣案物照片4張。

㈤涉嫌公共危險案路線圖1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錄影蒐證譯文表1份。

㈦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多次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彎,不顧他人行車安全,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警員柯優清及李悅齊身著警察制服示意其停車盤查,竟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復於前開員警將其攔停示意下車受檢時,仍以倒車方式致警員柯優清受傷,其已造成警員對其進行盤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未予評價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且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駕駛車輛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高速行駛、違規轉彎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以前開方式駕車造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逮捕之目的,是被告以一連貫性之危險駕駛及拒捕而施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毀損公物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馬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為拖免逮捕,不惜在市區道路以前開危險駕駛方式駕車,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並嚴重危害公眾用路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4頁),然俱與本案無關,應於被告或真正持有人之另案中處理,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2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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