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竊盜、詐欺、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8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1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36頁)、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減輕之適用:被告因他案遭警方查緝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本案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人陳智傑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1-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且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嘉簡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告訴人遭竊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賴俊華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27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見陳智傑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新臺幣45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供己代步用,嗣將該車隨意棄置道路旁
。嗣警方偵辦賴俊華另涉其他竊盜案件時,賴俊華主動向警
方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賴俊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
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智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報告單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