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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度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12罪)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上揭24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內褲2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周金竹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47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期滿,於111年10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詎周金竹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劉書涵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徒手竊取劉書
    涵所管領,晾掛在該處之內褲兩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5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書涵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為
    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金竹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害
    人劉書涵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報告單、案發時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案發處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足
    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內衣2件(價值合計500元),屬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6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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