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6、4127、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4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0號旁晒衣場內,徒手竊取吳昭瑩所有之淺藍色運動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昭瑩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6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B11旁,徒手竊取王玨貞所有之蔬菜4株及培養土(價值約2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王玨貞發覺後隨即追趕,旋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前將周金竹攔阻,周金竹始返還上開所竊之物。
(三)於108年5月1日20時7分許,侵入徐立庭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B6室,徒手竊取徐立庭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徐立庭報警,為警於同年月4日20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周金竹住處桌上扣得上開皮夾(已發還),而知上情。
二、案經王玨貞、徐立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金竹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387號卷第3頁背面、警654號卷第3頁背面、警386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7、66、68至6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昭瑩、證人即告訴人王玨貞、徐立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87號卷第4至5頁、警654號卷第5至6頁、警386號卷第5至6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年6月19日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387號卷第7至9頁、警654號卷第8頁、警386號卷第8至10、12至1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所為,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處罰。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且其前案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仍於甫執行完畢2、3個月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於前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或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陷於不安狀態外,更侵害他人享有基本居住安全之權利保障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其竊得之淺藍色運動服1件並未返還被害人吳昭瑩,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得之物,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王玨貞、徐立庭之法益侵害程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生活費靠母親提供,與父母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就罰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淺藍色運動服1件,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得之物,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王玨貞、徐立庭,已如上述,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 │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運動│ │ │、(一) │服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起訴書犯│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 │罪事實欄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 │ ├──┼─────┼──────────────────────────┤ │ 3 │如起訴書犯│周金竹犯侵入住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罪事實欄一│ │ │ │、(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