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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星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承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沙金項鍊組、普通項鍊組、戒指各壹盒、手錶肆只及香水伍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星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4時46分許起至同日4時59分許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姚○文所經營位在嘉義市○區○○街0號之夾娃娃機店,吳星承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油壓剪1支,以油壓剪破壞該處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窗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深入夾娃娃機台內,竊取其內之沙金項鍊組、普通項鍊組、戒指各1盒、手錶4只及香水5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14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姚○文察覺有異而訴警究辦,為警循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星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1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10張、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9、21至5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攜往,且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油壓剪破壞夾娃娃機臺之玻璃窗之用意,係在嗣後得以伸手進入夾娃娃機台內竊取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在告訴人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沙金項鍊組、普通項鍊組、戒指各1盒、手錶4只及香水5瓶,係於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10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阿公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衡酌油壓剪價值非鉅,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沙金項鍊組、普通項鍊組、戒指各1盒、手錶4只及香水5瓶,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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