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陳振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水上分局鹿草聯合所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部分不加重: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12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被告無易科罰金之選擇,僅得入監執行,容有過苛之虞,因而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肇生本案車禍,復未留在肇事現場為適當處理,或對傷者即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施以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安全之觀念,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共計以新臺幣9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9月2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13頁),堪認其已反省所為之非是;復酌以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之傷害程度、其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如上揭所述之構成累犯之素行與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09-11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振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4日
上午7時4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快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
縣鹿草鄉台82線快速公路東向西19.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而由浦武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貨車),致本件自用小
貨車失控撞擊前方同向行駛而由王英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王英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撞失
控,再向前追撞同向行駛而由李宏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本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浦武雄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而乘客方惠美則受有創傷性左胸部挫傷、腹
壁挫傷等傷害。復陳振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46分
許,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嘉義縣消防
局報案時,未表明自身身分,且於警方及救護人員抵達現場
處理該交通事故前,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知悉告訴人方惠美於該交通事故發生後胸口受傷疼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後,就自行搭乘長庚醫院巴士現場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伊不知道當時警方到了還是沒到,伊當時打電話報案,消防人員沒有特別問伊姓名,且伊是使用自己手機號碼打過去的,當時伊很不舒服,伊想有叫救護車了,後續會有人處理,伊應該也可以去就醫,但伊忘記伊前往哪間醫院就醫,伊最後沒有前往急診看診,因為人很多,後來伊就自己叫車回家了云云。惟查,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身分,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嘉義縣消防局報案時,未表明其身分,且於警方、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前,業已逕自離開現場,而未能向到場處理人員表明身分,顯見被告並未留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更隱瞞自身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2 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協助通報救護車,但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 3 證人李宏俊、王英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有留於現場待警方處理完畢,且救護車有至事故現場救護傷患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事實。 5 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嘉義縣消防局112年3月29日嘉縣消指字第1121904698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 ⑴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嘉義縣消防局報案時,未表明其身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嘉義縣消防局派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抵達現場,將告訴人浦武雄、方惠美送醫救護,而未有被告救護紀錄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報案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之7號之事實。 7 嘉義縣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嘉縣警勤字第1120018759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經嘉義縣消防局轉報後,嘉義縣警察局即派員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抵達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而斯時被告業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8 臺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下列時間,位在下列地點之事實: ⑴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55分許,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之7號。 ⑵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⑶於111年5月24日上午7時59分許,位在嘉義縣○○市○○里○○0路○段0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