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珮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珮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晸皓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按照指示填載資料而產生小額付費換現金方式,由不知情之他人匯款至被告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匯款之帳戶為被告向不知情之配偶陳芳義所借得,而供被告輾轉取得告訴人之款項,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查明資金流向,並使被告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此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漏未論及涉犯洗錢罪部分,惟犯罪事實已敘及以小額付費換現金方式換得謝少偉網路轉帳至其配偶陳芳義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應為起訴範圍內之顯在性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40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補充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就涉犯洗錢罪犯行部分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70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可見被告犯後悔意殷殷,具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易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亦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至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部分,則仍回歸刑法沒收章規定。
㈡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洗錢標的金額為22,670元(計算式:5,670元+17,000元=22,670元),均未扣案,除已賠償與告訴人36,070元先抵充3萬元之犯罪所得外,揆諸上開說明,其餘洗錢標的金額16,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高珮慈 ○ OO○○○○OO○OO○OO○○○
○○○○○○○○○○O○○○OOOO
○
○○○○○○○○○○○○OO○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慈與施晸皓為友人關係。高珮慈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
以IG通訊軟體與施晸皓聯繫,佯稱要衝台灣之星門號的業績
,需要施晸皓提供手機門號及下載AFTEEAPP等語,致施晸皓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OOO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AFTEEAPP,將上開門號註冊
驗證AFTEEAPP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高珮慈,高珮慈即登入
AFTEEAPP購物,因而詐得購買尿布等物品,花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嗣因高珮慈均未予繳納購物款項,嗣後施
晸皓接到【AFTEE法律行動通知-您未繳清款項已委託合法立
案第三方機關處理,請儘速使用AFTEEAPP繳費以免自誤】催
繳通知,始悉上情。
㈡施晸皓接獲上開催繳通知,旋即聯繫高珮慈,高珮慈復向施
晸皓佯稱:不用理會該簡訊,並另以要幫其刷退,需要用電
信的小額退款機制等語,致施晸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高珮慈指示填記【同意賣9000小額付費、姓名、電話、身分
證號、安全碼、會員密碼、匯款帳號808:0000000000000】
、【同意賣25000小額付費、姓名、電話、身分證號、安全
碼、會員密碼、匯款帳號OOO;0000000000000】等資料,再
傳送至不知情謝少偉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謝少偉自持用行動電話接獲施晸皓所填寫的小額付費同意賣
9,000、2萬5000元訊息,遂儲值上開額度點數於智冠科技公
司網路遊戲,以小額付費換現金方式換得謝少偉網路轉帳
5,670元、1萬7,000元至其配偶陳芳義(所涉犯嫌,另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施晸皓受有前揭財產上損
失。
二、案經施晸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少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施晸皓指證
歷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相片、證人謝少偉持
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簡訊翻拍相片、被告與證人謝少偉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相片、台灣之星智冠小額付款帳單
資料、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
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透過AFTEEAPP購物花費款項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小額付費換得上開現金,為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