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信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至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信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40分、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分別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和平路交岔路口與李有信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之4住處對李有信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4、16、17之物,及經警於同年7月20日上午9時48分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有信並進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再均徵得李有信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得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李有信於111年6月21日、111年7月20日警詢;111年6月21日偵訊中、111年9月28日;111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01897號函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㈣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物。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以被告因有另案執行中,有事實足認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故本案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可參,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其施用後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行為時間截然可分,彼此之間並沒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性質、關聯性、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有關被告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主張,僅記載由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是否有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被告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是向綽號「賴王章」或「阿正」之人購買(見麻豆分局卷第6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卷第7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29頁),但均無提供該人之聯絡資料、真實姓名年籍等供查緝,故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與科刑,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際侵害,與被告全部前科素行(包含上開本案構成累犯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本案與該等另案如均歸於確定,本案與該其他案件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八、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9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南地檢毒偵卷第67至69頁),另附表二編號18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也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被告歷來均供稱上開物品均是其供己施用之物,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也均請求本院依法於本案並予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該等扣案第二級毒品均屬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屬與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於偵查中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與其內裝放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均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附表二編號12至14、16、17、19至21之物,均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是被告為供己便於每日施用而分裝毒品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性質及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認為有予以沒收之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任何實質關聯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㈣又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揭示「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等旨,故本案僅就上開諭知沒收與沒收銷燬之事項於主文中另立1項併為諭知,不就各該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於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主文 1. 111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 李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 李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11.368公克,純度70.18%,純質淨重7.978公克,驗餘淨重11.346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201公克,純度59.26%,純質淨重0.119公克,驗餘淨重0.181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201公克,純度68.49%,純質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82公克,純度72.18%,純質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203公克,純度70.04%,純質淨重0.142公克,驗餘淨重0.183公克) 6.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204公克,純度82.79%,純質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84公克) 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90公克,純度72.66%,純質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70公克) 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85公克,純度71.99%,純質淨重0.133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 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80公克,純度76.16%,純質淨重0.137公克,驗餘淨重0.160公克)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純度74.04%,純質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0.196公克,純度77.99%,純質淨重0.153公克,驗餘淨重0.175公克) 12. 電子磅秤1台 1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14. 削尖吸管1支 15.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16. 吸食器2組 17. 電子磅秤1台 18.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1包(淨重2.479公克,驗餘淨重2.462公克) 19. 電子磅秤1台 20. 夾鏈袋1包 21. 玻璃球吸食器1批 22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