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雖然附表編號2、3之罪刑,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罪刑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認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揆諸前述,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刑,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即為附表編號4所示諭知罪刑之法院,即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餘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2月26日至30日 108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1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30日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1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14日 110年2月22日 110年1月14日 備 註 編號1、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7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5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55號 編號 4.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1日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1日 備 註 編號1、4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75號)